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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原 告 張麟造
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38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說明如下: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236 條、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理由。
且按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茲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提出於本院之書狀僅就本院行政訴訟判決表示應撤銷為聲明,但未具體載明其應撤銷之上訴理由。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說明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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