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2,交,88,2018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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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8號
原 告 張源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1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而聲請釋憲,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第751 號解釋後,本院已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裁決機關),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被告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9年8 月4 日23時52分許,駕駛4170-MN 號自小貨車在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676 巷,因有「飲酒後15分鐘,經警方酒精檢驗測試,其酒精值達0.68mg/L」違規情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裁決機關嗣以102 年3 月1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

而原告上開酒駕行為,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88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國庫給付1 萬元,及參加該署觀護人指定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 場次(緩起訴確定日為99年11月22日,緩起訴期間1 年,自99年11月22日至100 年11月21日),故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2 年3 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嗣以102 年4 月19日函文表示,原處分之罰鍰金額變更減為39,500元(即扣減1萬 元),其餘處分則不變。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為警方攔檢測得酒精濃度數值超過0.55以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受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2月29日上午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 萬元,並已安排上課。

案件經過兩年左右,於102年3 月19日收到原處分裁決書,一次違規被處罰兩次很不合理,且緩起訴處分之後,原告遵守交通規則時時警覺,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相關法規(詳後述)。

㈡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本件原告之酒駕行為,除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該案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1 年屆滿未經撤銷確定,原告業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向國庫支付1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

原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對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應扣除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緩起訴處分金1 萬元部分,就罰鍰差額39,500元(49,500-10,000=39,500)部分裁罰,始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規定。

被告102 年4 月19日函文並已變更原處分之罰鍰金額為39,500元,自無不合。

㈢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於該處分類型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參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542 號裁定),並無違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新竹區監理所函文、舉發通知單與酒測值單、桃園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緩起訴處分案卷查核相符,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就原告之前揭酒駕違規行為,於原告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後,交通裁決機關(被告)得否再依道交條例等相關規定對原告裁罰?茲析論如下: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2.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51 號解釋文乃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之緩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同法(指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3.經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如經裁處罰鍰,則就受處分人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支付之一定金額,於裁處罰鍰內為扣抵。

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3 項所明定,並經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合憲結論之解釋。

又本件行為時之行政罰法第26條並未就前開部分作明文規定,惟按緩起訴處分為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則本件原告受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仍應得適用前開規定裁處,亦經上開釋字第751 號解釋所闡明。

準此,本件被告就原告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按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就差額部分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4.再查,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針對酒後駕車且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而駕駛人係駕駛小型車且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即應裁處罰鍰49,500元。

是被告所稱: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9,500元,係已審酌原告受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即包含依檢察官指示向國庫支付1 萬元,因而予以足額抵扣等情,經核並未逾越道交條例或裁罰基準表所明定之範圍,亦未不當增加原告負擔,應屬適法。

5.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於上開處分類型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但書規定,應認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駕照1 年,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其應接受道安講習,均無不合,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9,500元(已扣除緩起訴處分金1 萬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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