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2,簡,204,20141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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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4號
民國10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兆科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慧蘭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祐瑩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至101 年9 月3 日委由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仕貨運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導熱零件計4 批(報單第CE/01/454/HV867 、CE/01/454/UR676 、CE/01/454/UZ224 、CR/01/454/UE104 號,原處分卷2 附件1 ,下稱系爭貨品),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473.30.00號,稅率0 %,經電腦篩選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放行。

嗣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均予改列稅則號別為第3926.90.39號,按稅率5 %課徵。

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復查(原處分卷1 附件1 ),案經被告審核結果,認為無理由,乃於102 年2 月21日以北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卷1 附件2 )通知原告復查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原處分卷1 附件3 ),案經財政部於102 年7 月9 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卷1 附件4 )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中華民國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二「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

,復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所稱「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具關稅合作理事會編撰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社;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之章為之…。」



次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規定:一、第39章章註2.,本章不包括以下各項:( a)…( s)第16類之物品(機器及機械或電器用具)…( x)第94章之物品(例如家具、燈及燈配件…)。

二、第16類總則( I)本類一般內容( A)…( B)就大體而言,本類物品得以任何材料製成,雖絕大部分為卑金屬製成者,但本類亦包括其材料製成之若干機械,以及塑膠、木材、貴金屬等製成之零件…( II) 零件…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械或用具之用者…。

三、第94章總則本章包括下列各項:…( 1)…( 3)其他章未列名之燈具、照明裝置及其零件,無論以任何材料製成均在內;

其他章未列名之照明標誌、照明名牌、裝有永久固定光源之類似物品及其零件(第9405節)。

㈡原告於進口報單已報名用途,縱未申報尺寸、規格,亦不失作為電腦用之散熱零件,況被告應作為但未作為而片段依型錄上尚未製成成品之廣告資料予以核列稅則,用虛擬之貨品稅則予以認定實際進口貨品稅則,對嗎?又型錄所稱之電子產品,哪一項產品部屬於16類或94章物品,當以型錄上原料製成零件進口,縱屬用於型錄上之電子產品,依上述HS註解排除規定,亦應排除在被告所指之稅則號別3926.90.39號(其他專供工業用塑膠製品)之外。

㈢被告又稱:「本案系爭貨物為導熱膠片,參具訴願人網站資料,除應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外,尚可應用於LED 燈具,微型熱管散熱器…,範圍相當廣泛,顯非專供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之機器或9405節之貨品…及非屬第16類及94章之物品,自不在第39章章註2 排除之列…。」

、「來貨雖以不同尺寸進口,仍可按客戶之需求不同,再予以裁切為不同形狀及尺寸,客戶可依實際需要,於使用時自行拼接或裁切…。」

等節。

惟查,本案原告進口之導熱零件已裁成一定尺寸,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試問被告,本案進口之已裁切為特定尺寸貨物,如何可試用於型錄中多樣電子產品?,因為各種電子產品皆有使用規格大小,本案進口後之導熱片零件當為專用於電腦使用,若被告認為不是,則應請被告舉證。

又如何能將型錄中「原料狀態」所稱之概括用途,予以認定原告本次進口已定型之零件非屬專用於電腦,如此稅列規則對嗎?至於被告所稱進口後仍可自行拼接或裁切一事,按一般買賣契約哪有依規格訂製完成之產品,於進口後還要加工,再予裁切成不同形狀及尺寸之理?是被告之認定顯不合邏輯及貿易常態,自不可信。

㈣且依被告在94年間的一份稅則疑義清表,其內容是關務署針對導熱片所作的說明,也認定導熱片的稅則是8473.30.10。

而原告的系爭貨品已經裁切好,很明確就是要用在電腦之產品,用途特定,依上開稅則疑義清表之意旨,應可適用8473.30.10之稅則。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3.30.00號為「第8471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第1 欄稅率為FREE;

稅則號別第3926.90.39號為「其他專供工業用塑膠製品」,第1 欄稅率為5 %。

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其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卷1 附件6 )所明定。

㈡查系爭貨品之名稱為導熱零件,根據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系爭貨物之結構與成分為陶瓷填充矽橡膠,為熱傳導界面材料,係填充發熱元件和散熱片或金屬底座之間的空間間隙,且可覆蓋不平整的表面、將熱能由發熱元件有效傳導至散熱片上,從而提高發熱電子組件的效率與使用壽命;

其應用範圍為LED 照明、高頻率微處理器、筆記型和桌上型計算機、計算機伺服器件、熱學測試台、DC/DC 變換器、內存模塊、高速緩存芯片。

另查原告網站應用實例相當廣泛,如TIFSeries、TIC Series、TIASeries 、TIG Series可應用於LED ,TIF100 Series 、TIF300Series、TIF400 Series 可應用於LCD TV A-COM、PDP Y 板、LCD TV等,故被告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為第3926.90.39號,按稅率5 %課徵,洵屬妥適。

另查原告前於100 年8 月16日至100 年10月28日,亦有以導熱膠片為貨名報運進口貨物計4 批,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473.30.00號,被告均予改列稅則號別第3926.90.39號,按稅率5 %課徵。

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及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1 年7 月12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處分卷1 附件9 )。

㈢原告所稱「…查原告進口貨品係按客戶需求所訂製之特定功能尺寸之電腦專用零件…自應排除適用稅則39章之稅則,被告未經實際查證即片面變更稅則,未依規定行政,實為不當…」一節,查系爭貨品之主要功用,係填充發熱元件與散熱器間之空隙,使熱能得以快速導出發散;

具類似功能之材質尚包括散熱膏、散熱膠等具有良好導熱係數之材料(卷1 附件10),爰此,系爭貨品實係機械器具之補強材料而非屬其零件,參據美國海關之稅則分類案例第HQ965393號(卷1 附件11),將成捲、片或既成特定形狀之導熱片核列於第39章下,復參據2007年HS註解中文版對第39.21 節之註解:「板、片等不論已否表面加工(包括正方形和其他切割成之長方形)磨光邊緣,鑽孔、研磨、鑲邊、扭曲、加邊框或其他的加工或是切成非長方形的形狀者(包括正方形在內),通常歸入第39.18 、39.19 或39.22 至39.26 節」(卷1 附件12),被告將系爭貨物核列稅則號別為第3926.90.39號,按稅率5%課徵,並無不合。

㈣原告另略稱「…主機板、顯示卡、LEDTVA-COM、PDP Y 板、LCD TV…等,又有哪一貨物非屬16類貨品,縱原告未申報尺寸、型號、規格,亦不失實際進口貨物之樣態及用途,況原告之型錄係泛指尚未製成成品之技術資料即可用範圍,就如塑膠PE、PC、PVC 、ABS …等等可用…」一節,查系爭貨品用途範圍甚廣,成品適用稅則遍及第84、85、90、94章等涉及電子機械儀器等章節(卷1 附件13),已包含第16類貨品以外之產品,故無稅則號別第8473.30.00號之適用;

退萬步言,倘使系爭貨品如原告所稱已切成不同尺寸進口,亦可視其需要黏附於尺寸相當之發熱元件,或再經裁切、併貼供導熱散熱之用,非屬專供第8471節貨品用之零件,況原告亦無法證明進口特定尺寸之導熱膠片係專供或主要供電腦主機內之電器零組件與散熱器使用,被告爰將來貨依材質歸列第3926節下,按稅率5%課徵,核無不合。

㈤原告又略稱「…按各家廠商設計之不同自有使用導熱膠片之不同規格大小,非屬通用之規格品,型錄上當然不會標明尺寸,復按商品交易情形,那有訂製之客製化尺寸產品進口後尚需再為修剪…」一節,查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及出貨明細所揭型號、數量、出貨日期皆與本案4 份報單無法對應,且亦無法證明其為直接專供客戶使用或業經原告經裁切後販賣;

次查原告於100 年6 月至11月間報運進口相類貨品20批經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以北普遞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2 附件2 )改列稅號補稅時起,於之後進口所申報之貨物名稱概不再明列其尺寸大小,且貨名申報愈行簡陋(卷2 附件3 )。

系爭貨品既無尺寸以資對應,故亦無法證明其係經裁切成既定大小且專供第8471節貨品用之產品;

準此,被告按其原廠型錄所揭材質結構為陶瓷填充矽橡膠,將系爭貨物核列稅則號別為第3926.90.39號,按稅率5 %課徵,自屬適當有據。

㈥針對系爭貨品之同類商品,在美國海關、歐盟海關也都是將其歸類為第39章的貨品,有相關案例可參。

至於原告事後提出之稅則疑義清表,是針對單一個案、單一產品所作的認定,經查當時之產品與本案原告之產品並不相同,且該稅則疑義清表屬海關內部為釐清稅號的溝通文件,所以對不同廠商、不同貨品是沒有拘束力的。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財政部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在卷可參(詳後述),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稅則號別第8473.30.00 號(「第8471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第一欄稅率為Free)申報而進口之系爭貨品,被告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為第3926.90.39號(「其他專供工業用塑膠製品」,第一欄稅率為5 %),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我國關稅法第1條規定:「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

,第3條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

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1項)。

財政部為研議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關稅之課徵等事項,得設關稅稅率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2項)。」

,第4條規定「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



而為順應全球貿易自由化,我國關稅稅則及貨品分類架構,自78年起採用世界關務組織【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簡稱WCO ,其前身為關稅合作理事會(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 , 簡稱CCC )】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簡稱HS)。

上開制度之架構,係以關稅合作理事會稅則分類(CCCN)為基礎,配合國際貿易標準分類修正二版(SITC/REV .2 )改編,並參酌工業技術、貿易形態之改變及多用途分類需求,將原CCCN之4 位數分類品目擴充細分為6 位數分類。

目前除HS公約會員國外,計有190 個以上的國家及關稅聯盟採用HS制度,幾乎涵蓋全數之國際貿易總額皆使用HS制度,確為全球最重要的貿易工具。

2.據上,我國現行稅則制度之主要架構包括:1.海關進口稅則總則;

2.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

3.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英文版);

4.貨品內容:依海關進口稅則共分21類、98章,詳列稅則號別、貨名、國定稅率等。

而依本件兩造各自主張系爭貨品所應適用之稅則號別,對照於我國海關進口稅則(適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所列之貨品類章,被告所指「3926.90.39」,係屬於第七類「塑膠及其製品;

橡膠及其製品」,該類包含第39、40章,其中第39章為「塑膠及其製品」;

另原告所指「8473.30.00」,則屬於所列貨品第十六類,為「機器及機械用具;

電機設備;

及其零件;

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而該類則包含第84、85章,其中第84章之貨品為「核子反應器、鍋爐、機器及機械用具;

及其零件」。

以上先予敘明。

3.觀諸海關進口稅則之總則規定:「本稅則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再者,海關進口稅則之解釋準則第1條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以上詳參卷附之海關進口稅則內容)。

4.查系爭貨品之名稱為導熱零件(或稱導熱膠片),依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原處分卷1 附件7 ),系爭貨品之結構與成分為陶瓷填充矽橡膠,為熱傳導界面材料,係填充發熱元件和散熱片或金屬底座之間的空間間隙,且可覆蓋不平整的表面、將熱能由發熱元件有效傳導至散熱片上,從而提高發熱電子組件的效率與使用壽命;

其應用範圍為LED 照明、高頻率微處理器、筆記型和桌上型計算機、計算機伺服器件、熱學測試台、DC/DC 變換器、內存模塊、高速緩存芯片(原處分卷1 附件8 ),此外,原告網站所列之應用實例相當廣泛,如TIF Series、TIC Series、TIA Series、TIG Series可應用於LED ,TIF100 Series 、TIF300 Series 、TIF400Series可應用於LCD TVA-COM 、PDP Y 板、LCD TV等,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據上可知,系爭貨品之材質,為陶瓷填充矽橡膠,而其觸感、外觀為片狀之軟性之塑膠墊片(產品的其中一面並貼有一層紙膜或離形膜,該膜撕下後即可將產品直接依附或貼附在物品上,詳參原告所提出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之實物),從而,被告所稱:上開貨品應適用第七類之第39章「塑膠及其製品」之稅則號別一節,應屬可採。

5.原告固主張:依第七類第39章之章註2.記載:「本章不包括以下各項:…(S )第十六類之物品(機器及機械或電器用具)」,而本件系爭貨品是原告按照客戶要求的規格,裁切完成後進口,之後無再進行裁切的必要,原告已提供系爭貨品之樣品、客戶訂單及進口報單,可證明系爭貨品確實是屬於專供電腦使用的附屬零件,所以應適用第十六類、第84章8473.30.00號「第8471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之稅則號別等語,並提出廠商之採購單、產品圖面、系爭貨品實物等多件為憑。

惟查,原告所引上開第39章章註2.之內容,應指該貨品已可歸類於第十六類物品,然第十六類之物品係「機器及機械或電器用具」(包含自動處理機即電腦,及其零件及附件;

又所謂附件,依84.73 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之附件,為可互換之零件或裝置,…」),是以,除非可認定系爭貨品屬於電腦之零件,否則即無從適用原告所指第十六類之稅則號別。

而依原告自行提出「今日海關」第60期刊物之文章「談零件之稅則分類(上)」,該文內容略以:「零件也者,乃其母體貨品之一部分,於原設計時即為固有者,缺少它,該母體貨品則非完整體」;

及零件尚須符合三要件:「1.耗材或非原設計固有者,皆非屬零件。

2.零件不得再加工。

3.零件不得具有母體貨品主要特性。」

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51 頁之文章),被告對此內容並不爭執,是該文所列要件應屬可採。

而關於系爭貨品是否屬於耗材一節,原告固主張:系爭貨品即導熱片裝入電腦後不太需要更換,非屬於耗材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其上網查詢販售該類導熱矽膠片之網頁,該項產品係被歸於「電腦周邊耗材」類之商品(詳參本院卷第186 頁189 頁),據上,並參酌一般電腦之使用情形,本院認為被告所稱系爭貨品屬於耗材一情,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屬於第十六類物品「機器及機械或電器用具」之零件而應適用該類第84章之稅則號別一節,即難認有據。

6.且查,依商品分類第十六類的類註1.說明:「本類不包括下列各項:(a )塑膠(第39章)或硫化橡膠(第40.10 節)製之傳動或輸送帶或帶狀物;

或其他用於機器、機械或電器用具或供其他專業用之硫化橡膠製品,但硬質橡膠者除外(第40.16 節)。

…。

(c )任何材質製(如第39、40、44及48章或第15類)之筒管、線軸、錐形線軸、錐體心型、紗框或類似支持物。

…(g )第15類註2 所屬一般用卑金屬製零件或塑膠製類似品(第39章)。」

等語,由上開第十六類商品之類註說明所排除之各該項目之共通性以觀,本院認為被告所稱:第十六類商品是排除一般通用性功能的貨品一節,亦屬可採。

7.原告另主張:依被告94年間之94-0071 稅則疑義清表,記載「1.…已裁切一定尺寸可立即使用,若係專用於電腦主機內之電氣零組件與散熱器間之導熱片,…歸列稅則第8473.30.10號」(附於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系爭貨品確實已裁切一定尺寸,也是專用於電腦主機內之電氣零組件與散熱器間之導熱片,故亦應可適用相同之稅則號別等語。

惟按,相同或相類產品固應為相同之認定,然若非相同或相類之產品,自難要求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經查,本院於本件審理中囑請被告查明上開94年稅則疑義清表所指之系案貨品情形,查知當初該號稅則疑義清表所說明之貨品,雖名為「導熱片」,然其材質係石蠟與鋁片所組成,也就是中間有一個固定形狀的塑膠片或鋁片,外層則以石蠟作為導熱,故該產品係具有一固態、固定之板裁形式(詳見本院卷第160 頁之貨品相片與說明),與本案系爭貨品係軟性、可隨意貼附之導熱膠片(詳如前述),兩者產品之外觀、材質、型態均大不相同,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稱:本案系爭貨品應無上開稅則疑義清表之適用一節,核屬有據。

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依上開94年間稅則疑義清表之內容作相同之認定等語,即難憑採。

8.再查,經本院囑請被告查詢有無其他同類商品之進口情形,據被告103 年6 月30日函文函覆略以:經被告調閱其風險管理系統下之進/ 出口稅則分析子系統,查國外相同賣方尚有他廠進口尺寸不一之同類產品,原申報與海關核列之貨品分類號別均為第3926.90.39.00-1 號,與本案被告所核列原告貨品之稅則號別相同等語,並隨函檢附國外相同賣方半年進口資料1 份為憑(函文及資料,詳見本院卷第76至93頁),而觀諸前開國外相同賣方之進口資料,可知系爭貨品除原告有進口外,尚有一家訴外人公司亦有進口,且係以被告所指之稅則號別申報進口。

原告雖稱:該訴外人公司所進口的,是未經裁切、大片的導熱片(20公分*40 公分,或40公分*40 公分),他們是進口以後才裁切的,與原告進口的產品(整片是20公分*20 公分,且其上在進口前已經有裁切成小片的痕跡,可直接用手剝成小片)不同等語,惟對此,被告已表示:系爭貨品是裁切成固定的方塊狀,如果在面積小的地方可以小片使用,在面積大的地方,也可以合併多塊一起使用,所以貨品是否裁切成固定的大小,在本件並不是重點等語,且查,經本院詳閱被告提供之上開進口資料,可知該訴外人公司所進口的系爭產品,除大片的以外,亦有進口小片的尺寸,且都是以相同的稅則號別申報。

是原告前開所述,難認有據。

9.此外,依被告所提出美國海關的稅則分類案例一則,翻譯其內容略以:「在NYH80577案例中,對此商品敘述如下:『這款矽膠片(通常稱為Sarcon)進口時型態各異,有些膠片已裁成特定尺寸,有些則成捲進口,之後才進一步裁切。

而膠片之長度及厚度亦有不同,某些膠片會依其熱阻值不同添加顏料以示區分,某些膠片則另以尼龍或玻璃纖維補強,以避免拉扯、變形。

尼龍支持物係壓出成形之網狀物,我們認定應屬塑膠而非編織物』。」

、「本案系爭貨品為Sarcon之GR導熱膠片系列,以及Sarcon之TR、HR、UR、QR導熱膠捲、膠片。

提供手冊有下列敘述:『Sarcon導熱膠片係具有高度可塑性及極佳之熱傳導膠質材料,可成各式片狀。

他們很容易服貼於各種尺寸形狀之元件,包括凹凸不平處…柔軟服順之膠片很適合填充空氣間隙及不平表面。』

」、「判定:無論有無網狀支持物、厚度超過0.152mm 、非成捲之矽膠片,歸列在HTSUS3920.99.20 『其他塑膠製薄膜、箔,具可撓性,厚度超過0.152mm 者』下;

無論有無網狀支持物、厚度未超過0. 152mm、非成捲之矽膠片,歸列在HTSUS3920.99.20 『其他塑膠製薄膜、箔,具可撓性,厚度超過0.152mm 者』下;

以玻璃纖維加強的矽膠片,歸列在HTSUS3921.90.4090 『其他塑膠製板、片、薄膜、箔及扁條,具可撓性者』下。」

(原文見原處分卷一附件11,翻譯對照原文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

再者,被告另提出一份歐盟海關針對同類商品的稅則分類案例,翻譯內容略以:「導熱膠片,尺寸約15mm*8mm*3mm,材質為低填充係數之矽聚合物合併在外塗橡膠之玻璃纖維載體上,單面具有自黏性,用途為印刷電路板(PCB )與外箱之間之熱傳導材料。」

,而此案例歸列之稅則號別為0000000000(原文見本院卷第34頁,翻譯對照原文見同卷第49頁)。

而如前所述,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全球多數國家均採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的目的之一,即係為促進全球貿易自由化,希望同一商品在世界各國都是同樣的稅則,以利各國在課稅、統計及貿易管理等方面均能有簡單、共通、明確的依據,從而,上開美國及歐盟海關之案例,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同,亦可作為本案之佐證,附此敘明。

10.從而,被告就系爭貨品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為第3926.90.39號(「其他專供工業用塑膠製品」,第一欄稅率為5 %),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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