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2,簡,230,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0號
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崇善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辛素榕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為執業律師,經本院合法通知,僅於第二次準備程序到庭,未補提實質不服之理由,僅其後合意停止訴訟。

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後,又多次於兩次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排定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不是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就是於開庭當日始以衝庭等理由請假不到庭,惟經本院要求提出證明,卻從未提出衝庭之相關證明。

本院仍從寬再訂辯論期日,嗣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亦無請假,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逕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禾田法律事務所獨資負責人,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為九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嗣該局另行通報原告源自德泓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九十七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被告所屬金門稽徵所據以核定調增其執行業務所得一百五十五萬零五百元。

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屬新營分局依據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原告利息所得七十五萬元,通報併課綜合所得總額三百八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補徵應納稅額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並處罰鍰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

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利息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決定追減執行業務所得八十六萬一千元及註銷罰鍰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一0二年七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利息所得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猶對執行業務所得表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在接獲財政部訴願決定後,對原處分機關、訴願決定機關等就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之核課,無視德泓聯合律師事務所已於九十五年間申報停業等事實仍認定調增原告在九十七年度之所得收入九十八萬五千元,並據以核課稅捐,原告實在無法心服。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本法所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之成本、業務上僱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一、律師:百分之三十。

為財政部九十七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規定。

(三)經查原告在九十七年間係禾田法律事務所獨資負責人,其列報取自禾田法律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收入七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必要費用與成本六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扣除後其執行業務所得為九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九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

惟原告亦為德泓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合夥人,該事務所雖於九十五年度申請停業,然遲至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始辦理註銷,被告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報德泓聯合律師事務所九十七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資料,認歸屬原告之執行業務收入合計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並按九十七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調增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一百五十五萬零五百元。

原告申經復查時,將系爭歸戶清單資料與禾田法律事務所九十六、九十七及九十八年度申報收入明細資料逐筆核對,減除原告已於禾田法律事務所自行申報部分,重行計算收入額為九十八萬五千元,變更核定調增之執行業務所得為六十八萬九千五百元「985,000 ×(1 -30% )」,此有原告九十七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核定情形表及禾田法律事務所九十六、九十七及九十八年度申報收入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九十七年度仍有以在九十五年度已停業之德泓聯合律師事務所名義執行業務,且因該事務所未另行設帳,涉有將德泓聯合律師事務所名義執行業務之成本及費用,列報於禾田法律事務所九十七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中之情事,本應將德泓聯合律師事務所九十七年度收入加計於禾田法律事務所之收入中,惟被告扣除費用標準百分之三十核定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已對原告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一款第一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一、律師:百分之三十。

財政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 號令公布「九十七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在九十七年間為禾田法律事務所獨資負責人,其列報取自禾田法律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收入七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申報必要費用與成本六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扣除後其執行業務所得為九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九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

惟查原告同時亦為德泓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合夥人,該事務所雖於九十五年度申請停業,惟遲至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始辦理註銷,被告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報德泓聯合律師事務所九十七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資料,認定歸屬原告之執行業務收入合計有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並按前述九十七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調增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一百五十五萬零五百元。

經原告申經復查時,已將系爭歸戶清單資料與禾田法律事務所九十六、九十七及九十八年度申報收入明細資料逐筆核對,減除原告已於禾田法律事務所自行申報部分,重行計算收入額為九十八萬五千元,變更核定調增之執行業務所得為六十八萬九千五百元「 985,000 ×(1 - 30%)」,此有原告九十七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核定情形表及禾田法律事務所九十六、九十七及九十八年度申報收入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惟對此俱未提出反駁及足已證明為不實之證據,自以被告所提出者為認定。

至訴願決定已將原處分關於原告就訴外人即原告債務人陳怡君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提供其所有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所生利息所得部分撤銷,此不在原告起訴範圍。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九十七年度仍有在九十五年度已停業之德泓聯合律師事務所名義執行業務,且該事務所未另行設帳,涉有將德泓聯合律師事務所名義執行業務之成本及費用,列報於禾田法律事務所九十七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中之情事,本應將德泓聯合律師事務所九十七年度收入加計於禾田法律事務所之收入中。

惟被告既以扣除費用標準百分之三十標準核定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已對原告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處分甚且有利原告,是原處分及維持此部分處分之訴願決定均無違法不當。

原告僅泛論德泓聯合律師事務於九十五年間已申報停業,卻未說明至九十七年度申報期間何以仍有收入之原因,更未指出任何具體證明方法及調查方向,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不利於其之訴願決定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