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管轄程序部分
-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
- 三、又本件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畢學文,但於審理期間被告機
-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 (一)訴之聲明:
- (二)原告三人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入伍就學於中正理工學院
-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 (一)答辯聲明:
- (二)原告三人並未向被告申請作成給付優惠利息之行政處分,
- (三)依軍人保險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規定,被告負責編列各軍人
- (四)原告有關軍人保險加保、核發退伍給付、補發退伍給付等
- (五)原告三人於七十八年退伍時,應瞭解個人起訖之服役年資
- (六)被告已盡通知義務,惟原告陳述未收訖保險證及未瞭解保
- (七)原告三人聲明:「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具領退伍給付補
- (八)末查百分之十八優存權利係為鼓勵儲蓄,而原告三人七十
- (九)綜上所述,責任準備金係放於臺銀人壽之戶頭並無孳息,
- 四、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理由(略以):
- (一)參加人僅係受國防部委託承辦退伍金優惠存款業務之機關
- (二)又原告三人係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以後分別持補發之軍
- (三)再者,國防部每月繳交保險費予參加人公司,參加人則存
- 五、參加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理由(略以):
- (一)本案因七十八年間的卷宗文件年代久遠遺失,謹就檔存軍
- (二)民國六、七十年的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程序與七十八年
- (三)國防部每個月交保費給本公司,作為國防部在台銀人壽的
-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 一、本案原告原係以陸軍司令部為被告提起訴訟,嗣經本院進行
-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 (一)查原告三人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入學中正理工學院,當
- (二)原告無法指出之支持其等請求有理之法律或法理依據。被
- (三)查本案原告三人並非請求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而是請求七
- (四)查原告三人信賴其等為被保險人之軍人保險,於退伍時,
- (五)除上述釋字第六0五號、第七一七號解釋外,關於所謂期
- (六)究竟本案原告預期將所領取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存放於
- (七)被告抗辯原告三人於投保後即持有記載起保日期之保險證
- (八)按軍人保險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並應設置基金;其基金
- (九)實則,本案源自於原告三人入學中正理工學院,投保單位
- (十)本案的確面臨法無明文的現象,原告講不出法律依據或相
-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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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號
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廣忠
向正德
嚴殿鵬
被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嘉尚
訴訟代理人 陳正雄
陳仲源
林儀嘉
參 加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素甜
訴訟代理人 賴一豪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紀珠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 代理人 郭莉莉
訴訟代理人 曾正雄
複 代理人 吳德勝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廣忠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向正德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嚴殿鵬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嗣因原告所請求優惠存款部分之業務,係屬辦理軍人保險事項之延伸,依據軍人保險條例第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為國防部後被司令部所管轄之軍人保險業務,且因國防部組織調整及組織法修法通過後,已交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承辦。
是被告機關已變更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畢學文,但於審理期間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陳嘉尚,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三人以陸軍少校官職退伍,緣三人均為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六十八年班第七期學生,其等入學日期均為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並自當日起由中正理工學院代為投保軍人保險,而國軍軍人保險事務權責機關為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惟原告軍人保險之起保日均經誤載為六十六年九月一日(當期入伍者百餘人均同),嗣原告三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退伍,均於同日結算得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嚴殿鵬並於同日,許廣忠、向正德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銀行)依法開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將該等保險給付全數存入,迄今未領取本金,而僅領取百分之十八利息及複利。
嗣原告三人發現上述起保日期誤載情事,致短發退伍給付保險金,經向所屬軍種之陸軍司令部陳情更正起保日期,經該部查核確有違誤,而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分別以102 年度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下稱臺銀人壽軍保部),辦理更正原告之軍人保險起保日期及保險金補發事宜。
臺銀人壽分於一0二年三月七日及四月十七日發給原告給付通知書,原告分別據以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原告許廣忠、向正德)、四月二十日(原告嚴殿鵬)領取短發差額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應發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已發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
惟原告三人認上述差額僅為本金,並未加計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七日開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之日起,計算至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訴日止之百分之十八利息及複利,因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廣忠、向正德分別為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應給付原告嚴殿鵬為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遂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廣忠、向正德各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應給付原告嚴殿鵬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三人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入伍就學於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六十八年班第七期電子工程科,但當年度同科一百零七人,甚至其他科別之軍校生,其軍人保險之起保日期均誤載為六十六年九月一日。
原告三人經多年陳情申訴後,終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接獲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之回函,承認軍方誤載錯誤,並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收到軍方補發退伍給付差額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之領取通知書,惟原告三人仍認被告並未加計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之百分之十八利息及複利,亦即包括自領取差額後存入臺灣銀行的優惠存款差額(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三人並未向被告申請作成給付優惠利息之行政處分,亦未以正式公文送達,是以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1.按人民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請求權,係以行政機關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為依據,而非以撤銷負擔之行政處分為依據者,如行政機關未依法作成處分,或作成否准授益之行政處分時,原則上人民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並得依同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以為救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0九號裁定。
另外,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軍人保險金之優惠利息,並未經被告核定或確定其給付之請求權,尚須向被告提出申請,以確定其請求權,原告若以之為聲明而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第八十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此之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原告先向本部申請核定行政處分遭駁回後,踐行訴願程序並經決定維持原行政處分,始得提出本訴訟。
3.再按軍人保險,依本條例行之。
軍人保險,分為死亡、殘廢二種,並附退伍給付。
軍人保險,由國防部主管,其業務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
軍人保險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條被保險之人參加保險,由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辦理承保;
以其所隸留守業務執行單位為要保單位,按服役時間之長短辦理要保手續。
其服役時間不滿二個月者,僅表報參加保險分階人數;
服役期間在二月以上者,應繕造被保人名冊,於徵召入營或到職後十五日內送中信局。
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或有異動時,由要保單位於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保險生效之日後十五日內,依服役時間長短,檢送下列資料,送承保單位辦理。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之退伍給付,凡依法退伍、除役、停役、禁役、歸休、復員解除召集及因故離職等事故均屬之。
而依本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中信局有辦理退伍給付案件之調查審定及各項保險給付之核付。
分別為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八款、第九款著有規定。
是有關軍人保險給付之請領,須先經行政機關依上述相關法令審查其資格及要件後為給付之處分,人民自非得直接行使請求權,而應於行政機關怠為或為拒絕處分時,踐行訴願程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4.經查,原告三人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視為法人機關行政處分,惟該公文內容查無否准其申請或教示救濟程序,僅查為該處函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補發軍人保險事宜,並副本通知當事人辦理進度。
惟如前述,有關請領軍人保險給付事項,應經行政機關先為核認給付內容之處分,乃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以經訴願程序為起訴要件。
原告未踐行訴願程序,即逕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之一般給付訴訟,就此部分其訴不備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軍人保險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規定,被告負責編列各軍人保險在保之被保險人國庫補助之預算,並未包含發放利息之業務,發放利息為臺銀之業務,是原告訴請核發利息,顯非被告之業務,未符軍人保險條例規定預算適用之項目,故請求事項應為無理由:1.按軍人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略以: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但義務役士官、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
前項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逐月撥付承保機構。
又依其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被保險人所屬機關應分別列入年度預算,按月隨同被保險人自付部分,撥付中信局。
2.被告雖負責軍人保險費預算編列,惟屬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用,未包含有關核發保險費相關金額或利息,故有關原告請求核發利息事項,非屬預算支用範圍,故原告請求事項應為無理由。
(四)原告有關軍人保險加保、核發退伍給付、補發退伍給付等申請作業,均非屬被告所負責承辦,故原告請求事項應予駁回:1.有關原告軍人保險要保作業及申領退伍給付作業流程如下:⑴要保作業流程:依五十九年十月五日修正公布之「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軍人,均應參加軍人保險,為被保險人,其範圍如下:各軍事學校或班隊之學員、學生,其在校期間定有現役階級給與者。
前項被保險人之參加保險,以其所隸留守業務執行位為要保單位。
又六十一年五月八日國防部令修頒「軍人保險業務手冊」第0四一、0四二點表示(略以):各軍事學校學生直接入校受訓者,由所隸學校於十五日內辦妥要保手續。
要保單位辦理要保手續時,應將官兵分開,分別造具「被保險人員姓名冊」,一份留存,一份送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
經查,原告三人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入學就讀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有關要保、承保作業依法係由中正理工學院逕向中央信託局(現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⑵申領軍保退伍給付作業流程,係按原告三人退除時適用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軍人保險業務手冊」規定:按第一一七點:退伍之校尉級軍官,國防部及各總部核定次月一日生效之整批「退伍除役軍官退除給與名冊」,應於每月十五日前送達中信局壽險處。
第一一八點:中信局壽險處收到前條次月一日生效之退除給與名冊時,編造「退伍軍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發放證明冊」六份,簽發給付支票每人一張,並於次月一日退伍生效前將證明冊二份,連同支票送請列管團管區代為轉發。
第一一九點:團管區收到前條給付證明冊及支票等件,應隨同退除給與一次發給。
2.經查,原告三人退伍審定之權責為陸軍司令部,中信局壽險處係依該部核定退除給與名冊記載入學(伍)之日期,據以核算軍保退伍給付,並依規定開立相關證明冊及支票後,轉由被告所屬團管區(現為縣市後備指揮部)代發。
是被告自原告初始辦理要保,至退除申領軍保退伍給付,嗣後更正起保日期補發軍保給付等,審查核發作業均非本部權管,本部所屬團管區(現為縣市後備指揮部)依規定僅負責轉發「退伍軍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發放證明冊」及個人支票,相關資料由當事人收執在案。
(五)原告三人於七十八年退伍時,應瞭解個人起訖之服役年資,並負國軍核發各項公法給與金額查核之責;
於具領退伍給付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
又於一0二年具領補發退伍給付金額,未同時提起任何異議,包含拒領或補發利息要求,其「同意」簽領核發金額,嗣後再提起補發利息訴訟,顯見渠等領訖前後矛盾,故請求事項應為無理由:1.經查,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退伍,由前陸軍總司令部向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辦理核發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交由原告戶籍所轄之團管區司令部,轉交有登載「保險年資起保年月日」、「退伍年月日」、「在保年月」及「金額」等相關軍人保險投保資料之給付通知書,經原告確認無誤及同意「上項保險給付金額已如數領訖無訛」,簽領核發退伍給付計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在案。
嗣原告再於一0二年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陳情,填寫個人填寫「軍人保險異動通知書」及兵籍表,申請更正起保日起及補發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由陸軍司令部向臺銀人壽辦理核發,復經查核無誤同意補發,經由原告再次確認給付通知書上無誤,並同意「上項保險給付金額已如數領訖無訛」,簽領補發軍人保險金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在案,並未於當時核發之臺銀人壽提起拒領或補發利息要求,顯見原告領訖前後矛盾。
2.且按原告退除時所適用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軍人保險業務手冊」規定第0五五點規定(略以),保險證上所載各項資料是否相符……將保險證轉發被保險人執存,並轉知自行詳細核對。
第0七五點規定(略以),保險證上填載之保險起期如有不符,應填具「軍人保險資料異動通知書」,並檢具不符期間全部任職人令,倘人令無法檢齊,可抄附兵籍表複印本,連同保險證(依規定不發保險證者免送),報由所隸要保單保,核轉中信局壽險處審查更正。
是本件有關更正保險起期之規定,早已載明在案,顯見原告本負查核保險各項資料是否正確之協力義務,卻疏忽未盡查核之責。
(六)被告已盡通知義務,惟原告陳述未收訖保險證及未瞭解保險起保日期,顯見未於退伍時查核起保日期更正及申請補發保險證等作業,致退伍給付核發短少:1.經查,原告三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退伍當時,分別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計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且其所簽領之退伍給付通知書上亦已載明起保日期為六十六年九月,是原告等三人確實均已具領。
並且原告許廣忠、向正德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嚴殿鵬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在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上簽名蓋章,此有上開原告三人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均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確已盡通知義務使其知悉起保日期,且原告三人所負查核義務已如前述,卻於具領當時均未提起任何異議,故原告三人均未盡查核之協力義務。
2.且依五十九年十月五日行政院台五十九防字第八九四二號令將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為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要保單位接到保險證,經核對各項資料無誤後,即將保險證字號及受益人填入被保險人之兵籍表卡及留存之被保險人姓名冊內,再轉發被保險人執存。
再依國防部六十一年五月八日選才字0427號令核定「軍人保險業務手冊」,有關保險證均交由被保險人收執之相關規定,如:第0四四點規定:「要保單位收到中信局製發被保險人之保險證時,應與留存之保險人姓名冊核對,並將保險證字號,保險起期及受益人等資料,分別在兵籍表卡及留存底冊內登記,再將保險證轉發被保險人執存,如經核對發現保險證所填資料有錯誤或重領保險證者,應即將保險證送回中信局壽險處更正,或將重領之保險證繳回註銷。」
、第0六0點規定:「保險證上填載之保險起期如有錯誤,應檢具不符期間任職人令,倘人令無法檢齊,可抄附兵籍表連同保險證呈所隸要保單位,核轉中信局壽險處審查更正」。
另查保險證(歷年樣張)上均載明「起保日期」及注意事項(如填載不符或須變更,應依規定程式申請更正,自行塗改無效)。
第0六二點規定:「保證險在保險有效期間,除有本手冊第0四三條之情形者外,無論階級變更或服務單位調動,均無須申請換發,應妥慎保存,不得自行塗改或作質押借款,轉讓或擔保之用,如有遺失或損壞,應由被保險人填具『補(換)發保險證申請書』一份,其保險證損壞者,連同舊證一併呈由所隸要保單位,核轉中信局壽險處補發保險證,原發之保險證即行作廢。」
3.綜上所述,原告陳述未收訖保險證及未瞭解保險起保日期一節,顯係其未依前述規定辦理查明起保日期更正及申請補發保險證等作業,致退伍給付核發短少等問題,惟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被保險人及要保單位更正起保日期,並補發退伍給付差額二千七百七十五元。
(七)原告三人聲明:「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具領退伍給付補發差額計二千七百七十五,但未加計利息」等語,並不符合軍人保險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是其請求返還一萬二千元之原因,應為無理由:1.按退伍給付規定如左: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參加保險滿五年以上者之退伍給付,其保險年資如不滿整年,應按實有日數比例計算,在當月二日以後未滿一月之年資,按一月計算,並以元為單位,不足一元者採四捨五入。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所明定。
2.經查,中正理工學院被保險人姓名冊,原告三人之起保日期均登載為六十六年九月一日,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退保,經軍保部核算原告三人在保年資均為十二年四個月,分別應核發保險基數計十四又十二分之八個基數,退伍給付各計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
嗣後原告三人發現起保日期錯誤,經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向軍保部辦理更正起保日期為六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在保年資應為十二年五個月,應核發保險基數計十四又十二分之十個基數,退伍給付計新臺幣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故應補發差額計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三人已分別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及一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領訖。
是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含補發)原告三人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係依保險年資,按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核算,故原告表示被告「未加計利息」,而請求給付一萬二千元,應為無理由。
(八)末查百分之十八優存權利係為鼓勵儲蓄,而原告三人七十八年退伍當時存款金額,並未包含補發差額,復經臺灣銀行查證確認,已不符「存本取息」要件,故其請求事項應為無理由:1.按退除給與中,本條例施行前之服役年資所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並為鼓勵儲蓄風尚,優惠退伍除役官兵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如左: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均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
儲蓄存款原則規定如左:一、採取志願儲存方式。
存款手續規定如下:二、保險給付部分:由承保機關或國軍財務單位在給付各該退伍除役官兵之支票背面加蓋「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字樣之戳記,並在下端加蓋出票人印鑑章,向當地之臺灣銀行辦理存儲。
承儲金融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他各地分支行通匯處。
分別為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一點、第三點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款、第四點第一款第一項、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著有規定。
是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核發(含補發)須先經承保單位調查審定,再經由國軍財務單位支付支票,並於支票上鈐蓋「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字樣之戳記後,始可逕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儲。
2.再按優存辦法第四點規定,儲蓄存款原則有兩種方式,一為採取志願儲存方式,另一為存款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期滿後得依志願續存,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承儲金融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而上開存款利息係按月給付,依存本取息方式處理。
3.經查,原告三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退伍當時,分別已領取上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在案,且其所簽領之退伍給付通知書上亦已載明起保日期為六十六年九月,況被告已盡通知義務,原告本負查核義務已如前述,卻於具領當時均未提起任何異議,嗣因起保日期錯誤,更正為六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並各自補發退伍給付差額二千七百五十五元。
是被告按「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核發(含補發)原告三人退伍給付金額,並無違誤。
4.綜上,優惠存款係為志願儲存,並於期滿後志願續存,利息按優存辦法按月給付。
原告三人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收訖國軍財務單位支付補發退伍給付之支票,自該日起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其存款利息應自存入臺灣銀行之日起算,期滿後再按月給付,然原告三人請求賠償自其退伍日起(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核發軍人保險給付止之優惠存款利息,並不符合優存辦法所稱之「存本取息」之要件,況該筆本金或投資或還債均有可能,並無法直接推定該筆本金「必定」會用來儲蓄,既未「存本」,自然無法「取息」,此乃當然之理。
故請求事項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責任準備金係放於臺銀人壽之戶頭並無孳息,非如消費寄託關係,須發生保險事故後始能給付,而原告三人退伍時該給付通知書已有記載起保日期為六十六年九月一日,原告亦也收訖並簽名蓋章,可見被告已盡通知義務,原告亦已得知起保日期為上開六十六年九月一日,若原告早知起保日期不符,當初即應提出異議卻未表示,顯見亦有過失責任,況軍人保險業務手冊第0七五點亦有規定「被保險人有核對之義務」,且事後補發原告差額為陸軍司令部所核發,並非被告所核發,陸軍司令部與被告係屬不同軍種,不同之行政機關,而時效完成本可拒絕給付,但基於道義上所為之給付並非不行,惟消滅時效係個案主張,並非陸軍司令部補發即當然解釋通案均要重新起算時效。
末按請求權時效自可請求時起算,本件原告自七十八年退伍時簽領保險給付時即已知悉並可提出請求,卻遲至現在始請求,顯罹五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可拒絕給付,並無違誤。
四、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理由(略以):
(一)參加人僅係受國防部委託承辦退伍金優惠存款業務之機關,且按照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公佈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六條第二款:「二、保險給付部分:由國軍財務單位在給付各該退伍除役官兵之支票背面加蓋「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字樣之戳記,並在下端加蓋出票人印鑑章,向當地之臺灣銀行辦理存儲。」
之規定,可知軍人退伍後欲辦理軍人優惠存款時,需持國軍主管單位所核定保險給付金之支票,親赴參加人各地之通匯處辦理優惠存款作業,被告應屬實質有權認定優惠存款額度、保險給付金之機關,參加人純屬受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偕按被告機關所核給之金額予以辦理優惠存款,須款項兌現存入優惠存款帳戶後,始依相關規定給付優惠存款利息。
對於原告三人之優惠額度是否有誤並無審定之權。
(二)又原告三人係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以後分別持補發之軍人保險給付支票、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赴參加人之中壢分行、平鎮分行及三重分行補正辦理系爭優惠額度差額手續,參加人已依照相關規定予以受理,至於原告三人請求補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止短發之優惠存款利息,因該優惠存款差額自始未曾入帳,不符相關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參加人實礙難予以補發。
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機關核給原告許廣忠等3 人之優惠存款金額有誤致侵害其權益,亦應由被告機關負責,與參加人無涉。
(三)再者,國防部每月繳交保險費予參加人公司,參加人則存於國防部在臺銀人壽所設之軍人保險責任準備金。
而當時中正理工學院被保險人名冊上之時間即為六十六年九月一日,與陸軍司令部送來函文上之時間係相符,並經其核對為一致後始核發,所以當初並未少發。
再依照目前實務作法,若有保險金欲發出卻未核發,參加人會先保管五年,超過五年後則繳回責任準備金。
又因要保人為為中正理工學院,是原告之保險證亦是寄予中正理工學院,至於為何未發予原告,參加人亦不曉得。
五、參加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理由(略以):
(一)本案因七十八年間的卷宗文件年代久遠遺失,謹就檔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文件辦理流程如下:1.依據國防部函附退伍人員名冊辦理。
2.給付通知書一式六份:⑴第一、二聯送收付單位(當時為合作金庫)。
⑵第三、四聯送各縣市團管區司令部,其中第三聯於退伍人員向該司令部報到時轉發退伍人員逕向指定之付款單位具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第四聯則由司令部存查。
⑶第五聯送聯勤留守業務署、第六聯由本公司留存。
3.當事人至付款單位領款時,由付款單位於給付通知書第二聯加概付訖章及日期後送回本公司。
(二)民國六、七十年的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程序與七十八年間不同。
支票是由中央信託局(即合併後之本公司)軍保部先發團管區即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退伍人員必須經過團管區才能領得支票。
後來(即現行)的程序改成不需要經過後指部,直接各所屬的地區財務組領取給付通知書,我們這時候只負責開給付通知書,然後由各地區財務組開具支票給退伍人員。
(三)國防部每個月交保費給本公司,作為國防部在台銀人壽的軍人保險責任準備金,並沒有一個特別的專戶。
當時被保險人名冊的投保時間就是六十六年九月一日,與陸軍司令部送過來中正理工學院的被保險人名冊時間相符,經過核對一致才核發,當初並沒有少發。
依目前實務的作法,如果有保險金無法發出,我們會先保管五年,超過五就回到責任準備金。
要保人當初是中正理工學院,保險證也是寄給中正理工學院,不知道為何沒有發給被保險人。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告原係以陸軍司令部為被告提起訴訟,嗣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原告將被告更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恐有致臺銀人壽與臺灣銀行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情,而裁定命其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乙、就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部分
(一)查原告三人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入學中正理工學院,當日即參加軍人保險,惟保險起保日均經誤載為六十六年九月一日,原告三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退伍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均為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嚴殿鵬於同日,許廣忠、向正德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該筆金額均在臺灣銀行開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將該等保險給付全數存入,領取百分之十八利息及複利,本金迄未領取之事實,為被告及參加被告臺灣銀行所不爭執。
原告三人於一0二年間始發現上述起保日期誤載情事,致短發退伍給付保險金,經向所屬軍種之陸軍司令部陳情更正起保日期,該部查核確有違誤,而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分別以 102 年度國陸人勤字第 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 號、第 0000000000 號函,函請臺銀人壽軍保部,辦理更正軍人保險起保日期及保險金補發事宜,臺銀人壽分於一0二年三月七日及四月十七日發給原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原告分別據以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原告許廣忠、向正德)、四月二十日(原告嚴殿鵬)領取短發差額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應發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已發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有陸軍司令部上述各該公文、軍人保險資料異動通知書、臺銀人壽分發給原告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等在卷為證(參見原告起訴書附件及陸軍司令部原以被告身分時提出之答辯狀,本院卷第九頁、第二十六頁以下)。
惟查這筆應該從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領取的短發金額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三人分別遲至一0二年三月七日及四月二十日,始因陸軍司令部承認當年起保日填載錯誤而獲補發,原告三人主張該差額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年退伍時即發給,其等於同日(原告嚴殿鵬)及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許廣忠、向正德)即得順利存入當時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領取百分之十八的優惠利息約一萬二千元。
經本院函請參加被告臺灣銀行,計算原告三人自開立上述優惠專戶起至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訴日止百分之十八利息及複利,原告嚴殿鵬為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原告向正德、許廣忠均為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有原告三人所開立上述優惠專戶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公館分行、中壢分行回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三頁)。
末查原告原係以陸軍司令部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經陸軍司令部提出被告函覆,該函係與原告有相類身份與情形者呂起義之請求,被告函覆足認其係掌理軍人保險之主管機關,此所以陸軍司令部向被告發函確認之原因。
惟被告認參照軍人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請求補發優惠存款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有違所請,而否准補發(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
是本案爭點在於:原告三人上述所請究有無理由,得否因為法無明文即拒絕原告所請?又如認有理由,應給付此項數額者是否為被告或何人?
(二)原告無法指出之支持其等請求有理之法律或法理依據。被告認原告請求無理由,以原告三人未先向被告請求作成補發利息而否准之行政處分,亦未循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其訴不合法;
且依軍人保險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規定,被告固負責編列軍人保險在保被保險人國庫補助之預算,惟未包含發放利息之業務,而有關軍人保險加保、核發退伍給付、補發退伍給付等申請作業,亦均非屬被告之權責,不符軍人保險條例規定預算適用之項目;
原告於七十八年間退伍時,未負起查核自己保險證上起保日期及受領金額是否有誤之責,具領退伍給付時未提出任何異議,一0二年具領補發退伍給付金額亦未要求補發利息;
百分之十八優存權利係為鼓勵儲蓄,原告七十八年所存款金額並未包含補發差額,不符「存本取息」要件;
原告自七十八年領取退伍保險給付時即知悉短發並可提出請求,卻遲至本案始請求,顯罹於五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等理由抗辯。
(三)查本案原告三人並非請求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而是請求七十八年間短發的該保險給付差額,因為遲延至一0二年間補發,導致其等無法於七十八年間即存入臺灣銀行的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喪失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所計算的百分之十八利息。
依其等主張,當係主張「信賴利益」遭到侵害的損失補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將信賴保護原則提升至憲法原則,解釋文謂:「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蓋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解釋理由書參見)。
解釋理由書更將之衍生至行政法規的變動謂:「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此外大法官於後續釋字第五二九號、五七四號、五八九號及六0五號解釋,對於信賴保護原則尚有進一步深化之論述與操作標準。
據此,一般以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成立,必須至少符合有以下幾個要件:1. 信賴基礎;
2. 信賴表現;
3. 值得保護的正當合法信賴。
而判斷後者兩要件,又涉及關於「信賴利益」之判斷。
(四)查原告三人信賴其等為被保險人之軍人保險,於退伍時,服役單位會據以發給退伍給付,而其等得將此筆給付存入當時為軍公教人員所特設的優惠存款帳戶,得享有百分之十八的優惠利息。
是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以及銓敘部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所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另有增修,已於一百年一月一日廢止)為原告等信賴基礎,當無疑問。
次查原告三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退伍,當時領取之退伍給付均為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原告嚴殿鵬於同日,許廣忠、向正德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均將該筆金額存放於在臺灣銀行開立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領取百分之十八利息,本金迄未領取,此為被告及參加被告臺灣銀行所不爭執。
原告基於信賴基礎,有所規劃及信賴表現,問題在此處關於百分之十八之優惠利息,是否構成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對於信賴利益之保護及判斷,釋字六0五號解釋理由書有謂:「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
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
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較新之釋字第七一七號解釋理由書,開宗明義更引用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謂: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
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
學說上有以「期待權」與「既得權」概念為區分,就後者屬應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就前者必須視各別具體情狀判斷,此即釋字第六0五號解釋所例示:「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
(五)除上述釋字第六0五號、第七一七號解釋外,關於所謂期待權是否構成信賴利益之判斷,大法官許宗力於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提出具體判斷標準謂: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範圍絕非僅止於此,因「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與法律的真正溯及既往幾無二致,實務出現的情形極少,較常見者反是「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
如果信賴保護原則只保護「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而不及「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勢必大幅失去其存在意義。
然是否只要是「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就一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又不盡然。
究應如何認定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之存在,固須綜合考量各種相關因素,難以一概而論,惟該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依舊法規定所必須具備之要件之實現程度如何,應是一個共通的、基本的檢驗判準。
準此,則重要的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在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是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努力後,該要件有實現可能性?等等,都是吾人個案判斷上所不能忽視之考量因素。
許大法官更舉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涉事實關係(該號解釋之當事人預備軍官,以取得比敘公職人員相當俸級為目標,而信賴舊法規定,先自願延長服役兩年,並已依法退伍,只是在未及參加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之前,相關法令即告廢止,使其「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比敘公職人員相當俸級之權益」無法實現),認為由於當事人尚未參加考試,遑論是否考試及格,所以其對依舊法可以取得比敘公職人員相當俸級之權益之期待,顯不可能具期待權地位。
但當事人已有一定信賴表現(延長服役、依法退伍),並且該表現亦已實現了取得比敘資格的部分重要要件,如果還是以不具法律上利益之單純主觀期待視之,對當事人明顯不公。
何況其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是憑其主觀之努力(延長服役、考試及格)可能實現的,並且其也的確已經逐步努力在實現中,客觀上仍可合理期待,經過當事人繼續努力後,所有的要件都有實現的可能,是以其對目標之期待應已脫離單純主觀期待之範疇,即便還不具期待權地位,也已有受保護之價值,實無理由否認其具有法律上利益之地位。
故在此情形,當事人如其他要件也已具備,理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六)究竟本案原告預期將所領取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存放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即開立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以領取百分之十八利息之利益,是否得主張信賴保護?正如前述,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退伍所領取之退伍給付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隨即全數存放於上述帳戶,迄今未領取本金,是可預見原告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退伍時即領得短發之差額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勢必亦依其等主觀上之規劃,將之存入上述帳戶,亦即原告自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具備領取資格及要件,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該等要件勢必實現,自應屬信賴利益。
此外,不論是軍人保險或優惠存款所成立之契約,本案源於國家當年將保險日期誤載的疏失,致短發原告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從損害賠償之角度觀之,當以填補原告(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參見)。
是此處的損失補償,類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得出原告可預期之利息利益,當在給付之內。
本案既具備值得保護的正面要件:構成信賴利益,另應判斷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導致該信賴利益不正當而不值得保護。
一般係以反面檢驗是否有信賴不值保護的事由存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七)被告抗辯原告三人於投保後即持有記載起保日期之保險證,且退伍時所持給付通知書亦記載起保日期為六十六年九月一日,原告收訖並簽名蓋章,早知起保日期不符卻未提出異議,顯有過失責任,另軍人保險業務手冊第0七五點亦規定「被保險人有核對之義務」等語。
惟查原告否認有收到保險證之情事,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確有收受保險證之證據,至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所發給原告的軍人保險給付通知書,其上記載的起保年月日固然有「 660900 」字樣,即表明六十六年九月起保(參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九頁向正德之給付通知書),殊不論原告當時是否發現及是否意識起保日誤載,原告信賴服役單位不致弄錯其等起保日而放心具領,當可想像,焉有反過來指摘以服從為天職的軍人能處處質疑軍隊之理。
更遑論此處討論的正當合法信賴,係指原告領得退伍給付差額後的優惠存款利息,而非該差額給付二千七百七十五元,蓋陸軍司令部已於一0二年間坦承確將原告起保日期記載錯誤而予更正,並據此通知臺銀人壽更正及補發退伍給付二千七百七十五元,足認陸軍司令部都不否認出錯而補發給付,被告上述抗辯等同連二千七百七十五元的給付正當性都推翻,不足成立。
是被告接下來從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算的罹於時效抗辯,不論是五年、十年或十五年,固然都已超過,但均不成立,蓋陸軍司令部分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及四月二十日,已補發退伍給付差額,是依附於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本金之時效早已失所附麗,原告所請求者為利息給付之信賴保護,即令有時效,亦應自本金補發日重新起算,被告此處抗辯亦無理由。
從而,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所請求之利息給付有不值保護之反面事由存在,原告主張之信賴保護利益即應成立而有理由。
(八)按軍人保險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並應設置基金;其基金數額,依實際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撥充。
軍人保險條例第四、五條定有明文。
又按軍人保險,由國防部主管政策、法制、預算及計畫督導,並交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後備司令部)辦理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資格之審定;
保險費預算之擬編;
保險給付及退費稽核;
糾紛案件之調查審議等事項。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至六款及第九款定有明文。
被告亦不否認依據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負責編列各軍人保險在保之被保險人國庫補助預算之權責機關。
是本件信賴保護之優惠利息請求,既係基於軍人退伍保險金之差額給付本金而生,涉及保險給付及糾紛案件,日後如何給付?更涉及如何編列預算或是否得自責任準備金先行墊付等問題,凡此均與被告權責相關,自應由被告機關負責後續處理事宜,被告抗辯非其管轄事項,即無理由。
臺灣社會「官官相護、互踢皮球」的機關卸責文化,長久為民眾詬病,本案既確定原告有應予保護之信賴保護利益,甚至源自於國家機關疏失所致(詳後述),政府自應挺身而出,承擔責任,彌補人民的損失,而非斤斤計較於那個機關該負責。
否則何不一切案件均以國防部為被告?而法院基於司法權制衡與監督行政權的功能,更不應拘泥於法無明文或權責不清,而拒絕人民渴求的正義,或以技術性訴訟程序枝節上的問題,將人民拒於法律之外。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先向被告請求作成補發利息而否准之行政處分,再另循訴願程序,不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其訴不合法等語。
惟原告所提起者為一般給付之訴,而非課予義務之訴,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生信賴利益之給付,非必以作成行政處分始得為之,尤其本件事涉投保單位誤載日期而自承錯誤更正後補發保險給付,但卻未另加計利息,而原告已證明所得保護之利息係基於優惠存款帳戶所生之百分之十八優惠利息,其已依附於本金二千七百七十五元,自無庸再以行政處分確認,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而不依課予義務之訴類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被告此處抗辯亦無理由。
(九)實則,本案源自於原告三人入學中正理工學院,投保單位不知何故,將原來六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的起保日期,延載為同年九月一日,所屬上級單位陸軍司令部固有未盡監督之責,但負責軍人保險審定被保險人資格的被告,焉能謂無責?據原告陳稱(略以):「當初中正理工專科第七期,至少有兩百多名學生,其等就讀電子工程科,畢業生一百零七人,全部均因保險起保日期誤填為六十六年九月一日,而均獲補發退伍保險金差額,究其原因或許是因為當時尚無電腦,所以在彙整所有學生的資料後,統一以九月一日為起保生效日,不知道應以入伍日為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五頁至二四六頁)。
是本案恐涉及中正理工專科第七期班全體入伍學生的退伍給付錯載情事,非僅就兩、三人之誤,此種集體的填載錯誤,固有時空與作業背景,但錯了就是錯了,相信這也是陸軍司令部願意補發差額,及函請被告研究是否及如何加計利息之原因。
軍人保險之性質為公法上保險契約,要保人將被保險人之投保日期誤載,致其後保險給付短少,難謂非對被保險人造成契約上損害,是準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對於原告及其他所有類同者,自不限於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更包括所生利益在內。
關於所受損害,如無特別排除,自應包括法定利率之利息在內,而本案因為原告等另開立優惠存款帳戶,依其等信賴表現,足認就差額部分,當時若亦領取,確實會全數存入帳戶內而有應值保護之信賴利益,業如前述,所以本院以信賴利益的損失補償為本案請求權基礎。
(十)本案的確面臨法無明文的現象,原告講不出法律依據或相關法理,自難苛責。
惟法院不可以因為沒有法律,就將人民拒於司法救濟門外,已如前述,而等待行政或立法權另制定專法規範,不僅曠日費時,更可能緣木求魚,畢竟這源於機關內部的可能性集體疏失或對於契約的誤解。
「某個法官的點頭,較之任何普通的國會法案,經常使人民獲得或失去更多」(參見德沃金,法律帝國,李冠宜譯,二00二年九月,時英出版社,第二頁)。
如真要找尋法律依據,準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的損害賠償,或類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的信賴利益損失補償,均能為本案請求權找到基礎,在請求優惠存款利息的本案,本院認為以後者為依據為宜。
是被告抗辯既均無理由,原告所請有理,應予准許。
丙、參加被告部分本院既認為應由被告負本案給付之責,且參加被告一臺銀人壽僅為軍人保險的承保機關,就退伍給付的差額部分業已支付原告,本案請求之利息為優惠存款部分;
而參加被告二臺灣銀行雖為優惠存款帳戶的設立金融機構,惟本案並未實際存入該帳戶,而係以信賴保護利益(或軍人保險契約違法)為依據,臺灣銀行自無給付義務。
參加被告均為本院依職權命訴訟參加,而非原告請求或聲請參加,既無給付義務,本院無庸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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