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100,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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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彭勇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3 月24日桃監裁字第裁52-AFU067780號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為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6778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警員,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8 時50分在臺北市○○路000 號前,查獲189-CEZ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機車行駛人行道」違規情事,並以原告為被舉發人而當場舉發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67780 號舉發通知單。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等規定,於103 年3 月24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AFU0677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前開裁決書經由郵務機構送達。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189-CEZ 號車不是原告騎的,當時原告並沒有在台北,原告收到裁決書時有打電話去萬華分局詢問,後來警員用電腦查,說系爭機車是高雄的車,並說原告可以去申訴,後來原告去監理所申訴,監理所的小姐有把罰單給原告看,原告看罰單上面簽的是原告的名字,但並不是原告簽的,不是原告的筆跡。

原告在幾年前曾經遺失身分證,後來有補辦身分證,遺失的身分證沒有找回來。

又原告並未遺失過駕照、行照,但警局回函卻說違規駕駛人當時有出示駕照、行照,原告覺得很有問題。

㈡原告在永和的必勝客工作,事發當天的工作時間是從下午3時到晚上12時;

原告是住在桃園市莊敬路,每天往返桃園、永和通勤,原告太太在102 年11月間生小孩,當時原告輪值晚班回家後都還要照顧小孩,所以每天就是在住家和工作地點之間來回,不可能在台北閒晃;

原告的上下班路線不會經過台北,且原告有自己的機車,不知道系爭189-CEZ 號機車是誰的。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汽車駕駛人,參酌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應包含機車之駕駛人在內。

㈡萬華分局103 年4 月10日函文略以:查據舉發員警表示:於102 年12月31日8 時50分在本轄水源路與國興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親眼目賭駕駛人騎乘189-CEZ 號機車行駛人行道,遂當場攔停稽查,請當事人出示駕照、行車執照核對無誤後,告知違規事由,爰依法製單舉發,並經駕駛人簽名收受通知單無誤等語。

又該局103 年4 月28日函文略以:職陳皇佑擔服102 年12月31日7 時至11時交通執法交辦事項勤務於○○路000 號員一人單獨服勤,於8 時50分左右發現一部189-CEZ 重機違規行駛人行道,駕駛為男生,員立即吹哨攔停請駕駛出示駕行照後經員以手提掌電查詢確認為本人無誤後告知違規事實後舉發,將告發單交于當事人確認簽收無誤,舉發地點無監視器,舉發過程有錄音但返隊後開啟時不慎按錯消除無法提供檔案,若法院請員出庭作證員可以指證違規當事人,員有將當事人特徵紀錄於工作紀錄簿…等語。

㈢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

據上,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於法應無不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萬華分局103 年4 月10日函文、萬華分局103 年4 月28日函文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萬華分局103 年10月9 日函文、機車車籍查詢表等在卷為憑,足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茲說明如下:1.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均同此意旨。

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依萬華分局103 年4 月10日函文、103 年4 月28日函文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等之內容,固分別略以:據舉發員警表示,於102 年12月31日8 時50分在水源路與國興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親眼目賭駕駛人騎乘189-CEZ 號機車行駛人行道,遂當場攔停稽查,請當事人出示駕照、行車執照核對無誤後,告知違規事由,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經駕駛人簽名收受通知單無誤等語;

…職職陳皇佑擔服102 年12月31日07時至11時交通執法交辦事項勤務於○○路000 號員一人單獨服勤,於8 時50分左右發現一部189-CEZ 重機違規行駛人行道駕駛為男生,員立即吹哨攔停請駕駛出示駕行照後經員以手提掌電查詢確認為本人無誤後告知違規事實後依舉發後將告發單交于當事人後確認簽收無誤,舉發地點無監視器,員舉發過程有錄音但返隊後開啟時因故慎按錯消除無法提供檔案,員有將當事人特徵紀錄於工作紀錄簿等語(以上參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

而經本院發函調取警員所稱之工作紀錄簿,據萬華分局於103 年10月9 日函覆之員警工作紀錄單,其上記載略以:於8 :50左右攔檢189-CEZ 重機駕駛人彭勇衡,…(記載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穿黑色上衣,穿牛仔褲,藍色外套,戴白色安全帽,特予註記備查(見本院卷第40頁)。

此外,經本院另向舉發警員詢問被舉發人之特徵,據舉發員警陳皇佑於104 年1 月21日出具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舉發當時其詢問違規駕駛人與行照車主是否認識,駕駛人表示不認識,該駕駛人長方形臉,左額頭輕微疤痕,髮型西裝頭中分,身高大約165 公分左右為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3.惟查,原告一再陳明:其並無系爭違規行為,亦不認識系爭機車之車主等語,且經本院諭請原告提供臉部近拍相片及其身高證明,依原告之臉部相片,並無「左額頭輕微疤痕」情形,髮型亦非「西裝頭中分」,而依原告所提出由醫院出具之體檢檢查表,可知原告之身高為175 公分(以上詳參本院卷第54頁之相片及第57頁之體檢檢查表),則於舉發當時被警員攔下開單之駕駛人,與原告之身形顯有不同。

4.再查,依舉發通知單上之「彭勇衡」簽名(本院卷第14頁),與原告到庭所當庭親筆書寫之「彭勇衡」名字(同卷第33頁背面)互相對照,兩者之筆跡勾勒、轉折等方式亦均顯有不同,應認並非同一人之筆跡。

5.此外,據警局及警員之前揭回覆,可知本件已無舉發當時之錄音或錄影資料可資佐證。

是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及舉發之違規駕駛人,確非原告,而係另有其人,則被告逕行對原告裁決處罰,即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則核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處分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對之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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