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106,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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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翔駿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巫德勝
訴訟代理人 趙令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3 月21日壢監裁字第53-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3475-DN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16時47分許,(由原告公司之司機趙令振駕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處時,為路邊所設置之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為87公里,已逾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即認該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

原告於103 年2 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3 年3 月21日開立壢監裁字第53-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違規地點,遭固定測速照相測得時速87公里,惟系爭車輛之GPS 衛星監測系統資料顯示當日行經該地點之時速為46公里,明顯與固定測速照相機器之測得數據落差太大。

因為GPS 衛星定位,是每隔3 分鐘會回傳訊號,所以沒有辦法像監視器這種有連續的畫面或訊息。

若原告公司有收到司機的超速罰單,會首先調出GPS 資料,其內容包括行車速度及位置等,本件系爭車輛之GPS 資料顯示行車速度,與員警測速照片時速數據不相符合,有普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列印之資料可參。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3 月12日函文略以:本大隊所設置之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經濟部檢驗合格),並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 00000A 、JOCA0000000B,檢定日期102 年5 月3 日,有效期限:103 年5 月31日止)為憑。

查原告所提出衛星定位行車紀錄,雖有車速紀錄,惟該儀器是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國家標準檢驗其準確性,因原告未提出,故所顯示之車速是否準確,無法據以憑辦。

且依該行車紀錄3475-DN軌跡資料,時間0000-00-00/16 :45:37、速度50;

時間0000-00-00 / 16 :47:50、速度45;

時間0000-00-00/ 16:48:45、速度35顯示,該軌跡係數位式紀錄車速,但16:45:37起至16:47:50期間間隔2 分13秒,並無一般機械式(大餅)以行車紀錄紙類比式,將2 分13秒時間之軌跡速度皆紀錄;

而且在16:45:37至16:47:50(共2 分13秒)該車車速是否由50升至87,因偵測有前有固定測速儀器再降至46,再逐漸降為35,並非不無可能。

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間隔高達2 分13秒未顯示速度,並非完整記錄該車當時全程行速,自不能以此證明未超過規定之最高行速(50公里)。

㈢據上,被告依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無違法。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普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傑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暨檢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明細表、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汽車車籍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2月16日函文、該局103 年3月12日函文及103 年3 月18日函文暨檢附系爭車輛違規超速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相標誌告示牌照片、普傑公司函文暨檢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被告103 年12月19日函文、103 年12月27日函文等資料(詳見本院卷第5 頁至19頁、第28頁、第30頁至35頁反面、第54至61頁、第71至74頁反面、第78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超速且超過速限37公里之違規行為(限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87公里)而加以裁處,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經查,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為87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為固定桿雷達測速儀拍照有超速37公里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超速違規相片、測速照相標誌告示牌照片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原告固質疑該路口固定設置之測速照相儀器有失準之情,惟經本院函查之結果,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3 年12月16日函覆略以: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 號前之測速照相桿旁同邊,均未有監視錄影設備;

旨案「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係屬「數位式雷達測速儀」,每1 年檢驗一次(其檢定日期為102 年3 月15日;

有效期限至103 年3 月31日),期限內由本大隊委請原承作廠商代為送驗,並由廠商拆卸主機使用專用儀器進行調整程序,再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檢定(複檢),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最新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98年12月24日公告,100 年1 月1 日實施)」第5條第7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速度顯示應以公里/小時(km/h)為單位」;

第5條第8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速度顯示值解析度應≦km/h」;

第7條第1款第6 目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 時,不大於1 km/h及當速度在150 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故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內,文亦載明其誤差值於速度小於150 公里為±1 公里,150 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 公里。

至有關雷達測速儀受何干擾產生測得速度異常之情形,經查「數位式雷達測速儀」其誤差值產生之因素包含各種氣溫、天候、道路型態…等對雷達波束之影響均在合格範圍內(於速度小於150 公里為±l 公里,150 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 公里);

本案設置之「雷達測速儀」係於去(102 )年5 月設置完成,同年7 月開始測照,於同年7 月至本(103 )年3 月均無故障及維修情形,檢附違規資料、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2.再者,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其反射回來之電波之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輛一進入雷達波範圍內,測量過程即開始,微處理電腦於週期內測量並評估其數值是否有超過設定值,一直持續到車輛離開雷達波後,若車速超過設定速限,微處理電腦會立即自動照下超速車輛,並將相關違規資料顯現於相片中,以作為取締告發之有效證據。

觀諸卷附之採證相片(本院卷第72頁),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相片中別無其他車輛,是足認該雷達測速器並無受其他車輛車速之不當影響。

另該雷達測速器之主機器號、證號,亦與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再參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應可確認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87公里,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器偵測後同步拍照,亦即原告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是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原告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並無誤判之虞。

3.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委由普傑公司裝有GPS 行車紀錄器,依普傑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當時車速僅為46公里,卻被測得速度為時速87公里,兩者數據差異太大,明顯測速儀器失準等語。

對此,經本院向普傑公司查詢之結果,據其函覆略以:關於普傑公司先前所提供行車紀錄明細上所記載之「速度」,說明如下:普傑公司之系統有定時回報及定距離回報,定時回報是指每隔3 分鐘取樣資料回報到伺服器,定距離回報是指每隔500 公尺為單位取樣一次資料回報到伺服器,取樣是只讀取GPS 模組收到的經緯度,速度資訊及車子引擎動熄火狀態,GPS 模組的速度值是運算一小段時間的「平均值」;

另關於速度值,是GPS 模組依據所收到的GPS 衛星的訊號強度做數學運算,計算出經度、緯度、方位及速度,由於速度值不是從汽車車速線接出來的,是GPS 模組運算出來的,會有一點時間差及速度差,因為車子必須移動一段距離才能運算出速度,跟車速線的訊號是有差異的;

普傑公司的系統,是用定時回報及定距離回報產生行車軌跡,提高管理效率,是間斷取樣,所以不會在紅綠燈的點都有取樣到紀錄;

行車紀錄報表列印如附件;

GPS 報表裡面的時間,是來自GPS 衛星訊號解出的格林威治時間,所以時間很精準,不需校正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行車紀錄報表附於同卷第55至61頁)。

故據上可知,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明細表上顯示之GPS 「速度」之數據,並不是從汽車車速線接出來的,而是GPS 模組根據系統之定時(每隔3 分鐘取樣一次)回報及定距離(每隔500 公尺取樣一次)回報所計算出來之數據,因此與原告系爭車輛行車速度之數據會有時間差及速度差。

而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仍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之依據,上開衛星定位系統顯示之行車速度,並非系爭車輛之瞬間速度,而係平均速度,與本件設於現場之雷達測速儀所能精準測得之瞬間速度,自有不同。

是本院尚難以原告提出之前開行車紀錄明細表,而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違規路段時,確有以時速8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依據前述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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