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10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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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一)原告邱馨瑩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5.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6. (三)又本件裁決書雖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成,並於一
  7.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0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騎
  8.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9. (一)訴之聲明:
  10.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一00年七月十四日違規時,系爭路口之
  11.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2. (一)答辯聲明:
  13.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14.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
  15. (四)末查請求法院調查原告所述行駛桃園區復興路至民生路口
  16.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17. (一)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
  18.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19. (三)經查原告雖不否認當時在系爭路口並未進行兩段式左轉,
  20. (四)至原告於一00年七月十四日違規當時,即當場向員警表
  21. (五)綜上,可知原告騎乘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上之機車如至
  22.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現、號誌
  23.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4.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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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邱馨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訴訟代理人 彭賢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100 年12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邱馨瑩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為保障原告聽審權,兩度開庭通知原告到庭,原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得依卷內證據為判斷。

本院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裁決書雖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成,並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惟原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向舉發機關表示不服該處分後,舉發機關另以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告知教示制度,被告再於一0三年四月十日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原告教示制度,而被告上述書函係屬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第二次裁決」,具行政處分之外觀及效果,是原告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逾期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0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697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與民生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拒絕簽收。

嗣原告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竹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該裁決書並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寄存送達。

嗣原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向舉發機關表示不服該取締提出申訴時,該機關即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則於一0三年四月十日再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向原告告知教示期間(屬第二次裁決)。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因系爭舉發通知單經原告拒簽後未再送達,依違反道路交通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更正裁決書罰鍰為六百元。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一00年七月十四日違規時,系爭路口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係設於路旁靠近樓房處位置,因正常人視線關係,駕駛者並無法注意路旁處,導致原告根本未看見該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而系爭路口之路形又屬特殊,並非垂直方正之路口與路段,且該路口處路段狹窄,容易造成機車駕駛人誤判不用兩段式左轉,得直接進行左轉。

嗣上開事件發生多年後,原告返回現場竟發現上開兩段式左轉標誌已修改至視線易為駕駛人明顯看見之處,即路口號誌旁,如此益加證明該標誌在未修改位置前,有不當設置之問題,經多位受害者表示意見後,始更正其位置至機車駕駛人明顯易見之處。

是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如判決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在以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駛,及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案係員警親睹,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與標誌,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是為維護機車左轉行車安全及減少路口車流動線交織,公路主管機關於路口懸掛「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於路口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以保障左轉機慢車安全。

是本件原告駕駛機車左轉彎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原裁處罰鍰九百元,已更正為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

(四)末查請求法院調查原告所述行駛桃園區復興路至民生路口,在一00年七月十四日當時是否在內側車道上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如該路段內側車道地面有「禁行機車」標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即該路口縱未豎立「遵20」標至,機車駕駛人仍應遵從地面「禁行機車」標字指示,以兩段方式禁行左轉,以維護機車駕駛安全。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雖不否認當時在系爭路口並未進行兩段式左轉,但卻表示系爭路口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立位置並不明顯,致原告誤認該路口無須進行兩段式左轉,得直接左轉民生路等語。

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一0三年七月四日一工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有關一00年七月十四日時間點,台一甲線復興路(往北)至民生路口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牌面、二段式左轉待轉區及『禁行機車』標字設置位置與目前時間點是否不一致,因事隔三年,已難考證。

而本段管養省道台一甲線,相關標誌、標線均因老舊毀損、模糊不清而需重新更換或補繪,標誌設置位置以配合現況可架設處設置,故標誌設置因不同時間可設置處可能不同,但均已可使用路人清楚辨識為設置原則」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觀之,原告違規當時系爭路口即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且系爭復興路內側車道之地面上亦寫有「禁行機車」四字,此點亦為原告所未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GOOGLE違規路口之空拍圖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

另參以雙方所提供系爭路口之現場照片(詳見本院卷第九頁、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違規路口之復興路行向,係為設有快慢車道之路段,單向均有二車道,且車道間亦劃有白線作區隔,接近系爭路口處更劃設雙白線以禁止駕駛人任意變換車道,縱本件原告認為系爭路口處之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位置不佳,易使機車駕駛人誤判,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仍應行駛於復興路之外側慢車道上,並禁止騎乘在內側快車道上,況原告亦不否認內側車道已寫有「禁行機車」四字,是原告在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轉彎即應依上開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兩段方式左轉,而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是該路段內側車道上既標有「禁行機車」之字樣,已如前述。

依前述說明,原告仍應兩段式左轉始為合法,本案事證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至原告於一00年七月十四日違規當時,即當場向員警表示不服該舉發而拒簽(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若原告果真認為不服之理由即為系爭路口之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位置不佳,易使機車駕駛人無法清楚辨識而可能產生誤判之情,理應事後返回現場,將系爭路口之兩段式左轉標誌相對位置拍攝下來,做為事後救濟時有利之證明。

縱因原告遲未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遲至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始向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然該期間已相隔二年四月有餘,而原告救濟時不論向被告提出申訴,抑或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均僅提供三張言稱事後已改善標誌位置之照片(詳見本院卷第九至十頁、第三十一頁),並無提出其違規當時或相近時空下之系爭兩段式左轉標誌位置之照片或其他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是原告是原告主張有不明確之情,尚無理由。

(五)綜上,可知原告騎乘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上之機車如至系爭路口欲左轉民生路前,應在該路口進行兩段式左轉,且不得騎乘於復興路之內線車道內;

即於復興路之燈號為綠燈時,應先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上,並通過復興路之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至上開機車待轉區停等,待民生路之燈號轉為綠燈時,再直行民生路,以達前往民生路之目的。

即不論是依該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或係因復興路內側車道標示「禁行機車」,再配合民生路路口處之機車停等區等設計,機車騎士均應可知欲自復興路左轉民生路,需為兩段式左轉,始得為之。

然依本院前述原告於案發當日行走之路徑,可知原告竟係騎乘系爭機車於內側車道內,並於復興路路段燈號為綠燈時,進入系爭路口後逕行左轉民生路,未為兩段式左轉之行為,原告此舉確已違法,員警加以舉發,即無所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現、號誌指示」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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