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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魏清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嗣因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受其業務,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1 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8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經查,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認為與本件有重要關聯性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5條,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3條之疑義,本院遂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大法官作成解釋公布前,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在案。
嗣經司法院就本院上揭聲請釋憲案件受理,並作成釋字第751 號解釋在案,此有司法院106 年8月1 日院台大二字第1060020598號函及檢送釋字第751 號解釋資料予本院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閱釋字第751 號解釋資料及本件卷內之卷證資料,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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