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135,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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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原告吳妤倩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5.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事實概要:
  8. 二、本件原告主張:
  9. (一)訴之聲明:
  10. (二)原告平常至科學園區上班均行駛該路段,當日因接送小孩
  11. (三)又原告違規路段並非為不可變換車道之路段,原告變換車
  12. (四)而原告亦同意在車流大或塞車時,有他車變換車道至其前
  13. 三、被告則答辯以:
  14. (一)訴之聲明:
  15.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
  16. (三)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如欲變換車道,除應顯示方向燈
  17. (四)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曾以
  18. (五)末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變
  19. 四、本院之判斷:
  20.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21.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
  22. (三)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23. (四)經本院於一0二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中,依職權勘驗本件
  24. (五)至被告雖辯稱(略以):原告車輛一開始插入時距離拍攝
  25.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行
  26.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7.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35號
原 告 吳妤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彭賢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103 年4 月18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吳妤倩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吳妤倩於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U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九十四點一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附採證光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員警認原告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三年四月九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該裁決書並於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並對此處分不服,即於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平常至科學園區上班均行駛該路段,當日因接送小孩前往幼稚園而較平常時間晚些至該路段,此時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至竹科園區交流道間已呈嚴重塞車情形。

原告當時隨車陣前行,在過新竹交流道後要開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外側車道亦處於塞車之情況,車流緩慢前進,原告即於九十四點一公里處顯示右側方向燈後,變換至外側車道。

嗣原告於三月十五日接獲國道警察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由民眾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作為檢舉,內容係以不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由逕行舉發,並提供長度約三秒之影像資料以為佐證。

(三)又原告違規路段並非為不可變換車道之路段,原告變換車道時亦依法顯示方向燈,且當時外側車道行車速度為靜止或時速不到十公里,其所謂安全距離當然與行車速度有明顯關係,原告當時係依雙方車速判斷安全距離是否足夠,但不在違規現場之員警,其係如何判斷?其判斷標準又為何?且由上開影片資料觀之,原告在變換車道至檢舉民眾車輛前時,該民眾車輛不僅無須緊急煞車,甚至也不見明顯煞車行為,顯然原告變換車道之行為並未造成危險,遑論是高度危險。

是本件舉發僅以上開三秒長度之影像內容作為證據,員警即主觀判定原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顯有違誤。

(四)而原告亦同意在車流大或塞車時,有他車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使伊需緊急煞車或增加行車時間,也可能產生不快之情行,但個人情緒與實際違規係兩回事,若被告機關任由舉發單位浮濫依此種檢舉方式開單,則行車紀錄器之舉發將變成民眾宣洩情緒之手段,不應為法治國家所應有之情況,是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如判決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詢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二條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路字第027885號函釋(略以):「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罰」。

(三)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如欲變換車道,除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應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變換,至少原告駕駛之車輛於變換過程中,車輛車身之平行位置不應與前、後車輛之車身重疊,即系爭車輛車身之最前端應位於前車車尾最末端之後,系爭車輛車尾之最末端應位於後車車身最前端之前,於此範圍內始適合進行變換車道,包括車身跨越車道線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之過程,如此始不至於變換過程中,侵害前、後車之路全,及與前、後車輛發生碰撞,並應視當時車速拉大與前、後車間之距離,此有鈞院行政訴訟庭一0三年度交字第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曾以一0三年四月七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本大隊員警認為行進中之車輛於變換車道初始,就有影響原行駛於外側車輛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故有關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判斷,應係以系爭車輛切進外側車道時為判斷標準(即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八時三十二分五十三秒),以前述時間點判斷,系爭車輛之車尾與檢舉人前車頭明顯距離過近,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本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再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對於連貫行駛之前、後車輛依行車速度所規定之安全距離,與不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安距有別,又安全間距為多少始符合交通法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依個案具體判斷。

系爭車輛車尾位於車道線之間距末段,而檢舉人前車頭已至車道線前段,足證二車間距不足,且申訴人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可能之視線盲點與安全距離,並確保旁邊車道中有足夠空間可供後車緊急反應。

審視民眾提供之檢舉錄影畫面時間(即八時三十二分五十三秒)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車尾最末端與檢舉人車輛車身最前端,尚未保持安全距離,是其侵入外側車道行為屬實等語。

(五)末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變換車道會造成前、後方車輛影響,係指變換車道「前」及變換車道「時」,非指變換車道「後」。

是原告雖事後順利變換車道完畢,且於變換成功後確與檢舉車輛保持一段相當距離,然此或係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深怕發生追撞而刻意加速往前,或係後車恐懼因此發生擦撞,而放慢速度使原告車輛進入外側車道所致,惟此等結果並不能反推原告於開始變換車道之初,確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

是檢舉人認原告有不當變換車道而向舉發機關檢舉,被告就此逕行舉發加以裁罰並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像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項未修正)。

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

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贊揚。

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

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經查,本件民眾提供舉發之影片係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符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所定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及證據要求。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原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5528-TS自小客車,惟堅決有依規定打方向燈,並保有適當空間後,平緩駛入,並無任何驟然變換車道情形。

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三)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定有明文(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增訂但書「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生效施行)。

此種舉發因須檢具事證,因視其事證種類、性質,及檢舉違規事由,分別判斷屬「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程式。

換言之,仍受上述二者程式之法定限制,不能另闢蹊徑,而免除法定程式之理。

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又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於一0二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中,依職權勘驗本件案外人舉發原告違規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畫面只有二秒鐘,顯然為後方車輛的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2.原告的汽車有閃右方方向燈,緩緩插入後方拍攝汽車的前方。

插入後有相當的距離,兩車的速度都很緩慢」,一情,有本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及反面)。

依上述勘驗筆錄可知,原告固然在行車壅塞之車陣中,為能順利下交流道而插入正排隊中緩慢前近之車隊,惟其插入車隊之行為是否屬「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因為此等處罰要件要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有依個案情具體認定之必要。

審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當係指汽車行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否則即有可能屬「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惟此僅係最低判斷標準,尚不能以違反後段作為義務之要求,即認定構成前段不作為義務之規定。

依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先開啟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汽車,並在插入後仍保持相當之距離,就此難認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

(五)至被告雖辯稱(略以):原告車輛一開始插入時距離拍攝車輛很近,依據警方向檢舉人調查的結果,後來的車距變大係因檢舉人並未加速前進,因此仍認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構成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等語。

惟查被告所言,適更證明原告緩緩插入車隊中之行為,不會造成後方來車有猝然不及反應之情。

又縱認有被告所稱原告上述行為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之情事,惟依當時情況,原告欲變換車道時,該車道已回堵、排序相當之車輛,各該車輛間已無存在所謂之安全距離,此觀勘驗結果可知,況斯時排隊行駛出匝道之車輛車速及原告之車速均甚緩慢,亦無違前述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意旨。

蓋該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汽車於高速行駛或相當速度行駛時,倘驟然變換車道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有可能就突發狀況不及反應之危險情況。

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告有何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八條,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情事。

複查無有何其他違反該管制規則之其他規定而有應處罰之情況,該管制規則亦無關於汽車不得直接插入連貫行駛之汽車間爭道之相關規定,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本院自應無上述認定。

至交通部雖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交路(七十六)字第0二七八八五號函釋固謂:「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罰」。

惟該函釋不無擴張本件處罰規定或不利行為人之類推,且其係於七十六年所為,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規則自七十八年起已歷經約十八次之修正,均未見有將上述函釋所述情形明文加以規定。

本院自不受此等有違法之虞函示之拘束。

是被告所提出之該函釋內容,尚難作為本件裁罰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故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處分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原告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於法確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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