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153,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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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鄭素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4 月28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因原告具狀略稱:因其無法到庭,請求法院逕依證據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之陳報狀),故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14分許,駕駛ABK-23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2.6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下稱國道第一警察大隊)警員查證後製單舉發,嗣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單位調查之結果,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3 年4 月28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檢舉人車上僅裝有一支朝向前方之行車紀錄器,其僅能向前攝錄,因此該行車紀錄器之視野、角度有限,存有很大死角之可能,根本無法完全得知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側之原告車輛的行車動態。

若要得知原告在變換車道前究竟是否有使用方向燈,應由第三者位於正前方高處,以全視野客觀紀錄整個過程,始不致以偏概全造成誤判。

是僅憑檢舉人車上一支朝向前方之行車紀錄器,即判定原告車輛在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為完全不可能之事,因當檢舉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攝到原告車輛時,原告車輛之方向燈早已熄滅。

再者,舉發員警在填寫系爭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時,自知證據力不足,因而捨棄明確之法律用語,即「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企圖以模糊之「未依規定」四字,取代原條文之「變換車道前」五字,顯然試圖避重就輕。

而舉發機關之回函中,對民眾申訴之疑點完全視而不見、避而不答,並僅以「違規屬實」四字虛應故事。

㈡又被告在答辯書內容所言「因檢舉人與違規車輛素不相識,所以必定屬實」等語,顯然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為違規之事實,況為何僅憑素不相識,即可斷定自無誣陷之理?且原告行為日期係102 年10月12日,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日期卻為103 年1 月7 日,原告之行車紀錄早已滅失,而無法正面舉證防禦,僅能從反面對方薄弱之證據,因而懇請鈞院明察。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前,有未使用方向燈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高快速公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㈡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定有明文。

而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國道第一警察大隊103 年3 月20日函文略以:有關ABK-2322號車於102 年10月12月14時14分,在國道1 號公路北向32.6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逕行舉發。

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違規車輛,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並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故檢舉人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已屬微乎其微,本案交通違規事實確屬明確。

㈣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法律已明確要求駕駛人在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不顯示方向燈光,將影響所變換車道後方車輛通行之權利,更會因為所變換車道後方車輛來不及閃避突然變換車道之違規車輛,進而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

㈤據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應無不合。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103 年3 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在變換車道時是否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茲論述如下: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2.經查,經播放觀看舉發員警所提供之民眾檢舉光碟,其內容略以:「1.14時14分34秒:畫面一開始可見原告與檢舉人均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原告車在前,檢舉人車在後,並保持相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當時並有一台銀色休旅車行駛於中內車道上。

2.14時14分41秒:原告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高速公路之中內車道,而行駛於前開銀色休旅車之前方,在原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未見原告車輛有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3.14時14分46秒:原告車輛已完全變換車道至高速公路中內車道,並行駛在該車道上。

4.14時14分49秒:檢舉人車輛自錄影畫面開始至此,均一直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待原告車輛變換至中內車道後,檢舉人車輛此時繼續於內側車道向前行駛,並通過行駛於中內車道之原告車輛旁邊」(參本院卷第46頁),以上亦有翻拍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相片3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屬實。

3.據上可知,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原本均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原告車輛一直位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因此,原告車輛自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內側車道的過程,檢舉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自可完整拍攝到原告車輛之全部行車動態,並無產生死角之可能,是原告所質疑「檢舉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僅能朝向正前方錄影,根本完全無法得知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側之原告車輛的行車動態」等情,並非事實,不足憑採。

4.再者,由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以觀,原本當時中內車道上已有一台銀色休旅車行駛於該車道,若原告欲向右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上,理應使用方向燈,用以提醒中內車道上之後方駕駛人,使其注意前方有車輛插入而減速慢行,避免事故發生,惟原告在整個變換車道之行車動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以提醒上開銀色休旅車之駕駛人,是依前開法規及說明,足認原告確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5.末以,依被告提供之本件檢舉人資料,可知檢舉人該次所檢舉之違規案件,共計有32件,原告僅為其中一件(均係在高速公路行車違規之情形,詳卷內證物袋),是衡諸常理,應認檢舉人並無故意誣陷原告之情,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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