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2,201507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陳明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10日壢監裁字第裁53-GI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第GI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查獲原告102年7 月3 日13時30分許,駕駛「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832-FD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建明巴士)行經台中市黎明路廣福路口,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102 年8 月14日以第GI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即原告。

原告102 年8 月22日陳述意見,被告遂於102 年9 月27日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GI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 千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決書102年10月1 日送達受處分人即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318 號交通裁決事件,此案嗣因被告自行撤銷處分而視為撤回終結)。

被告嗣於102 年11月8 日撤銷原102 年9 月27日裁決書,復於102 年12月10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千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內容與原先的裁決內容相同)。

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當天原告開巴士從台中要去桃園機場,行經黎明路,當時對方的車速很慢,對方的車後面還有三台轎車,原告查看照後鏡看到後面沒車,便打方向燈要(從左側)超車,經過路口時,對方的車(車號000-00,下稱統聯巴士)突然要左轉,原告看到對方的車要左轉,便把方向盤向左轉,對方的車沒有打方向燈,所以原告根本不知道他會左轉。

原告為了怕被對方撞到,所以把方向盤左轉,感覺對方有踩煞車,原告將方向盤向左轉時,同時注意在看左邊廣福路及前方有無來車,然後再看原告右邊的照後鏡,原告看的時候距離對方統聯巴士的車身已經有一段距離了,所以原告就想說沒有碰到他,便繼續往前開。

在中清與黎明路口,原告有下車查看自己的車,原告看自己的車並沒有刮痕或損壞,所以認為沒有問題,就繼續開車。

㈡是後來統聯巴士駕駛打電話到台中建明客運,公司轉告原告,原告才跟對方聯絡,對方直接說1,200 元給他,他就和解,原告說我們請假都不只1,200 元,所以不管誰對誰錯,原告願意付1,200 元,所以當天晚上就處理好了,寫和解書的時候,對方有拿他車子照片的截圖給原告,但是都沒有拍到照後鏡有掉下來,是後來警員拿對方的行車紀錄器才看到照後鏡掉下來。

㈢一般大客車巴士都是氣壓包的系統,在車身的四個角落都有氣壓包,在避震器的旁邊,這樣乘客坐起來才舒服,因為如此,所以原告將方向盤向左偏的時候,車身一定會晃動,如果是直直開的話,就不太會晃動,如果遇到坑洞,也只是車身會上下,如果踩煞車的話,車頭會往下頓一下。

對方說碰撞當時車身有晃動,但後來原告回公司保養廠,跟廠長提起這件事,廠長說我們大客車的照後鏡就算整組撞掉的話,車身也不會晃動,何況是一個照後鏡的鏡片而已。

因為大客車車身非常大,照後鏡的鏡片斷掉沒有感覺。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 年9 月3 日函文略以:據本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另一造當事人之行車紀錄攝影畫面,發現系爭建明巴士於102 年7 月3 日13時30分許,肇事未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依法舉發等語。

該局102 年12月2 日另函覆略以:本分局員警依據現場跡證及行車紀錄畫面,認兩車碰撞時所產生之晃動程度,不可能有所辯毫無知悉之情等語。

且依統聯巴士733-FA前鏡頭(共16秒)行車紀錄時間00:02至00:03時,733-FA進行左轉中,原告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原告車在後,駕駛面對右前方之統聯巴士進行左轉中),顯示原告已知悉733-FA進行左轉,即將發生危險,而於行車紀錄時間00:05時,將原告車行駛於逆向車道以外之路肩(由左前鏡頭時間00:03顯示原告車行駛於逆向車道內,尚未行駛車道外路肩),以減輕危害。

試問,駕駛人明知可能發生碰撞,對於逆行後,不回頭檢視有無發生碰撞,與一般駕駛人行為(例:以照後鏡確認或路旁暫停確認)常理不合。

駕駛人稱因照後鏡死角,故不知擦撞,未暫停路旁確認,實與常理相違。

原告稱當時車上載有乘客,為準時將乘客運送到站,雙黃實線路段逆向超車,卻於未確認有無發生碰撞即先行離去。

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訂有明文。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定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處置等前置作業。

原告所謂僅需事後民事賠償財產損失,即已維護法律上所欲保護的法益,依上開辦法處置有違憲之虞。

然而,若以此為標準,肇事人一方皆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定應先為處置等前置作業;

駕駛人一方,自認無人傷亡,皆逕自由離開現場,未停留現場經雙方同意和解或報警處理,如何確認對造有無受傷或死亡?一律經調閱路口監視傳喚車主,確認駕駛人,亦有困難及冒名頂替的可能。

或皆需由警方過濾數百台車輛監視器、拼湊現場遺留跡證、或車輛有裝設四面行車紀錄器,始能尋獲未依規定處置逕予駛離現場之另一方駕駛,增加達到法律上所欲保護的財產法益困難,亦難符合憲法第23條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目的。

本件原告肇事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裁決,並無違法。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陳述單、和解書、違規查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及原告車輛與訴外人統聯巴士發生事故之處理相關資料(含: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雙方之談話紀錄表等)、統聯巴士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等在卷為憑,足信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1項)。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3項)。」

,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而行為時由內政部、交通部及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福部)根據上開授權而會銜訂定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於95年7 月10日會銜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因而予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經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 年9 月3 日函文略以:據本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另一造當事人之行車紀錄攝影畫面,發現系爭建明巴士於102 年7 月3 日13時30分許,肇事未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依法舉發(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依訴外人即統聯巴士之廖姓駕駛於警詢時所述略以:我駕駛統聯巴士由漢翔路沿黎明路快車道左轉廣福路,在左轉時,我後方車輛(建明巴士,紅色,車牌不詳)從我左方超車發生碰撞,我巴士的左照後鏡斷裂,撞擊當時我車時速約10公里,當時我車上乘客18人,無人受傷,碰撞後對方繼續往前開走,我便前來報案等語(兩車碰撞時間為102 年7 月3 日13時30分許,製作筆錄時間為同日14時20分,詳見本院卷第60頁);

另觀諸卷附採證相片,訴外人所駕駛統聯巴士之左側後照鏡位置只見到後照鏡支架的基座還在,後照鏡則未見(因已遭撞斷,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依統聯巴士車上所裝行車紀錄器拍攝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建明巴士(車身紅色)與訴外人統聯巴士(車身綠色)當時確有發生碰撞,並導致統聯巴士左側後照鏡斷裂掉落之情(且依錄影內容,統聯巴士原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故原告自統聯巴士之左側超車時,係直接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詳參卷附錄影光碟);

復佐以原告於警詢時所自陳:我駕駛建明巴士由漢翔路沿黎明路外側車道往中清路方向直行,到系爭路口時我正前方一台統聯巴士速度很慢,我便從其左側超車,未料該車突然左轉,我趕緊偏左閃過,之後員警才通知我說有碰撞到,當時我時速約50公里,我車上乘客4 人,無人受傷(製作筆錄時間為102 年7 月5 日12時35分,見本院卷第59頁)等情,足認訴外人統聯巴士之廖姓駕駛所述前情,應屬可信。

2.原告雖稱:當時見統聯客運突然要左轉,原告有偏左閃避,並不知有碰撞等語,惟如前所述,統聯客運車身之左後照鏡確實係於原告車輛通過時遭碰撞而斷裂,參酌原告所自陳略以:當時原告是跑桃園機場到台中來回的路線,當天原告從台中要去桃園機場,行經黎明路,當時對方的車速很慢,…,我就看照後鏡後面沒車,我打方向燈要超車,經過路口時,對方的車突然要左轉,我看到對方的車要左轉,我把方向盤向左轉,對方的車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他會左轉。

我為了怕被對方撞到,我把方向盤左轉,感覺對方有踩煞車,我方向盤向左轉時,我注意在看左邊廣福路及前方有無來車,然後再看我右邊的照後鏡,我看的時候距離統聯巴士的車身已經有一段距離了,所以我就想我沒有碰到他,我就繼續往前開。

在中清與黎明路口,我有下車查看我自己的車,我看我自己的車並沒有刮痕或損壞,所以我認為沒有問題,就繼續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筆錄)。

則綜觀前述情節,原告自統聯巴士的後方從左側超車時,係直接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足見原告之超車行為顯已違規,而原告亦不否認當時突然發現對方車要左轉,其將方向盤偏左閃避,足認原告當時對於兩車可能碰撞之情並非沒有認知,且由原告事後於中清與黎明路口曾下車查看自己車身有無刮痕或損壞之情以觀,益足證原告於碰撞當時應確有察覺。

況查,原告身為職業大客車之駕駛人,駕駛經驗豐富,對於車輛的行車狀況自具有一定的瞭解,縱如原告所述「巴士車身的四個角落在避震器旁都有氣壓包,所以就算有碰撞車身也不會晃動」之情,然而大客車(巴士)的後照鏡遭撞斷,必須有一定之撞擊力,則縱無晃動亦會有震動或聲響,是綜合前述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之說詞尚難憑採。

3.另據前所述,可知原告當時並無不能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或不能將聯絡方式告知對方之情形,則原告於自己違規超車並認知有發生碰撞之情形下,完全未作任何處置,仍決意逕行駛離現場,按諸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相關規定,應認原告當時確屬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行為。

是以,被告依上開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千元,吊扣駕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