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21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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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19號
原 告 盧萬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何仙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8 月7 日雲監裁字第裁72—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G8—0726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於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建國路往介壽路方向經過建國路1158巷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桃園縣○○○○○○○○○○○○○○○於○○路○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違規直行進入路口,故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攔停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3 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經被告認已查證事實明確,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於103 年8 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雲監裁字第裁72—DB0000000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該裁決書於103 年8 月8 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於103 年9 月4 日對該裁決處分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路段時,員警騎機車巡邏至原告後左側方拍窗叫停於建國路1110號附近路邊,並非是在1158巷口,舉發通知單所記載違規地點與攔查地點不一樣,舉發員警沒有實際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闖紅燈。

當時警察攔查原告下來,要原告看福僑街號誌燈,雖然原告看的時候是紅燈,但是原告通過的時候是綠燈。

當天原告是從平鎮區過來,從霄裡路轉建國路(往介壽路方向),當天有經過建國路及建國路1158巷,但是原告被攔停時還沒有到達該路口,若從11 58 巷號誌燈下,回頭往福橋街號誌燈看是什麼也看不到等語。

㈡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㈡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3 年3 月11日15時30分許,在本轄八德區建國路1158巷口執行勤務時,當場目擊系爭車輛闖紅燈,經攔查後製單舉發並無不妥…;

臺端所提供影片並無交通號誌及學校守護志工疏導學生等所述情事…。

原告雖主張對其舉發應有相當之客觀證據為證,惟舉發員警乃是依法舉發,況此類違規舉發非以現場攝錄影畫面為舉發之構成要件。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因而本案值勤員警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後,即上前予以製單舉發違規,洵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2,9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應無不合。

㈣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被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被告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裁決書送達回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檢附職務報告書、現場道路示意圖、勤務表分配表、違規地點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9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50頁),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係在系爭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之情形下,違規闖越紅燈之情形?茲說明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穿越道路之停止線,而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

惟因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確實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立法者,始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係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則、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均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亦符合上開法條立法之目的,是被告於本案加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業經交通部於82年4 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仍為綠燈,並非紅燈,而於員警攔查時,路口號誌則已經轉為紅燈,又其遭攔查時,尚未通過系爭路口,故其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然原告亦不否認其所提出之照片(附本院卷第38頁),係其尚未通過系爭路口所拍,是該照片並無法作為原告未闖越系爭路口號誌之證明;

再擷錄出該照片之錄影內容,亦經原告提出後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詳參本院卷第66頁),結果亦顯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照片所示時間(即15時29分42秒)靠近雙黃線而行駛在道路上,之後並繼續直行通過停止線,原告通過停止線後,就無法看到影像,亦無法看到該路口號誌情形,再原告通過停止線,原告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直至15時30分30秒時,始有另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在停止線前,之後陸續靠近之車輛亦都停在停止線前,在上開期間,畫面並未見任何警察」等情,且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與員警事後所拍攝案發路口之照片(參本院卷第47頁下方照片)加以比對,亦可認原告所提出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所在之處,即係位於員警事後所拍攝之照片上標示為B之處(B之標示為舉發員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時所標示,詳參本院卷第65頁),故由此足認原告確有經過系爭交叉路口,且係通過系爭路口後始遭警方攔查一情無誤,否則上開錄影畫面中即應該出現員警之影像。

準此可證案發情形非如原告所述係在通過系爭交叉路口前即遭警方攔查,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實無足採,合先敘明。

㈤再查,本案舉發員警林家駏(下簡稱舉發員警)到庭係證稱:「舉發當日是執行巡邏,是兩個人,兩台機車巡邏。

勤務表編號02、05就是我們兩個人的編號。

執行巡邏勤務是建國路往福僑街的方向。

當天看到原告時,1158巷的號誌為紅燈。

因為伊前面還有兩台轎車已經在等紅燈。

就是圖上標示的「民」的兩台車子。

看到原告通過系爭1158巷路口的停止線時,通過停止線時還是紅燈。

原告提供的錄影帶我們警察都沒有出現其中,而且當時我們也還沒有攔原告。

原告提供的照片是原告還沒有過路口的照片。

攔查原告下來後,伊請原告回頭看紅綠燈,看的是系爭路口1158巷的號誌,當時還是紅燈。

其等在發現原告闖越紅燈後,就直接跨越雙黃線至現場圖所示之A點,才會與原告同向,攔查原告下來之後,就請原告回頭看系爭路口1158巷之號誌,當時號誌仍為紅燈」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而參以案發當日之勤務表,就系爭路段確有編號為02、05之員警為一組執行案發路段之巡邏勤務,是當日值勤員警確非僅有一人部分,確與舉發員警上開所述相同。

至原告上開所述則與舉發員警對於原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之燈號狀態有全然不同之陳述,然原告確實係在通過系爭路口後,始遭員警攔查部分,誠如上述,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原係行駛於建國路往介壽路方向,其當日亦有經過建國路與建國路1158巷之交叉路口(參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原告自承之行車路線確與員警上開證述相同,且舉發員警當日原係駕駛警車,在原告對向車道即建國路往福橋街方向之路段,當可清楚看見原告自未通過系爭路口至通過系爭路口後之所有行車動態,亦可明白辨視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該路口號誌之狀態為何。

況參以現場道路示意圖、違規現場及攔停地點照片所示,舉發員警當時目睹原告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位置即在原告對向車道之停止線前,復對照前開違規照片以觀,在該違規路口處,亦未見任何遮蔽物可資阻礙舉發員警目睹原告系爭車輛行進方向之號誌燈,且舉發員警目擊原告闖紅燈之地點與其原告行駛系爭車輛所在位置相隔距離,應可輕易判斷原告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時是否有闖越紅燈之情。

是足認舉發員警應無錯看原告行車動態之可能。

又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內容,原告在通過系爭路口後,與原告同向之其他車輛在陸續接近系爭路口停止線時亦均加以停止,並無進入系爭路口,足見當時路口號誌係呈紅燈之狀態,此即與舉發員警到庭證述親眼目睹之情形相符。

況若原告經過停止線時,該路口之號誌未轉為紅燈,舉發員警亦不致會有跨越雙黃線而於反向之建國路上攔查原告,暨當下告知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行為。

是以,堪認員警所述,應即為案發當時之情狀,原告陳稱其通過系爭路口時,建國路為綠燈,其並無闖越紅燈等情,洵無足採。

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本案舉發員警對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應清楚明瞭,確無誤判之可能。

㈥末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是如本案而言,雖無照片或錄影資料,然原告亦承認舉發員警於案發時,確實行經系爭路口一情,故可認員警確非於路旁定點查緝交通違規,而係在執行建國路之巡邏勤務,並非專為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始至該處,是本無從期待舉發員警能在發覺交通違規事件時,立即拍照或攝影。

是自不能僅因本案並無照相或錄影之資料,即認本案舉發不足採信。

是本件原告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既經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當場見聞舉發,其亦到庭證述並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現場道路示意圖證據為佐,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瑕疵。

是由此可認,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時,系爭路口之燈號既仍為紅燈,原告本不得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其行為客觀上確已構成「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有故意之主觀歸責事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2,900 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證人日旅費546 元,合計共846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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