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22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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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229號
原 告 王慶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5 月23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5353—V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13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員警認原告有「利用外側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即於103 年5 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上開裁決書並於當日即合法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而於103 年9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惟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是查,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此為原告於其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陳明,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本件裁決書為證。

惟本件裁決書於103 年5 月23日,即由原告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親自簽名簽收,此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14頁)。

準此,可認被告對於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當為合法,自無違法或不當之程序瑕疵可言。

從而,堪認本件裁決書既已於103年5 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本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提起訴訟,惟原告竟遲至103 年9 月18日始逾期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戳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確已逾法定期限。

合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已逾法定期限。

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雖主張】:原告違規當時適逢連續假日,因而國道一號南下路段異常堵車,此時原告在國道上正好收聽警察廣播電台,並聽見電台主持人向駕駛人表示多加善用路肩,故原告就跟著前方車群行駛路肩,嗣於國道一號南向113 公里處遭警攔停舉發行駛路肩之違規。

惟查,原告在國道一號南向113 公里處之前,並未發現設有「禁用路肩」之標示,是員警舉發原告違規有故意入人於罪之感,且警察廣播電台表示開放路肩時,對於開放之路段與時間並未詳加說明,因而導致原告有行駛路肩之違規。

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故意行駛路肩,亦知曉行駛路肩係違規行為,然因警廣之廣播致用路人違規,顯然錯在電台廣播,並懇請鈞院調閱103 年2 月28日警廣電台之錄音,及國道一號南下110 至113 公里之錄影畫面,以證原告所言非假。

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第9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4 月2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揭車輛於103 年2 月28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113 公里處行駛右側路肩違規,經本大隊造橋分隊執勤員警攔停。

經查是日暫時性開放路肩一覽表該路段未因特殊情況開放路肩,警廣於宣達開放路肩時必定會將開放路段、開放時間詳細說明,陳述人僅聽到片段及自行認定所有國道路肩均開放行駛,顯有違常情,本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並無違誤」等語。

另依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及時段一覽表顯示該國道一號南下113 公里並不是小型車限時得通行路肩路段,縱使該路段因特殊情況開放路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亦應於開放路段之起點及終點配合設置有「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以供駕駛人遵循。

原告在未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下,僅聽廣播電台,即利用法定禁行路肩超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113 公里(全時段禁行路肩路段)之右側路肩,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加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系爭原處分已於103 年5 月23日由原告到站簽收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原告遲至103 年9 月18日始向鈞院起訴,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期間,懇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是查:⒈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雙方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4 月2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0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 年4 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開放路肩資訊資料、103 年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開放路肩紀錄表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5 頁、第14至18頁、第23頁、第25頁、第47至48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行走違規路段時,得否以他人違法之駕駛行為致不得已行駛路肩,或以警廣電台未明敘開放路段、時間為由,主張被告不應裁罰原告違規行走路肩?⒉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為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而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綜觀上開規定,可知【限制路肩行走之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⒊再查,原告於本案中確未主張系爭車輛係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且案發當日該路段,亦未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致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特殊狀況,或有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情形,故可見案發時、地及系爭車輛之狀況,顯與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使用路肩之規定不合。

從而,原告駕駛該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非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甚明。

至原告雖辯稱:當時處於上班尖峰時刻之塞車情況,加上其他駕駛人有違法駕駛行為,致其不得不違法行駛路肩,加上警察廣播電台有誤導駕駛人得行駛路肩之嫌等語。

惟查,參以「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

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亦有明文可參。

是縱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仍明文禁止駕駛人主張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

同理,受處分人亦不得在交通阻塞路段而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理」行駛路肩。

況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參照)。

此乃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衡情在交通擁塞路段,駕駛人因趕時間而焦急不耐之情形甚為常見,原因形形色色,不一而足,本院審酌原告所稱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亦屬一般,實無特殊急迫可言,自不得遽為差別待遇,否則將對其他因趕時間行駛路肩致受裁罰之駕駛人,顯有不公而違反平等原則。

⒋末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

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又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行為所造成,而其為避免自己行為所將完成之情況,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

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

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

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製造之不當行為,且為避免此項危難之完成,轉而違規,卻因此得阻卻違法,實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亦非立法之本意。

是查,本案原告雖一再主張:「因廣播電台之廣播,而行駛路肩」,卻未提出相關實證,以佐證其詞,且由原告說詞觀之(詳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原告違規當時之路況僅係單純塞車之情形,並無存在「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狀態,而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並非出於「唯一」、「必要」之不得已行為,況系爭車輛所在路段之其他車道,仍有車輛依序排隊往前行駛,而非逕自違規行使路肩,且本案駕駛人本身亦自承其聽取廣播當時,該電台主持人僅表示「得使用路肩」等語,並未表示當時路肩開放之時間及路段,是駕駛人在未肯定得行駛路肩之路段與時間下,即貿然行駛路肩,縱使並非故意,亦無法否定其行駛路肩之行為有過失,況本案駕駛人於起訴狀內已明確表示其知道在一般情形下行駛路肩係違規行為(詳見本院卷第4 頁),猶執意行駛路肩,顯然無視交通法規之約束。

從而,是不論情形為何,均不得作為原告合理行走路肩之藉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警察廣播電台之鼓吹而行駛路肩,應可援用阻卻違法之原則而免罰,確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是縱原告就本案之起訴未逾法定期間,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仍無違誤,原告之訴於實體上亦無理由,仍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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