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23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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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33號
原 告 馮天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9 月18日壢監裁字第53—Z1B044896 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1B044896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中之參佰元由原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晚間9 時5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AAS —337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1.3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認原告有「⒈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1KM 、限速100KM ,超速21KM(測距299.2 公尺)」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B04489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8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3 年7 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均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3 年9 月18日以壢監裁字第53—Z1B04489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該裁決書並於103 年9 月19日由原告之母簽收送達,原告於103 年9 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案發當日之天色昏暗、燈光不足、視線不清、行進車輛眾多,但取締員警卻僅以「感覺」、「目測」,一口咬定原告違規,其取締基礎之薄弱,有違公平正義。

而取締員警當場無法提出任何有效佐證,以證明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任何超速之違規行為,是原告當下即拒絕簽名,事後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時,員警亦未附上測速照片及其他佐證。

是既無測速照片,自然亦無清晰可見之車牌號碼,那如何判定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違規超速之車輛?又如何判定系爭車輛時速高達121 公里,已超速21公里?是在沒有任何直接有效之證據的前提下,如此執法取締內容不僅不合情、理、法,且非常荒謬。

㈡又員警在取締當時並未出示任何操作雷射槍儀器受訓合格證明書,如何證明員警能有正確操作該儀器之能力,並確保毫無誤差。

再者,本案之雷射測速儀器其容許誤差為多少?機器上之時間又是否為中原標準時間?㈢末按行政處分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參酌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及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等意旨,均同此旨趣,可資參照。

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因此原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相反取締之員警以及被告無法再提出其他有效佐證,以證明原告有任何違規,是原處分顯有錯誤,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103 年7 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9 月2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且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抬頭顯示螢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試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不受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所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而值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是並無偵錯之可能,確定為系爭車輛超速無誤。

綜上,本案系爭舉發通知單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局大隊泰山分隊員警操作雷射槍,當場值勤目擊違規後始攔停實際駕駛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9 月2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3年11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儀器操作書、警用行車紀錄器勘驗譯文、104 年3 月9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台灣光學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3日台光字第0000000 號函文及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4頁背面、第26頁、第31至39頁背面、第46頁、第53頁、第65至69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執乃為:舉發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所測得超速之車輛,是否可確認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若無採證照片,得否憑雷射槍測速器所得之數據與案發時之錄音內容,而認定原告有超速之事實?茲論述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

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

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始能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 年7 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03 年7 月31日,其一切功能正常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詳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故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

據此,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103 年6 月19日晚間9 時57分許之案發時,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 至7 款、第2項但書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如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第2項需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至7 款、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有其他佐證為必要,若有蒐證或舉證之需,當得以路口監視錄影機、相機、攝影機等設備所取得之影像或照片為證明方法,且於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採證後再予攔停當場告發當無不可。

復雷射測速儀之測速原理以其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且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而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

又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 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其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

因此,若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超速違規之車輛,應即為該車駕駛有超速違規之情形,而別無誤判他車或誤為鎖定他車一情,此部分足堪認定。

合先敘明。

㈣再參以被告提出舉發單位所拍攝攔查後之採證光碟,其內容為(略以):「警:先生你好,不好意思,超速了喔!速度給你確認一下『121 』,這邊速限『100 』而已,行照、駕照麻煩一下。

原告:我的車嗎?警:看一下,你的黃燈,你的車頭燈。

原告:是我的嗎?警:看一下,黃色頭燈。

原告:黃色頭燈就是我的嗎?警:你來看一下,比對一下,看是不是你的?原告:車牌嗎?警:先生,因為拍照一定要閃光燈,避免影響用路人,因為如果要拍到車牌,一定要閃光,打光就會影響用路人……。

如果我們確定不是你,我們一定不會攔你,先生你看黃色頭燈,你可以確認一下好不好?原告:這樣,要不然罰單可以寄到我家嗎,因為我覺得……。

警:那麻煩出示駕照、行照。

原告:車那麼多。

警:我來給你確認一下,車那麼多,來注意看。

原告:你直接寄到我家好了。

警:我們這到你的距離『299.2 』,打到你的距離時,你的速度『121 』。

原告:你們直接寄到我家好了。

警:你的車子開始往前移動,就只有你而已,黃色頭燈,確認一下。

原告:直接寄到我家,車子也蠻多,剛剛車也蠻多。

警:我們這雷色槍,一次只能鎖定單一目標,不會被其他車輛所影響,大哥你看一下,我們現瞄到你,你的速度,我們現在做到攝影動作,黃色頭燈。

原告:可是車很多啊!所以……。

警:你說車很多,我們看多少,你注意看喔!你是最前面那一台,最前面那一台。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此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登海(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作證時所述(略以):「(本案是你舉發?)是的,案發當天晚上發現原告超速違規,所以攔停原告舉發,當時我是直行巡邏勤務及違規取締勤務。

(當天帶雷射測速儀器可否拍照?)可以錄影、拍照,但因為這是最先進的儀器,所以無法自行打光,如果需要打光,必須外加打光儀器,因此在夜間無法打光,所以沒有辦法拍到清楚車子影像。

(為何鎖定原告這台車輛測速?)用雷射測速槍發現原告超速,當時設定速度為時速120 公里,一旦發現超速車輛,就會自動錄影,這也是手持的測速機器,需要按下鍵,才能測速。

(如何能夠確定你們測速的車輛就是原告的車輛?)因為雷色槍只能對單一車輛鎖定,它發雷色光不會被其他車輛干擾,確實是可以鎖定車輛,我們錄影3 、4 秒時,確定該車輛特徵,才把原告攔下來。

當時原告車輛特徵是車頭燈為黃色,且從我們鎖定原告車輛到攔停為止,原告車輛沒有離開過我們視線。

(把原告攔停後,他有無承認超速?)原告沒有承認超速,他只是問有無拍照他的車牌,我們有當場告知原告舉發過程,當場也有給原告看測速機器,讓他確認到速度,但原告不接受。

(原告主張車燈經過攝影或拍照,都會偏向黃色狀態,有何意見?)依照攝影內容可以很清楚發現,確實系爭車輛跟其他車輛之車燈顏色有不同的情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背面),大致相符。

顯見員警於攔查原告後,確有向原告告知測到之速度為時速121 公里,且員警亦有出示該測速結果予原告觀看,原告當時亦僅質疑如何確認所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一節,並未質疑該測速儀所測得之數值並非時速121 公里,是可認該雷達測速儀器所測車輛行車速度確為121 公里無誤;

又該地最高速限為100 公里,故所測車輛之超速已達21公里,而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經定期檢測及維護保養,並在有效日期內,其測得之速值足信屬實。

㈤又本件原告雖自起訴後至本院開庭時均陳述: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清,員警以目測方式舉發,顯有偵錯之可能,且本件舉發機關並無附上清楚車牌之相關採證照片等語。

惟查,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然按交通裁決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據上,舉發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負有舉證之責任,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為消弭可能之爭議,固宜在現實之科技、經費、現場環境等條件下,盡可能採取最完善之採證設備,如舉發機關選擇使用不具拍照或錄影等紀錄功能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器進行舉發,在個案中固較可能為原處分機關或法院質疑該舉發行為之正確性,且增添員警需到庭作證之程序,然倘依法院調查其他事證之結果,如已達到相同之心證,縱使僅有雷射測速槍所測得數據及其他相關事證,亦非不得為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況再佐以本院當庭勘驗雷射槍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略以):「畫面一開始有數台車往前行駛,靠近中間的一台車,行駛在最前面。

畫面持續在進行中,可見雷射槍十字鎖定在中間車輛上。

上開車輛繼續行駛,並可見該車輛車燈有偏黃之狀態,與其他同行車輛之車頭燈不同」(詳見本院卷第75頁),及警車車尾、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其勘驗內容(略以):「車尾部分:在該畫面錄影時間30秒左右,可見有一群車輛往警方停車的方向行駛,在最前面行駛中線車道的車輛,其頭燈確實明顯可見為黃色,與其他同行車輛不同。

車頭部分:畫面在21:57:16時,可見警車前方出現一台大貨車經過,之後陸續有數台小客車接續經過。

畫面在21:57:37時,有一台自小客車從警車左後方通過警車車身往前行駛,警車隨即起步跟隨該輛車子,之後該自小客車後方還有其他車輛往前行駛」(詳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等情,顯見員警在未攔查原告之系爭車輛前,確有數輛同向之車輛往前行駛,惟於車陣之最前方且車頭燈略偏黃之車輛,即為該雷射測速槍所鎖定測速之車輛,員警陳登海亦到庭證述其所攔查之原告車輛,即為行駛於中線車道且車燈偏黃者(參本院卷第76頁),是可認員警所鎖定並經測速之車輛,確為該車頭燈偏黃之系爭車輛無誤,有如此明顯之特徵,員警應無錯誤之可能。

況該車頭燈偏黃之狀態,顯與他車狀況不同,應非如原告所述因近拍、遠拍而影響車燈拍出來之顏色所致,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㈥從而,自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本件執勤員警於當時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車輛時速達121 公里,方驅車上前予以攔停,而攔停後之該車即為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顯見員警視線均未離開原告之車輛。

而後執勤員警並當場出示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施測數據為121 公里供原告檢視,此即可認執勤員警已當場提示直接證據資料予原告確認,且執勤員警於攔停原告車輛後即採取全程錄音蒐證方式,並於對話中清楚告知原告已對其車輛予以鎖定測速之情,故舉發員警應別無誤判他車或誤為鎖定他車一情,自堪認定。

是原告徒以舉發當時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可能有誤判之虞為由,即主張員警有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而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前開調查所得事證之具體證明,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本案雖經本院斟酌員警攔查原告後之對話內容、警車車頭、車尾之行車紀錄器與雷達測速儀之錄影內容,佐以警員到庭證述之情形,最終確定於案發當日所測得之速度,確屬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無誤,然舉發機關若能配置更精良且能於夜間清楚確認所測車輛為何之測速儀器,實無需以如此耗時費工之程序來加以證明,亦增添民眾對於測速結果之不信任,斲傷警察機關執法之公信力,實有多重不利益之效果,是被告機關及職司交通違規取締之警察機關,確應撥冗妥為思考該部分之利益得弊,期能逐漸淘汱無法拍照、無法於夜間清楚拍照之雷達測速儀器,而能在每一交通超速違規之舉證上,更具說服力。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至本案之證人係為證明舉發機關之舉發與被告之處分真實無誤,故雖原告之訴經駁回,本院認該部分證人日旅費602 元(有收據附本院卷可參),仍宜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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