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24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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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黃文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0月7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LKY —141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上,途經國際路與中山路之交叉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9 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3 年9 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3 年10月7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該裁決書並於103 年10月7 日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原告並於同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40分許,並未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國際路上,試問原告又如何往文中路方向騎乘?既然原告人、車均未出現於國際路上,如何會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況原告當日均行駛在桃園區中山路上,根本無須進行兩段式左轉,因此不可能發生自國際路左轉中山路之情形,是被告所言完全自編、自導、自演,捏造事實,顯不足採信,懇請鈞院調閱中山路、國際路口之監視器,以還原告清白。

㈡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9 月23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重機車號000 —141 由國際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該部機車行駛至中山路與國際路口時,違規左轉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當時車流量大(05:00),該部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故職將該部機車攔下,該部機車駕駛人原本向職表示,他是第一次行駛該路口對該路段不熟悉(0016至0035),後又表示該路口標示不明顯,所以他才會直接左轉(03:57),職向黃男說明該路口標誌標線都設置完善,無標示不清之情形,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開單告發,職於告發期間皆有錄音影」等語,並檢附舉發過程錄影為證。

㈢為維護機車左轉行車安全及減少路口車流動線交織,公路主關機關於路口懸掛「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於路口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以保障左轉機慢車安全。

該路段內側車道地面有「禁行機車」標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車道使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機車駕駛人應依國際路(路口)北向豎立之「遵20」標誌,及國際路地面「禁行機車」標字指示,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以維護機車駕駛安全。

原告駕駛機車左轉彎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本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辯稱未行駛於國際路上等語,與員警連曼如答辯書所述不符,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連曼如、熊宜龍二名員警,當場執勤目擊違規後始攔停實際駕駛人,在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9 月23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照片影本3 張、103 年12月3 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訪談紀錄表、採證照片共5 張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反面、第57至60頁)。

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行車之路徑為何?原告是否該當未進行機車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而應受原處分之裁罰?茲說明於下: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雖一再辯稱舉發機關所提出攔查原告所攝錄之光碟影片背景係造假、偽造等語。

惟查,原告於104 年1 月5日向本院提出陳述狀之附件照片「NO .1 」(詳見本院卷第64之1 頁),已顯示店家為「3M淨水經銷門市」(水博士淨水百貨),核與被告提供錄影光碟擷取畫面中,原告遭警攔檢地點之店家相同(詳見本院卷第54頁),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任何實證,以證明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係偽造,僅是口頭辯稱該影片內容造假,其所言已不足採。

且觀之錄影畫面內容之播放並未有任何停頓,光碟時間均為連續進行之狀況(此詳下述之光碟勘驗內容),畫面亦未有模糊之情形,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提供之光碟為真正。

是依上開事證,實難認被告所提供錄影光碟中所顯示之取締過程畫面,有予刻意調整或造假之情,合先敘明。

㈢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違規當日之行車路徑均在中山路上,並未行經國際路,因此不用兩段式左轉等語。

惟依據被告所提出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9 月23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舉發當時錄影畫面、錄影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00:00:10,畫面可見路邊電家為3M淨水經銷門市。

00:00:16,畫面中可見原告戴著安全帽與一名男性警員正在談話。

00:00:21,警察稱雙向四線道都要兩段式左轉,這個有宣導。

00:00:48,原告對著一名女性員警告知,其兒子為警察。

00:01:12,女性員警要求原告提出證件,原告告知沒有帶證件,但告知身份證號碼。

00:02:22,原告告知女性員警說我不知道這裡要兩段式,我第一次從這裡轉過來,畫面中可見另外一名女性騎士遭到男性員警攔查,兩人交談的畫面。

:03:51,可見路旁商家之門牌號碼為中山路950 號。

00:03:54,原告稱看不出來,原告稱看不出來,警察告知那裡有很多人在待轉,原告回稱我就沒有看那些。

00:05:05,原告稱那裡車子很多(原告當庭表示從這裡之後的畫面,雖是原告在講話,但是背景畫面全部被移花接木)。

00:05:23,原告稱我承認我自己的錯誤。

00:05:54,原告稱我20年前考試時,並沒有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警察之後告知,原告行駛的方式已經危害其他用路人的安全。

光碟內容的畫面沒有任何停頓,都是連續進行之狀況,也沒有模糊的狀況」等情。

足以證實當時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原告違規後,即立刻當場攔停原告,嗣並另攔查一名女性機車騎士,故舉發員警應無可能認錯人而誤攔原告。

又原告在員警取締其違規之錄影時間內均未表達其從頭至尾均騎乘於中山路上,甚於遭攔查時尚向員警表示「承認自己錯誤,不知道這裡要兩段式,係第一次從這裡轉過來」等語,足見原告起訴後主張其於案發當日始終騎乘機車於中山路上(參本院卷第38頁、第65頁、第70頁),並無左轉至國際路一情,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甚者,原告於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後,又具狀表示於案發當日,係自中平路左轉至中山路上,而該處並無需機車兩段式左轉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顯又自行推翻其前所稱於案發當日始終行走中山路上之詞,而欲藉此合理化於勘驗內容中所呈現「原告承認自己錯誤,不知道這裡要兩段式,係第一次從這裡轉過來」等情之內容,故由此更足證原告所稱其始終行走於中山路一詞並不足採,且更證明原告確係以未兩段式左轉之方式,自與中山路交叉之道路上,左轉至中山路並遭員警發現後攔查。

㈣又上開原告遭攔查處所在之店家,即位於宜家家居(IKEA)旁,且依卷附第28頁之地圖觀之,如自「中山路」朝中壢方向行駛,會先經過與之交會之「中平路」交叉路口,再經過與之交會之「國際路」交叉路口後,才會抵達上開店家,再抵達宜家家居(IKEA),是若如原告所述,其係自中平路左轉至中山路,則員警殊無可能於經過系爭路口時發現原告於中平、中山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之左轉行為,並於上開店家處攔查原告。

是由此亦足證原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日,係自中平路左轉至中山路之詞,亦無足採。

準此,足認舉發員警舉發原告係自國際路直接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至中山路上,且旋經員警於上開店家處加以攔查、舉發一情,並非子虛。

㈤又本件舉發警察係執行勤務並經過系爭路口時,親眼目睹原告行車情形,而當日時間係夏季下午5 時40分許,有日間自然光照明,與夜間路燈光源照明相比之下,其光線顯較充足,因此舉發員警應得以清楚看見路口違規行為。

另舉發員警係於103 年8 月5 日執行勤務時,巡經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口時,發現原告自國際路違規左轉中山路,始予以攔查並舉發(參本院卷第21頁之函文),故可認員警確非於路旁定點查緝交通違規,而係在前往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現原告未依標誌指示進行兩段式左轉之行為,並非專為舉發違規行為始至該處,是本無從期待舉發員警能在發覺交通違規事件時,立即拍照或攝影。

是自不能僅因本案並無照相或錄影之資料,即認本案舉發不足採信。

㈥再參酌員警於案發後立於國際路(朝大興西路之方向)上,靠近系爭路口時所拍攝之照片(附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可見於該路口之號誌燈旁確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足見自該路段欲左轉至朝中壢方向之中山路上之機車車輛,即應依首揭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即於國際路之號誌為綠燈時,先自國際路直行進入系爭路口後,停等於中山路上之機車待轉區,再待中山路上之號誌轉為綠燈時,直行進入並穿越系爭路口後,至往中壢方向之中山路上繼續行駛),而非如原告於案發當日之所為,逕自往大興西路之國際路上,直接左轉至朝中壢方向之中山路上,原告此舉顯已違反首揭規定。

從而,被告認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加以裁罰,即無所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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