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2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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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一)原告陳佳鵑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5. (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雖未於於起訴狀中正確記載之被告
  6.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7. 二、事實概要:
  8.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9. (一)訴之聲明:
  10. (二)原告當日為紅燈右轉至中和區中興街一七五巷,並非直行
  11. (三)違規當時所行駛之路段交通流量不大,舉發員警逕行舉發
  12. (四)本件被告機關即未舉證證明有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13.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4. (一)訴之聲明:
  15.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行車管制
  16. (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17. (四)據此,舉發機關提出二項事證關於警員目睹及時間15:02
  18.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19.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20.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21.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22. (四)查原告主張當日為紅燈右轉至中和區中興街一七五巷,並
  23. (五)就此原告另主張所指違規路段交通流量不大,舉發員警卻
  24. (六)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屬得以「逕行舉發」方式
  25. (七)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26. (八)綜上所述,殊不論依相片顯示原告究否違規闖紅燈尚屬不
  27.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8.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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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68號
原 告 陳佳鵑
訴訟代理人 唐肇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103 年10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CO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和一分局北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陳佳鵑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雖未於於起訴狀中正確記載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名稱,然由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之請求事項觀之,原告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機關,向本院請求撤銷中壢監理站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壢監裁字第裁53—CO0000000 號之處分,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

又原告雖未表達正確被告機關之身分,惟觀之本件原告已提出相關訴訟資料,包括足以辨識被告機關為何人之公函,且經被告機關為重新審查並未質疑程序要件不備而為實質答辯,是如貿然以程序上已無足重要之瑕疵,即剝奪當事人程序救濟之機會,阻絕人民於法院之外,當非「司法為民」之旨,更有違「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法理。

是以原告雖未補正上述起訴程序之欠缺,本院認屬無關重要,而進行實體審理。

至實體審理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乃另一問題。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T7—898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與復興路路口處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認原告有「直行闖紅燈」之違規,予以逕行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CO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當日為紅燈右轉至中和區中興街一七五巷,並非直行至中興街而穿越該街一七五巷,並非闖紅燈。

(三)違規當時所行駛之路段交通流量不大,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地點卻是在路邊停滿車及大樓柱子後方拍攝,客觀上並無任何無法當場攔檢原告車輛之情形,至於攔檢後原告是否停車乃屬另事,若攔檢末停,員警不僅得以另行舉發不服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亦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要件,豈料本件值勤員警仍未採取任何當場攔檢之作為,寧選擇方便在路邊整排車輛之後方大樓柱子,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設定以當場攔檢舉發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符,其逕行舉發自屬違法,原處分本於違法之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自亦難認為合法。

(四)本件被告機關即未舉證證明有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事由,且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各款得為逕行舉發之情形,是舉發警察不以當場舉發,而竟為事後逕行舉發,難謂適法,再本條例並無第三種舉發程序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自應受限法律或法規命令所明定之兩種舉發程序,不得於法令外自創此等違法舉發程序,結果係不利於民眾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

本件舉發程序既於法有違,而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自應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已有明定。

原告對於面對紅燈進入路口並不爭執,惟究係是右轉進入中興街一七五巷亦或是進入中興街,要求處分機關舉證。

依此被告提出說明如下: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以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經查陳君駕車係紅燈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違規屬實,已非屬紅燈右轉之情形」並提供四張採證相片(時間15:02:56至15:03:01),及舉發警員張國宏說明(略以):「1.該違規人於復興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2.親眼目睹該車違規、3.檢附違規過程舉證照片、4.所在位置能清楚見該路口號誌有科學舉證拍照、5.當時該路口號誌運作正常。

該違規人所稱其為紅燈右轉,然該處係五岔路口,且職親眼目賭其闖越至中興街之方向未進入中興街一七五巷(故無其所稱之右轉)加上照片舉證,故職依法逕行舉發闖紅燈無虞。

」,依舉發警員張國宏說明,親眼目賭其闖越至中興街之方向未進入中興街一七五巷,並繪製一張地圖說明原告行駛軌跡。

2.舉發警員提供四張採證相片(時間15:02:56至15:03:01)證實該車確實有面對紅燈進入路口之事實。

在時間15:02:59時,白小客車已行駛在黃色網狀線區。

其後警員再提出(時間15:03:01至15:03:02)等五張數位相片,使用電腦數位觀看時間15:03:01及時間15:03:02,此五張相片清楚地顯示,在時間15:03:01時,白小客車行駛穿越完整黃色網狀線區並續行超越行人穿越道,在時間15:03:02時,車身已脫離地面行人穿越道標線(行駛至中興街一六三至一六九號,這一側),未在黃色網狀線區進行右轉進入中興街一七五巷內。

(四)據此,舉發機關提出二項事證關於警員目睹及時間15:02:56至15:03:02等九張照片,已足以說明原告車輛確實穿越交岔路口未右轉進入中興街一七五巷。

從而,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項未修正)。

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

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贊揚。

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

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又即使符合該等法定事由,仍應受到本條項自始設立的例外條件:必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機關兩度裁罰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據以處罰之罰鍰及違規點數,俱符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量規定。

(四)查原告主張當日為紅燈右轉至中和區中興街一七五巷,並非直行至中興街而穿越該街一七五巷,並非闖紅燈等語。

惟被告抗辯該車直行後警察另還有後續拍了五張相片(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以地面上的網狀線來看可以判斷一七五巷口前方有網狀線,而原告的車輛過了網狀線已經進入斑馬線,車尾到了斑馬線,可見不可能有進入一七五巷之舉(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背面)。

就此原告另主張那是視覺上的死角,照片上黃色網狀線看起來模糊,也沒有辦法判斷是在斑馬線或網狀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

若僅以相片顯示,究原告有無進入一七五巷,並無直接攝得影像而僅能以推論得知,雖被告之推論並無不合理,惟爭點仍在:警察為何不能以當場舉發,非要以相片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本件違規?亦即本案採逕行舉發方式,是否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例外以逕行舉發?

(五)就此原告另主張所指違規路段交通流量不大,舉發員警卻是在路邊停滿車及大樓柱子後方拍攝,客觀上並無任何無法當場攔檢原告車輛之情形,至於攔檢後原告是否停車乃屬另事,若攔檢末停,員警不僅得以另行舉發不服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語。

本院依卷附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T7—8980號自用小客車於通過復興路與中興街路口處時,此一路口號誌確實為紅燈,然本件員警顯然於後方路邊以「守株待兔」採取逕行舉發方式之程序是否合法,方為本案重點。

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等規定,可知舉發程序大致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基於民眾檢舉之舉發類型通常屬逕行舉發)。

而上述兩種舉發類型中,因當場攔檢舉發乃係在行為人違規當時或其後不久即予以攔檢,除得以即時制止或排除違規狀態,以回復交通秩序或避免擴大危險或實害外,並得藉由值勤人員與行為人之對話溝通,而得以即時釐清違規事實之有無。

例如本件情形,若員警當時將原告攔檢,原告所稱其係右轉闖紅燈之情形,即得及時當場查證。

此為基於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所無法取代之功能,是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以當場攔檢舉發為原則,而基於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則在例外符合法規規定之要件下,始得准許。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及第七條之二特別明定例外事由之目的。

其中第七條之二所規定之逕行舉發除限定得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外,並另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充分顯示立法者對於前述兩種舉發易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

(六)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屬得以「逕行舉發」方式,惟是否符合立法者所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則有尚值懷疑。

經查舉發情形為員警於躲在路邊或車內拍攝車輛闖紅燈之違規,於原告違規當時所行駛之路段交通流量不大,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地點卻是「好整以暇」的躲在同向路邊以隱避方式,甚或根本就躲藏於民用車輛內拍攝。

依客觀情狀顯示,執勤地點並非不能於中興街上以當場攔停方式舉發。

就此本院另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對該違規行為採逕行舉發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其內容(略以):經原舉發員警表示,中和區復興路、中興街口因道路彎度過大,且係五岔路口,為轄內易肇事路段,合先敘明;

另當時員警係手持蒐證器材站於中和區復興路實施機動攔檢,欲攔查中興街往復興路之車輛,因旨揭自小客車係由復興路往中興街駕駛,員警無法立即騎車尾隨跟追,且如跟追恐造成雙方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六頁)。

惟查若自照相地點欲當場舉發,當然有舉發機關所言之上述跟追不易或造成危害等難處,而符不宜當場舉發之情,惟本案重點仍在:為何警察要選擇在該處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又是否非公開而是以隱密方式執勤?執勤地點為何不能是如本院上述所指的中興街或對向街上?一個顯而易見的回答是:如果在 本院所指該處執勤,就不會發生或至少就不會有太多的闖紅燈行為發生,因為駕駛看得見警察而能心生戒備。

對於警察當日的取締績效勢必大打折扣,從而重點仍在執勤警察的心態:究竟應以取締兼有嚇阻與勸導之功能,或不惜以任何方式,先累積違規績效為上?這又涉及即使警察係在本案的照相位置執行闖紅燈勤務,警察究竟有無駕駛警車停放路邊,是否著制服、是否站立於路旁明顯處,以民眾顯而易見處執勤?理由同上,如果明顯可辨,績效之低也就明顯可見。

蓋警察大剌剌於路邊執勤,很難想像民眾還能無視警察就在身旁或身後,仍執意闖紅燈。

是合理懷疑警察係以隱密之方式躲藏於後方,即使在路邊,亦讓人不得不懷疑乃躲在民車而非公務車上拍攝。

(七)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明文。

又依警察行使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第四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本件警察係執行固定的取締勤務,其固然有選擇執勤地點的裁量權,惟警察刻意同向路旁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照相,擺明就是欲自後拍攝,從後方拍設就是趁人不備,遑論有本院如前所述的隱匿執勤之舉之可能性。

其執行勤務有不符誠實信用方法之嫌,至於是否因為躲於隱密或車內執勤,形同為表彰制服執勤,亦引人懷疑,而有違反前述行政程序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嫌。

總之,本案造成如被告所言的不宜或不能當場舉發,係警察刻意選擇執勤地點不當所致,發現前方有闖紅燈行為,當然無法或難以於照相後再行向前或跨越車道追緝攔停,但這是警察「主觀上」所造成的不能或不宜,而非「客觀上」的不能或不宜,蓋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此處所指的「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指的是當時路況、交通或其他客觀上之情狀。

舉發警察無法適切指出其有何不能選擇適當執勤地點,或本件其實是執行其他勤務(例如巡邏勤務),而在警察面前臨時、突發的發現有闖紅燈或其他「稍縱即逝」的違規行為,從而客觀上不能或不宜立即攔停舉發。

是此種「主觀上」因為選擇執勤處所(同向自後拍攝)或方式(躲在路邊或車內拍攝取證)之不當,而造成的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當然非與本條項所指「不能或不宜」的錢提要件不符,更非立法者容許例外逕行舉發之意旨。

(八)綜上所述,殊不論依相片顯示原告究否違規闖紅燈尚屬不明,即認屬實,但誠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五二0號解釋理由書所宣示:「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國家為達成刑事司法究明案件真相之目的,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段」等語。

不論行政罰或刑事處罰,目的都在以公權力處罰人民,其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的本質並無二致;

所謂的依法行政原則,要求的就是行政機關必須守法,即令人民有違法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亦必須在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下舉發或處罰人民,不計代價、不問是非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才是法治國的禁忌,更是依法行政原則所以拘束國家機關的真諦。

本案既不能排除舉發警察係因為選擇執勤地點之不當,甚至有隱匿路邊或車內守株待兔式的偷拍,而迴避本條例第七條之二關於逕行舉發的當場有不能或不宜攔截的前提要件,其手段有上述違法之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明。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察逕行舉發方式為合法,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主張警察為違法偷拍,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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