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269,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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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一)原告李庭桂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5.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6.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
  7.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8. (一)訴之聲明:
  9. (二)原告是否確如舉發人所指稱,係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10. (三)有關闖紅燈之處罰規定(下稱前者),相對於有關汽車駕
  11. (四)另查上開被告所附之佐證照片,係擷取自交岔路口立桿上
  12. (五)事實上原告所駕車自用轎車並非在行駛中,而係適巧與上
  13. (六)綜上所述,基於以上事實之證明,原告之違規行為之態樣
  14.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5. (一)答辯聲明:
  16.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17. (三)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一0三年十月三日桃警分
  18. (四)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20.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21. (二)至實務上常以舉發機關之警察「目視」方式做為認定違規
  22. (三)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23. (四)又原告於本院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略
  24. (五)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25.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裁決書所載時、
  26.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7.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69號
原 告 李庭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103 年10月17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李庭桂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9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正光街與廈門街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是否確如舉發人所指稱,係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不遵循號誌之指揮,減速停車,仍維持在「繼續行駛」狀態下闖紅燈,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有關違規行為態樣之違規構成要件?查被告所依據之上述桃園警察分局(舉發人)兩次之回函說詞,雖不否定原告以上陳述,卻仍不顧原告早已停車於路口「停止線」處,且為第一部車之事實,有語焉模糊,故意以攏統之語辭,誤導他人正確認知之嫌。

依據桃園警察分局(舉發人)所提供當時該交岔路口監視器擷取之照片共五幀,及錄影光碟檔號:7002(1) .avi ,可清楚發現本事件發生之時序如下:1.正光街車道轉換紅燈:十五時三十八分零秒(依舉發人佐證錄影所示廈門街口第一部車輛於十五時三十八分零二秒起行前進推算);

2.正光街對向轉換綠燈:十五時三十八分四十七秒(依舉發人佐證錄影所示正光街對向第一部車輛於十五時三十八分四十九秒出現於路口中推算);

3.正光街外側車道第一部車(原告)出現路口:十五時三十八分五時六秒(依舉發人佐證錄影);

4.正光街內側車道第一部車(舉發人)現路口:十五時三十九分兩秒(依舉發人佐證錄影);

5.正光街車道(往文中路方向)轉換綠燈:十五時三十九分三十秒(依舉發人於佐證照片上之標示時刻);

6.正光街內側車道第二部車出出現路口:十五時三十九分三十二秒(依舉發人佐證錄影)。

依上述時序顯示,原告車道早已於十五時三十八分零秒轉換為紅燈,而原告車輛則係於對向車道於十五時三十八分四十七秒變換為綠燈,再經過九秒後,始於十五時三十八分五十六秒進入交岔路口。

可見原告迭次所陳述者,並無虛假。

原告車輛早已在該路口於十五時三十八分零秒轉換為紅燈時,即已停車並在等候綠燈之狀況,確屬實情。

被告顯有怠忽查證之義務,率而採信舉發人所持之片面說詞之嫌。

如舉發人之說詞屬實時,何以其執勤時間為十五時四十分,卻可預先得知在其執行勤務前,原告於十五時三十八分所為之駕駛行為?!基於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原告自有義務請「舉發人」提供原告行為當時(十五時三十八分)之警車行車記錄影像電子檔,以證明原告確有在路口號誌於十五時三十八分轉換為紅燈之當時,不遵循號誌指揮,仍繼續行駛,並加速「闖越」路口之違規行為,而該當「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

(三)有關闖紅燈之處罰規定(下稱前者),相對於有關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號誌指示而提前起步之處罰規定(下稱後者),由於兩者違規行為態樣之相異性,以致對於公共安全有輕重不同程度之危害。

基於行政處罰「比例原則」及「罰鍰法定原則」之考量,前者係後者之加重立法。

兩者之間,具有下列之相異性:1.違規行為之時點有別:前者(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時點,發生於路口燈光號誌,變換為紅燈之當時;

後者(提前起步)違規行為之時點發生於交岔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後,緊接於變換為綠燈前(本法無特定處罰條款之規定);

2.違規行為危害性不同:前者(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時,車輛係處於快速行駛狀態中,不但未減速,反而「故意」加速闖關,故稱之謂:「闖紅燈」。

此項違規之駕駛行為,對於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共安全(包括人身及財產)造成極大之危害;

後者則係交岔路口變換紅燈時,已減速停車,而處於等待綠燈之狀態中,因「過失」誤判而緊接於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前,「提前起步」行駛,對公共安全之危害性較為輕微;

3.違規行為可責性不同:前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出於主觀上駕駛人之違規故意,後者則係出於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

兩者之可責性,自有輕重之分。

(四)另查上開被告所附之佐證照片,係擷取自交岔路口立桿上,監視器所拍攝之動態錄影。

其所顯示者,係在原告對向車道己轉換綠燈通行後,原告因誤判而提早起步「後」之行車狀況。

被告對於「舉發人」故意迴避原告在違反本法規定前之「緊接時間」,係處於靜態之「停車」狀態,並不該當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動態「行經」路口遇紅燈不停車,接續闖紅燈構成要件之「有利事實」,隻字不提。

顯然被告採信「舉發人」之說詞,無視原告該當「輕度」違規行為之事實,而裁定原告該當「重度」交通違規行政處罰。

(五)事實上原告所駕車自用轎車並非在行駛中,而係適巧與上述本案舉發警員所駕之警車,兩者均在該交岔路口,同為紅燈所擋駕,且均為第一部車,並排分別「停車」於上述交岔口之內線道及外線道等待綠燈之轉換。

上項事實於舉發人桃園警察分局先後兩次回函均未予否認,應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

既然原告車輛與本案舉發警員所駕之警車,均早在路口轉換為紅燈時,早已「停車」而並排為等待綠燈之「第一部」車,如何能有上開舉發人所稱,原告「行經」該路口時,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有闖越直行往文中路方向之違規行為?闖紅燈違規之行為,係以駕駛在動態情況下,應停未停,而繼續行駛,並闖紅燈為其構成要件。

惟因原告車道路口處,欠缺燈光號誌之設置,且因對向車道號誌設置之位置太過接近(距原告車道路口停止線僅二十公尺) ,以致於原告一時無法正確判斷自己之路權,致有提早起步之交通違規行為。

惟不論從主觀上犯意之具備性,或從客觀上違規行為之危害性及可責性,均不宜與駕駛人於車輛行駛中,當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之際,仍加速闖紅燈之惡性重大違規行為,相提並論,等同視之。

因原告違規行為並不該當有關「闖紅燈」規定之構成要件,案純屬非故意之「提前起步」之交通違規事件。

故應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科以適當之罰鍰為是。

又被告所附照片共計五幀。

其第一及第二幀照片所拍畫面可清楚看出,原告是在對向已轉換為綠燈,待對方車輛開過來後,才由停車等待綠燈之狀態,起步行駛。

原告唯一錯誤就是,未料到對向還有左轉車,致原告車輛雖在車道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之五十六秒起步,仍比號誌轉換為綠燈時,提早三十四秒鐘。

基於以上事實,顯而易見原告確無強行「闖越」紅燈違規行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基於以上事實之證明,原告之違規行為之態樣,並非於行駛狀況中,經過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變換為紅燈時,仍蓄意強行闖越紅燈;

而係原告早巳在交岔口號誌亮起「紅燈」時,已停車並在等待綠燈中。

由於原告車道對街並無設置燈光號誌之情況下,以致於原告眼見對向車道已綠燈通行,而錯誤判斷提早起步。

因原告違反規定前之「緊接時間」係處於停車狀態,並不該當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經交岔路口強行」闖紅燈之主觀上故意犯意及客觀上「接續犯」之構成要件。

基於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參照) ,對於無「強行」闖紅燈之違規犯意,且如上述,原告在交岔口紅燈亮起時,早已依規定「停車」等候綠燈中,而非「行經」交岔路口時仍闖紅燈者,以及「可責性」較輕等理由,本案實不宜驟然以「強行」闖紅燈論處,而科以「罰鍰並記點」之重罰,而應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之適用,改科以適當之行政處分,以符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及羈束行政之「罰鍰法定原則」。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一0三年十月三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執行勤務,巡經桃園市正光街與廈門路口,發現臺端駕駛DV- 9900號自小客車沿正光街行駛,行經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往文中路方向,遂予攔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該路口裝置有燈光號誌,臺端行經該路口時,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雖臺端誤認為綠燈而闖越直行,仍屬違規行為,且案係員警親睹違規行為,據以舉發,核無違誤」。

(四)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述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上述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爰此,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於法應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至實務上常以舉發機關之警察「目視」方式做為認定違規闖越紅燈之依據,其合法可行?本院以為,應先從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至六款之逕行舉發事由,是否即無庸受第七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限制談起。

固然從文義及體系解釋,似應得出排除前六款事由之結論,惟舉發之警察機關原則上仍須提出如第七款所要求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包括足以證明為現場拍攝之相片),以供法院判斷。

蓋本條項除列舉事由外,尚須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之前提,而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尚不應放寬至得委由舉發警察「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舉發之判斷。

尤其更多情形係警察當場將駕駛人之汽車攔停後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考諸闖越紅燈此種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固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惟如警察機關當時係「專為」執行闖紅燈勤務者,例如以路檢或路障方式,設於紅綠燈號誌不遠處(不論地點是否隱密),專為取締或針對執行闖紅燈違規執勤,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本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尤其行車紀錄器已然普及),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

即令承認舉發警員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中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衡情自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

又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審判實務上,於原告及提出舉發違規員警證詞之被告機關各執一詞,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自更不能逕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即遽認舉發員警所言較為可信。

毋寧舉發員警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過去準用刑事訴訟法的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年代,交通法庭對於闖紅燈違規聲明異議之案例,遇上人民與警察各執一詞時,寧多採信警察之證言,而駁回人民之異議,判決理由可謂千篇一律,除不當援用行政處分公定力或實質確定力之過時理論外,另多加上舉發警察與異議人(即為原告之受處分人)「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等制式用語。

既採行適用行政訴訟法之新制,誠有重新檢討,揚棄上述謬誤法律見解之必要。

(三)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

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應係指駕駛人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

是以若駕駛人駕駛車輛在車頭超越停止線後,號誌始轉為紅燈,則此際原告續行行駛,即難認有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

經查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係員警當場將原告車輛攔停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之方式,考諸其本質上係「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如違規之駕駛人闖紅燈後,該路口之號誌隨即轉變等情形,實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準備時間,而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親眼目睹之事實。

況本件值勤員警係執行其他勤務,並非專職取締闖紅燈之勤務,而係適巧親眼目睹原告有紅燈直行之情事而當場舉發,是衡酌違規事實發生之瞬間性,員警自難提出其他足以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查被告雖亦提出監視器作為原告違規事實之證據,然該證據取得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使用,有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疑慮,本院不予採用,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依桃園分局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其內容(略以):「職於當時攔停原告之車輛後即依規定開啟密錄器,對於原告違規情形已為清楚告知,且原告當時亦坦承違規事實」等語,又原告亦自承違規當時其駕駛系爭車輛停等於該路口之外側車道,警車在內側車道,因見對向車道之車輛已通行誤認為綠燈,遂於該路口為紅燈時通行等語,嗣被員警攔檢舉發。

以上述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原告所述,本院認員警既非專職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其適警車經過該路口,其以目視方式對原告稍縱即逝之闖紅燈行為,做為認定依據,仍屬合法可行。

(四)又原告於本院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略以):我是提前起步,應是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不遵守號誌之指示,雖然就住在正光街即違規路口附近,但每次都剛好是綠燈可以過,第一次遇到紅燈,因看到對向車子有直行,以為是綠燈而通行。

當時停在外側車道第一台車,其視角不容易看到對向的號誌,該處號誌設置有不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以下)。

惟參照被告所提供之該違規路口照片即可得知,於正光街與廈門街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及對向車道號誌,原告行駛方向並無視角上難以看見行駛方向號誌之情(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且原告於號誌紅燈時超越該處之停止線後,並無視廈門街方向是否有車輛之行人與駛出車輛之路權,而有造成危險之可能,非單以原告主觀上認為其非故意闖紅燈,應屬不遵守號誌之違規即足以論斷其行為,是原告所為當然也有不遵守號誌之違規行為,惟同時也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從一重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自無不合(參見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原告闖越紅燈經過該路口之違規行為,將造成從廈門街路口正欲駛出之車輛及行進之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實害之危險,原處分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無違誤。

(五)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查原告雖主張該違規路口之對向號誌為綠燈,使其誤以為行駛之方向得與已通行等語。

惟原告因注意行駛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之轉換,以避免擅闖路口所帶來之高危險性,原告並未注意車前路口號誌之轉換,卻只以對向車道車輛已行駛為之判斷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至其行向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遂闖越停止線通過路口。

是以,原告縱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仍有違反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於原告無法舉證推翻其已至少有過失之前提下,即應受處罰,所辯難認有理,自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裁決書所載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可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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