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272,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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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一)原告古景鑫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5.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6.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
  7.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8. (一)訴之聲明:
  9. (二)原告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
  10.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1. (一)答辯聲明:
  12. (二)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
  13.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曾以一0三年九月二十
  14.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15.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16.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17. (三)至實務上常以舉發機關之警察「目視」方式做為認定違規
  18. (四)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19. (五)經查縱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所稱於中壢區中正路與大享
  20. (六)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之主張合理可信,自應由欲處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始終否認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僅憑員警
  22.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3.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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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72號
原 告 古景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103 年10月21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古景鑫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為保障人民受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聽審權,經通知原告到庭,給予陳述意件之機會,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T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與大享街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拒絕簽收。

嗣原告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該裁決書並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並對此處分不服,即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大享街口時,該路口之號誌係由綠燈轉為黃燈,並非舉發員警所述之紅燈,而舉發員警僅憑目睹方式,即執意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根本無法接受,因此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又舉發員警所述:其在原告違規當時險與原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更與實情不符,是被告若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應要求舉發機關提供相關照片、影片等直接證據,以示原告之違規事實,故本件被告僅憑舉發機關陳述,即確認原告違規事實並裁處,實有欠公允。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曾以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本分局員警駕駛警用汽車行至中壢市大享街口往中正路方向停等紅燈,待大享街號誌轉為綠燈後,始向前行駛欲右轉中正路往中壢方向時,確見原告駕駛7517—T5號車,面對中正路號誌圓形紅燈仍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自中正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並險與欲右轉之警用汽車發生碰撞,為員警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舉發。

又本案有二名員警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行為,隨函並檢附駕駛人行車方向及警用汽車位置圖1 份在卷供參」等語。

另按員警答辯書記載(略以):「該車行經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並注意燈號及來車,而逕自急速闖越其行向號誌已完全轉變為紅燈之路口」等語。

顯見本件係當場舉發,舉發員警二人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且於答辯書上記載原告行向號誌已完全轉變為紅燈,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法。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像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項未修正)。

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

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贊揚。

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

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三)至實務上常以舉發機關之警察「目視」方式做為認定違規闖越紅燈之依據,其合法可行?本院以為,應先從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至六款之逕行舉發事由,是否即無庸受第七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限制談起。

固然從文義及體系解釋,似應得出排除前六款事由之結論,惟舉發之警察機關原則上仍須提出如第七款所要求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包括足以證明為現場拍攝之相片),以供法院判斷。

蓋本條項除列舉事由外,尚須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之前提,而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尚不應放寬至得委由舉發警察「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舉發之判斷。

尤其更多情形係警察當場將異議人之汽車攔停後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考諸闖越紅燈此種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固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惟如警察機關當時係「專為」執行闖紅燈勤務者,例如以路檢或路障方式,設於紅綠燈號誌不遠處(不論地點是否隱密),專為取締或針對執行闖紅燈違規執勤,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本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尤其行車紀錄器已然普及),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

(四)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應係指駕駛人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

是以若駕駛人駕駛車輛在車頭超越停止線後,號誌始轉為紅燈,則此際原告續行行駛,即難認有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

經查被告機關所提出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答辯報告書(略以):「職警員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零時至二時執行巡邏勤務,當時駕駛警用汽車停等紅燈於中壢市大享街往中正路方向,職待中壢市○○街○○○路○○號誌完全轉變綠燈後,始慢慢繼續向前行駛欲右轉中正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職所駕駛之警用汽車甫起步,於一時三十分許突見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T5)從職所駕駛車輛之左方疾駛經過該路口,該自小客車行駛於中正路往中壢市區方向直行,且行經該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並注意燈號及來車,逕自急速闖越其行向號誌已完全轉變為紅燈之路口,所幸職甫起步車速頗慢,突見此情形即刻煞車以避免與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後職便駛於該自小客車左側並示意該駕駛將車停靠路邊,並告知該車駕駛行經中正路與大享街口時闖越紅燈及依法對其告發,然該車駕駛向職辯稱其未闖越紅燈而是闖越黃燈,職便向駕駛告知其闖越紅燈之事實明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並隨函檢附原告違規示意圖、違規路口相片五張為憑(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正反面)。

惟該路口相片並非原告違規當時之相片,而係員警事後至網路下載GOOGLE地圖用以證明地理位置之用。

查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係員警當場將原告車輛攔停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之方式,考諸其本質上係「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如違規之駕駛人闖紅燈後,該路口之號誌隨即轉變等情形,固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準備時間,而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親見之事實。

惟本件值勤員警自稱係開警車執行巡邏勤務,適巧親眼目睹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情事而當場舉發,惟警車上應有行車紀錄器等攝影裝備,卻因警察未予保留而無法提出(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職務報告)。

在原告堅稱其係闖越黃燈,並非闖紅燈,是應先判斷原告否認闖紅燈是否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始能判斷是否得僅憑警員的「目視」判斷,或應有其他證據佐證。

(五)經查縱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所稱於中壢區中正路與大享街口親見原告直行闖越中正路上之紅燈,然舉發機關亦不否認其並未目睹系爭自小客車面對紅燈是否已通過中正路停止線之事實,視野亦無法達原告在中正路所應暫停尚未進入路口之停止線,並有提供標示員警當時可視路口範圍之違規路口照片一張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

亦即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通過之路口停止線,舉發員警並無法明確目視,則原告亦有可能係在號誌轉換前即已通過停止線續行進入路口。

故從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攔查舉發位置圖,雖稱是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惟其與原告非行駛同一路線,以視線目睹範圍應僅限原告穿越路口時之駕駛行為,至於原告行駛之中正路上燈號是否為紅燈後,原告始穿越停止線,此是否為舉發員警視線所及範圍,並非無疑。

是原告主張其穿越路口時為黃燈轉為紅燈,尚有合理可信。

既員警僅能提出目視證據,又非於同向或對向視之,而係以自己方向之號誌為判斷,又不能排除在黃、紅燈或黃、綠燈轉換時之時間差誤判,自不能單以舉發員警稱見原告直行闖紅燈,卻又不能提出警車上必有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即遽論原告所行駛路段為紅燈,作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此部分被告機關自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六)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之主張合理可信,自應由欲處罰之被告提出除員警目視外之其他證據,以支援被告認定原告違規闖紅燈的事實。

惟查被告本可藉由警車上必裝設有之行政紀錄器畫面以為佐證,惟卻未提出,不論是事後已銷毀,或事前根本未開機錄影,此等因為無法證明違規,導致推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的不利益,自不能由原告承擔。

六、綜上所述,原告始終否認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僅憑員警上述證據難以明確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無從使本院確信原告確有於中正路與大享街交叉路口之燈號已變成紅燈後,仍執意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穿越,而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綜上所述,欲處罰人民,對原告施以行政罰者為被告機關,自應由被告機關擔負舉證責任,被告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構成本條處罰之行為與要件,原告自應不罰,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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