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57,2015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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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古兆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3 月1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G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邱承鈞,查獲原告所有之AAL-913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7時44分35秒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桃113 線11.8公里處(往大園方向),有「1.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17 公里,超速67公里,行車超速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2.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

舉發單於103年1 月21日送達,原告103 年1 月27日陳述意見,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03 年3 月10日壢監裁第裁53-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8 千元、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裁決書於103 年3 月10日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日行經該路段之時間係上班尖峰時間,該處有多個路口及紅綠燈,同時依舉發之照片,系爭車輛後煞車燈是亮著,當時卻測得之速度為時速117 公里,原告不得不懷疑測速儀器失準,以原告駕駛汽車26年來,連在高速公路超速罰單也沒有時速117 公里情形,況且這麼多年來,發生之次數也屈指可數。

該路段是原告上班必經之路,原告因上班職務之故,並不需要打卡,故實無可能行駛如此高速,懇請鈞院考量客觀事實可能性,撤銷本次之處罰。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

㈡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2 月13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4 月9 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及相機功能書說明「連續測速:每秒兩張以上」,復無故障及報修紀錄,無顯示異常狀況,查無原告所指自動偵測數據有誤之事證,故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16頁至第35頁背面),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超速且超過速限117 公里之違規行為(限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67公里)而加以裁處,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亦分別為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經查,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為117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超速67公里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原告雖質疑警方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失準之情,惟查,本件警方採證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其核發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3 年6 月30日,而原告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02 年11月22日,係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有效期限內,故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正確性與準確性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

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原告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並無誤判之虞。

3.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

觀諸卷附之採證相片,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相片中別無其他車輛,是足認該雷達測速器並無受其他車輛車速之不當影響。

再者,該相機反應時間設定在0.9 至0.8 秒之間,一秒可以拍到二台車輛以上,此有卷附雷達測速儀器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可參。

且該雷達測速器之主機器號、證號,亦與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再參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應可確認系爭車輛因當時之行車速度時速為117 公里,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7公里,經雷達測速器偵測後同步拍照,故原告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4.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後煞車燈是亮著的,當時卻測得速度為時速117 公里,原告不得不懷疑測速儀器失準,以原告駕駛汽車26年來,連在高速公路超速罰單也沒有時速117 公里等語。

惟查,雷射測速儀之測速原理以其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且被告機關亦提供原告違規當日所測之多張其他車輛超速而為同台雷射測速儀器鎖定拍照之證物,並無顯示該儀器有異常之情形。

則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系爭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鎖定該車進行偵測採證,而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

又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 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其所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117 公里,已逾越該路段之限速50公里,逕而拍照舉發。

是本案舉發員警既係鎖定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進行測速,則該雷射測速器所顯示之測速結果即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應無失準或誤測之可能,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確有以時速117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依據前述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 千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之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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