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原告范植碩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 (一)訴之聲明:
- (二)原告於當日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
- 四、被告答辯之理由:
- (一)答辯聲明:
-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汽車號牌
- (三)比對原廠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相片與警方
- (四)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交上字第十三號判決: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
- (二)本院認為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
- (三)舉發通知單既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仍屬行政處分性質。按
-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 (一)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
-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
- (三)查兩造對於原告所有之GKT-5858號機車遭員警製單舉發「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將號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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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范植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103 年2 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范植碩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是原告雖合法通知不到庭,仍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九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GKT —585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攔查,並認原告有「車牌未依位置懸掛」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一0三年二月五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元,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當日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被警查獲舉發,之後被告卻變更法條為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且被舉發前幾個月有於樹林監理站驗車且檢驗通過,而車輛造型至遭舉發當日未曾做過任何變更,亦可請本院向樹林監理站調閱當時驗車資料等語。
四、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三)比對原廠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相片與警方提供舉發現場照片,原告顯未將牌照懸掛於車輛出廠時原設有固定位置。
機車號牌上翹懸掛時,由上方俯視時,與正後方遠距(平行),更容易辨識號牌,可目視號牌面積明顯變大。
號牌九十度角正面向後面積百分之一百,傾斜六十度角面積剩餘百分之八十六,四十五度角面積剩餘百分之七十。
且傾斜號牌除因號牌懸掛角度造成可視面積變化外,亦因此造成號牌字母數字壓縮,常有檢舉人因而誤認號牌數字字母(例如:將GKT-○○○誤認為CKT-○○○)。
或許個案見解會認為與其他原廠車輛號牌設面積比較,縮小尚剩餘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七十,大部分字母數字仍可辨識,惟號牌中僅一個字母(G →C )或數字,因可辨視能力降低遭誤認致辨識錯誤,就不是原本那輛車。
試問:當瞬間發生行車事故肇事逃逸案件時,肇逃機車會停於現場讓一般用路人以上方俯視號牌,以取得原號牌九十度角正面向後面積百分之一百,回復其原應有辨識完整性?是以,有無變更原設有固定位置,改以其他支架變更號牌懸掛角度,對於用路人當然增加辨識上困難。
(四)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交上字第十三號判決:「衡諸汽車(機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
況依一般機車出廠製造之主體形態而言,已留有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此在國內任何機車廠牌皆然,且依一般社會常態,於購置機車取得新核發之車牌後即依一般處理安置機牌之常態,將車牌放置在該機車所預留可放置車牌處,故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此在本件被上訴人取得機車亦應如此放置,方屬適法」。
本件原告未提出有何不能將號牌懸掛復為原設有固定位置處之理由,另以其他裝置未正面向後懸掛號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請法院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交上字第十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甲、舉發程序部分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即第二章汽車、機車)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即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之。
至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另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即第三至五章之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行為,則由「警察機關」處罰。
另依據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除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以外,積查及違規紀錄,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此即一般通稱之舉發違規機關或人員。
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七條另規定,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處罰。
由上可知,就對於汽、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警察機關僅得稽查舉發,而無處罰權限,至於公路主管機關則係待警察機關之舉發移送,始為處罰。
所以稱本條例之處罰採特殊的「雙主管機關」管轄,應屬貼切之形容。
至「裁處細則」之規定,將本條例的處罰處理程序區分為舉發(稽查民眾檢舉)、移送、受理、裁決程序。
可知違反本條例之處理程序,除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處罰概由警察機關舉發及裁決處罰外,餘有關汽車(機車)違規之處罰,係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填製舉發通知單),其後由公路主管機關之監理所(站)、交通裁決所裁決(開具裁決書),換言之,須先經舉發程序,經由裁決始生處罰效果。
因而違反本條例之處罰可大別為舉發程序及裁決程序,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處罰,以經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
以汽、機車之違規事件為例,舉發程序須由警察機關開具舉發通知單,而裁決程序則係公路主管機關依據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事實」,製作應繳納罰鍰或其他處分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裁決書,所以謂裁決書係依據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為據,而行為人係依據裁決書繳納罰鍰,尚不為過。
但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似乎僅對於「裁決書」始得聲明異議,地方法院遂一概祇認「裁決書」,對於無裁決書之情形(祇有舉發通知單),交通裁決事件改隸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前之實務作法向以「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為由,駁回異議。
換言之,對於舉發通知單,似無法獨立提起救濟。
(二)本院認為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
在贊同暫時性行政處分不限於給付行政領域之前提下(參見李建良,行政處分,收於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二00一年十月,二版,第二0三頁)。
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
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
現任大法官陳敏亦謂「舉發通知,頗類似於暫時行政處分」(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二00三年一月三版,第三二三頁);
前任大法官吳庚亦曾謂(略以):若不考慮暫時性行政處分是否限於授益性質,勉予對照,發生拘束效果之所謂通知書或通知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亦有此類似規定),較與暫時處分相近(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三一六頁。
吳庚復於二0一二年九月,同書增訂第十二版,稱此一變體之處分行為,在學理上如何定位,頗值斟酌。
德國法上有「先行裁決」及「暫時處分」之概念,皆與本例有彷彿之處)。
本院以為,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雖遵期到案,惟對於舉發事實有爭執,不願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或另受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或逾期到案,對於舉發事實不爭執,願意繳納較高或最高額罰鍰時,舉發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舉發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決處分之作成始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是本件原處分始為終局行政處分。
但不表示舉發通知單的行政處分性質有所影響,本條例關於舉發程序的正當法律程序設計,以及仍影受到行政程序法的基本規範限制,均無改變。
另附帶一提者,裁處細則第四十一條有所謂不經裁決之規定(第一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有修正之必要性。
蓋依據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機關有義務開具裁決書,使行為人取得裁決書以為提起行政訴訟之依據。
例外情形,如果行為人到案陳述對於舉發事實不服,而仍繳納法定最低罰鍰者(此種情形或許是交通裁罰之常態),實務上應同樣開具裁決書,惟現行實務運作經驗顯示,裁罰之監理機關係依據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認係「不經裁決」之程序。
本院以為,實務上仍應補具裁決書,以作為民眾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如堅持不補具裁決書者,其繳納罰鍰的依據即為警察機關開具之舉發通知單,此時舉發通知單兼具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且轉為終局行政處分。
(三)舉發通知單既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仍屬行政處分性質。按不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或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本文)均明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性行政處分或行政罰裁處前,原則上應給予受處罰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亦明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足認有機會給予人民當場陳述意見之「當場舉發」,始為常態性之舉發程式,因而受處罰者不明致難以當場陳述意見之「逕行舉發」乃非常態之舉發程式,解釋上即應限於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規定。
除此之外,舉發通知單既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於當場舉發程序,自應將行為人的違規事實及所舉發的法條告知明確。
蓋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院裁判前,當事人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
已具國內法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即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也明定踐行所有訊問被告程序之國家機關-包括法官在內-的告知義務:「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所謂罪名告知,就是源自於聽審權保障中之「請求資訊權」,唯有被告知悉其以何種罪名被調查、偵查、審判,始能據以判斷其是否及如何因應國家行為。
又此處的「處罰」當不應限於刑事處罰,蓋即使屬相對質量輕微的行政秩序罰或不利益處分,仍屬國家對於人民的「處罰」,更遑論我國法制下有諸多行政處罰之效果與強度,顯然高於或至少不輸刑事處罰。
從而,既然「事前陳述意見」係訴訟權核心及最基本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更不應該只徒具形式,行政機關如果只是「虛晃一招」,行禮如儀般的告知當事人可以陳述意見,而不告知受處分人可能違反的法令構成要件及效果,受處分人的當場事前陳述意見權就可能流於空談。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有立法定義。
另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當場舉發程序,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
而原告主張其經警察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舉發,卻為被告變更法條為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經本院核對卷內由原告收受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背面),及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正面),確實前者就舉發違反法條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而後者雖經舉發警察修改為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即移送被告機關,惟似無另行通知原告修改舉發法條之情事,固然舉發通知單屬暫時性行政處分,最終的被告機關裁決書(即原處分)並非不能更正適用之法律,惟兩者法條不論罰鍰金額及附帶其他處分(前者: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後者依據同條例第二項:牌照吊銷之),對於原告所發生的法律效果寬嚴不同,尤其更正後之法條,因為適用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的結果,造成原告牌照吊銷之處分,此種不利益的突襲,卻未於事前即原處分作成前,或更正後的舉發通知單處分前,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實有害其信賴保護利益,又如係蓄意誤導原告之條文適用錯誤,則舉發警察更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是被告機關應查明於更正後之原處分,是否有另為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有何例外得不予事前陳述意見之事由,否則即有侵害原告聽審權之違法。
乙、實體部分
(一)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汽車牌照除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除於行政管制上之車籍管理、課與稅捐等意義外,其更有辨識之功能,例如車禍肇事發生刑事案件,抑或單純交通違規事件,使當事人、其他用路人、交通稽查人員及司法機關得以確認車輛車號,便於追查肇事或違規者,乃至犯罪嫌疑人,以維護行車秩序及社會治安,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除主管機關有明確法律或法律授權依據之指示位置外,自應以號牌懸掛之位置、角度等客觀情狀,是否明顯適當以為判斷標準。
至是否為明顯適當之位置,自應以客觀上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能否「易於辨識車號」為準。
(三)查兩造對於原告所有之GKT-5858號機車遭員警製單舉發「號牌未依規定懸掛(號牌向上)」之違規行為及所附舉發當時所攝相片(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背面)並不爭執。
惟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懸掛於GKT-585 號機車上之車牌,其懸掛方式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指「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是否包括,車主如改變原來出廠車牌所掛位置、角度,即使仍「易於辨識車號」,是否仍屬之:1.經查上述被告所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之函文(略以):「本分局員警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三時九分許,在中壢市龍岡路一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勤務時確見范員騎乘GKT-585 號號機車,因車牌未依規定懸掛(翹牌),從後方無法辨識車牌,員警當場攔停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等情,是固可認舉發員警亦係認GKT-585 號機車號牌懸掛之方式致無法辨識車牌而加以舉發。
2.再參以舉發員警於案發當日所拍攝GKT —585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該號牌確非與機車車尾呈現緊貼之情形,反係往上微翹,以之對照被告所提出同款機車符合原廠設計位置所懸掛號牌之照片,兩者間確有不同,足證GKT —585 號機車之號牌有未依原廠出廠之位置懸掛之情,惟其仍係固定於車尾上,雖被告指述因從後方無法辨識車牌,惟究竟依多遠距離無法辨識號牌?又所謂無法辨視之具體情形為何?自上述相片觀之,難認有不能辨視之情存在。
3.又被告主張處罰原告之違規事實為「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所明定。
惟此所謂「指定位置」,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是依該規定,可知汽車號牌懸掛之位置,本即容有除「原廠所設固定位置外」之其他適當位置可供懸掛。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所稱「指定位置」,應不限機車原廠出廠時之固定位置,否則法文直接明定機車號牌應懸掛於原廠出廠設計處,如有變更者處罰之即可。
簡言之,機車號牌僅須以正面懸掛於機車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處均可。
是依此即可認該法規並無限制人民可自行調整懸掛位置,僅不得裝置旋轉架或以他方式使不能辯認其牌號;
更無規定須有特殊無法裝置號牌於原廠出廠設計位置之原因存在,始得懸掛於其他明顯適當位置。
是即使原告有自行調整號牌懸掛處,亦屬對於所有權之物的自由處分權,不能遽論有逸脫上述管制法令,而逕予處罰。
4.從而,如懸掛機車牌照有於「車輛後端明顯適當位置」及懸掛後「易於辨視牌號號碼」,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指定位置懸掛」,更無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違規情事。
縱認機車原廠出廠時所設定之位置,可使一般人能夠輕易辨視之角度,惟依卷附之當時採證照片,原告機車號牌雖有向上翹起情形,惟自原告機車後方觀之,仍易於且足以清楚辨識車牌號碼(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並無致他人對號牌上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之虞。
是原告所有GKT- 585號機車之牌照,即令未裝設於原廠出廠處,惟該值勤員警僅以目測及照相方式舉發,並未實際測量牌照擺放之角度,或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他用路人、取締機關有不易辨識牌號之可能,仍無法證明該牌照之懸掛有何不當及違反上述規定之處,更難證明號牌懸掛處非【適當】位置。
此外,原告另具狀主張其被舉發前幾個月曾於樹林監理站驗車且經檢驗通過,而車輛造型至遭舉發當日未曾做過任何變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以下)。
被告對此於原告係購買二手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略以):「過戶未必有針對車牌懸掛的位置驗車,檢附檢驗歷史查詢可以證明,原告應該是表示他買來機車時就是這樣,其實之前就有經人檢舉原告有蛇行違規,我們發現車牌未依規定懸掛,另有通知原告來驗車,但是原告都沒有來,本件(指後來經檢舉)的違規就是在通知原告驗車之後發生的」(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
被告並提出上述經民眾檢舉原告蛇行案件之相片,證明檢舉民眾即將車牌號碼看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三頁)。
惟經本院觀該相片,其車牌懸掛處確於車後端明顯處,並無不適當而導致不易辨識車號之情。
至檢舉民眾將「GKT- 585號」看成「CKT- 585號」,僅前方第一個英文字母「G 」看成「C 」,其餘文字、號碼並無違誤,足見以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足認該牌號清晰可辨,將「G 」看成「C 」只是檢舉人個人事由所致。
是不僅難以,且反證原告機車牌照符合「車輛後端明顯適當位置」及「易於辨視牌號號碼」等要素,即使有「不依原廠出廠時設定懸掛牌照之位置」,亦不構成本條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將號牌懸掛於GKT —585 號機車後端明顯之處,且被告仍未能證明該懸掛處有何不適當,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未依規定懸掛號牌之違規情事,即屬有據,被告誤認機車一定要依原廠出廠位置懸掛號牌,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基準表等規定,認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八千一百元並吊銷其牌照,容有違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至原告雖前經通知不到庭,嗣另具狀表示願到庭說明等情,因本院已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爰不再通知到庭說明,並無侵害其聽審權,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建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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