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68,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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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一)原告詹前斌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5.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6. 二、事實概要:
  7.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8. (一)訴之聲明:
  9. (二)原告於當日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八十八點三公里處時,其
  10.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1. (一)答辯聲明:
  12. (二)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六
  13. (三)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一0
  14. (四)檢視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畫面,影片長度三分五十二秒
  15.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八十八點三
  16.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17.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18.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19.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20. (四)原告主張當日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八十八點三公里處時,
  21. (五)又原告主張此路段之路間開放里程位置近期有所異動,將
  22.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述時、地行駛高速公路
  2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4.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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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詹前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103 年2月24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第二警察大隊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詹前斌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是原告雖合法通知不到庭,仍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詹前斌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早上八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RX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八十八點三公里時,為民眾檢舉附採證光碟,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民眾檢舉案件)」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三年二月八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當日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八十八點三公里處時,其認為該路段為開放路肩,且同一時間已有許多車輛也行駛於該路肩,此路段之路間開放里程位置近期有所異動,將開放位置延後至南下八十八點七公里處,但未有明顯之標誌、號誌告知民眾,以致用路人不知而造成違規。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八條第一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一0三年二月七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3961-RX 號車係於國道一號南向八十八點三公里行駛路肩,又調閱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自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起開放路肩之路段為南向八十八點五七0至九十點四五0公里,且原先南向八十七點二公里已設立禁止行駛路肩之告示牌,相關開放路肩之資訊已明確公告用路人等等。

另依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國道一號南下八十八公里+ 一六六~八十八公里+五七0路段由於行車視距不足,為維護行車安全,將開放路肩起點移至八十八公里+ 五七0處(原起點為八十七公里+ 二五0處)原開放路肩起點已設置禁行路肩標誌牌面」。

足見自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起國道一號南下八十七公里+ 二五0~八十八公里+ 五七0路段無開放路肩,屬於全時段禁行路肩,八十七公里+ 二五0處並設置「禁行路肩」標誌牌面,提醒用路人勿違規行駛路肩,有檢舉光碟(在一分二十秒時)亦將「禁行路肩」標誌牌面,拍攝入鏡,是以原告稱「未有明顯之標誌告知民眾」與當日實際狀況不符。

(四)檢視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畫面,影片長度三分五十二秒,畫面上有行車紀錄器廠牌、時間、東經、北緯、行車速度。

在零分四秒時,出現八十五公里+N懸臂式電子看板(看板內容不清楚),在零分二十九秒時,出現八十六里程(標示牌)。

在一分二十秒,八十七公里+ 二00出現「禁行路肩」(標示牌)。

在一分二十一秒,八十七公里+二五0(標示牌)牌面全白,表示該處沒有開放路肩。

在一分五十九秒時,出現八十八里程(標示牌)。

在二分十九秒,出現八十八點二里程(標示牌)。

在二分三十二秒,出現八十八點三里程(標示牌)。

二分四十一秒時,汽車3961-RX 出現。

(八十八點三至八十八點四之間,共十面反光鏡,第五面反光鏡:違規地點八十八公里+ 三五0)在二分五十二秒時,出現八十八點四里程(標示牌) 。

所以,原告尚未至八十八點四就違規行駛右側路肩。

在三分八秒時,出現八十八點五里程(標示牌)。

在三分十九秒時,才出現「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每日7-10、假日7-13」(標示牌) 八十八公里+ 五七0此處小型車才開始可以通行路肩。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八十八點三十五公里(全時段禁行路肩路段)之右側路肩,非屬八十八公里+ 五七0~九十公里+ 四五0小型車限時得通行路肩路段,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對照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處原告罰鍰四千元整,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項未修正)。

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

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贊揚。

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

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經查,本件民眾提供舉發之影片係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符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所定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及證據要求。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原告固不否認有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早上八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南下八十八點三公里處,原告認為該路段為開放路肩,且同一時間已有許多車輛也行駛於該路肩,該路段未有明顯之標誌、號誌告知民眾,以致用路人不知而造成違規等語。

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計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可明。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或大型重機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以上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四)原告主張當日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八十八點三公里處時,其認為該路段為開放路肩,且同一時間已有許多車輛也行駛於該路肩等語。

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所提出之本件事發當時民眾檢舉行車記錄器依時間先後所示之照片顯示,於一分二十秒許,八十七點二公里處設有禁止路肩通行之告示牌、於二分三十二至五十二秒時,經過八十八點三公里里程標示處之平整樹叢區,即為民眾檢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南下八十八點三公里處、於三分八秒至十九秒於八十八點五公里里程標示牌後,始有開放路肩通行小型車之告示牌,是可認原告依序行經路段為禁止路肩之告示牌、民眾檢舉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八十八點三公里里程標示處之平整樹叢區處、開放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告示牌。

準此,即可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案發當日早上八時四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八十八點三公里處,確為禁止行駛路肩路段之情形一節無誤。

(五)又原告主張此路段之路間開放里程位置近期有所異動,將開放位置延後至南下八十八點七公里處,但未有明顯之標誌、號誌告知民眾,以致用路人不知而造成違規等語。

參以上開被告所提出擷取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原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八十七點二公里至八十八點五七0公里之間,於八十七點二公里出現「禁止路肩行駛」之告示牌、於八十八點三公里許為民眾檢舉拍攝原告違規地點之平整樹叢區、於八十八點五七0公里時才出現「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每日七-十時、假日七-十三時」之告示牌。

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行車紀錄照片與民眾檢舉之照片相互對照,原告行駛於八十八點三公里之路段,非屬於八十八點五十七公里至九十點四十五公里之開放路肩路段,此亦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

是原告主張未有明顯之標誌、號誌告知民眾,以致用路人不知而造成違規等語,實則在原告於經過之路段於國道一號南下八十七點二公里處確實設有禁止路肩行駛之告示牌,並無所謂原告所稱標誌設置不明確之情形,則原告行經於八十八點三許公里處之路段不應違規使用路肩。

再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原告即便未看到禁止行駛路肩之告示牌,仍屬自己過失而未注意致誤認此路段得行駛路肩,仍非得為原告主張免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述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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