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7,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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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周秋蘭
輔 佐 人 劉明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9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3002-TV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49分許,停放於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469 巷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停車,每週四8 時至17時禁停」,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並拖吊車輛移置保管。

原告嗣於102 年10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以102 年12月9 日壢監裁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停放之路段屬於禁止臨時停車區域,表示不服。

蓋系爭區域之交通標誌與標線之設置,均足以使用路人認定系爭區域於該時段係可以路邊臨時停車。

短短之新中北路469 巷,路邊遍布不同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與標誌,可謂「一巷多制」,錯綜複雜;

除了與左右兩端普忠路、新中北路接連之交叉路口周圍係原本即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而較無疑義外,巷內其他區域之兩側路邊,皆設置有極為罕見之附有時段與方向限制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且兩側劃設區域皆不一致;

新中北路469 巷西側路邊除兩端路口外,於禁止停車標誌箭頭所相指之區域皆為平時可以任意路邊臨時停車,而於每週四8 時至l7時之間,該區域始不得停車;

至469 巷東側則更為複雜,首先是東側上段標誌箭頭所指區域屬於每週四8 時至17時之間該區域禁止路邊停車,其餘時段皆可停車;

其次是北側中間段,並無任何標線之劃設,易言之,該路段隨時皆可路邊停車;

再者,北側下段又是以禁止停車標誌附加箭頭之方式規範禁止停車之區域及時段,亦即該段除每週四8 時至17時之外,該區域皆可路邊臨時停車。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查中壢市新中北路469 巷地處偏僻,人車罕至,路旁亦僅有寥寥可數之數戶民宅,縱使於該路段路邊停車亦毫無影響往來交通之虞:再查Google地圖之街景車於98年底拍攝該巷街景圖時,新中北路469 巷路旁兩側之路邊停車格仍可清楚可見,足見當時主管機關亦認為該巷適宜劃設路邊停車格,如今客觀情勢(交通流量、兩側居民多寡)並未變更,主管機關卻遽而改弦易轍,似無正當理由即逕行塗銷路邊停車格,更設置如前述極盡複雜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與標線,時而可以停車,時而禁止停車,毫無章法可循;

該巷內於每週四8 時至17時之間,長久以來並未有特殊活動或特殊交通事件發生,於該時段禁止路邊臨時停車之理由何在?主管機關是否有濫用行政裁量權限之虞,實啟人疑竇;

且更有讓用路民眾甚至執法警察單位誤判該路段是否禁止臨時停車、何時、何路段禁止停車之虞,準此,該路段是否應設置此等複雜之附有時段與方向限制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似應檢討,而基於不明確之禁止停車標誌與標線作成之裁罰處分,亦有先予撤銷之必要,以杜爭議,並貫徹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主管機關規劃此處禁止路邊停車之目的不明,手段亦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未能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亦同時有違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嫌。

標誌不明確而易使人誤導,尚有違反信賴保護與誠信原則之問題(行政程序法第8條)。

㈢至於原告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其標線與標誌之設置更足以讓原告無所適從。

蓋如469 巷示意圖與系爭區域現場相片所示,系爭區域位於相片左側之禁停標誌所指箭頭反方向,而路邊又劃有紅線,遑論一般用路人,即使執法機關如本案之承辦員警,第一時間皆極有可能解讀為該段之紅線既然在標誌附加之箭頭反方向似意謂箭頭所指之處既於每週四8 時至17時禁止臨時停車,箭頭反方向亦即系爭區域於每週四8時至17時可以臨時停車,否則該禁停標誌何不逕設置於系爭區域之最右方即設置於原告停車位置之後方路旁即可?而舉發原告違規之承辦員警雖似不知該處禁止停車之正確理由,因而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亦因此被登載為錯誤之違規理由,倘該區域之禁止停車標誌與標線設置不明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皆無法正確判讀系爭區域禁止停車之理由究竟為何,受裁罰處分之原告其停車行為即係情堪憫恕,不可歸責,員警更應以勸導方式替代處罰。

㈣又原告於停放系爭車輛時,主觀上亦有注意並且避免影響宿舍出入口之機車通行,客觀上亦確實未妨害學生機車之出入(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機車出入口尚有一段距離);

倘主管機關之原意,是全面禁止系爭區域路邊任何車輛之停放,則將該處之網狀線劃設區域加大擴及整片系爭區域,即可避免用路人與執勤員警對該區域得否停車之錯誤判斷,然主管機關捨此不為,其行政怠惰導致用路人及原告、甚至執法機關之困擾與不便,更凸顯系爭區域標誌與標線設置之不明確與不當。

至於主管機關於當初設置標誌與標線時,有無可能認為系爭區域因地處中原大學信實宿舍對外聯絡道路,而將機車出入口兩側路邊視為交叉路口,因而劃設為24小時禁止停車之紅線?事實上,首先,該機車出入口設有刷卡閘門管制,並非一般大眾皆得出入,故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其次,實地勘查現場,所謂的機車出入口外觀與一般民宅大門對外通道無異,若主管機關將該機車出入口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之「道路」,怎不見全國家家戶戶之車輛出入口劃上類似之網狀線與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足見主管機關於系爭區域之標誌與標線之設置確有恣意與不明確之處。

㈤又原告於103 年4 月6 日下午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469 巷,發現系爭區域之附有時段與方向限制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已被移除,現場並掛有布幔,寫有「本路段全面禁止停車並加強拖吊-中原大學關心您」之字樣。

原告即於現場拍照存證。

析言之,系爭標誌皆已被撒除,變為24小時皆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主管機關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撤除系爭標誌之設置,足證該區域原本設置之標誌、標線確有不明確而致人誤判之虞,益證本件原告之違規係不可歸責,原處分有撤銷必要。

㈥據上,系爭區域之標誌與標線設置的最大疑義,不在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繪製,亦非網狀線涵蓋範圍過窄,要屬上開標線結合新中北路469 巷諸多複雜之附有時段與方向限制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後,讓用路人困惑與誤判之問題,此亦為駕駛人誤解標誌意義而誤停該區之真正原因。

是以被告基於設置上因不明確而有瑕疵之交通標誌及標線作成之交通裁決,自亦有瑕疵;

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9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單位:公尺)」、第78條第1項:「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

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

設於禁停路段。

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第78條第2項:「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

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

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

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

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3項、「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㈡檢視採證相片,該車停放處所劃設有紅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依原告起訴狀內所附照片,顯示原告車輛停放於禁停標誌右側,並不是停放在標誌箭頭所指方向(左側),原告車輛停放位置並不是該標誌箭頭指示禁停路段。

原告爭執非違規車輛停放位置標誌設置,與原告車輛停放於紅實線之違規事實並無因果關係。

至於一般人是否能判讀「禁25禁止停車標誌」附牌,亦與原告車輛停放於紅實線之違規事實並無因果關係。

且縱使原告誤認所停放之車輛位置係受該「禁止停車標誌」附牌箭頭指示所規範,然本件違規時間102 年9 月26日(星期四)15時49分(屬8 時至17時),也是在該「禁25標誌」附牌「每週四8 時~17時」禁止停車時段,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關於舉發通知單已明載舉發違規事實為「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違停紅線違停」、違反法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裁決書依此舉發違規事實裁處「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屬於法有據。

舉發通知單雖另於違規事實條贅述「每週四8 時至17時違停」,惟此並不影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罰鍰900 元之合法性。

㈢據上,原告未遵守標線(紅線)指示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本所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處罰鍰900 元,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裁決書、送達回證、系爭車輛違規停放相片、違規現場照片及位置圖、汽車車籍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7頁、第27頁至35頁、第55頁、第57頁),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系爭車輛於前述時間停放於上開地點,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據此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69條第1 、2 、4 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1項)。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2項)。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第4項)。」

,而上開設置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核其內容與母法及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自得援用。

2.則依前揭規定,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該紅色實線之內、外側道路及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

3.觀諸違規採證相片及卷附現場相片(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本院卷第34頁背面即原告所提出模擬違規當日停車狀況之現場相片)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路段,除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外,另設立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即中間寫有黑體「停」字及畫有一紅色斜線之紅色邊緣圓形標誌,經查為禁止停車標誌「禁25」,詳後述),而於該圓形標誌下方,並有2 個附牌,上方附牌記載「禁止停車時段:每週四8 時至17時」,下方附牌則係劃有一指向左方之黑色箭頭(詳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之相片)。

據上,原告系爭車輛當初所停放之位置,其路面邊緣劃有紅色實線(原告對此並不否認),則依前開規定,該處確屬禁止臨時停車處,原告將車停放該處,即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至關於上開禁止停車之圓形標誌及其下方附牌,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 、2 項之規定,可知該圓形標誌係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設於禁停路段(第1項);

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

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

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

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第2項)【詳參本院卷第32頁所附之上開設置規定】。

據此,系爭路段既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則原則上禁止臨時停車之時間為全日24小時,至於現場路旁所設之前開禁止停車標誌及其附牌,先暫且不論該「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位置是否有當,惟依該附牌之箭頭既然指向左邊,則至少應認位於該標誌之左側路段始有該附牌所載內容之適用,然依原告所提供模擬違規當日之停車位置示意相片(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可知原告的停車地點係位於該箭頭所指之反方向(即位於前述標誌與附牌之右側),是以,原告車輛本無上開標誌與附牌所示(僅有部分時段禁止停車)內容之適用。

從而,上開標誌亦無從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原告僅憑自身觀點而誤認其停車位置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並略稱:上開標誌附加的箭頭所指之處,依牌示意旨係於每週四8 時至17時禁止臨時停車,則箭頭之反方向亦即原告停車之地點,似意謂於每週四8 時至17時可以臨時停車等語,容有誤解,並有違前述相關法規,尚難憑採。

4.又原告主張:系爭新中北路469 巷內尚有數個不同之禁止停車附牌指示之標誌,易導致民眾誤認等語,然查,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已係明文規定(詳前述),任何人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若原告主觀上認為本案路段之標誌、標線設計不當,仍應循其他正當程序提出申請,請求主管機關予以變更、撤銷或廢止,尚無從據其個人主觀上之單方面認知,而解免其 本件違規之責。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此基準表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又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授權訂立,經核前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均與母法無違,其內容及基準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故本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之)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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