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79,201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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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張玉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陳昌業,查獲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7日8 時43分許,駕駛ABE-3685號自小客車行經楊梅市瑞溪路1 段220 巷口有「闖紅燈(直行)往南方向」(警由南往北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即原告)。

原告逾越舉發單應到案日期102 年9月2 日6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等,於102 年12月27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裁決書於103 年1月3 日送達。

原告不服,於103 年1 月23日至被告網站之服務信箱中以電子郵件留言表示略以:對上開裁決無法接受,提出申訴,請儘速回覆等語,嗣於103 年3 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因原告不認為有違規事實,警員也只口頭告知,並無提出違規證據,因此原告不服,並未「簽收」,故無罰單可以繳費。

之後收到加重罰鍰的裁決書,更是不服。

至監理站詢問,並無舉發通知單郵寄紀錄。

另請警員提供原告違規之證據。

㈡本件的罰鍰原告業已繳清,但舉發員警實在無理,請求法官依照卷內之證據依法判決。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件係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陳昌業當場舉發,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載明「不識字、交予本人收受」等字樣,並非註明「拒簽、拒收」等字樣,經楊梅分局103 年2 月14日函文說明:當場填製舉發單並交付原告收執,與原告陳述「因緊張,所以不敢簽名」情狀相符。

本件係經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如移送聯記載),原告接獲舉發單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逕行裁決,並無違法。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裁決書已於103 年1 月3 日送達,原告於103 年3 月24日(起訴狀)始提出撤銷訴訟,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請法院一併審酌。

㈣據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規定,裁處罰鍰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法。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原告103 年1 月23日在被告網頁服務信箱留言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103 年1 月28日函文、楊梅分局103 年2 月14日函文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爭點一:本件原告之起訴,是否逾越法定期間?2.爭點二:被告認原告有闖紅燈行為,而據以裁處罰鍰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爭點一:本件原告之起訴,是否逾越法定期間?1.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係於102 年12月27日作成原處分,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頁)後,雖遲於103年3 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惟查,原告於收受原處分裁決書後,即於103 年1 月23日至被告網頁之服務信箱留言略以「…對此項裁決,本人無法接受,於是提出申訴,請儘速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並於103 年1 月28日函覆原告表示「台端申訴案已轉交請…中壢監理站辦理中,請靜候該站查覆」(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據上可知,原告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內,業已表明不服裁決之意,並經被告函覆其靜候回覆,則其不服之單位雖屬有誤,然應已足認其確有不服之意,是本院認為其103 年1 月23日之留言,應可認為係提起訴訟之意。

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程序,應可認尚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㈣爭點二:被告認原告有闖紅燈行為,而據以裁處罰鍰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1.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第1項)。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第2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行為,係規定:駕駛小型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2,7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2,9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3,5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4,0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2.依楊梅分局103 年2 月14日函文略以:本件闖紅燈當場攔停舉發案件,本分局員警於102 年8 月17日8 時43分許,在楊梅市○○路0 段○號誌紅燈)與楊梅市瑞溪路1 段220 巷口,發現ABE-3685號自小客車於瑞溪路往南行駛,闖越該路口紅燈,當場攔停該車,於告知駕駛人張玉妹違規事由及查詢其持照條件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並將該單通知聯交予駕駛人收執完成送達;

據舉發員警證稱,當時駕駛人張玉妹聲稱其不識字無法簽名,故僅將該單通知聯交予張玉妹收執,張玉妹並未在該單移送聯上簽名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觀諸被告與楊梅分局所分別提出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乃經警員載明「不識字、交予本人收受」等字樣(兩聯係複寫,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此核與原告於103 年1 月23日至被告網頁留言時所述略以「車號000-0000闖紅燈違規被攔停,當時本人因緊張加上不識字,所以不敢簽字」(見本院卷第17頁)之情狀相符。

則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警員於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所為之前開記載內容應屬可信,亦即足認警員當時已將舉發通知單交予原告收受。

3.原告於起訴狀雖曾表示:不認為自己有違規事實等語,惟查,舉發警員業已陳明當日目睹原告闖紅燈之經過及舉發過程(詳如前述楊梅分局之函文),而經本院傳喚兩造到庭,原告亦未到庭說明(見本院卷103 年8 月12日開庭筆錄,僅被告到庭),是綜合相關事證,本院認為應以舉發警員之陳述較為可採。

4.另依前所述,原告雖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警員在舉發現場時確已將舉發通知單(俗稱罰單)交由原告收受。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送達之各種方式,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第67條至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達或郵務送達,抑或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或例外之公示送達等規定,除公示送達外,均係掌握「書面之行政處分,應使該書面達到於應受送達人之處,使其得以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及(救濟)效果等」之原則。

經查,舉發通知單上已載明:被通知人(受處罰對象)、違規事實、舉發違反之法條,及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等法律效果之字樣(詳參本院卷第16頁背面之舉發通知單),若結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即裁罰細則之處罰規定,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至少已具有確認其違規,及必須依法於15日內遵期到案陳述聽候,或逾期受到逕行裁決之實體法處以罰鍰上法律效果,對於行為人具有幾乎不能抗拒之強制力,自屬行政處分。

通知單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即受到行政程序法之規範,是關於舉發通知書送達之程序,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而如前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由舉發警員當場交付原告收受,足認業已合法送達,至於原告是否簽名其上,則尚非所問。

5.據上,原告於102 年8 月17日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102 年9 月2 日」,而原告嗣經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逕行做成裁決後,始於103 年1 月23日上網留言陳述意見,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而,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本件之罰鍰金額應為4 千元,被告據此裁罰,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相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亦屬合法,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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