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84,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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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鄭金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4 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2968-NM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14時26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道0 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查獲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通知單及採證相片經郵務機構送達原告。

嗣原告分別於103 年2 月14日、同年3 月10日向被告所屬桃園、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轉請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03 年4 月28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時已經經過路口了,陸橋下面有兩邊的單行道,一邊是往西,一邊是往東,原告看到紅燈時,已經來不及煞車,所以原告後來停在陸橋下。

又原告不是闖紅燈後被警察攔下開單,舉發通知單上也沒有原告的簽名。

原告認為自己是超過紅燈,但並不是存心要闖紅燈,警察一直強調說有警員在該處執勤,若是如此,警員是不是應該要馬上過來告知原告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給原告開單,但實際上並沒有,原告事後才收到紅單。

報紙有報導別人因為員警未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當事人申訴後有撤銷罰單,所以原告也要來申訴。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1項第5款:「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第231條:「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3 秒、行車速限51-60 公里/ 小時:黃燈時間4 秒、行車速限60公里/ 小時以上:黃燈時間5 秒。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㈡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103 年3 月19日函覆略以:員警在本轄八德市○○路○段○○道○號高架橋下執行交通勤務時,當場目擊2968-NM 號自小客車闖紅燈,後依第53條第1項製單逕行舉發…等語。

該局復於103 年3 月24日函覆略以:本案員警為當場目擊,因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致以數位相機拍照取得證據資料…等語。

檢視該局所提供採證相片,相片右上角有編號1 、2 、3 共3 張採證照片:㈠編號1 相片顯示時間2014/1/1、14:26:47,號誌紅燈己亮,拍攝到車輛尾部懸掛2968-NM 號牌、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前距離地面停止線,有一段距離,尚未通過停止線。

㈡編號2 相片顯示時間2014/1/1、14:26:47,號誌紅燈已亮,拍攝到車輛尾部懸掛2968-NM 號牌、行駛於內側車道,已通過地面停止線,進入路口。

與編號1 相片比較離拍照鏡頭距離較遠。

㈢編號3 相片顯示時間2014/1/1、14:26:48,號誌紅燈已亮,拍攝到車輛尾部懸掛2968-NM 號牌、行駛於內側車道,通過地面停止線,並已穿越高架橋下地面單行車道,進入高架橋下。

違規車輛位置,與編號2 相片比較離拍照鏡頭距離更遠。

㈣而由三張採證相片顯示,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於違規後距離警員相機拍攝處漸行漸遠,並不是往拍照相機鏡頭方向前進,是以,該車於違規後,並不是往拍照警員方向行駛,面對已駛離之車尾,警員如何以手勢及鳴哨舉手攔停該車輛,亦無法從違規車輛駕駛人之照後鏡發現車後警員攔停手勢,所以,本件警員並無面對駛近車輛不舉手攔停之情況。

㈢本件若警員執意攔停製單舉發,則該車違規後(已駛離,相機鏡頭、通過停止線已進入路口小距離警員一段距離、且行駛方向非警員站立處)依法定最高每小時50公里速限行駛,警員必須馬上駕車以超越法定速限始能追逐並超越已駛遠之違規車輛後始能攔停,以本件情況,使用可能對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產生影響之追車手段方式經過數個路口攔停方式,顯不適宜。

原告所提供報新聞報載情況與本件違規情況不盡相同。

㈣據上,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 頃第5款標線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通過地面停止線,並已穿越高架橋下地面單行車道,進入高架橋下,違規事實明確,且舉發警員面對已駛離車輛確有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法。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其送達證書、裁決書、採證相片、汽車資料查詢、原告不服舉發之陳述單、原告所提出蘋果日報報載闖紅燈訴訟後撤銷罰單之新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3 年3 月19日函文、103 年3 月24日函文(詳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等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小型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2,700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㈢依本件原告到庭所述:對於舉發採證相片之事實沒有爭執,但質疑舉發之程序有問題等語,並參酌卷附舉發採證相片中顯示原告系爭車輛確有於紅燈時闖越系爭路口之情,是足認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

故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為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而據予裁罰,究有無違誤(即本件員警之逕行舉發程序,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

搶越行人穿越道。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前開規定可知,針對「闖紅燈」(該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

至該條第2項所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者,依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以上先予敘明。

2.再者,前揭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謂之「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之情事。

3.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3 年3 月19日之函文說明略以:該局員警在八德市○○路○段○○道○號高架橋下執行交通勤務時,當場目擊2968-NM 號自小客車闖紅燈,後依第53條第1項製單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又該局103 年3 月24日函文另說明略以:本案員警為當場目擊,因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致以數位相機拍照取得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復參諸採證相片所示,可知原告車輛闖越紅燈時,其對向車道、與同向車道上均尚有其他車輛(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佐以原告所略述「系爭路口處的陸橋下有兩邊的單行道,一邊是往西,一邊是往東」等語,可知該路口之陸橋下尚有其他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則綜合上情,足認該處之車輛往來交通情形應屬繁忙。

再者,依採證之連續相片以觀,顯示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且違規後係距離警員相機拍攝處越來越遠;

此外,依編號1 採證相片中原告車輛於14時26分47秒尚在系爭路口的停止線之前,嗣於同一秒時間的編號2 相片中即已通過系爭路口而闖越紅燈(以上詳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由其行車距離與所費時間以觀,亦可知原告當時之車速非慢。

據此,本件警員當時正在執行勤務中,於偶然情形下目睹駕駛人闖紅燈之行為(蓋因員警尚難預知哪些駕駛人會違規或闖紅燈,故應均屬「偶然目睹」之情),此時實難要求員警棄其勤務於不顧而必須將違規人當場攔停或追逐攔查。

至原告所提之蘋果日報內容,其報導之案例情形係略載「開單警員證稱當時若要攔停違規人車輛並無困難,顯見舉發程序違法(亦即:無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卻不為當場攔停舉發)」(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本案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是綜合前述當時之各項情狀,本院認為本件警員未予當場舉發而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應符合前揭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謂「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並無不合。

4. 至原告另稱:當時因煞車不及而闖越紅燈,並非存心要闖紅燈等語。

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

本件原告既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則縱依其所述情節,亦無從解免其闖紅燈之罰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警員之舉發程序亦無不合,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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