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更,2,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更字第2號
原 告 劉屏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月29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 度交上字第142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部分之罰鍰新臺幣陸萬元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並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2 年1 月7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4768-KG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399 巷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遂當場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嗣為原告拒絕配合測試,員警遂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拒測(未肇事)。

無照駕駛」之違規,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 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則於102 年1 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2 年3 月29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8,400元(酒後駕車拒測之罰鍰為6 萬元,無照駕駛之罰鍰為8,400 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82號判決(下稱前審)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原判決以102 年度交上字第142 號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乘坐由訴外人廖允強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至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399 巷旁空地後,即以步行方式至友人經營之檳榔攤,途中巧遇遭警攔檢之熟識友人翁玉貴,原告遂基於常情上前關心,或許因溝通時言語不得體,引發值勤員警之不悅,因為員警認定為原告駕駛,所以原告一直和員警爭吵,並沒有告知員警真正駕駛人是誰,該員警欲對原告要求進行酒測,原告認為並無喝酒不需接受酒測,員警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原告和員警吵架至少5 分鐘,並非員警所述有來不及之情形,嗣原告竟遭舉發裁處罰鍰及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等語。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11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其內容略以:「職警員許明鈞102 年1 月7 日0 時至2 時執行巡邏勤務(中壢分局服務期間),當時行駛於中壢市環中東路、永福路口停紅綠燈,見系爭車輛於中壢市○○○路00000 號卡拉OK行駛出來,車輛有龜速、搖晃的狀況,便尾隨欲進行攔檢,後來該系爭車輛停於環中東路399 號路中央倒車進入399 巷口(職停於該系爭車輛後方5 公尺處繼續查看),為避免該車輛有衝撞或逃逸之可能,警方等待該駕駛將車輛停妥下車後才進行盤查。

系爭車輛之車上僅有駕駛一人並無其他乘客,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後接受警方盤查,盤查身分時發現該駕駛人身上有濃烈酒味,立即向該駕駛人表示將對其實施酒測,該駕駛人當場回應有喝酒但不可能接受酒測,隨即打電話通知其女友及其他朋友到場阻撓,警方當場告知相關權利(該駕駛並無駕照,如拒絕酒測,警方會開單舉發並將車輛移置保管),該駕駛人見警仍依規定要實施酒測便表示拒絕接受酒測逕行徒步離開現場,將其女友留於現場,警方先請其女友通知該駕駛人返回現場,但該女子表示駕駛人之電話無人接聽,車輛如果要拖吊就拖吊吧!原告申訴內容稱並無駕駛,駕駛另有他人之情事,警方早已全程目睹其駕駛情形,攔查後請駕駛人接受警方實施酒測,且告知相關權利及應到案處所才依規定告發並將車輛移置保管,因當時與駕駛人交談時間十分短暫,未能即時錄影,違規人便逕行離開現場。

原告於去年出庭時表示該車是由朋友所駕駛,並是由中壢市○○○路00000 號綠園餐廳開出來的,但該餐廳營業時問並沒有達深夜時段(該餐廳營業時間約只到23時) ,原告說詞明顯與事實不符,建請交通裁罰單位,依權責裁處」等語。

㈡又舉發員警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規定就違規事實一「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部分處罰鍰6 萬元及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

另檢視公路監理系統,原告未考領有汽機車駕照,被告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就違規事實二「無照駕駛小型車」部分處罰鍰8,400 元;

以上二項違規事實共處罰鍰68,400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無違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中壢分局102 年5 月6 日函文、證人廖允強當庭繪製駕駛行經路線圖、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見前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7頁、第40頁至第51頁),中壢分局103 年9 月1 日函文、前審102 年6 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錄音光碟、中壢分局103 年11月21日函文暨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行為?本件取締員警許明鈞是否盡到拒絕酒測告知義務?被告就原處分之裁罰是否有據?茲說明如下:㈠原告於案發當日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再者,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以上合先敘明。

原告行為後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即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除提高罰鍰額度外,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自無違誤。

⒉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535 號解釋意旨)。

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已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再按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加以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嗣於101 年4 月23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注意事項㈣並規定:「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

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



是綜合上述,警察僅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至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則不論;

亦即,不需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員警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測,但若無法證明駕駛人有飲酒後且駕駛車輛之行為,則駕駛人縱有拒絕實施酒測,亦不該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拒絕酒測之處罰。

⒊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

又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

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

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53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486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相關規定及罰則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處罰。

⒋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當天有喝酒,但其有請朋友幫我代為駕駛,其沒有開車,為何要進行酒測等語,並舉其友人即證人廖允強以佐其說」等語。

然證人廖允強於前審開庭時到庭係證稱:「當天原告在吃飯時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綠園餐廳,我過去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了,當時在場加上我總共有3 、4 個人,我在那邊待了約1 個多小時,後來原告他們吃完飯就要走了,我當天是騎機車去那家餐廳的,離開時由我開原告的車,原告的車當時停在檳榔攤旁邊(嗣改稱為不同停放地點,詳後述),車上當時還有另一位原告的朋友,連我共有3 人,原告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另一人坐在後座,原告的車原本停在餐廳,後來我就開原告的車把原告與另一人載到檳榔攤旁邊,我把車停好,下車後我就把車鑰匙拿走,才走回餐廳騎我的機車離開,當時我忘記把鑰匙還給原告,車子停好後我就走了,至於後來原告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我離開前,並沒有看到警察」等語(詳見前審卷第30頁正、反面筆錄)。

準此以觀,以證人廖允強之證述,證人雖曾於案發當日與原告在同一餐廳吃飯,然其自承並未目擊本件舉發當時之發生情況(故實無法依發回意旨所認,使廖允強證述員警是否曾向原告告知相關法律責任),是以證人廖允強之證詞,尚無從證明原告前開所述是否屬實。

況且,證人廖允強既自證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負責將車輛從卡拉OK店開走,則就原告車輛一開始係停於檳榔攤前,或停於餐廳處,已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且依其所述,綠園餐廳距離檳榔攤僅有50公尺左右(見同前筆錄),則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有飲酒之情形下,通常會以步行方式前往,而非開車;

此外,證人廖允強係證稱當時車上含原告共有3 人,與原告所述:「當時車上僅有原告與廖允強共2 人」一節並不相同,顯見原告所述當日搭乘廖允強所駕車輛及廖允強所述駕車搭載原告之情形,並不相同,惟此等情形並非複雜,證人廖允強若可憶起駕車之情形,當可正確回憶車內之人數。

是僅以廖允強之證述,非但無法證明原告所稱系爭車輛非其駕駛至檳榔攤部分,更增原告是否始為駕駛人之疑竇。

⒌又經本院傳訊當日亦經舉發警員要求實施酒測之證人翁玉貴,其到庭則係證稱:「當天(102 年1 月7 日)跟原告在環中東路的卡拉OK聚餐,原告當天有喝酒,但當天沒有喝酒。

當天我是騎乘機車去現場,至於原告如何到達現場,我就不清楚」、「我騎乘原來的機車到檳榔攤」、「(原告如何從卡拉OK到檳榔攤?)據我所知是朋友載的。

我當天是最後一位離開,我不算親眼看到原告被朋友載走,我只知道當天只有一台車,而開車的人不是原告」、「(你有無看到誰開車?)我只知道綽號叫小胖的人開車,但我不知道真實姓名。

因為當天只有一台原來原告開去卡拉OK的車,除了我騎乘機車外,其他人都離開,而開車的人又不是原告,所以我認為原告是被載走的。

我確實看到後來是小胖開車」、「(你稱你是最後一個離開卡拉OK的人,你到達檳榔攤時看到什麼?)我到場後,警察就馬上攔我。

我一到達檳榔攤,我沒有看原告,警察要對我進行酒測值,原告才從檳榔攤出來,其他人當時也都在,有一個在檳榔攤前面,有一、二個人在檳榔攤後面」等情(參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是依證人翁玉貴所述,其並未目睹係由何人駕駛系爭車輛至檳榔攤,亦未見何人駕車搭載原告離開卡拉OK,其僅看到小胖駕車離開卡拉OK,其係最後一位抵達檳榔攤,抵達時,警察已到場。

惟經本院再詢:「(這段期間警察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你前述開車的小胖是否在場?)在。

但我沒有注意小胖有無在旁邊」(參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復稱小胖即為證人廖允強,廖允強復於前審即已證稱其車子停好後即離開了,並不知道原告後來發生什麼事情,且在離開前未見到警察等語。

然證人翁玉貴卻證稱在警方要求實施酒測時,有見到翁玉貴,足見廖允強與翁玉貴兩人所述顯有矛盾,若非其中一人,甚或兩人之記憶均有誤,即係兩人所證述者,均非案發當日之真實情形。

⒍另據前審法官傳訊證人(舉發警員)即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許明鈞到庭結證略稱:「當時原告一群人在環中東路與永福路交岔口之加油站旁一家夏威夷卡拉OK店,他們還未離開前,我巡邏經過該處時,就有看到系爭車輛停在那家卡拉OK店之停車場,當時即以電腦輸入查詢車主及車籍資料,且懷疑會有酒駕情形發生,因此就在附近等候,大概等不到5 分鐘就發現原告上車,接著一群人有騎機車的、有走路到對面的,原告的車先開在環中東路往平鎮的方向,約幾十公尺左邊有迴轉的缺口,原告就迴轉,然後開到環中東路399 巷口,在大馬路上直接倒車進入巷口,當時我就停在原告車子後方不到3 公尺處看著原告倒車,車上只有原告1 人,又因當時原告在倒車,我判斷他準備停車,所以我就先去攔機車,查看機車騎士有無酒駕情形,機車騎士沒有酒駕,我就再回到原告車子處,當時原告停好車剛好走出來,我就先盤查原告身分,發現原告身上有很濃的酒味,而原告確實是車主,跟我先前所查的資料一樣,後來我就跟原告說他有酒後駕車情形,依規定要酒測,當時原告的朋友也有過來,希望我不要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一開始有跟我說不要這樣子,我還發現原告的駕照有問題,原告當時有說要跟我回派出所,我說酒駕依照規定酒測就是當場實施,沒有必要回派出所,我說如果繼續拖延時間不接受酒測,就是拒絕酒測,要吊銷駕照,後來原告就說你要扣就扣,然後就走掉了;

又當初原告朋友的機車被攔查,是一台車號000 的普通重型機車,那部機車不是第一次被我攔查,所以我有印象,那台機車也是停在夏威夷卡拉OK店前面之正門口,我當天先前巡邏經過時也有看到,以當時的時間,綠園餐廳早就打烊,且如果他們真的是在綠園餐廳用餐,他們迴轉經過加油站時,一定會看到我,因為我就在該處,實際上我在加油站旁邊看到他們出來,原告開車出來後,我有保持一段距離跟著他們到檳榔攤旁之巷子,我停下來,原告也在停車」等語明確(詳見前審卷第29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

由此可知,員警雖無攝錄案發當日原告駕車至檳榔攤及要求實施酒測之情形,然員警確實能清楚交待其鎖定系爭車輛、目睹原告上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倒車、下車之全部經過,且因員警事先即已確認過系爭車輛之車主資料,則於員警全程追躡下,應無錯認何人實為真正駕駛系爭車輛之人。

⒎據上,原告要求傳喚之證人廖允強到庭所證述之情形,與原告所述之案發經過不符,證人廖允強與證人翁玉貴間之證述內容復有矛盾,實不足採信。

員警上開所證述,復無錯誤原告之可能,故應以員警上開全程目睹經過之證詞,作為案發當日真實發生之情況。

準此,案發當日之經過應為:「原告確於案發當日在卡拉OK處有飲酒,並在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至檳榔攤,並經舉發員警全程追躡直至原告倒車時,員警即先去對證人廖允強要求實施酒測,並在原告前來關切廖允強酒測行為時,隨之要求原告實施酒測」。

是舉發員警就該部分認為原告無照駕駛、酒後駕車而要求查驗原告身分及欲實施酒測之程序均合法無誤。

原告復自承其認自身並無飲酒,當無庸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一情,是可認原告確該當無照駕駛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

㈡員警是否有盡到舉發拒絕酒測前之告知義務:⒈員警於前審審理中即已證稱:當原告拒絕酒測時,有告知要「吊銷駕照」,後來原告就說你要扣就扣,就走掉了等語(參前審卷第2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答辨報告書(參本院卷第35頁)中亦僅記載:「警方當場告知相關權利(該駕駛並無駕照,如拒絕酒測,警方會開單舉發並將車輛移置保管)等語,該駕駛見警方仍依規定要實施酒測便表示拒絕接受酒測逕行徒步離開現場,將其女友留於現場,警方先請其女友通知該駕駛返回現場,但該女子表示駕駛電話無人接聽,車輛如果要拖吊就拖吊吧等語」等情,再經本院以電話與員警確認,員警亦係告知:「(案發當時告知相關權利為何?)如果原告消極不配合就視為拒絕酒測,將依規定製單舉發,扣車移置保管,駕照吊銷3 年之內不得考領」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故可認員警於案發現場,當原告拒絕酒測時,僅告知原告拒測之效果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車輛將移置保管」等,並無告知將有6 萬元罰鍰部分。

⒉故參照參照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之意旨,因警察未完整踐行告知義務者,即未有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者,自屬程序重大瑕疵,被告自不應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部分之處罰,至於被告所另裁罰「禁止考照3 年」部分,因此行政處分得分離而仍有效存在,自不受影響,而仍有效。

㈢原告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再查,原告另自承其確未考領駕照(參前審卷第32頁之筆錄),而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原告當天復確實有駕車之行為,是原處分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8,4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在確認原告確無照而酒後駕車之情事,故要求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屬有據,並在原告明白表示拒絕配合下,告知原告將吊銷駕駛執照、禁止考照3年,且得當場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時,員警自得舉發原告拒絕酒測及無照駕駛,被告更得依法就拒絕酒測部分裁罰禁止考照3 年及就無照駕駛部分裁罰罰鍰8,400 元,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該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然因員警確未明確告知如拒絕進行酒測,原告將受到「罰鍰6 萬元」之嚴重處罰,被告卻仍逕予裁罰原告該部分,容有違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