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全,5,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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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凱倫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凱倫金屬有限公司(等)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相對人凱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凱倫公司,許可證字號:102 桃廢清字第0152-14 號)負責人張雅惠以該公司之名義,將受託清除之廢棄物,交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案外人黃有義處理,其將處理後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堆)置於現場,依上述行為足堪認定張雅惠以凱倫公司之名義未依規定受託清除廢棄物,聲請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認定該公司為清理義務人之一,並限期清理( 即提出處置計畫書) ,惟債務人屆期未提出,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1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令「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㈠之原則,判定其屆期不為清除處理。

㈡相對人因非法處理並將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新北市○○區○○○00號附近,經聲請人以103 年12月2 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改善在案,惟相對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聲請人將代為處理,並向相對人求償清理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100萬元。

㈢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財產不足(如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預估清理相關費用顯有差距,且該公司原有登記許可車輛3 輛,後查其財產,僅餘1 輛,似有移轉財產之情形。

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而造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以逃避非法棄置廠址清除處理責任,影響環境甚鉅,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就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在前述債權範圍予以假扣押,並同時將相對人凱倫公司負責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1項)。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項)。」

,行政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即關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前開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其一即為「代履行」,而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 、2 項及第34條分別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1項)。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2項)。」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則依前揭第點所述意旨之同理,機關對於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機關得預估其數額後命義務人繳納,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即得逕行移送執行。

是以,於機關得代義務人履行之情況下,機關本應於預估代履行費用後,先行限期命義務人繳納,義務人如逾期不為繳納時,再直接以該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即可。

機關若未先行通知義務人限期命繳納代履行預估費用或該限期命給付代履行預估費用之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時,機關均無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

三、經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第4項)。」



㈡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張雅惠,將該公司收購而來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交予案外人黃有義(地下廢棄印刷電路板處理業者)處理,因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於103 年3 月17日查獲),經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起訴在案,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380、1638號起訴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而該案現由基隆地院審理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張雅惠前案紀錄資料可參。

又聲請人業於103 年3 月28日召集相對人公司、案外人黃有義及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台灣北基農田水利會等相關單位,召開「○○區○○○00號廢棄工廠遭堆置大量含銅污泥廢棄物後續處理事宜」之會勘,當日會勘結論略以「㈠本案主要清理義務人為黃有義,凱倫公司係違法委託處理之業者,依法應負連帶責任,請相關人員應依規定完成清理作業,違者將再依法嚴處」、「㈣…清理義務人…應…速提具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本局備查,…」,上開會勘結果做成紀錄後並已送達相對人公司(聲請人函文及會勘紀錄,附於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相對人公司並於103 年6 月20日與黃有義共同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 份,亦有該計畫書封面與聲請人將該計畫書送請環保署核備之函文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2頁,另後續之機關往返及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往返文件,詳參同卷第53至58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有清除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義務一節,洵屬有據。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費用預估為3100萬元,其理由略以:據承昌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佛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報價,分別為:32元/ 公斤、31元/ 公斤【後者之計算式:10元(現場處理費)+15 元(境外處理費)+3元(清運費)+3元(暫存費)/ 公斤】;

取其中較低之報價,即每公斤清除處理費31元;

現場廢棄物數量概估約1 千公噸(詳聲請人103 年9 月23日函准予核備之處置計畫書)100萬公斤;

因此,廠區內所有廢棄物清理預估經費計3100萬元(每公斤31元×100 萬公斤=3100 萬元)。

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供相對人公司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處報告之統計分析內容第8 頁(本院卷第99頁),該公司交付金山區南勢湖廠處理之廢棄物量計635.645 公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該公司委託非法處理廠處理事業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故聲請人將向相對人求償所有廢棄物清理費用3100萬元等語。

㈣查聲請人主張清理費用達3100萬元一節,固非全然無據,惟依卷附資料可知,相對人公司與黃有義另有提出其等之清運計畫(詳前述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內容係略以:將系爭廢棄物以境外輸出方式處理,相對人公司並有經桃園市政府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同意相對人公司輸出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而其費用顯然與聲請人所主張之清理費用有一段落差,則究竟何者之方案、費用較為可採,法院依現有資料本難加以審查,故應由聲請人將該預估金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並應限期命相對人繳納該費用,始不致日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行假扣押或強制執行程序時,逕予扣押、執行與實際代履行費用顯不相當之金額,而有損於相對人財產上利益,更不致使相對人失去因此更為積極自行清運以免日後遭追徵高額代履行費用,及以免財產遭扣押、執行程序之機會。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並無關於聲請人將該預估金額通知相對人並限期命相對人繳納代履行預估費用之文件,聲請人亦陳明:尚未將預估清理費用3100萬元一事通知相對人,亦尚未告知相對人若未於期限內清運完畢或繳納代履行費用將移送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之文狀),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合。

㈤又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暫時」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而禁止其處分之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之規定自明。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原有登記許可車輛3 輛,後查其財產僅餘1 輛,有移轉財產之情等語。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財產所得資料,原3 輛車之出廠年份分別為西元2000年8 月、2011年1月、2012年5 月,而目前僅餘之1 輛為2012年出廠者,而衡情車輛之耐用年數本就不長(約5 年),以此觀之,原告縱有將前述車齡超過10年之車輛予以處分之情,亦尚難逕認係脫產行為。

且查,依卷附資料顯示,在聲請人告知相對人公司與黃有義應限期清理廢棄物後,相對人公司與、黃有義亦確有提出處置計畫,另其後並有數次請求延展重新提出處置計畫期限之函文往返,是本院亦難逕認相對人確有不履行之意思,此外,復無法逕以判斷相對人是否有隱匿、移轉財產以造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故聲請人就該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㈥末以,如因行政處分而負有繳納金錢義務之人,若該行政處分業經確定者,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即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殊無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

因此,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得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無再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60 號裁定意旨)。

即聲請人在面對類此案件,應於預估代履行費用後,逕予通知相對人,並為限期命相對人繳納預估費用之處分,且於處分書上敘明「如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逾期未繳納者,聲請人將移送強制執行」等字句,並待相對人逾期確不為繳納,且該命限期繳納之處分具執行力時,逕送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即可,本無庸聲請假扣押,除非聲請人可釋明於命限期繳納之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後、逕送強制執行前,尚有何具體之情形(非以法條抽象說明)可認相對人確有隱匿、移轉財產以造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時,始有聲請假扣押之實益及空間。

否則聲請人既已可為本案執行,實無庸再為暫時之假扣押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假扣押尚有未合,至聲請意旨另謂:請求就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張雅惠)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一併為假扣押一情,惟相對人公司(法人)與代表人(自然人)二者主體不同,故此部分之聲請亦有未洽,爰以裁定併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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