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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孫苙芸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
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再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繳納,嗣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8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02 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已於103 年8 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11樓之居所地,並由該社區之大樓管理員收受;
本院另寄送該裁定至原告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0 巷00號5 樓之住所地,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已於103 年9 月11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此有該送達證書2 份資料附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可參。
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原告是否繳費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稽。
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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