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簡,104,201507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4號
民國104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尚毅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廖浩丞
陳易鼎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大陸」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一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R/99/596/F1656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為TV GAME ,數量計20PCE ,惟經被告查驗結果,疑似為仿冒「SONY」商標之記憶卡84PCE 與仿冒「Nintendo」商標之掌上型遊戲機25PCE ,嗣經商標權利人在臺之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及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定來貨為仿冒品。

又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提供本案之委託書供核,惟原告未能提供或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遂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由其擔負虛報責任。

被告認定原告顯有報運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之行為,被告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並按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簽復結果,核估之完稅價格,裁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1,210元,並沒入貨物(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本案係因泰國承攬業者RICH EXPRESS之過失,而將原本欲寄往中國大陸之貨物錯運至臺灣,且原告已於回函說明書中表示「此批貨物之收件人為中國大陸籍人士謝曉波,收件地址為廣州市○○區○○路00號,嶺南國際電子數碼城3FB3010 檔,聯繫電話00000000000 」等語,況貨物箱上有原始寄送簽發之提貨單,其目的地亦在大陸廣州,即可證明本案應可歸責於泰國承攬業者之過失。

再者,我國海關曾發函至收件人謝曉波位於大陸廣州市之地址,嗣收件人謝曉波亦將該函文寄發予泰國承攬業者,並詢問該業者為何我國海關會發文通知,足證謝曉波確為本件之實際貨主。

㈡據上,本案確為泰國承攬業者之疏失而誤寄貨物案件,但海關卻未按照錯裝貨物之方式處理,即逕自要求原告提供貨主委託原告之個案委託書及INVOICE 等相關文件,此時原告僅能聯繫中國大陸貨主,補呈上開相關文件,惟被告卻又逕自認定本案為進口貨物之案件,須按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

㈢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

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解釋可參。

經查,關稅法第27條第2項雖就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概括委由財政部定之,而財政部亦據以制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雖此項授權條款已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相當明確之規範,然就何謂「其他應遵行事項」部分,並不明確。

又對於快遞貨物通關之報關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各程序及流程有關,但畢竟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訂之,始符合上開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㈣次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

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

顯見上開條文已將快遞貨物若涉及虛報情事,且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時,應由報關業者擔負虛報責任之明文規定。

而所謂「虛報之責任」,係指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

之規定,但此條文所處罰之對象係指虛報貨物進口之進口人,並未就報關業者之行為加以處罰。

由此可知,立法者在制度設計上僅欲處罰虛報貨物之進口人(即貨主)而已,並不包括報關業者。

㈤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自行將報關業者納入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的規範對象增加射程,顯已對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造成侵害。

從而,上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更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是該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部分,自不適用於本案。

㈥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所明定。

次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亦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原告違法情節確實,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為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基於上開法律授權,財政部訂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據以規範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且核其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亦無違背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之原則。

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89 號、97年度簡字第793 號、98年度訴字第348 號、99年度簡字第458 號等判決加以肯認,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5348號、98年度裁字第1879號、99年度裁字第1743號、100 年度裁字第602 號等裁定加以維持確定。

又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之規定,係在說明報關業者應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就其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

此與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以及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民法第110條參照)相符,並無原告所稱子法增加母法所無規定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㈢依原告於復查階段所提供之泰國RICH EXPRESS公司託運單及退回維修發票上所載內容,足證系爭貨物乃泰籍人士THOMASH 委由泰國RICH EXPRESS公司寄送至大陸,收貨人為中國大陸籍人士謝曉波,因貨運公司疏失,致誤寄來臺之事實。

準此,系爭貨物自始即不應向被告辦理報運進口,原告於復查階段亦坦承係因其報關人員疏未發現國外提供之艙單明細上收貨人名稱為「大陸」,即以EDI 電子傳輸方式完成簡易報關手續,可見原告於辦理本件報關之際,實有未經他人委託授權之情事,完全為出自內部人員之過失,致將原擬寄往大陸且不應辦理報關之系案仿冒品,以簡易申報之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被告申報進口。

原告顯係以自己之報關行為致生本件虛報違章事實,應屬無疑。

縱系爭貨物之真正收貨人為中國大陸籍人士謝曉波,其於事後亦提供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欲證明原告確受委託報關一情,然原告於辦理本件報關之際,未經他人委託授權,係以自己行為為之,且原告虛報違章情事之認定,亦應自系爭貨物報運進口之當時予以確立,不容藉由事後授權或往前追認之方式,任意變更違章行為人之認定或法律效果之歸屬。

故原告藉事後出具之委任書,欲證實報關之際已受收貨人委託授權,再據以為報關行為,揆諸上述,洵不足採。

㈣據上,本件報運進口貨物涉有虛報名稱及數量,且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之違章事實明確,復因系爭貨物為國外誤寄來臺,原告疏未發現而以自己行為辦理報關手續,縱事後提出真正收貨人具名之個案委任書,仍無法證明本件報關之際,原告確受委託授權,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

又原告以經營承攬、遞送航空快遞貨物,並代理報關及其他通關手續為業,理應知悉應先取得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之相關規定,惟仍疏於注意,率爾傳輸報關,顯有過失。

又因原告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之1 規定,而該條例第39條之1 為第3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論處,被告對原告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並無違誤。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財政部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在卷可參(詳後述),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對原告所為裁罰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而觀諸關稅法之相關規定,針對納稅義務人(指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貨物輸出人及報關業者,分別訂有相關規定。

另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前開第39條之1條文係於94年1 月19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加強打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強化邊境管制措施,全面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貨物之進出口案件,就報運進出口貨物,及郵遞或旅客攜帶之進出口貨物,有侵害智慧財產權者,特予明定並加重其處罰,以利海關執行,並有效遏阻各項不法情事,爰增訂本條。」



以上先予敘明。

2.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係經原告報運進口,原申報貨物名稱為TV GAME ,數量計20PCE ,嗣貨物入境經過X 光查驗時,查驗人員認為內容物與申報物可能有不符,遂將貨物拉下來檢查,進而發現疑似仿冒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SONY」商標之記憶卡84PCE 與仿冒「Nintendo」商標之掌上型遊戲機25PCE 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份(觀此申報單的右上角,原告所申報之納稅義務人載為「大陸」)、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鑑定報告書2 份、送查價單1 份等在卷可憑【以上見被告原處分卷二之附件1 、附件2 、附件4 、附件5 】,故足信屬實。

3.原告主張:本件係因泰國承攬業者RICH EXPRESS之過失,將原本欲寄往中國大陸之系爭貨物錯放到台灣航線的貨物籃位,其人員跟著放錯籃位的貨物而輸入錯誤的傳輸資料,因此誤運至臺灣;

泰國RICH EXP RESS 有承攬很多航線,包括台灣、大陸及世界各地,該公司在每個國家會有一個代理商,原告是他們在台灣的代理商,是透過原告在泰國的分公司立大公司,立大公司併裝後再將貨物寄送台灣,原告公司係將泰國傳來的電腦資料直接轉檔給海關作EDI 連線,也就是電腦報關傳輸,至於貨物內容是什麼、貨物有沒有寄錯,原告並不知情等語。

惟查,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因本次報運仿冒品進口事件致其先前之負責人(林政毅)遭移送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偵查卷宗,可知原告公司於警詢時曾提出本案之報關明細表,觀諸該表係記載「立大航空貨運(泰國)有限公司(即原告前開所指其泰國分公司)報關明細表」,而其上關於系爭貨物(提單號碼00000000)乃記載「寄件人:JODIE」、「收件公司:大陸」、「備註:興國自取」(詳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偵字第11991 號偵查卷第12頁)。

觀諸該報關明細表上其他袋號貨物之「收件公司」欄位,分別載為自然人姓名、或載明為某某公司(中、英文公司名稱都有),但均無如系爭貨物係記載「大陸」之情形,據此,足認系爭貨物於申報運送進口時,其資料即已顯示出明顯之異狀。

原告公司既係以經營承攬、遞送航空快遞貨物,並代理報關及其他通關手續為業,對於上開報關明細表所顯示之貨物資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然卻疏於注意而仍予傳輸報關報運進口,應認原告具有重大過失。

4.至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實為泰國人THOMASH 委由泰國RICHEXPRESS 寄送至大陸,收貨人為大陸人士謝曉波,收件地址為大陸廣州市○○區○○路00號,嶺南國際電子數碼城3FB3010 檔,聯繫電話00000000000 ,而該位謝曉波亦表示系爭貨物確為應寄到大陸給他的貨,足證確實係誤寄來台等語。

經查,依原告於復查階段所提出由謝曉波事後出具的個案委任書(日期99年12月1 日)、謝曉波公民身分證影本,及載明欲退回維修的INVOICE 、泰國RICH EXPRESS託運單等影本各1 份(見前述偵查卷第22至23、25至26頁),足認原告前揭所述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惟如前所述,原告係以經營承攬、遞送航空快遞貨物並代理報關及其他通關手續為業,對於一看即知的錯誤卻疏未注意,致將「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之貨物報運進口,如此之違失情節若未予改善,則我國之邊境管制將形同虛設,後果不堪設想。

且依行政罰法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以處罰,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原告之違失行為據以裁罰,尚無不合。

5.至原告所稱:本件應以「誤裝錯運」情形處理,不應裁罰等語,惟對此被告已說明: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誤裝錯運」係指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而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未經他人委託授權即將原擬寄往大陸且不應辦理報關之仿冒品,以簡易申報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被告申報進口,其於報關當時未有合法之委任關係存在,亦無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而互相誤裝之情事,尚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答辯狀),而參諸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之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本院認為被告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足堪憑採。

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6.再者,前述桃園地檢署101 年偵字第11991 號偵查案件即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林政毅)遭移送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案件,經查,因斯時商標法第82條係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即仿冒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檢察官調查後以尚乏證據足認其有「意圖販賣而輸入」前揭仿冒商品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然刑案之構成要件與本件行政裁罰之要件本有不同,是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與本案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