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簡,114,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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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管轄程序部分
  4.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5. 二、查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
  6.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7. 一、事實概要:
  8.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9. (一)訴之聲明:
  10.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11. (三)又原告根本不知道漏報二十五萬元以下免罰的規定。鄭家
  12.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認原告漏稅並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六百
  13.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4. (一)答辯聲明:
  15. (二)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
  16. (三)再按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一)
  17. (四)經查原告一0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受扶養親
  18. (五)系爭扶養親屬鄭家純為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依所得稅法第
  19. 四、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
  21. (二)又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
  22. (三)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23. (四)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構成其綜合所得
  24. (五)經查鄭家純為原告之女,於一00年尚未成年,參見訴願
  25. (六)依原告行為時之「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
  26. (七)綜上所述,雖然鄭家純於一0一年度尚未成年,惟其早於
  27.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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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4號
104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文泉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黃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由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一0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認原告漏報受扶養親屬訴外人鄭佳甄(業於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改名為鄭家純,以下稱鄭家純)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八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總額四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補徵應納稅額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並按所漏稅額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處零點二倍之罰鍰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

原告對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號復查決定,以其復查無理由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系爭受扶養親屬早已於一00年八月八日自行離家,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原告自斯時起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斷絕聯絡,多年來均不知其居住所在與聯絡電話等。

於此情形,國家自不可能期待原告有能力去調查他人之所得情形,法律不應苛求人民必須窮盡所有方法(包括不合法手段)取得他人之所得資料,原告漏報之行為並無可歸責性,自不應受罰。

(三)又原告根本不知道漏報二十五萬元以下免罰的規定。鄭家純離家到一0四年繳稅,原告都是用自然人憑證及臨櫃繳稅,並無漏列。

被告這麼大的機器,漏報的所得也不少,為什麼有的可以認列,有些不可以認列,明明是故意漏列超過二十五萬元,想要這樣賺取稅務獎金。

鄭家純沒有跟原告聯繫,就算想試著跟原告聯繫,也是報稅以後的事情,不是報稅之前的事情。

被告說原告故意不去找影視業者,氣都氣死了,怎麼可能還去找這些業者。

原告在一00年度報稅的時候,是用自然人憑證列印所得,當時鄭家純也有所得,原告當年度如此申報也沒事。

本次一0一年度的申報,原告在五月一日申報期日之前也是列印自然人憑證,也到被告櫃台列印所得,發現兩者內容都一樣,鄭家純也有所得,原告據此所得申報,不知道鄭家純還有其他所得,被告所發現鄭家純所得都是後來找到。

從一月一日到四月三十日,被告既無法將納稅義務人所得全部歸納,為何推動自然人憑證制度。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認原告漏稅並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己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四、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三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目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一)所得資料範圍:1.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同年一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執行業務所得僅提供稿費(格式代號9B)及業別屬一般經紀人(格式代號9A-76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行為時之「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款第一目定有明文。

又按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

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

同作業要點第八點亦有明文。

末按「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得漏稅額零點二倍之罰鍰」。

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四)經查原告一0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受扶養親屬鄭家純執行業務所得二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八元,有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查按所漏稅額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處零點二倍罰鍰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

又納稅義務人利用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或向稽徵機關辦理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利用自然人憑證下載所得時,皆有上開明確說明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

又原告雖於一0二年五月六日及五月二十九日分別以臨櫃查調及利用自然人憑證下載一0一年度所得資料,並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惟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70 )非屬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自無前揭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且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五)系爭扶養親屬鄭家純為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所取有之所得,應由原告辦理合併報繳。

原告雖主張系爭扶養親屬鄭家純於一00年八月八日即離家,惟查鄭家純為公眾人物,並非處於行蹤不明,無法聯絡之情狀,原告未與其確認所得情形,僅以臨櫃查調及自然人憑證下載查詢所得資料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處零點二倍之罰鍰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納稅義務人巳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四、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三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

(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 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見。

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本條顯係參照刑法第十六條所謂「禁止錯誤」的立法意旨。

此處的「不知法規」,亦應解為「禁止錯誤」的法律效果。

蓋行為人違反法規範之主觀意思,包括對於「構成要件」與「違法性」的認識,因而有所謂「構成要件錯誤」,與違法性認識的「禁止錯誤」之別。

質言之,如行為人行為時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發生所謂的「構成要件錯誤」,其不能成立故意的違法行為,惟無妨構成過失的違法行為;

反之,行為人行為時不知法律對該行為有處罰規定而為之者,則屬「禁止錯誤」的情形,並不妨成立故意的違法行為(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二00四年四版,第三七四至三七五頁)。

至行為人之所以認其行為為法律所允許的原因,包括例如:未認識到其所違反之法規範的存在、誤以為有正當化的事由的存在等。

亦即行為人有意識的造成實際情境,只是作出了錯誤的法律評價(參見陳愛娥,行政罰的違法性與責任,收錄於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二00七年十一月,九十九頁)。

而本條但書「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按其情節」,有參考除外規定相對較為清楚的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之必要。

刑法第十六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其中除書的「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即指行為人的欠缺違法性認識的「不知法規」,已欠缺主觀的可歸責性,自應免除其處罰責任,但未達到「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程度之「禁止錯誤」特殊情形,僅生減輕處罰之效果(陳愛娥同此見解,參見同上述)。

(四)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構成其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固有誠實申報並盡查對之責。

惟查原告主張其未成年子女鄭家純早於一00年八月八日即自行離家,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原告自斯時起與之斷絕聯絡,多年來均不知其居住所在與聯絡電話等,原告於一00年度報稅時,使用自然人憑證查詢所得,就鄭家純所得部分亦據實申報,當年未有補稅或裁罰,本次一0一年度報稅,也是以列印自然人憑證方式,並到被告櫃台列印所得,兩者內容相符,就查得鄭家純所得部分亦據以申報,無從得知鄭家純還有其他所得,國家不可能期待原告有能力去調查他人所得情形,被告以後來發現的鄭家純所得處罰原告漏報,原告漏報行為無可歸責性,不應受罰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一0一年度短漏報鄭家純所得額因為超過二十五萬元所以裁罰,之前漏報因不足二十五萬元才免罰,且鄭家純即使於一00年八月八日離家出走,惟鄭家純為公眾人物,並非處於行蹤不明,無法聯絡之情狀,原告未與其確認所得情形,僅以臨櫃查調及自然人憑證下載查詢所得資料申報,致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等語抗辯。

(五)經查鄭家純為原告之女,於一00年尚未成年,參見訴願卷第九十五頁可知(年籍詳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為鄭家純法定義務扶養人,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證家純之收入即應一併申報。

本案爭點在於:原告客觀上是否無從查知鄭家純所有所得,而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漏報證家純所得情事?就原告主張,鄭家純早於一00年八月八日即離家出走,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等情,經聲請鄭家純到庭作證,惟本院兩度傳喚均不到庭,惟鄭家純曾於一0四年五月五日出具陳報狀一紙,除表明因已排定工作行程不克出庭意旨外,並陳明(略以):「輾轉透過家族成員(阿姨)向原告詢問瞭解本案緣由,特此陳明已於一00年八月離家獨立生活,並未依靠原告撫養,工作收入均自行管理,且期間與原告並無任何聯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被告對此陳明狀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惟認為(略以):「仍無法證明原告對於漏報鄭家純系爭所得沒有過失,且這段期間是否獨立生活,沒有靠原告撫養,仍不能證明原告可以免申報鄭家純所得」、「因為申報查調所得提供的資料是供參考用,如果還有其他所得,納稅義務人還是要誠實申報。

又重點在於原告有無去探求鄭家純該年度有無其他所得,據原告所言,鄭家純有與他們其他家人聯絡,可能原告與鄭家純間有誤會,所以原告消極的自己不跟鄭家純聯絡。

原告沒有辦法證明有盡到發現鄭家純所得之協力義務,本案剛好超出漏報免罰的二十五萬元上限一點,其實原告不需要將鄭家純所有的執行業務所得均查清楚,只要查出幾筆,漏報在二十五萬元以下,還是免罰。

又鄭家純是公眾人物,並不像一般人民(離家出走)不見得找得到,懷疑原告是否真的無法藉由鄭家純的公開活動而瞭解她的所得進而申報。

原告也不否認鄭家純執行業務所得的公司有幾家如八大、三立、緯來是原告聽過,原告只要稍微對這這幾家查詢也可以知道所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一頁背面)。

惟查正如原告所主張,鄭家純離家出走拒絕與之連繫,原告自難得知其何處有所得,即使偶見鄭家純在被告所稱上述媒體出現,又怎麼可能與之連繫,取得所得資料?原告亦強調就算鄭家純後來欲與原告連繫,原告不願理睬也是本年度報稅之後的事情。

本院查鄭家純於民國一0二年年中屆滿二十歲成年,是僅有一00年度與一0一年度有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列的問題,而鄭家純在其十八歲當年的父親節即一00年八月八日負氣離家,原告並詳述離家的可能原因(略以):鄭家純(本名鄭佳甄)於母親過逝後性情改變,有一次我將她 雜亂房間的衣物整理成一箱,她將那一箱衣物直接帶走就離家,直到她滿二十歲之前我們幾乎都沒有聯繫;

到她二十歲時有透過別人與我聯繫說會回家,但是又騙我沒有回來,我是希望她能夠回來唸書,對於「雞排妹」三字藝名,我氣得要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此與鄭家純上述陳報狀所指稱於一00年八月離家獨立生活,並未依靠原告撫養,工作收入均自行管理,且期間與原告並無任何聯繫等情,大致相符,是原告之主張,非不可信。

固然鄭家純以「雞排妹」之藝名,享有全國性知名度,惟如其刻意不與原告連絡,父女二人失去連繫,甚且鄭家純拒絕原告知情其行蹤與生活近況,原告自難對於鄭家純的收入有清楚的掌握,誠如原告所稱,雖被告所臚列出鄭家純於其他公司的所得,「作為我漏報鄭佳甄(鄭家純)所得的清單(參見訴願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上面很多公司我根本沒聽過,只有八大、三立、緯來我知道,我怎麼可以去一一查詢所得。

全國可能有上萬家這樣的公司,我要如何去查詢得知」等語。

是客觀上原告無從查知鄭家純所有所得,堪以證明,所餘為原告主觀上究有無故意或過失漏報證家純所得?

(六)依原告行為時之「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執行業務所得僅提供稿費(格式代號9B)及業別屬一般經紀人(格式代號9A-76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餘不包括。

一來此項作業要點並未公告週知,亦未產生對外拘束力,二來單憑稅務機關宣導自然人憑證僅能參考用,如另有所得仍應申報,惟亦應顧及納稅義務人的協力義務是否有能力查知扶養親屬之其他所得,否則自無期待可能性。

查原告報稅前,先後以列印自然人憑證,及臨櫃方式列印所得,核對兩者內容相符,據以申報所得,並無隱匿鄭家純之所得,原告確實有申報鄭佳甄(鄭家純)包括利息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提出原告一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知(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以下),原告當年度申報所得總額是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十八元,經核定的所得是七百三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三元,歸戶差額為六千零十五元,即序號第十五筆鄭佳甄(鄭家純)的執行業務所得,該筆所得是原告無法從自然人憑證查詢得到的,至於第十六筆原告有申報的鄭佳甄(鄭家純)三千元執行業務所得,後面備註為B ,代表是稿費,可以從自然人憑證查出來(參見被告訴代於本院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本院卷第五十三背面)。

換言之,原告於一00年度僅漏報鄭家純一筆執行業務所得六千零十五元,因為未達二十五萬元,自無處罰。

而原告信任此種申報方式,在仍然無法自力查知鄭家純之所得情勢下,一0一年度同樣以自然人憑證及臨櫃查詢所得據以申報,一0一年度據以申報鄭佳甄(鄭家純)之四筆所得,分別為薪資所得三筆(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二千五百元、八千元)及利息所得一筆意六萬六千零三十七元)(參見訴願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三頁、十四至十五頁),足見原告並無隱匿所得情事。

惟不可否認,鄭家純歷經一年度的生活,隨著知名度升高,自有所收入,又因為藝人收入之特性,其多為執行業務所得,是如非稿費(格式代號9B)及業別屬一般經紀人(格式代號9A-76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不會出現在自然人憑證,如被告所言「一0一年度鄭佳甄(鄭家純)的執行業務所得大部分不是扣繳類的所得,所以從自然人憑證無法查得」(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背面)。

此非原告所能預見並知悉,業如前述。

從而,在鄭家純早已不與原告同住,戶籍亦遷移之情形下,被告查得鄭家純一0一年度,原告未申報的二十筆收入,合計所得淨額為二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參見訴願卷第十六至十七頁),除非有扣繳憑單送達原告住處,否則實難苛責原告有管道得查詢,自不能如被告所辯,原告既為從事系統頻道業者,不可能沒有管道向經紀或影視業查詢,即認原告有所過失。

試問:原告應如何查詢?發函給所有經紀公司或媒體?有多少家?以鄭家純一0一年度所得即至少有二十家之多,原告要如何如大海撈針?且在原告為顧及鄭家純感受及不願公告週知鄭家純為其親生女兒的考量下,究應如何「低調」查詢,頗費思量。

尤以一0一年度鄭家純之執行業務所得散見各家公司,並無資訊確定鄭家純有固定在單一或少數經紀公司任職,或特定媒體節目之情下,實難苛責原告對此查核未盡協力義務。

又以原告申報的一0一年度所得總額為三百九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元,被告核定所得總額為四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稅率同屬百分之三十,歸戶查額為二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即上述鄭家純之執行業務所得。

足證原告並無隱瞞其他所得,唯獨漏列因無法查知的鄭家純上述所得,是原告對於失去音訊的未成年子女鄭家純之所得漏報,難認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

(七)綜上所述,雖然鄭家純於一0一年度尚未成年,惟其早於一00年八月八日即離家出走,刻意不與父親即原告往來,對於原告而言,自難掌握其收入,尤其鄭家純因為藝人身分,所得全為執行業務所得,原告於自然人憑證無從查知,不能因為被告以絕大多數納稅義務人(包括原告)均無從預見的「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明定僅僅提供稿費(格式代號9B)及業別屬一般經紀人(格式代號9A-76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餘不包括,即要求原告應自力查詢所得,否則一律受罰,此與行政罰法第八條但書免罰之事由未合。

尤以鄭家純早無與原告同住,並無固定工作可以探知之情下,客觀上原告實難查知鄭家純的執行業務所得;

主觀上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漏報證家純上述所得之情。

是被告驟認原告至少有過失漏報所得予以裁罰,自有違法不當,訴願決定不查而加以維持,亦有未合。

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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