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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6號
10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秋松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葉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3 年6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102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號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案號為被告103 年2 月2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處分及爭訟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原為美商國際特化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100 年間自該公司退休,該公司即依照原告21.5年之服務年資,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9,183,617 元之退職所得(其中包括一輛豐田2,400cc 之車子之未減餘額數),並已先扣除258,132 元之部分稅款(其中34,775元則為車子之稅額,其餘稅額為223,357 元)。
嗣原告於101 年間就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竟只列報其退職金應納入個人綜合所得之退職所得金額為86,809元,及填載該部分已扣繳之稅額為223,357 元,及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4,179,009 元、綜合所得淨額為5,592,852元,應納稅額為726,456 元,應自行繳納稅額為3,150 元等,嗣原告並如數繳納完畢。
惟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得原告所領之退職金應納入個人年度綜合所得之退職所得金額實為3,722,617 元,而非86,809元(漏報3,635,808 元),故原告當年度所得總額實為7,814,817 元,綜合所得淨額為7,228,660 元,應納稅額為2,117,064 元,應補稅額為1,390,608 元(漏稅額),被告即以102 年3 月26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檔案編號為100161Z0000000000 號,下稱原核處分)加以核定,並認因原告有「受處分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退職所得合計3,635,808 元,致漏報所得稅額1,390,608 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事實,即於102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即本案之原處分),以漏稅額之0.2 倍裁罰原告罰鍰278,121 元(1,390,608 ×0.2=278,121 元)。
㈡嗣原告對於上開罰鍰處分不服,即於102 年5 月10日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被告則於103 年2 月27日以北區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
該復查決定書並於103 年3 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仍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即於103 年4 月9 日向財政部提出訴願申請。
財政部則於103 年6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3 年6 月6 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對於該訴願決定,仍有不服,乃於103 年7 月3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本案訴訟。
然因本案係屬行政簡易案件,應由本院管轄,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於103 年9 月9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166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之理由略謂:「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查得資料,以訴願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取自美商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退職所得3,635,808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按所漏稅額1,390,608 元處0.2 倍之罰鍰計278,121 元。
訴願人不服,主張依原處分機關提供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手冊」第14項規定:「100 年度領取退職所得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⒈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⑴一次領取總額在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 。
⑵超過16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3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⑶超過33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該條文並未明確規定須將⑴×⑵×⑶項加總計算退職所得額,是原告僅採用「⑶超過33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計算退職所得額,惟原處分機關計算退職所得,係將⑴×⑵×⑶項全部加總計算,如符合綜合所得稅退職所得之計算式規定,其願意補繳稅款1,390,608 元,惟其並非刻意漏報所得,而係報稅指導手冊條文不夠明確,誤導所致,請註銷罰鍰278,121 元等,㈢行政法比例原則,係基於憲法為保障人民基本權(財產權)與人民依法納稅義務(量能課稅原則)二者間所衍生之基本原則,縱為行政裁罰亦有比例原則適用,核先敘明。
㈣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與第114條明文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之規定。
故法律對納稅義務人與扣繳義務人均規範公法上義務,用以確保稽徵機關為掌握稅收、課稅資料及達成租稅公平重要手段(如扣繳義務人如未扣繳或扣繳不實,或未按實申報扣繳憑單,不僅使稅源無法掌握)影響國家資金調度,亦造成所得人易於逃漏稅。
㈤按大法官釋字第673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註11:「扣繳義務人已將所扣稅款依限向國庫繳清,而僅逾期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核屬行為義務之違反,其罰鍰應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不宜依應扣繳稅額之固定比例課處,業經本院釋字第327 號解釋闡明在案。
該號解釋關於違反行為義務之處罰原則,迭經本院多號解釋予以重申(本院釋字第337 號、第339號、第356 號、第503 號、第616 號等解釋參照),可謂本院所持一貫之見解。
及註13:「扣繳義務人已將所扣稅款依限向國庫繳清,而僅逾期申報或填發扣憑單者,核屬行為義務之違反,其罰鍰應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不宜依應扣繳稅額之固定比例課處,業經本院釋字第327 號解釋闡明在案。
該號解釋關於違反行為義務之處罰原則,迭經本院多號解釋予以重申(本院釋字第337 號、第339 號、第356 號、第503 號、第616 號等解釋參照),可謂本院所持一貫之見解。」
其理由書:「所得稅法設有就源扣繳制度,責成特定人為扣繳義務人,就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在法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及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92條規定參照)。
此項扣繳義務,其目的在使國家得即時獲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院釋字第317 號解釋參照)。
至於國家課予何人此項扣繳義務,立法機關自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斟酌可有效貫徹上開扣繳制度之人選而為決定。
……惟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包括扣繳稅款義務及申報扣繳憑單義務,二者之違反對國庫稅收及租稅公益之維護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上應有所差異。
系爭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中,如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僅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雖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資料之掌握及納稅義務人之結算申報,然因其已補繳稅款,較諸不補繳稅款對國家稅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為輕,乃系爭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就此部分之處罰,與未於限期內補繳稅款之處罰等同視之,一律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
有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而處罰尚未確定之案件,應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相呼應。
顯見,不同情形應為不同處理,方符合公法上之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
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而所謂「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指扣繳義務人未為申報,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方構成要件該當。
㈥原告辦理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因原告第一次辦理退休(原告未曾退休亦未領過)取得退職金,而系爭公司按原告所服務年資21.5年,計算其一次領取退職所得應課稅所得額為3,722,617 元、退職所得應扣繳稅額223, 357元(3,722,617x6 %),並開立給付總額3,722,617 元之退職所得扣繳憑單交原告。
而原告依法報稅,於101 年5 月28日至本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臨櫃查調100 年度所得資料,該所得資料清單雖已載明其退職所得(給付總額)為3,722,617 元。
惟因原告不黯法律,誤認臺北國稅局印製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手冊」第14項(該冊第24頁)僅列條文,為有案例說明(未明確說明須將⑴⑵⑶項加總計算退職所得額),致原告誤認美商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開立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3,722,617 元為錯誤,因而自行計算報繳。
又上該資料來源,係由扣繳義務人即系爭公司所開立且提供於國稅局。
亦即對國稅局對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稅賦,已有所憑據。
此為原告、國稅局與系爭公司所明知,故原告依臺北國稅局印製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手冊」計算後,認為系爭公司開立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3,722,617 元為錯誤(因報稅季節人滿為患,僅能依法申報,不能與稅務人員核對,而嗣後核定,係由國稅局所開立),才會發生本案。
後經國稅局解說核定後,原告亦已補繳稅款1,390,608元(原證二),惟其行為係因國稅局提供之報稅指導手冊不夠詳細,以致誤導其錯誤申報。
顯見,原告並無逃漏與短報之原因,與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不應對其再裁處罰鍰278,121 元。
㈦至於原告當初之計算方式詳如下述:⒈依據國稅局所提供所得報稅資料,其上顯示退職給付總額為3,722,617 元,以之扣除已繳納稅額223,357 元,再扣除公司二手車已扣繳稅額16,068元(該部分為原告自己推算),結果為3,483,192 元,再以國稅局所提供之報稅手冊所示,即先以339,000 ×21年年資為711,900 元,再以之扣除上開3,483,192 元,所得差額3,635,808 元即為原告申報當時所誤認為退職所得免稅額部分。
至於100 年度退職金應列報在綜合所得稅之退職應稅所得部分,即以3, 722,617元與免稅額3,635,808 元相減得到86,809元,故原告於申報書上,始會計算該部分所得為86,809元,及免稅額3,635,808 元。
⒉是由此足見,原告確因身邊已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始會錯認國稅局所提供之所得資料及誤認報稅手冊之意,而錯算應列報於綜合所得稅內之金額,原告並無漏報之意,故請撤銷系爭罰鍰處分及其復查、訴願決定。
㈧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退職所得……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㈠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㈡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㈢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6 個月者,以半年計;
滿6 個月者,以1 年計。」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 類、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
又「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100 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㈠一次領取總額在16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 。
㈡超過16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3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㈢超過33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為財政部99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0 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所規定。
再按「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
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㈡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 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退職所得……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㈠1 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㈡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㈢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6 個月者,以半年計;
滿6 個月者,以1 年計。」
、同法第5條第4項前段規定:「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公告之。」
爰此,財政部99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0 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其中就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一次領取總額在16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元;
超過16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3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超過33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是本件原告於美商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服務年資折合為21.5年,退職時採一次領取方式,領取退職金9,183,617 元,依上開計算方式,其應稅退職所得為3,722,617 元【(9,183,617-339,000 ×21.5)+ (339,000-169,000 )×21.5×0.5 】,惟原告就其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卻僅列報退職所得86,809元,差距甚多,顯有短漏報退職所得情事,至臻明確。
㈣又所得稅法設有就源扣繳制度,責成特定人為扣繳義務人,就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在法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及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
此項扣繳義務,其目的在使國家得即時獲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673 號理由書參照)。
故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責成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因此,扣繳義務人如未彙報或未依限彙報該管稽徵機關,甚或事後更正扣繳憑單會造成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所得查核上之困難。
㈤而系爭公司於101 年1 月31日前已將100 年度扣繳原告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以網路申報方式彙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以下簡稱中北稽徵所),透過電腦歸課原告所得,被告所屬桃園分局始得即據以查獲原告短報該退職所得3,635,808 元。
因美商特化品公司之扣繳義務人按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時間彙報中北稽徵所扣繳憑單,被告所屬桃園分局得以查獲原告短報該退職所得,是如美商特化品公司未依規定申報,或事後更正扣繳憑單資料,即可能造成電腦無法勾稽,甚或公司未彙報扣繳資料予該管稽徵機關,更可能造成納稅義務人所得無扣繳資料歸課,因此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扣繳義務人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論處。
㈥況按現行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需誠實報繳,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之國民義務,是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
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是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以注意。
如因故意過失有短漏報所得稅,稽徵機關自應依規定裁處罰鍰(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附證1)。
⒈原告辦理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得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及所屬專業人員查詢獲得正確及充分資訊後再為申報,原告卻未注意為之,致有前揭漏報系爭所得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核有過失甚明。
⒉況財政部已就類此案件發布新聞稿宣導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退職所得定額免稅與應稅所得之計算規定(詳附證2 ),而美商國際特化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按原告服務年資21.5年,計算其1 次領取退職所得應課稅所得額為3,722,617 元及退職所得扣繳稅額223,357 元,並交由原告確認簽名,有經原告簽名之給付證明(詳原卷第12頁)可稽,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臨櫃查調100 年度所得資料,該所得資料清單亦已載明其退職所得(給付總額) 為3,722,617 元(詳原卷第16頁)。
⒊縱依原告所稱誤認臺北國稅局印製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手冊」第14項僅列條文,未有案例說明(未明確說明須將⑴⑵⑶項加總計算退職所得額) ,則⑴⑵⑶項金額應分別為0 元、1,827,500 元{(339,000-169,000 )×21.5×0.5 )}及1,895,117 元(9,183,617-339,000 ×21.5),亦與原告申報退職所得89,809元(詳原卷第18頁)不符。
⒋綜上,本件退職所得之計算方式經由法律公布、財政部99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0 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新聞稿、退職所得扣繳憑單及查詢100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並非無管道獲得正確資訊,亦可逕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及所屬專業人員查詢獲得正確及充分資訊後再為申報或於被告所屬桃園分局調查前更正申報,原告卻仍執一己主觀之法律上見解自行定性、解釋系爭所得,致漏報系爭所得,衡酌其情,實難謂不可避免而無過失。
㈦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現為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又「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
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而原告於100 年度自系爭公司退休時,即取有該分公司給付之退職金額計9,183,617 元,該分公司並已依法計算原告一次領取退職所得應課稅所得額3,722,617 元及退職所得扣繳稅額223,357 元,且交由原告確認簽名,有經原告簽名之給付證明(詳原卷第12頁)及支票影本(詳原卷第9-10頁)等資料可稽。
又該退職所得為原告私經濟活動所管領支配,本人知之最詳,且原告亦曾於10 1年5 月28日至中北稽徵所臨櫃查調100 年度所得資料,所得資料清單已包含該筆退職所得,並載明金額為3,722,617 元,有查詢100 年度所得資料紀錄附卷足證(詳原卷第16頁),是本件並無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所得資料之情事,核無前揭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況因扣繳義務人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致納稅義務人無法查調所得之情事,凡納稅義務人已依法查詢所得,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者,實務上均從寬認定符合「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要件而予免罰,申請人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得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及所屬專業人員查詢獲得正確及充分資訊後再為申報,原告卻僅依對於稅法片面及主觀認知,致有前揭漏報系爭所得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核有過失甚明,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處分及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參酌,故足信屬實。
另自兩造之陳述即知本件爭點為:㈠究竟原告於100年間所領得之退職金,應如何計算當年度之綜合所得?㈡系爭計算退職金退職所得之相關規定及資料,是否會有使原告有誤認之可能?而原告於當時是否有因此誤認?原告漏報系爭退職所得,是否有故意、過失?原處分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如何計算應計入綜合所得之退職所得: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退職所得……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㈠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㈡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㈢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6 個月者,以半年計;
滿6 個月者,以1 年計。」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明定。
再100 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㈠一次領取總額在16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 。
㈡超過16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3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㈢超過33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為財政部99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0 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所規定。
⒉是查,本件原告於美商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服務年資折合為21.5年,退職時採一次領取方式,領取退職金9,183,617 元,其中包括車子未減餘額數695,497 元部分,此有上開公司所出具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定額免稅與應稅所得之計算規定表1 份附原處分卷第12頁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於當年度應計入綜合所得之退職所得即為3,722,617 元:【㈠一次領取總額在16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 (169,000 ×21.5=3,633,500 元,該部分為免稅所得)㈡超過16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3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339,000 -169,000 )×21.5/2 =1,827,500 元,該部分亦為免稅所得。
㈢超過33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即依上開計算,原告當年度退職所得免稅額5,461,000 元(3,655,000 +1,827,500 ),至應列入應稅所得即為3,722,617 元(9,183,617 -5,461,000 )】,該部分亦經上開計算規定表列載明確,且載明退休金稅額為223,357 元(3,722,617 ×0.06=223,357 元),原告亦於上開計算規定表上簽名,故可認該等計算之方式,原告確可透過該計算規定表加以確認,即原告若能妥善保管該資料,殊無誤認退職應稅所得計算方式及結果之可能。
㈡系爭計算退職金綜合所得之相關規定及資料,是否會有使原告有誤認之可能?⒈參以上開計算退職所得之計算規定,確如原告所主張未有實例例示,不仔細確認,確易生誤解,且易在取得超過339,000 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時,會誤認超過該部分之金額者始應列為應稅所得,其餘金額均為免稅所得{即於本案中,應稅所得之計算即可能遭誤認為1,895,117 元{9,183,617-(339,000 ×21.5)=1,895,117 元},此等誤認確實會使計算出原告之應稅所得減少。
惟原告於系爭申報書上所列載之應稅所得卻非其所稱誤認方式下所計算出之1,895,117元(縱原告誤認年資僅有21年,應稅所得亦為2,064,617 元,而非本案原告所申報之86,809元),是原告是否確因該等計算式而產生誤認,並致漏報退職之應稅所得,已有可疑。
況原告既經系爭公司出具前開計算規定表,該表已詳載如何計算之計算式,且明確地說明「納入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為3,722,617 元」,是再怎麼無法理解計算之規定,透過系爭公司所出具之計算規定表,仍可一目瞭然,不致有誤認之虞。
⒉且就原告100 年間退職所得之應稅所得額3,722,617 元部分,不但載明於上開計算規定表中,更已列載於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自國稅局所取得之所得資料紀錄上(參原處分卷第16頁),且列於原告於100 年度取自系爭公司之薪資所得3,163,354 元下方,是縱如原告所述,其不慎遺失系爭公司所出之計算規定表,無法得知正確計算之方式及金額,其仍可逕依上開所得資料紀錄,得到正確退職金之應稅所得金額。
且於該申報表上,原告並未將其取得之各項其他所得(如利息所得、股利所得、薪資所得等)金額重新計算應稅所得,而與該等所得同列於紀錄表中之退職所得,原告卻主張於申報當時,因誤認其所領得之退休金應該不止3,722,617 元,所以覺得該金額不對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是依原告說明,可認其於申報稅捐前,其亦知所得紀錄資料上所載之退職金額並非其於退休當時所領取之全部退職所得,則原告自應可瞭解所得紀錄中所載之退職所得,是其所領退職金之應稅所得,同樣可與其他各項所得般直接列入綜合所得總額中,原告怎會再為其他計算,而致最後僅列載86,809元之應稅所得,是令人費解。
故依上開說明,均足見縱計算退職應稅所得之計算式不夠清楚,有誤導一般納稅義務人之可能,然原告仍有其他清楚、詳盡之資料可僅參考,且該資料均已明確計算出應稅所得額,然原告實際於申報書上所記載之應稅所得額,不但不正確,且與其所稱有誤認之結果不符,故足認原告該等主張,均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因其不慎遺失系爭公司所出具之計算規定表,故其報稅時並無法確認給付總額為9,183,617 元(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然縱原告確遺失該計算規定表,而原告又認為國稅局所提供之所得紀錄表上所載之退職所得3,722,617 太少,則原告至少應以其手邊所持有之資料(例如存摺入帳資料)為參考,是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附原處卷第5 頁),亦可知系爭公司至少以轉帳之方式,將部分之退職金6,232,736 元匯入原告之帳戶中,且原告亦自承公司確有將一輛二手車之殘餘價值亦列入退職金額內,是原告若確不知系爭公司給付之總額,至少亦應以6,232,736 元作為其所領取之退職金總額,再以此金額據以計算免稅所得、應稅所得。
惟參以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所提出之計算式(參本院卷第62頁),其卻將國稅局所出具之所得紀錄表中所載之3,722,617 元當作退職給付總額(參本院卷第62頁),並以該金額扣除已扣繳之稅款(原告自行計算為223,357 元+16,068=239,425 元)後,將該差額3,483,192 作為計算退職金免稅所得之減項。
再以339,000 ×21年年資,得出金額為711,900 元,再以之扣除上開3,483,192 元,所得差額3,635,808 元即主張為原告退職金免稅額部分。
並以3,722,617 元與免稅額3,635,808 元相減得到86,809元,而認退職金應稅所得為86,809元。
該等計算式,最大的錯誤,即是誤將退職金之應稅所得認係退職金之全部金額,並任意扣除已扣稅額(且該稅額還是原告所自行推算的),及計算免稅額,實無所憑,無足採信。
⒊又原告自承其於系爭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月薪達28萬元,則雖然原告是第一次申報退職所得,亦不致在計算出應稅所得為86,809元,遠低於其每月月薪,甚不合理時而不心生懷疑,惟原告卻主張因其認為國家是為了照顧退休之人,所以才會以這麼少之金額課稅一詞推託;
然於此時,原告本可向國稅局仔細詢問如何計算退職金之應稅所得,或向系爭公司重新索取上開計算規定表,或仔細核對存摺入帳金額等,以便確認實質之應稅所得,原告卻不為之,而執意在不知退職金給付總額、不知二手車折價金額、亦不知二手車繳納之稅款金額,甚至無法確認退休年資等情況下,仍堅持以自己之邏輯及對規定之理解,逕以計算應稅所得,並藉詞國稅局所提供之計算規定致其誤認,及申報稅捐時,因正值報稅季節,而無法與被告所屬稅務人員核對各項所得;
更認其如果有申報錯誤,因為國家有相關資料,國家自可核算出真正應稅所得,屆時再補繳本稅即可,然原告本即有誠實報稅之義務,自不能僅以國家已持有相當之所得資料,即認原告並無正確申報稅捐之責任。
況縱原告於申報本案稅捐當時,正值報稅季節,惟原告本即知其所申報退職所得之基礎,多基於不確定之資料,自可於報稅季節經過,重新與被告加以確認,並立即補報補繳本稅,是原告仍執前開情詞,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漏報所得之情況,洵無足採。
是原告就此部分確有過失漏報退職金應稅所得之情況,而該漏報金額為3,635,808元、漏稅額則為1,390,608 元。
㈢再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此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是該規定,確係載明以漏稅額之幾倍倍數以下作為裁罰金額,而非固定之金額作為罰鍰之規定,但其係規定2 倍以下之罰鍰,而非固定2 倍之罰鍰,故被告就此部分仍可依據原告之違規情況加以裁量應罰之倍數,自與原告所提出之大法官釋字第673 號、337 號、339 號、356 號、506號、616 號等解釋所採「罰鍰應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不宜依應扣繳稅額之固定比例課處」之見解不相違背,且被告於裁量後依據原告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裁罰原告,更無違背比例原則。
從而,本案被告依原告確有申報退職所得,但有漏報之違章情形,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罰原告278,121 元(漏稅額1,390,608 元×0.2 =278,121 ),即無所誤,原告仍執上詞,主張該等規定有違憲之情形,確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漏稅額之0.2 倍裁罰原告罰鍰278,121 元,於法有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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