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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4號
民國104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建隆(合發氣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輔 佐 人 蔡添旭(合發氣體有限公司之工廠廠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昱綸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3 年8 月2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消防局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合發氣體有限公司」,查獲現場違規存放逾期鋼瓶2 支在灌裝臺,因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於實施灌氣之前,原告應確認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始准予灌氣,不符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製造場所之經營者應迅速通知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處理。
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所屬消防局遂依法開立編號第08349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案經被告以103 年5 月26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消防法第15條、同法第42條規定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102 年4 月8 日公布修正表九-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以原告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將未灌氣之逾期鋼瓶置於灌裝臺上,又此次屬第1 次嚴重達規,因而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後,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所屬消防局103 年5 月6 日「舉發103 年5 月6 日於桃園市○○區○○村○○路000 巷0 號查獲灌裝臺存放逾期鋼瓶2 支,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8條之規定」。
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8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於實施灌氣之前,應確認符合下列事項,始准予灌氣:容器應標示或檢附送驗之販賣場所之商號及電話等資料。
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
實施容器外觀檢查,確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立,若不符合前項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製造場所之經營者並應迅速通知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處理。」
。
事實上查獲灌裝臺存放逾期鋼瓶,是因瓦斯行未篩選到逾期鋼瓶,而在灌裝之前由合發氣體有限公司灌裝人員篩選出來,並未實施灌氣而暫時放置在灌裝臺,且已由合發氣體有限公司通知瓦斯行之經營者,請其迅速處理。
㈡又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如對已逾檢驗合格期限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實施灌氣,始有違反上開規定可言。
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103 年5 月6 日在合發氣體有限公司抽查,於灌裝台上查獲存放逾期鋼瓶2 支,縱該鋼瓶已逾檢驗合格期限,但既未經灌裝,即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8條規定要件不符。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8條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及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 萬元罰鍰,應有違誤。
㈢末查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案號:0000000000及案號:0000000000,該兩案皆與原告一樣「將已逾檢驗合格期限多未實施灌氣之鋼瓶,暫時放置於灌裝臺上」,但訴願結果截然不同。
民主法治國家對於法令之認定應有「一致標準」,對於同樣案例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不能選擇性撤銷或駁回,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㈣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消防法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
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㈡消防法第42條規定略以:「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㈢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78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於實施灌氣之前,應確認符合下列事項,始准予灌氣:容器應標示或檢附送驗之販賣場所商號及電話等資料。
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
實施容器外觀檢查,確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立者。
不符合前項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製造場所之經營者並應迅速通知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處理。」
㈣復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102 年4 月8 日公布修正表九-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如下:違反管理辦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將未灌氣之逾期鋼瓶置於灌裝臺上屬第1 次嚴重違規,依規定處罰鍰4 萬元。
查本案係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會同內政部消防署檢查人員到場稽查,現場查獲逾期鋼瓶係置放於灌裝臺上且與其它合格未逾期之鋼瓶一同(混合)放置,經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發現後才將該2 支逾期鋼瓶挑出,且現場並未有瓦斯行的載運貨車,原告所稱「灌裝前已篩選出來並通知瓦斯行經營者迅速處理」顯與事實不符。
㈤本案於灌裝臺存放逾期鋼瓶事實明確無議,且現場係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一旦發生事故,後果恐不堪設想。
是以被告所屬消防局依法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依法裁罰並無不當,原處分請予維持,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國人生命財產安全。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內政部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資料(詳後述)可資參酌,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將未灌氣之逾期鋼瓶置於灌裝臺上屬第1 次嚴重達規,因而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消防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第1項)。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2項)。」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
又同法第15條第1 、2 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
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第1項)。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2項)。」
,第42條規定:「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
2.而內政部、經濟部依前揭消防法第15條第2項之授權,會銜訂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安全管理辦法),其第78條第1 、2 項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於實施灌氣之前,應確認符合下列事項,始准予灌氣:容器應標示或檢附送驗之販賣場所商號及電話等資料。
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
實施容器外觀檢查,確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立者(第1項)。
不符合前項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製造場所之經營者並應迅速通知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處理(第2項)。」
(參本院卷第37頁)。
3.再者,內政部為辦理消防法第42條等相關規定之案件,另訂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參本院卷第38頁),其第4點之表九訂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於102年4 月8 日修正),將違反消防法第42條之情形區分為「嚴重違規」、「一般違規」、「輕微違規」及「違反系爭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或第78條第2項」等四種,並參酌違反次數而訂其裁罰(罰鍰金額)之基準;
其中「嚴重違規」情形之第㈦點規定:「違反本辦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如分裝場將未灌氣逾期容器、未標示合格商號及電話之容器,或腐蝕變形之容器置於灌裝台上)」,又「嚴重違規」屬第一次者,裁罰金額為4 萬元以下(參本院卷第39頁)。
4.經核,前開系爭安全管理辦理、注意事項及裁罰基準表等,分別係主管機關經授權訂定、或主管機關基於所主管事項之權責而訂定,觀其內容均尚無不合,且亦無違反授權母法或相關法規之情,是被告援引上開安全管理辦法、注意事項及裁罰基準表等作為本件之裁罰基礎,自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前述系爭注意事項之表九,是依據消防法第15條而定,但表九擴大、逾越了系爭安全管理辦法第78條之規定等語,惟查,不論是系爭注意事項、裁罰基準表或系爭安全管理辦法,其依據及內容均應本於消防法第15條及該法之立法目的而來,而如前所述,前開注意事項、裁罰基準或安全管理辦法,均未違反消防法之相關規定,且亦符合消防法之立法目的,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容有未合,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5.經查,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3 年5 月6 日至原告所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合發氣體有限公司」,查獲現場之灌裝台上放置逾期鋼瓶2 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㈠、現場檢查紀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坪頂分隊同仁工作紀錄簿、現場逾期鋼瓶之相片【二支逾期鋼瓶所載之下次檢驗日期,分別為103 年1 月19日、103 年2 月4 日】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26至28頁,即內政部訴願卷第18至26頁),足信屬實。
6.原告雖主張略以:瓦斯鋼瓶上的期限因為字比較小,而工作人員年紀都比較大,又每天進出的鋼瓶數量又很多,所以有時候會疏忽掉;
且系爭安全管理辦法78條是規定灌裝前要確認檢查,但本件的逾期鋼瓶被查獲時是還沒有灌裝之前,所以應該不是處罰的範圍等語。
惟查,依前揭系爭管理辦法第78條規定可知,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於實施灌氣之前,原告應確認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始准予灌氣,不符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製造場所之經營者應迅速通知瓦斯行經營者迅速處理,此為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必要程序,原告身為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之負責人,自不能以鋼瓶上記載期限之字體太小致容易疏忽一情而減免其責。
況查,依被告代理人(依檢查紀錄,代理人於稽查當日亦有在場)所述:本案係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會同內政部消防署檢查人員到場稽查,稽查當時,原告公司的2 位灌裝人員正在進行灌裝作業,又現場當時沒有看到瓦斯行的載運貨車,也沒有看到任何司機在場,當天查到的二支逾期鋼瓶,就放在灌裝台上灌裝人員正在操作中的灌裝機旁邊,且與其他合格之未逾期鋼瓶是混合放置,係經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發現後才將該2 支逾期鋼瓶挑出等語(參被告答辯狀及本院卷第44至50頁之104 年6 月9 日筆錄),據上,應認原告之違規情節已屬明確,原告之前揭主張均難憑採。
7.此外,原告於起訴狀曾主張:系爭查獲的二支逾期鋼瓶,是因瓦斯行未篩選到逾期鋼瓶,而在灌裝之前由合發氣體有限公司灌裝人員篩選出來,並未實施灌氣而暫時放置在灌裝台,且已由合發氣體有限公司通知瓦斯行經營者,請其迅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之起訴狀),惟原告嗣於本院104年6 月9 日開庭時係略稱:(法官問:稽查當天有2 個逾期鋼瓶,你有無打電話給瓦斯行?)發現後,就有打電話給瓦斯行。
我們發現時是在稽查之前或之後,我已經忘記了。
如果稽查之前就發現,就不可能放在灌裝台上面,就會放在逾期區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
則對照上開所述,可知原告對於其是否在稽查前就發現逾期鋼瓶一事,前、後主張不一,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8.至原告於起訴狀另稱:內政部他案訴願決定書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兩案之違規情節,皆與原告一樣「將已逾檢驗合格期限而未實施灌氣之鋼瓶,暫時放置於灌裝臺上」,但訴願結果卻係撤銷原處分,本案訴願機關卻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等語。
經查,觀諸原告所指上開兩件訴願決定之內容,其訴外人之違規情節雖與本案大致相同,惟查,其違規時間分別為94年12月間及95年2 月間(遭裁處時間則均為95年間),而斯時之系爭注意事項表八(嗣改為表九)「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內容,並無如本案行為時之該裁處基準表載明「嚴重違規」情節包含「違反本辦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如分裝場將未灌氣逾期容器、未標示合格商號及電話之容器,或腐蝕變形之容器置於灌裝台上)」之規定(此觀卷附之前述兩案訴願決定書內容可明),是本案原告於103 年間之違規行為,本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自無從援引先前之法規與訴願決定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前述相關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核屬有據;
而考量原告之違規情節及本次係第一次違規等情,本院認為所處罰鍰亦尚屬合理。
故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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