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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7號
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建隆
輔 佐 人 蔡添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邱昱綸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為被告103年5 月27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合發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該公司將氣體儲存場所設置於桃園市○○區○○村○○路000巷0 號,下稱系爭場所)之負責人,故為消防法所稱該場所之管理權人。
被告所屬消防局乃於103 年5 月6 日12時30分許,派員赴上開場址實施檢查,當時有合發公司之廠長蔡添旭在場,被告所屬人員即在該儲存場所供其他液化石油販賣者使用之儲存室內,發現有存放逾期容器(即逾期瓦斯鋼瓶)之情形,認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70條第13款之規定,而於當日對原告製單舉發(舉發單編號為08326 號),該舉發單上並記載可於接獲該舉發單起10日內,向該局陳述意見,及上列違規事實若處分相對人陳述之意見無理由或逾期未至該局陳述意見者,該局即依消防法第42條之規定,簽陳被告給予處分等情,該舉發單並由在場之蔡添旭加以收受。
嗣被告確認原告確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70條第13款之規定,而有儲存場所存放逾期容器之違規情形,故於103 年5 月27日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書),依消防法第42條及裁處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原告不服,乃於103 年7 月3 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內政部則於103 年9 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為: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之申請,該決定書並於103 年9 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對此仍有不服,乃依法於10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雖於案發當日於系爭場所查獲有存放逾期容器之情形,然事實上該場所係由合發公司分配給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容器使用,該部分並經合發公司向被告申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是該儲存場所究應如何儲放、使用,一律由液化石油販賣場所自行決定,合發公司本不予干涉。
況該等逾期容器非合發公司之財產,合發公司無所有權及處分權,此即如同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嗣房屋內發生有存放違禁物之情形,主管機關難道可以在未查明該違禁品之所有權人前即便宜行事以房屋所有權人為處罰對象。
再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70條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設有警戒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
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
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之地面一層建築物,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屋簷並應距離地面2.5 公尺以上。
保持攝氏40度以下之溫度;
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射。
灌氣容器與殘氣容器,應分開儲存,並直立放置,且不可重疊堆放。
灌氣容器並應採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衝擊或損傷附屬之閥等措施。
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20以上。
周圍2 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
但儲存場所牆壁以厚度9 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成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護牆者,不在此限。
避雷設備應符合CNS12872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人員不得攜帶可產生火源之機具或設備進入。
設有專人管理。
供二家以上販賣場所使用者,應製作平面配置圖,註明場所之面積、數量、編號及商號名稱等資料,並懸掛於明顯處所。
場所專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
。
但被告所屬消防局卻仍於103 年5 月6 日以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被告並認原告確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乃依消防法第42條及違反消防法第15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然有誤。
㈡原告雖係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負管理之責,但僅負責硬體設備之維設、保養,通路公共空間未遭佔用,未佔用他人或被他人佔用儲存位置,管制火源或禁止人員攜帶產生火源之機具或設備進入等。
並無法管理儲存位置儲放之鋼瓶種類或有無逾期等,主管機關未查明該逾期容器之所有權人前,不能為便宜行事就以原告為處罰之對象。
因如依此原則,停車場固定停車位出租,停車場所有權人雖係管理權人,負管理之責,但查獲車放置不法物品或逾期未驗車,因管理權人負有管理之責,就以管理權人為處罰對象,殊不合理且不合法。
因為停車場管理權人僅負責停車空間之管理、公共空間不遭佔用,勿佔用他人停車位、硬體設備之維設等,並不負責停車空間內停放何種車輛,車輛有無合法等。
㈢是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在儲存場所儲放容器,該販賣場所才有自主管理權,且此逾期容器非合發公司之財產,合發公司無所有權,亦無處分權,處分機關應查明此逾期容器之所有權人,並做適當之舉發,被告卻仍裁罰原告,確屬有誤。
㈣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本案法律依據如下:⒈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消防法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
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有安全管 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⒉消防法第42條規定略以:「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⒊系爭管理辦法第70條規定: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設有警戒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
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
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之地面一層建築物,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屋簷並應距離地面2.5 公尺以上。
保持攝氏40度以下之溫度;
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射。
灌氣容器與殘氣容器,應分開儲存,並直立放置,且不可重疊堆放。
灌氣容器並應採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衝擊或損傷附屬之閥等措施。
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20以上。
周圍2 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
但儲存場所牆壁以厚度9 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成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護牆者,不在此限。
避雷設備應符合CNS12872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人員不得攜帶可產生火源之機具或設備進入。
設有專人管理。
供二家以上販賣場所使用者,應製作平面配置圖,註明場所之面積、數量、編號及商號名稱等資料,並懸掛於明顯處所。
場所專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
,是該管理辦法第70條係規範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故該裁處對象自為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
⒋管理辦法第72條之1 略以: 「液化石油氣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
。
⒌按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管理要點第4 點規定:「儲存場所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㈡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無自有儲存場所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證明書。
1.其他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出具之代為儲存同意書(如原處分卷附件四)。
2.代為儲存場所之證明書。
3.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及代為儲存場所管理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4.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5.使用契約等(契約書範本如附件五)。
…。」
(如原處分卷附件三)⒍復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102 年4 月8 日公布修正表九-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附件四),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如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之安全管理事項未符合規定】屬第一次輕微違規,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二萬元。
⒎又內政部93年12月6 日內授消字0000000000號函提案四決議略以:「…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將逾期容器委存於製造場所,並由其代為送驗,倘該製造場所處理逾期容器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視為送驗前之準備作業,免依違反管理辦法第75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42條規定處分:㈠明確劃定未灌氣逾期容器送驗區(如區域標示界線)。
㈡未灌氣逾期容器瓶身有明確標示送驗者(如油漆標示)。
㈢備有逾期容器送驗資料之登載紀錄。」
⒏內政部101 年6 月22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本部93年12月6 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法疑義提案四決議事項略以:「瓦斯行將逾期容器委存於製造場所,並由其代為送驗,倘該製造場所處理逾期容器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視為送驗前之準備作業,免依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42條規定處分:㈠明確劃定未灌氣逾期容器送驗區(如區域標示界線)。
㈡未灌氣逾期容器瓶身有明確標示送驗者(如油漆標示)。
㈢備有逾期容器送驗資料之登載紀錄。
」至瓦斯行以容器儲存場所進行容器發送及回收方式營運者,倘由用戶處收回殘氣容器時已逾檢驗期限,貴局得比照上開函釋規定辦理於儲存場所旁劃設逾期容器待驗區,惟不得將待驗區劃設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內。」
㈡實體答辯理由如下:⒈依據管理辦法第70條針對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安全管理之規定,係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規定辦理,亦即本案應係原告負有維護及實際管理之主體,合先敘明。
⒉依據管理辦法第75條相關規定,液化石油氣容器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惟考量實務民眾使用液化石油氣時,可能將容器放置逾期,因此准許分銷商暫時將逾期殘氣容器委存於製造場所,另由製造場所協助分銷商統一送驗。
但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第72條之1 、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要點第4 點第2項規定及同要點附件四)(其他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出具之代為儲存同意書)、五(契約書範本)可知,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無自有儲存場所者,應檢附其他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出具之代為儲存同意書、代為儲存場所之證明書、使用契約等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證明書,足見販賣場所縱因無自有儲存場所,而與儲存場所管理權人簽立契約以儲存液化石油氣容器者,亦僅為該儲存場所之使用人,並不因此取得儲存場所管理權人之地位。
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仍屬消防法第2條所定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人。
是原告提供系爭儲存場所予販賣場所使用,不論無償與否,均不影響其為系爭儲存場所管理權人之身分,故原告所述核無可採,此亦為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決定之由。
⒊再查本案係本府消防局人員會同內政部消防署檢查人員到場稽查,現場查獲多支逾期鋼瓶係置放於儲存場所儲存格內,經本府消防局檢查人員發現後才趕忙將部分的容器鋼瓶噴上紅漆,確實不符管理辦法第70條之規定,亦不符合上開函釋所稱可予免罰之範圍。
⒋逾期容器之安全係數較低,致災風險較高,除不得灌裝液化石油氣外亦不得放置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本案違規於儲存場所存放逾期容器事實明確無議,依法裁罰並無不當,原處分請予維持。
㈢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下述爭點以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液化石油氣代為儲存同意書範本、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使用契約書範本、裁處基準表、訴願書、訴願答辯書、舉發單彙報表、現場檢查紀錄、現場照片及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及本院可資為憑,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陳述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場址於消防法上所稱之場所負責人?㈡系爭場址是否違規放置逾期容器?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原告確為系爭場址於消防法上所稱之場所負責人:⒈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是該管理權人應實質認定,確認支配管理權實際歸屬者始屬之。
再消防法第15條復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
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而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即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是可知該管理辦法即係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所授權訂立。
且綜觀該管理辦法均為管理、執行消防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亦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本院就此予以尊重,並認可適用於本案。
而關於該管理辦法第72條之1 略以:「液化石油氣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
另按按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管理要點第4 點規定:「儲存場所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㈡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無自有儲存場所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證明書。
1.其他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出具之代為儲存同意書。
2.代為儲存場所之證明書。
3.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及代為儲存場所管理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4.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5.使用契約等…。」
,是依此等規定,即知關於液化石油販賣場,如無自有儲存場者,即應自覓其他儲存場所管理人之同意,並出具代為儲存同意書及相關資料。
是就液化石油販賣場使用他人儲存場所儲存液化石油容器時,究竟以液化石油販賣場之負責人為管理權人或儲存場之負責人為管理權人,即有加以討論之必要。
⒉就被告所提出之「液化石油氣代為儲存同意書」(參原處分卷附件三)觀之,其具名出具同意書者,例示即為「場所管理權人」,經同意使用儲存場所者,則為液化石油販賣場(如某某瓦斯行),再參以被告所另提出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使用契約書(範本,參原處分卷附件五所示),其上亦係分別載明管理權人及使用人,即可認於此等使用契約中,借貸雙方,均未將原儲存場之管理權人地位移轉至使用人,使用人透過此等契約而取得之權利,僅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而已。
雖應自我管理,但絕非對外所應負管理之責之管理權人,此等管理權人之設置,應係如將管理權交由各該使用人,如有某一使用人管理失當,該使用人管理之小部分儲存區域所產生之危險將波及緊連之其他儲存區域,反不如將對外負管理之責之管理權始終交由原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由其統籌管理,並監督每一使用人之使用情形較為適當。
且因該儲存之物品為液化石油氣,其性質上本有一定之危險,儲存場所供使用人使用區域,亦非獨立隔間,而係開放式,僅於地上劃有分隔之標示,本即與一般房屋、汽車出租供他人日常隱私生活使用之性質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房屋、汽車出租者無法管理房屋、汽車承租者如何使用房屋,而用以辯駁原告並無法管理使用人如何使用儲存區域一節,即不足採。
故參以本院第34-1頁所附之桃園縣政府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即可知設立於桃園市○○區○○村○○路000 巷0 號處之儲存室,其所有人係登載為合發公司之負責人張建隆即原告,故就該儲存場所而言,其管理權人本即為原告無誤,合發公司並提供該儲存場所供如「久久媒氣有限公司」、「宏明媒氣行」、「良乾媒氣有限公司」等液化石油販賣場使用,其等並簽有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使用契約書,其上確係載明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即為合發公司之負責人張建隆,該等媒氣行、媒氣公司僅為該使用契約之使用人,此可參附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77頁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使用契約書等資料。
從而,可知原告雖與各該液化石油氣販賣者簽立該等使用契約,然各該液化石油氣販賣者並未因該契約取得儲存場所之管理權,自不屬消防法第2條所稱依契約取得管理權之人。
⒊另參以上開與原告簽有使用契約之液化石油販賣者(即良乾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淑滿到庭證述:該公司確有與原告簽立使用契約書,用以證明該公司可以儲存之位置何在,附本院卷第63頁之使用契約書確為其所簽立,且可放置者僅限非過期而待灌氣之空瓶,不可以放置逾期空瓶,而系爭儲存場所確有告知不得將未檢驗通過之空瓶放置在儲存區域裡,至於逾期空瓶應放置在原告所設立之逾期空瓶放置處,其公司之人員將空瓶分類存放在儲存區域後,原告公司即會派人過去檢查,如發現逾期空瓶即不能放置在儲存區域裡,如經常將逾期空瓶放置在儲存區域,原告會口頭加以警告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
故準此可認,於實際上,原告亦係扮演該儲存場所管理權人之位,確有實質管理各該液化石油販賣者如何存放逾期及未逾期之空瓶之事。
是原告於本院訴訟中一再主張其並無權管理使用人如何放置空瓶,顯與事實不符。
⒋是綜上所述,足認原告確為系爭場址於消防法上所稱之場所負責人,縱該場所有將部分儲存室借予各該液化石油販賣者使用,其對各該儲存室均為管理權人之地位亦不因此而改變。
㈡系爭場址是否違規放置逾期容器?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據?⒈再依消防法第15條規定所授權訂立之系爭管理辦法第70條第13款係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場所專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
,又內政部101 年6 月22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本部93年12月6 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法疑義提案四決議事項略以:「瓦斯行將逾期容器委存於製造場所,並由其代為送驗,倘該製造場所處理逾期容器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視為送驗前之準備作業,免依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42條規定處分:㈠明確劃定未灌氣逾期容器送驗區(如區域標示界線)。
㈡未灌氣逾期容器瓶身有明確標示送驗者(如油漆標示)。
㈢備有逾期容器送驗資料之登載紀錄。」
至瓦斯行以容器儲存場所進行容器發送及回收方式營運者,倘由用戶處收回殘氣容器時已逾檢驗期限,貴局得比照上開函釋規定辦理於儲存場所旁劃設逾期容器待驗區,惟不得將待驗區劃設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內。」
,則可認【儲存場所確可在儲存室外之區域劃設逾期容器待驗區,如將逾期空瓶放置於此處即可不受處罰,然該區域絕對不可設置於儲存室內】。
再按消防法第42條規定略以:「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故以此可認【關於系爭儲存場所之儲存室內,本不得設置逾期空瓶待檢區,亦不得儲放逾期之瓦斯空瓶,如有違反,即應依消防法第42條之規定處罰】。
⒉再查,依被告於案發當日至現場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參本院內第55頁背面、第56頁),照片中即為原告提供液化石油販賣業者使用之系爭儲存場所之儲存室,上開證人盧淑滿並當庭於該照片上標示出良乾公司使用之區塊何在(第55頁背面上方照片),是可認該照片所示即為該儲存室之狀況。
再依該照片所示容器之檢驗日期明載下次檢驗日期為103年3 月13日,然被告稽查日期已係103 年5 月6 日,早已逾期將近2 個月,其中部分容器上並劃有╳的記號,而此對照證人盧淑滿所述:「如果是過期徒民眾處收回來,我就會先打叉…」(參本院卷第88頁),故可認該照片顯示儲存室內所存放之瓦斯空瓶確如被告所主張,均為逾期空瓶,且該區域係儲存室,並非特別劃設之逾期空瓶待檢區,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59頁背面),足堪認定。
⒊準此,原告既為系爭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且系爭儲存場供各該液化石油販賣者使用之儲存室,亦確有存放已逾期之瓦斯空瓶,而非放置在應設立於儲存室以外、專供逾期待檢空瓶放置之區域內,確已違反上開消防法第15條、系爭管理辦法第70條第13款之規定,自應依消防法第42條之規定,對原告加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主張之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認原告確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第1項、系爭管理辦法第70條第13款之規定,而依消防法第42條、原處分卷附件四所附之裁處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2 萬元,確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認有何違誤。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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