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管轄程序部分
-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 二、查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
-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 (一)訴之聲明:
- (二)被告當初審核原告民國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與一00
- (三)連續四個年度同樣的申報條件,如果九十七年度申報扶養
- (四)原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繳清上述剔除九十七、九
-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 (一)訴之聲明:
- (二)按稅捐之稅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 (三)原告九十七年度虛報子女免稅額七萬七千元,並漏報本人
- (四)按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構成其綜合所
- (五)所得稅法關於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
- (六)至原告主張其歷經多年多位稅務員多次的核定,復查決定
- (七)綜上,被告以原告連續四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九十七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稅捐之稅課期間,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 (二)另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五八0五號函曾
- (三)又按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
- (四)再按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構成其綜合
- (五)經查原告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度以二維條碼申報時,結算
-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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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0號
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鑑輝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及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一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於九十七年度填載其姪張睿豪君為其子(女),列報免稅額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元;
九十八年度填載其姪張睿豪君、邱純郁君及邱婷苡君三人為其子(女),列報免稅額合計二十四萬六千元;
九十九年度填載其姪張睿豪君、張鈞誌君及外甥女邱純郁君、邱婷苡君四人為其子(女),列報免稅額合計三十二萬八千元,一00年度填載其姪張睿豪君、張鈞誌君及外甥女邱純郁君、邱婷苡君四人為其子(女),列報免稅額合計三十二萬八千元,經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以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並查獲九十七年度漏報本人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九十八年度漏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張獅寶君執行業務、利息所得合計十萬零二百七十八元,九十九年度漏報本人營利所得合計八千七百九十四元,一00年度漏報本人、配偶黃英慧君及受扶養親屬張獅寶君、張陳阿鑾君營利、利息所得合計一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分別核定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及一0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一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及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綜合所得淨額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一十三元、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及九十萬七千一百九十元,補徵應納稅額四千六百二十元、四萬三千一百一十四元、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及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處罰鍰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四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及四萬零二百七十七元。
原告就罰鍰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當初審核原告民國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與一00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的稅務員相信都是負責任的公務員,秉公職守,按照一定的法令與規範處理公務,在上述年度查核時絕無失職怠惰,包庇違法之情事。
若發現原告申報資料有誤,早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在審核原告申報親屬扶養一項,有兩項認定參考條件,其一為原告報稅時所檢附之切結書已記載非原告之子女,其二為網路申報時勾選扶養其他親屬關係一欄,必須勾選同居。
從今來看此勾選欄確實有小瑕疵,但若不如此勾選將無法完成網路申報,原告與撫養人並無同居,為了完成網路申報,原告與撫養人雖無同居,仍要勾選同居,始得予以填報。
歷經四個年度,數位稅務員秉公專業審查,在原告收到補稅單時均未提及親屬扶養資格有疑義,也未提及網路申報有任何問題,如果今日僅以網路申報時勾選扶養親屬關係一欄來否定扶養的事實,連續四個年度審核根本不可能通過。
可見這項審核難度不高,顯而易見,表示這樣的申報勾選雖有小瑕疵,但絕不該成為核刪唯一且關鍵的理由,更不會是裁罰的唯一依據。
也就是說這些年這幾位稅務員在審核時採取的是扶養事實認定原則,對於網路申報勾選的小瑕疵認為可忽略,不影響年度稅務稽核與裁定,故歷經四個年度未予以了解或糾正。
且恐怕本案不是個案也不是特例,因為特例往往突出明顯經過數年,不同位稅務員基於職責所在不可能不對此提出質疑。
而補稅發文需用印,當年度的主管也未有疑義。
(三)連續四個年度同樣的申報條件,如果九十七年度申報扶養親屬因條件不符或網路申報勾選錯誤遭被告剔退或糾正,後續年度必然不會出現相同問題,事實是沒有任何稅務員在一0一年底前提出質疑。
當然原告相信這不會是政府故意做陷阱引誘民眾往下跳,越陷越深後再一把擒住,回溯開罰以增加稅收,這樣的政府施政會失去人民的信賴。
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否則違法。
短短的二個工作天(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與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楊梅稽徵所在沒有新事證的情況下,沒有解釋昨是今非的理由逕自推翻之前數年數位稅務員秉公專業之審查結論與當年主管核准,以原告網路申報時勾選扶養親屬關係一欄有誤為由,剔除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迅速地製作這些年度補稅單完成用印、交寄。
多年多人的認定採扶養事實認定原則,如今卻僅以網路申報勾選錯誤為由剔除免稅額,此舉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行政自我約束原則與禁止權力濫用原則。
(四)原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繳清上述剔除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一00年度部份的扶養親屬免稅額補稅單,卻於一0三年一月收到楊梅稽徵所指控原告因網路申報扶養親屬關係錯誤勾選為由認定虛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涉違章案,給予原告陳述,原告寄出陳述文後楊梅稽徵所沒作出回應與解釋,於一0三年二月逕自開罰,又被告在一0一年底前未以電話或書面通知原告親屬扶養有任何問題而提出糾正或要求改善,且原告已按期繳納補稅款,原告非故意勾選錯誤以達虛報免稅額之圖,被告卻處罰原告,此舉顯為裁量濫用,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稅捐之稅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己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巳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一一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主旨: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免稅額或扣除額等,經稽徵機關於事後發現不合規定予以剔除,致所得淨額增加,與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之所得,同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指『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如係於核課期間內發現者,均應依規定補徵或補稅處罰。
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此觀諸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
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五八0五號函所明釋。
末按「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
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三)原告九十七年度虛報子女免稅額七萬七千元,並漏報本人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被告按所漏稅額一千三百六十三元處一倍罰鍰一千三百六十三元。
九十八年度虛報子女免稅額二十四萬六千元(處分書誤植為二十三萬一千元),並漏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張獅寶君執行業務、利息所得合計十萬零二百七十八元,被告按所漏稅額四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處一倍罰鍰四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
九十九年度虛報子女免稅額三十二萬八千元,並漏報營利所得合計八千七百九十四元,被告按所漏稅額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處一倍罰鍰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
一00年度虛報子女免稅額三十二萬八千元,並漏報本人、配偶黃英慧君及受扶養親屬張獅寶君、陳阿鑾君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一萬六千五百零七元,被告按所漏稅額四萬零二百七十七元處一倍罰鍰四萬零二百七十七元。
(四)按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構成其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有誠實申報並盡查對之責。
本件原告九十七至一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他親屬虛報為子女,計有九十七年度張睿豪君一人,九十八年度張睿豪君、邱純郁君及邱婷苡君三人,九十九年度張睿豪君、張鈞誌君、邱純郁君及邱婷苡君四人,一00年度張睿豪君、張鈞誌君、邱純郁君及邱婷苡君四人,此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又此一虛報行為致其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相對減少,核其行為樣態,業符合所得稅法第一一0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自應依法論處。
(五)所得稅法關於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
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一一五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
又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尚須符合民法第一一一四條第四款及第一一二三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
經查,原告列報系爭受扶養親屬,並未就其本人對渠等其他親屬有法定扶養義務乙節予以說明,亦未提示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證明,且經被告查得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九十七至一00年度均有相當之所得及財產,尚難認定渠等無扶養能力,而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
次查,據戶籍資料所載,系爭受扶養親屬張睿豪君及張鈞誌君二人與父親張舜翔君(原告之兄)設籍於桃園市大園區,邱純郁君與邱婷苡君二人與父母設籍於桃園市中壢區,核與原告申報九十七、九十八年度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新屋區及九十九、一00年度之戶籍地址桃園市楊梅區不同,原告亦未提示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是被告以原告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又無扶養事實之證明,且虛列渠等為其子女,致短漏應納稅額,核有過失,自應受罰。
(六)至原告主張其歷經多年多位稅務員多次的核定,復查決定卻推翻之前其申報時列報免稅額的資格與條件,但無新事證否定之前核定有扶養親屬之事實乙節,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處分及處罰鍰。
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不以「新事實」、「新證據」存在為必要,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者均屬之,包括原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查明原告對系爭其他親屬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又無扶養事實之證明,且虛列為子女,自應依法補稅並處罰,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七)綜上,被告以原告連續四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九十七至一00年度,均以同一方式將其他親屬虛報為子女,其未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亦未就九十七至一00年度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所得及短漏應納稅額,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違章事證明確,自應受罰,尚難以其申報時己檢附系爭受扶養親屬父母出具之切結書而卸免其違章漏稅之責,爰依現行同法第一一0條第一項規定,於法定裁罰倍數(二倍以下)範圍內,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
審酌違章情節,按各年度所漏稅額九十七年度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九十八年度四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九十九年度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及一00年度四萬零二百七十七元分別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四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四萬零二百七十七元,業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之稅課期間,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己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納稅義務人巳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亦有明定裁量標準。
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五八0五號函曾謂(略以):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免稅額或扣除額等,經稽徵機關於事後發現不合規定予以剔除,致所得淨額增加,與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之所得,同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指「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如係於核課期間內發現者,均應依規定補徵或補稅處罰。
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此觀諸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
(三)又按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均得為免稅額,減除此等免稅額之餘額,始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者,為當然免稅額;
至扶養未滿二十歲之其他親屬或家屬,並須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而此所得稅法有關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
實則此處免稅額,與其認屬稅捐優惠範圍,不如係因為其屬「家庭生活費」性質,之所以准予扣除係反應納稅義務人的主觀給付能力,並保障納稅義務人及其家屬的最低生活限度所需,乃具體體現量能課稅原則,依據民法規定只要符合扶養義務,及應予其免稅額之扣除權利,不應加以限制,例如年齡上的限制,始足保障家庭基本生存權。
此所以大法官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認為,修正前所得稅法就扶養親屬免稅額,限於「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違憲的理由:「減除免稅額之要件,除受扶養人須為納稅義務人合於上開民法(指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親屬或家屬,無謀生能力並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外,且須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
系爭規定之年齡限制,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二十歲而未滿六十歲無謀生能力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卻無法同樣減除免稅額,形成因受扶養人之年齡不同而為差別待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者,不因其年齡滿二十歲及未滿六十歲,而改變其對於受扶養之需要,為扶養之納稅義務人亦因扶養而有相同之財務負擔,不因無謀生能力者之年齡而有所差異。
系爭規定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較為年長而未滿六十歲之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意願,致此等親屬或家屬可能無法獲得扶養,此與鼓勵國人孝親之目的有違;
且僅因受扶養者之年齡因素,致已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納稅義務人不能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亦難謂合於課稅公平原則」。
依據釋字第四一五號、第六九四號解釋,民法上所謂「法定扶養義務」,正如被告所指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
又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
(四)再按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構成其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有誠實申報並盡查對之責。
查原告並不否認於九十七至一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將屬其胞姐或(及)胞兄之子女,亦即其他親屬列報為「子女」之事實,分別計有九十七年度張睿豪一人,九十八年度張睿豪、邱純郁及邱婷苡三人,九十九年度張睿豪、張鈞誌、邱純郁及邱婷苡四人,一00年度張睿豪、張鈞誌、邱純郁及邱婷苡四人,且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惟原告主張確實有「接濟」兄姐的子女(參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背面),認為有撫養之事實,並稱(略以):雖填具為「子女」,但係因為網路申報的技術問題導致,因為網路申報如要填報為其他親屬,前提一定要先勾選同居,不勾選同居,就無法進行下去,因為受撫養人是沒有同居也沒有在同一個戶籍,所以才勾選子女,但每年度的紙本都有附上其等父母提出的切結書,表明非原告之子女。
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度是原告之大姐幫忙填寫二維條碼申報書,之後兩年度是原告自己以網路申報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四個年度均有附上切結書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各該切結書在原處分卷可證,惟被告辯稱,因為原告的結算申報書已經列報為子女,子女為當然撫養親屬,所以原則上沒有再進一步查證後附書面,除非遇有爭議時。
且雖附上切結書,惟結算申報書仍應列報為其他親屬,原告四個年度都列報為自己的子女,不可能不是故意等語。
(五)經查原告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度以二維條碼申報時,結算申報書仍須以紙本提出,電腦上填報資料時,固有原告所稱不勾選同居,無法出現其他親屬的技術上問題,但列印出來的結算申報書紙本仍非不可修改為其他親屬,但該兩年度的申報書紙本仍填載為「子女」,並無依事實修改為其他親屬(參見原處分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此不能以代其申報者為原告大姐,而非本人即解免申報不實的責任,尤其受撫養者即為其大姐之子女,更無不知情之理。
至九十九年至一00年度雖係由原告自己為網路申報,惟原告亦明知與兄姐及其等子女並無同居,亦無同戶籍之事實,而原告兄姐為張睿豪、張鈞誌、邱純郁及邱婷苡之父母親,原告只為其等之叔叔,扶養義務在原告順位之後,原告兄姐並無不能扶養或未盡扶養之責,原告亦不否認其大姐亦有報稅,且被告亦指出原告兄姐有財產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只能主張,平日有接濟兄姐之子女,對於如何盡扶養之事實,以及如何由其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基本所需,均無釋明,僅有切結書幾紙,實難以證明原告與其兄姐,及兄姐子女間,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亦即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或事實上視為一家之關係,毋寧因為成年而開枝散葉,分居各地,各自扶養自身子女,或如原告雖當時並無子女(一00年後已有子女),惟仍無與兄姐同居一家之情。
是足認原告並非張睿豪、張鈞誌、邱純郁及邱婷苡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亦非主要支出其等家庭生活費用者,自不能僅以偶有接濟或資助,即視為全年有扶養之事實。
從而既非受原告所扶養,當不能列為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範圍。
原告刻意列報其他親屬為「子女」在先,而切結書僅記載兄姐同意由原告扶養其等子女(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一三五頁),並非表明確由原告扶養,此等放棄自身法定扶養義務之切結書,違反民法上述規定,不會發生效力,被告如實質審查該等切結書,亦不可能認定原告有扶養義務及事實,更足證被告所言,因為以往審查原告結算申報書列為「子女」,為當然免稅,所以未再查明其後所附切結書紙本等語可信。
至於原告所主張四個年度以來,均以如此模式申報,稅務人員均審查核准,當無事後推翻之理等語。
惟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包括稅捐機關原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從而有限於核課期間的五年或七年內。
原告以欺瞞之方法,虛報免稅額,自不能以被告前已錯誤核准認定,而主張合法正當之信賴保護,相反的,原告所為正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款),其利益不值保護。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不足採。
被告認定原告有虛報免稅額之行為,當屬有理,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裁罰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自屬合法。
原處分既無違法不當,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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