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簡,161,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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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管轄程序部分
  4.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5. 二、查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
  6.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7. 一、事實概要:
  8.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9. (一)訴之聲明:
  10. (二)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即曾以立大公司(負責人林家慶為
  11. (三)又原告只是單純報關行,是中國大陸那邊承攬的,中國大
  12. (四)據上論結,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認定原告要
  13.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4. (一)答辯聲明:
  15.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16. (三)經查系爭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
  17. (四)本件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刑事犯
  18. (五)又按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
  19. (六)進口快遞貨物應由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
  20.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21.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者
  22. (二)次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
  23. (三)系爭貨物屬「快遞貨物」,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代理有
  24. (四)按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
  25. (五)又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
  26. (六)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允許快遞業者,即經營承攬及遞
  27.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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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1號
104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尚毅
輔 佐 人 鄭雅菱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廖浩丞
蔡承宗
陳偉晃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由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訴外人「蕭俊明」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二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R /97/596/FH226、FH227 號,提單主號均為:000- 00000000 ,提單分號分別為:596FH226、596FH227),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MOULD ,數量均為1PCE,重量均為三十七公斤。

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匿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一千八百七十八點七六公克,又原告係以他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系案貨物進口,經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北遞發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提供系案之委託書供核,惟原告迄今未能提供以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虛報責任。

準此本案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另查原告曾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笫三項規定,經被告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罰(96年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處分書),並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犯同條例同一規定達三次以上,核屬符合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累犯加重罰鍰一倍之要件,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以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99年第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併沒入貨物。

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無理由,乃於一0三年二月五日以北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通知原告復查駁回。

原告仍不服,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即曾以立大公司(負責人林家慶為原告負責人林尚毅之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收件人「李修寧」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澳門產製貨物,經查驗結果其內亦夾藏有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即據以裁罰原告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萬元。

嗣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已獲得鈞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十八號行政訴訟勝訴之判決,此有該判決可稽。

上開判決理由為系爭貨物之買主既確有其人,並可確認系爭貨物確係為某人所委託進口報關,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進口貨物相關責任,自不應由擔任報關業之原告負責,蓋因原告只是單純接受委託報關而已,至於委託人在貨物中要夾藏違禁品進口,顯非受託人可掌控,應由委託人自負其責任。

是被告不能以原告無法提出委任書,即認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進口貨物之責。

(三)又原告只是單純報關行,是中國大陸那邊承攬的,中國大陸那邊傳送報關文件給原告,原告就依照文件處理。

報關文件都是班機抵達前半天或二小時前才來文,而且通常都是晚班機,原告已經下班了,無法一一打電話去查證。

本案的資料,原告都是有提供的。

就算有資料,資料太多了,原告也無法一一查證。

又原告因配合查緝,然貨物通關辦法要求班機到達二個小時前就要傳輸,如果沒有又要處罰。

依照經驗,只要是毒品,案件會移送警察,原告要配合抓人,原告也不能打電話,要如何通報。

航警局辦案時會暫時放行,原告只能讓貨物繼續進行,看是那一家貨運承攬業者承攬,之後再由承攬業者與警察配合去看誰是收貨人。

本案處罰原告貨價實在太高了,且本案因為抓不到蕭俊明,也無法先具結後放行,再找貨主。

(四)據上論結,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認定原告要負虛報貨物之責,即有未當,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分別以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對原告裁處系案貨物二倍之罰鍰六萬零一百三十八元及五萬九千七百元(合計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併沒入貨物,尚有違誤。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次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十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在案,其廢棄理由之一(略以),原審既稱上開進口貨物之貨主確有其人,又稱無法確認其真實身分為何,則是否果有其人,或甚至李修寧可能僅係不法意圖者虛捏之人頭,李岱桓亦可能僅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人冒用其電話之人頭,即遽以認定上開進口貨物之貨主確有其人,亦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本件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刑事犯罪部分,歷經偵查、起訴至判決階段,均無法查得原申報納稅義務人「蕭俊明」君之真實姓名與年籍,僅知該刑事被告王正元君與自稱為「蕭俊明」君之某成年男子涉共同違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且就系爭愷他命部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正元君有何犯行,故業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鈞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系爭貨物之貨主究為何人,及是否果有其人,均無從得知,難謂本件系爭貨物業經確認為已有合法貨主,且該貨主已合法委託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再佐諸原告亦自承無法得知實際貨主為何人,無法直接取得個案委任書,足見原告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受合法委託辦理報關,按上開判決見解,原告仍應依行為時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負虛報責任。

(五)又按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

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未與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

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快遞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

簡易申報單由快遞業者以貨物持有人或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者,得以空運提單主號或託運單主號為單位,將該主號下之分號合併申報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

行為時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二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五條第三款分別有所明定。

上開制度設計之旨,乃在於現行快遞貨物過關制度中,報關業者應於報關前先行取得委任授權,為確保國課、實施檢查所必要。

而按委任書之檢具備查,其功能除可用以確認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外,復有追蹤貨物來源、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旨名之作用;

於國際貨物運送過程中,報關業者依法應設置專責人員,並對發貨人及貨物資料負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控管及擔保義務;

惟考量快遞貨物種類、數量繁雜且有即時通關之需求,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乃准許快遞貨物先行通關,報關業者於通關時(前)得暫免檢附委任書面,於向海關專案申請免逐案檢附後,僅須於事後保存六個月備查;

惟對於無法及時取得委任授權之貨物,如經專業人員審核無疑後,亦得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報關業者改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身分報關,以免除檢具委任書之義務。

又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係應根據委託人(即進口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手續,是原告有無與寄件人或收件人接觸,本與原處分之認定無關,因報關業者只要確受委任報關,並有合法委任書存查,且確實根據委託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辦理報關手續,縱後續進口貨物有違章情事,亦與報關業者無涉。

(六)進口快遞貨物應由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即關稅法第六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委託報關,而非由快遞貨物「承攬業者」委託報關。

由於此類爭訟案件甚多,財政部關務署爰一再重申呼籲,以免報關業者受罰。

此亦為高等行政法院向來所肯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二一九九號判決理由四、(一);

一00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理由七、(三)、2 ;

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理由五、(三)參照。

原告係以航空貨運承攬、代理有關報關及國際貿易商業文件快遞貨物之運送為主要業務,理應對相關規定知之甚稔,並依規定辦理報關手續,俾免受罰。

惟明知未取得委任書,仍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無法提出委任書之風險,率爾根據中國大陸快遞貨物「承攬業者」提供之資料傳輸報關,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不能免罰。

本件被告依法裁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屬適法妥當。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如有該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尚應依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亦為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

而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分別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又按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

(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

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行為時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嗣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為「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此外財政部另發布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乃財政部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授權所制定發布:「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目的在允許快遞業者,即經營承攬及遞送航空貨物快遞業務之營利事業,辦理快速通關等事宜。

(三)系爭貨物屬「快遞貨物」,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代理有關報關及國際貿易商業文件快遞貨物之運送為主要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原告經被告認定以訴外人「蕭俊明」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二批,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並有提單主號與分號(詳見事實概要欄),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MOULD ,數量均為1PCE,重量均為三十七公斤。

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匿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一千八百七十八點七六公克,而原告既係以他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因認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名稱、數量及重量者,且其為管制毒品而涉及逃避管制,從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處貨價一倍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且依同條例第四十五條加重一倍,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共計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併沒入貨物。

被告機關認系爭快遞貨物有虛報情事,既系委託報關業者之原告辦理報關手續者,依據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原告提不出委託書,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自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

兩造對於系爭貨物為毒品及其重量,及涉有上述海關緝私條例之情均不爭執,惟原告否認應為原處分之處罰主體,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並非系爭快遞貨物之所有人或納稅義務人,原處分以原告為對象處罰,是否合法合理?

(四)按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所宣示。

此處「處罰」自不限於刑事處罰,而應包括行政處罰在內。

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早有宣示。

制定在後的行政罰第七條第一項因而亦有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以宣示行政處罰的責任原則。

尤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更早有關此責任原則的明文:「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原處分處罰的法律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並涉及逃避管制,而同條例第四條明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是所謂報運貨物自應依關稅法及其有關法令認定。

(五)又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

關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足認報運者為納稅義務人。

關稅乃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二條參見),從而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涉及逃避管制者,其屬漏稅罰性質,原則上處罰主體自應為關稅之「納稅義務人」,當無疑義。

關稅法第六條明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指關稅法)第六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一、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

二、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收貨人受讓提貨單所載貨物而持有貨物提貨單,或因受收貨人或受讓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

三、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如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之貨物持有人或受讓人等」。

而此處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貨物持有人,原則上有排序認定之關係,亦即如無從得知收貨人者,始依序由提貨單持有人、貨物持有人認定納稅義務人。

被告認原告依據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七條,明知未取得委任書,仍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無法提出委任書之風險,以中國大陸快遞貨物「承攬業者」提供之資料傳輸報關,即屬改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身分報關。

訴願決定書亦認為(略以):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應僅屬說明輔助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報運人應如何加以認定之輔助說明條款,並非係另行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外,創設母法所未規定之處罰條款(參見訴願卷第十五頁)。

惟即使得認定原告曾屬「貨物持有人」身分,惟依上述納稅義務人的認定順序,仍應以系爭貨物是否查無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始得以貨物持有人之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且仍應符合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之要件。

(六)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允許快遞業者,即經營承攬及遞送航空貨物快遞業務之營利事業,辦理快速通關等事宜。

依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第四項:「轉口快遞貨物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並免補送書面艙單。

轉運出口時應填送書面出口艙單,海關並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公告改採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得以艙單與報單合一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十六條亦明定,快遞貨物得在貨物進口前,預先申報,海關得於飛機抵達前透過通關網路將應驗貨物訊息通知與該貨物有關之航空貨物轉運中心及快遞貨物專區之貨棧業者。

此即一般習稱以電腦傳輸碰檔完成出艙,以刷條碼的方式提貨之法令依據。

查系爭貨物有報單,亦有提單,收件人為「蕭俊明」,並有身分證字號可查(參見原處分卷第二十一頁)。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確有身分證字號符合之蕭俊明之人(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戶籍資料),經航警局查獲為毒品後,因與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即系爭貨物前一日抵台之其他同裝有相同毒品之貨物,其收件人亦為如上之「蕭俊明」,經航警局查獲前來領貨者為王正元,其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王正元亦經一、二審判處有罪確定,有起訴書與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八號判決書在卷可證(參見原處分卷第四十七頁以下;

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以下)。

雖系爭貨物因為未經王正元實際領取,亦經王正元否認在案,刑事法院依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無罪,惟亦確認係某不詳男子所報運。

本院依業經判決有罪之該貨物與系爭貨物收件人均為「蕭俊明」,連絡電話、地址,及虛報貨物均相同,運抵時間僅差一天等相似情狀,以證據優勢原則判斷,已足認王正元與不詳男子(蕭俊明或冒用「蕭俊明」之人)為實際收貨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報運貨物進口之人。

是本件報運系爭貨物之人並非原告,尤以適用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的「快遞貨物」,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快遞業者,僅係承攬貨運業者,其所持主提單亦無從提領系爭貨物,非貨物持有人,自不符關稅法第六條之納稅義務人,而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

又系爭貨物之虛報情事,原告確係依據受承攬業者「京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事先傳輸報關,符合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既查明確有收貨人或即使無從確知,但得確認並非原告,自不能以因為原告報關而負虛報責任,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應受到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就「納稅義務人」認定要件及順序之限縮,不應全然由報關業者擔負納稅義務人之責,始符自己責任原則,不能僅因海關行政或稅務行政上之方便,即以此轉嫁無責任者之受罰。

此類處罰報關業者之案件,源自於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與現行一般貨物的報關通關程序容有差異,致適用於關稅法第六條認定納稅義務人時產生差異,惟既違反自己責任的核實處罰原則,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自有違法。

從而本件罰鍰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有違法不當,訴願決定不查而加以維持,亦有未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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