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簡,170,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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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0號
民國104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豐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3 年6 月1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原處分為被告民國103 年4 月17日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民國100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新婚購屋,結婚日期100 年1 月23日,於100 年3 月23日向被告提出上開利息補貼之申請),嗣被告於103 年間依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原告除持有申請購置之住宅(址為: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下稱新竹湖口房屋)外,其配偶何籽錞於101 年11月16日將戶籍遷入原告父親鍾德鑫(即何籽錞之公公)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門牌整編前地址為「楊梅區東流里4 鄰30號」,下稱桃園楊梅房屋)戶內,因鍾德鑫另持有該戶住宅,核屬原告之家庭成員持有第2 戶住宅,被告乃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 年4 月17日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自事實發生日(101 年11月16日)起停止貸款利息補貼,並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下稱原處分,函文附於北高行卷第44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0 年度申請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案(新婚購屋,核准案號1002I000000-0)「合格戶」,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發文通知原告,經被告定期查核原告持有之住宅數不符規定,惟原告雖確實於101 年11月16日將配偶之戶籍遷入原告父親戶內,但此一行為不應列入規定;

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並未規定補貼者等同於家庭成員,補貼者應為申請人,且先前版本並未規定檢查是否持有第二戶住宅,直至103 年4 月14日才修正此一督導計畫,加入「查核家庭成員除原購置之住宅外,是否另有其他住宅」,並於103 年4 月17日立即發文通知原告取消資格,內政部及被告是否應就此項修正先行通知(以發文或電話…等可告知申請者之方式),避免原告之權利及利益受損,因此,此項新規定也應不溯及既往。

㈡原告與配偶原先是與原告父母同住(在桃園楊梅區中山南路房屋),但戶籍是設在桃園市楊梅區市○街00號,嗣經核准獲得系爭利息補貼而購得貸款購置之新竹湖口房屋(預售屋),等該屋蓋完交屋裝潢好後,原告與配偶便隨即搬至新竹湖口房屋居住迄今,斯時原告並於101 年11月16日將戶籍遷入新竹湖口房屋之址。

而原告配偶則於同日(101 年11月6日)將戶籍遷至原告父親所有之桃園楊梅房屋戶內,此係因原告父母基於傳統家庭觀念,希望有小孩跟他們同戶籍,且因當時原告配偶(已懷孕,嗣於102 年7 月13日產下一子)沒有工作,在桃園市可以申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而申請該項津貼必須在桃園設籍滿1 年,如果當時原告配偶將戶籍一起遷到新竹,就會無法申請桃園的育兒津貼,而新竹的部分應該也會因設籍不滿一年而無法申請,所以當初才會選擇只有將原告的戶籍遷至新竹。

原告的月薪約45,000元,原告配偶沒有工作,就是在家照顧小孩,所以育兒津貼對原告夫妻來說非常迫切需要,在新竹住處每兩個月水電費約兩、三千元,另當初從銀行101 年2 月24日轉帳撥款後,原告就開始每月繳房貸24,000元,另原告與配偶、小孩都有保險,每年保險費共計約15萬元,所以每個月的生活費約只剩1 萬元以下,加上有時需要修車,生活費真的很吃緊。

㈢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 點第1項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㈠新婚:申請人於申請日前二年內結婚。

㈣新婚購屋:新婚且申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㈧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第15點第1項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㈡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

…」、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

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己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㈠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

、第22點第2項規定:「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應於補貼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第十七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資格不符者,通知核定戶及承貸金融機構停止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第22點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年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

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為100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有利息補貼申請書可稽,被告依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原告除持有申請購置之新竹湖口房屋外,其配偶何籽鋅於101 年11月16日將戶籍遷入公公鍾德鑫戶內,因鍾德鑫另持有1 戶住宅(即楊梅房屋),核屬原告之家庭成員持有第2 戶住宅,此有原告戶籍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等資料影本可稽,已與上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規定有違,而依上開相關書面文件資料,客觀上已甚明白足以確認,被告遂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 年4 月17日函通知原告應自事實發生日(101 年11月16日)起停止貸款利息補貼,並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據上,被告之處分顯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與配偶為獲得補貼者並未持有第二戶住宅等語,惟查,依上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亦屬家庭成員,而原告除持有申請購置之新竹湖口住宅外,其配偶之戶籍內尚有原告之直系親屬即父親鍾德鑫(屬家庭成員之一),亦持有另一戶住宅,自仍屬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之違規情形。

㈣至原告主張102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先前版本並未規定檢查是否持有第二戶住宅,直至103 年4 月14日才修正該督導計畫,加入「查核家庭成員除原購置之住宅外,是否另有其他住宅…」等語,尚有誤會。

因查核是否持有第二戶住宅,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22點均早已有相關規定,並非103 年4 月14日修正102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時,始加入「查核家庭成員除原購置之住宅外,是否另有其他住宅」,是原告對此尚有誤解。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其餘業據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為憑(詳後述),並為原告所未爭執,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配偶何籽錞於101 年11月16日將戶籍遷入原告父親鍾德鑫(即原告配偶之公公)所有之桃園楊梅房屋戶內,認屬原告之家庭成員(原告父親)持有獲利息補貼所購置住宅以外之第2 戶住宅,符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利息補貼資格之資格,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自事實發生日(101 年11月16日)起停止貸款利息補貼,並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1.按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政府因此所採取的手段之一,即為提供人民自購住宅貸款利息之補貼,此有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而該法同條第2項規定,並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各項關於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而前述補貼之性質,應屬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社會福利政策之考量,對於符合法定要件者所給與的優惠,核屬福利行政、給付行政性質。

立法者既已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關於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細節性事項等,則行政機關據此所訂定之規定,除涉及人民最低生存保障之維護,或有違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等基本原則之外,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2.而內政部為落實辦理前開住宅補貼業務,乃推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並經行政院核定在案。

觀諸內政部於「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中所載:其緣起之依據即為總統馬英九先生提出之社福政策「青年安心成家:新婚首次購屋、生育子女換屋,一生兩次享兩年兩百萬零利率房貸」;

並說明:「近年來我國生育率降低,造成少子女化及人口老化現象,青年為國家之主要生產力及競爭力來源,為營造有利生育、養育環境,鼓勵青年成家,提升我國生育率,促使人口合理成長,爰結合家庭政策及人口政策,推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

本方案係為強化國民生(養)育子女環境、重建家庭核心價值,配合推動人口政策,以『減輕居住負擔』作為鼓勵結婚成家、生育子女之執行策略」等語。

據此,內政部為推動上開方案所訂定(經行政院核定)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就住宅補貼之方式、申請資格、或停止補貼等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依前所述,行政法院固然應予以尊重,然尚非謂可不加審查,若相關規定經審查與該等福利目的無關,或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為不當之連結,則該等規定即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

如行政機關據以否准人民之申請或終止授與人民之優惠,則該等行政處分即有撤銷之原因。

3.觀諸前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 點第1項第1 、4、8 款分別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㈠新婚:申請人於申請日前2 年內結婚。

㈣新婚購屋:新婚且申請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㈧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第15點第1項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㈠20歲以上至40歲以下。

㈡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

㈢家庭年收入在80%分位點以下。」

,第20點第1項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

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㈠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

,第22點第2項規定:「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應於補貼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第17點第1項第2款(即當月全戶戶籍謄本等)及第3款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資格不符者,通知核定戶及承貸金融機構停止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詳參北高行卷第51至55頁所附之作業規定)。

4.經查,本件原告與其配偶何籽錞係於100 年1 月23日結婚,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以「新婚購屋」方式,檢附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原告夫妻二人均設籍於楊梅區市○街00號)等資料(參北高行卷第56至57頁、第58頁),向被告申請100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經被告核准上開補貼之申請後,原告與其配偶之戶籍,於101年11月16日分別遷出,原告於當日遷至新竹(即本件購屋利息所補貼之房屋地址,參北高行卷第59頁背面即103 年3 月13日定期查核之戶籍資料),原告配偶則於當日遷至原告父親所有位於○○區○○○路000 號之戶籍地(參北高行卷第60頁之全戶戶籍)等情,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及前述戶籍謄本、全戶戶籍、新竹湖口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桃園楊梅房屋之稅籍證明(北高行卷第65頁)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5.再者,原告另主張:其配偶於101 年11月16日將戶籍遷至原告父親所有之桃園楊梅房屋戶內,係為請領桃園市的「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因當時原告配偶已懷孕,又無工作,上開育兒津貼的申請資格必須父母之一方設籍於桃園滿一年,如果當時原告配偶將戶籍一起遷到新竹,就會無法申請桃園的育兒津貼,而新竹的部分應該也會因設籍不滿一年而無法申請,所以當初才會選擇只有將原告的戶籍遷至新竹;

但實際上等新竹新竹湖口房屋裝潢好後,原告與配偶、小孩(嗣於102 年7 月13日出生)就從桃園一起搬至新竹房屋居住迄今等語,以上業據原告提出其配偶何籽錞所出具予桃園市政府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切結書」1 份為憑(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所述上開育兒津貼之申請資格、程序等,亦核與本院自桃園市政府等網站所查詢列印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相關事項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0至74頁);

復觀諸原告配偶於該切結書上所填寫之通訊地址為「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即新竹湖口房屋);

此外,觀諸原告之子鍾鎮謄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有「在新竹市…國泰綜合醫院出生」等語(見北高行卷第60頁背面),是據上可知,原告之配偶雖於101 年11月16日將戶籍遷入原告父親所有之桃園楊梅房屋戶內,然其子於102年7 月13日係於新竹之醫院出生,則由此益足推論原告前揭所主張:雖其配偶戶籍未遷至新竹而係遷至原告父親之桃園楊梅房屋戶內,然實際上原告夫妻與小孩均居住於新竹湖口房屋一情,確屬真實。

6.被告主張原告之利息補貼應予終止之理由,即以原告配偶於101 年11月16日將戶籍遷入原告父親所有之桃園楊梅房屋戶內,形成原告配偶戶籍內之家庭成員(指原告父親)另持有自有住宅之情況,與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構成作業辦法第20點第1項第1款應終止利息補貼之情形,並依作業規定第22點第2項終止補貼。

經查:⑴前揭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係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

…:㈠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

(參北高行卷第53頁)。

觀其文意,係針對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方式而「獲得補貼者」,其本身持有第二戶住宅之情形而為規範。

蓋因申請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者,本係針對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家庭年收入在80%分位點以下),就原無自有住宅、或僅有一戶貸款中之自有住宅者,予以房貸利息補貼,以協助其取得自有住宅為目的。

而此亦係源於台灣多數民眾「有土斯有財」之觀念,目前政府對於住宅補貼之政策多管其下(含「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等),也是基於此觀念而來。

是本院認為前述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範已獲得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者如另持有第二戶住宅時,即應終止利息補貼之規定,尚屬合理。

惟被告將其擴張解釋為:獲得利息補貼之申請人以外,如其他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時,亦可適用此規定來終止申請人之補貼,本院認為此種解釋係增加上開規定所無之限制,容有未洽,自不得作為本件被告做成原處分之依據【至若其他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時,似宜依作業規定第22點第2項、第20點第1項第6款「未依第22點第2項規定辦理」、第15點第1項之規定作為終止補貼之依據,即如後述】。

⑵依前揭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新婚購屋」方式購屋者,其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



而所謂「家庭成員」,依作業規定第2 點第1項第8款,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又作業規定第22點第2項規定:「…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應於補貼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第17點第1項第2款(即:以新婚購屋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及第3款(與本案無關,故略之)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資格不符者,通知核定戶及承貸金融機構停止…利息補貼。」

(參本院卷第52至54頁)。

由上開規定可知,申請者除於申請之初應符合作業規定所列之資格外,於補貼核發期間,仍應持續符合申請時之相關資格條件,並設有查核機制進行稽查。

按此事後稽查制度,係為確保補貼之正確性,自尚無不合。

⑶惟就本件而言,被告依據作業規定中關於家庭成員之規定,以申請人(原告)之配偶將戶籍遷入原告父親所有之自有住宅內,因此認定原告(之家庭成員)已屬持有第二戶住宅而不符申請資格,遂終止其補貼,此認定是否有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目的與規範意旨,尚非無疑,有再加以論究之必要(詳後述)。

⑷如前所述,「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中關於利息補貼之規定,係對於收入較低、尚無自有住宅(或僅有一戶尚在貸款中住宅)之新婚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提供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以幫助其等在日後能順利擁有自己之自有住宅,藉此方式達到使青年可以安心成家及養育子女之終極目的。

惟基於政府之財政資源有限,無法對於全體收入較低、無自有住宅者一律補貼,故考量相關法規與目前社會之一般民情,在父母死後,住宅等財產多會由子女繼承,而配偶(夫妻)若其中一方死後,則住宅等財產多由另一方繼承,因此如同(住)一戶籍內之父母或配偶已有自有住宅者,則限制其子女或另一方配偶不得申請此項補貼,原則上本尚屬無可厚非。

惟查,就本件而言,本件原告為次子(依原處分卷第5 頁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之出生別為「次男」),另原告自述其尚有哥哥、姊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之筆錄),是可知原告尚有其他手足,則原告父親所有之桃園楊梅房屋日後自難由原告單獨繼承及居住;

況且,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在婚前、較無經濟能力時,多是與父母同住,而任何人的成長過程,不也都是從與父母同住開始嗎?隨著長大、求學、就業、結婚等原因才開始學習獨立,並開始有自行在外居住之購屋需求;

若原告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則其本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中關於收入之限制資格,但就是因為原告收入較低(因此才符合關於收入之規定),無力購買自有之房屋,才需要暫時先予父母同住(同戶籍)。

且依目前之社會生活形態,夫妻2 人於婚後欲自組家庭獨立居住生活,而不欲與父母(或公婆)同住,尚難認有違常情,是自難僅因夫妻在婚後因經濟能力不佳而暫時仍與父母同住(同戶籍),即認其無自行購屋之必要或需求。

⑸且依前所述,原告於申請貸款之初,並無資格不符之情形,嗣係為求能申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始未將配偶之戶籍一同遷至原告所貸款購置之新竹湖口房屋,而係遷至原告父親所有之桃園楊梅房屋,因而造成在形式上構成「原告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房屋」之狀況,但細究其真實面,原告配偶、子女實於101 年間待新竹湖口房屋裝潢好後即隨同原告一同搬至新竹房屋共同居住迄今,應認原告斯時並無違規之惡意,且實質上亦非屬「『同住』一戶籍內之父母已有自有住宅」之違規情形。

此外,審酌「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所定之住宅補貼方式,關於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情形有二,包括「新婚購屋」及「育有子女購屋」,查本件原告當初於100 年間係以「新婚購屋」為由而申請該項補貼,而如前所述,原告配偶嗣於102 年7 月13日產下一子,參酌「育有子女」購屋係指「申請人有未滿20歲之子女」(參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 點第2款)以觀,則考量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目的,應認原告目前仍屬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所欲補貼的對象。

蓋衡酌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之政策目的與規範意旨,係為改善少子女化及人口老化現象,營造有利生育、養育環境,鼓勵青年成家,提升我國生育率,促使人口合理成長,以「減輕居住負擔」作為鼓勵結婚成家、生育子女之執行策略,是本院認為本件原告雖有「形式上(形式之戶籍登記)」違反規定之情節,但其主觀上並無違反規定之惡意,實際上亦無與父母同住一戶之違規狀態,亦即在實質上並無違反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與立法目的,是若僅依形式判斷而認為原告不符規定並取消其補貼資格及要求返還補貼利息,反而在實質上違反了「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目的與規範意旨,容有未合。

⑹況且,依原告所述,其申請到本件之補貼利息後,即用以購買系爭新竹湖口房屋,並隨即與配偶、未成年小孩搬入該址居住迄今,是可知獲有利息補貼之新竹湖口房屋,即為原告之所以能安心養育子女、居住之處所,原告對於自己之自有住宅確有迫切需求,若僅因前述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情形,即認原告已不符利息補貼之資格並終止其補貼,則原告如何能安心成家及養育子女?⑺故綜合上開論述,本院認為就本件個案而言,原告形式上雖有不符規定之情形,然核其情節,原告實質上確屬政府「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所欲補貼之對象,本院認為尚不能拘泥於形式上之戶籍登記資料而置本院經調查所得實體事實於不顧;

且若以此認定原告不符規定而取消其補貼資格及要求返還補貼利息,反而將實質違反「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目的與立法意旨,有違行政目的之達成。

是本院認為被告以原處分終止原告之利息補貼及命返還已撥付之補貼利息,容有未合。

六、綜上,原處分容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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