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簡,19,2018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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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號
107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寶雙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煒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行政院勞動部)103 年1 月7 日勞訴字第10200336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於訴訟進行中,因依行政院103 年9月25日以院臺綜字第1030051279號令,訂定發布之「桃園市政府組織規程」,被告機關原為「桃園縣政府」,並自103年12月25日起由「桃園市政府」繼受,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吳志揚,亦自同日起代表人變更為鄭文燦,並由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99年9 月27日以其父陳玉溪為受照顧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行政院勞動部)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因其申請書中所檢附不實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查明確屬偽造,即以101 年度偵字第50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 年7 月2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3423號函知被告,被告認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事,即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2 年11月11日府勞外字第102027806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 下稱原處分) 。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其雙親均重病需要看護,故請仲介公司即宥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辦理申請看護,第一次辦理申請時間為3 年,第二次亦為3 年,直至第三次申請,因仲介公司使用他人相片及資料,其申請書上父親之照片遭掉包,並使用他人照片替代,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資料後,方知遭上開仲介公司欺騙,可見原告本不知情,一直以為係合法申請外籍看護。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等相關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本件業經彰化地檢署認定原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其內容(略以):「一、陳寶雙明知其父未符合…『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之標準,無法通過審核,亦可得知申請外勞應須檢附診斷證明書作為憑證,竟為申請外籍看護工,與仲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間,以新臺幣35,000元之代價,交付自己與其父之身分證及其父之健保卡與邱書妤,即任由邱書妤透過林麗勤,指示林美慧搭載佯裝病患陳玉溪之錢復到,於同年8 月間,至高雄榮總就診,使高雄榮總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不實資料後,於同年8 月間,陳寶雙即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使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玉溪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招募公告…。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雙再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麗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等語,此有彰化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一紙可稽,本件原告顯屬明知而有故意使用不實診斷書向勞委會申請家庭看護工殆無疑議,違法事證明確。

⒊再者,原告雖表示均為仲介所為,其毫不知情,然原告並非初次辦理聘僱外籍勞工為其工作,而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時,「雇主」須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與相關資料以為申請,是無論該診斷證明書由何人取得,自應由雇主負擔提供不實資料之責任。

原告既為申請聘僱許可之行為主體,對於申請時所備具之文件自當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真實性,此等法定義務並不因原告將申請行為委任第三人處理即得加以免除。

況本次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雇主名稱一欄既有原告印文,原告亦表示為其所親簽,且申請書上原告亦具言本申請案係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並聲明申請案所填窵資料及檢附文件等均屬實,如有虛偽,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等語,原告除依法對於仲介行為應負與使用人同一之責任外,對於所檢附資料是否有虛偽不實,自應盡其注意義務。

況原告於被告機關之102 年7 月10日談話紀錄中,亦表示明知其父不曾前往高雄榮總就診,卻持由高雄榮總開立之巴氏量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顯有疏忽,則原告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提出申請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依首開規定予以罰鍰,要無不合,原告所稱無非事後圖免責之卸詞,尚無可採。

⒋至本件原告刑事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0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至102 年6 月8 日始告確定,復因100 年11月8日行政罰法修正前被告機關未就此為裁處,自應有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適用。

是本件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行政罰法修正前,未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行為裁處,而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為本件裁處,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據此,本件被告裁罰時,已先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減輕罰鍰至2 分之1 (即15萬元)後,復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除原告依緩起訴應繳納之6 萬元後,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無不妥之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對於其父親陳玉溪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出於不實,是否知情?

(二)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係完成於99年9 月27日,其刑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26條第3項,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有無違誤?

(三)被告裁處原告9 萬元之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99年9 月27日以其父陳玉溪為受照顧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因其申請書檢附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0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知被告,被告認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即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之事實,此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係明知其父親陳玉溪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確係出於不實:⒈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前段、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詳附錄)。

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48條規定意旨以觀,勞動部所核發之外籍勞工聘雇許可,其性質為特許授益處分,而檢具合法真實文件則為申請人申請及引進外勞之法定協力義務,以期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提供真實無誤之資料,使主管機關得以正確評估許可與否。

故所謂不實資料,解釋上應係指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否則即與賦與申請人提供真實資料之協力義務,以助主管機關掌握申請時真實資訊,作出許可與否正確評估之立法目的有違。

⒉原告雖主張其父親外籍看護之申請過程,均係委由仲介公司辦理,原告對於其父親照片遭掉包一事並不知情,一直以為係合法申請等語。

惟查,原告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101 年1 月17日之調查筆錄表示(略以):「(問:之前有無帶陳玉溪去看診,因不符何巴氏量表分數,無法申請看護才委託邱書妤?)有,但開不出來。

(問:邱書妤當時有無交代陳玉溪不用去看診就可以符合申請外籍看護?)他沒有說,但他有辦法辦出來,我就委託他。

(問:你是否知道要取得巴氏量表,必須有醫院醫生看診後證明?何以陳玉溪並無就診卻可以取得巴氏量表?)我爸爸確實沒有去高雄榮民總醫院看診。

(問:對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誤認人頭病患錢復到為陳玉溪本人,使中央健康保險局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過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有何意見?)沒意見。

(問:就林麗勤在本署中證述有關你所委託申請之內容有何意見?即本件係由仲介錢復到委託林麗勤辦理,而林麗勤搭載佯裝推手之林美慧與佯裝病患之錢復到,代替陳玉溪看診?)沒意見。

(問:本案所處犯罪名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對於涉犯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詳證7 ),再參酌訴外人林麗勤(即外籍人力仲介)於100 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所述(略以):「(問:提示扣案書寫陳玉溪之筆記本,編號1-1 ,本件仲介是誰?該件是否有偽造診斷證明?去處理本件看診的推手及人頭病患是何人?偽造的證明書有無拿給醫生看過或交付?完成巴氏量表評估,同意開立證明之日期為何?)仲介是邱書妤。

不清楚。

因為沒有註記。

推手是林美慧、病人是錢復到。

有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開出證明,日期為99年8 月23日」等語(詳證8 )。

足認原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被看護人陳玉溪並未實際前往高雄榮總看診,而係於99年6 月間以35,000元之代價,由原告交付自己及其父親之健保卡予邱書妤,任由邱書妤透過林麗勤,指示林美慧搭載佯裝病患陳玉溪之錢復到,於99年8 月間前往高雄榮總就診,使高雄榮總之孫淑芳醫師登載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與行使該不實之病歷文書等情,並有原告於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2 年7 月10日之談話紀錄、原告父親陳玉溪於高雄榮總就醫紀錄、門診病患初診病歷、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年12月15日函文、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師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1 日函文、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原告戶籍謄本等資料(詳證4 、證9 至證17)附卷可稽。

再者,原告於本院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本件係第3次為其父親辦理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勞工,前2 次申請外籍看護勞工均有提出其父親之巴氏量表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 ,足見,原告並非初次辦理聘僱外籍勞工為其工作,且知悉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時,雇主須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與巴氏量表等相關資料以為申請。

而原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認本件其父親並未去高雄榮總看診及作檢驗亦未取得巴氏量表之事實,惟依據原告於99年9 月27日提出本件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詳證16) ,其中於被看護者姓名欄陳玉溪底下之「評估醫院」欄記載:「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日期」欄記載:「99 /08/ 23」等字樣,顯然與原告自認本件其父親陳玉溪並未去高雄榮總看診及作檢驗亦未取得巴氏量表之事實不符,而係虛偽不實之記載。

且於上揭申請書之雇主名稱一欄既有原告印文,及有原告之簽名,而原告亦自認該簽名為其所親簽之事實,且申請書上原告亦聲明申請案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等均屬實,如有虛偽,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等語,足見,原告明知其父親陳玉溪未去高雄榮總看診及作檢驗亦未取得巴氏量表之事實,惟卻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填載:評估醫院為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就診日期為99年8 月23日等虛偽不實之資料,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故原告係明知其父親陳玉溪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確係出於不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係完成於99年9 月27日,其刑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26條第3項,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條、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45條第3項(詳附錄)。

又本件原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提供不實資料申請外籍看護之違反行政法規行為,係發生於99年9 月27日,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行政法基本原則,本應以行為時之就業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含行政罰法)為本件認定及裁處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本件涉及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行為時之行政罰法(即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下稱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適用新舊法之爭議,按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對照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可知,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與行政罰時,並未明文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究應如何適用處理。

而刑事罰之罰金與行政罰罰鍰均為財產罰,是否應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於科處罰金後,即不再科處罰鍰,亦或應補繳罰金與罰鍰之差額,此在實務上即發生行政罰法適用上之疑義。

修正後行政罰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雖已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與行政罰(罰鍰)間如何適用,已詳予明文規定;

且修正後行政罰第45條第3項亦明文:「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

但對於發生於行政罰法修正前(即100 年11月23日前)之違規行為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如本件而言,其是否適用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45條之規定,即生爭議。

⒊經查,原告於上揭時間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事實,其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原告已於101 年10月23日以匯款方式向國庫支付6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完畢,並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彰化分會收據為證(詳證18、證19),其後被告即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繳納罰金與罰鍰差額90,000元。

然因原告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行為時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無「緩起訴處分」之明文,因此,實務上遂發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適用上是否產生違憲之爭議。

亦即:( 1)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差額部分),是否違憲?( 2)修正後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 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3)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4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遂依法聲請大法官就上開疑義釋憲,嗣經大法官751 號解釋在案。

⒋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51 解釋文認為:「(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之緩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本院釋憲聲請解釋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45條第3項等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定合憲,本件審判自應適用之。

⒌末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時間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此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正。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實質確定,且依釋字第751 號解釋文認為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則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四)被告裁處原告9 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行為時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第1項、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45條第3項(詳附錄)。

⒉本件原告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用以辦理聘僱外籍看護之申請許可,核係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而原告並非初次辦理聘僱外籍看護為其工作,且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時,需備妥被看護人之診斷證明書與相關資料以為申請,原告既為申請聘僱許可之主體,對於申請時所應具備之文件自當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真實性,而該等法定義務亦不因原告將其委任第三人處理即得加以免除等情,勘認原告對於聘僱外籍看護應查核相關證件等法律之規定,應有認識及了解,尚難認原告係不知法規而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適用。

又被告為本件裁處罰鍰時,亦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審酌原告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情,將裁處原告之法定最低罰鍰再減為二分之一,即為15萬元,再參酌原告於緩起訴處分條件下所付出之條件代價(即已扣除繳納罰金6 萬元之代價),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經核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重複處罰之虞,洵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為時就業服務法】
⒈第5條第2項第5款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⒉第48條第1項前段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⒊第65條第1項(罰則)
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行政罰法】
⒈第8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⒉第18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⒊第26條
(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修正後行政罰法】
1.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2.第45條第3項
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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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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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   │彰化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 本院卷 │第29至30頁、│
│        │5051號緩起訴處分書      │        │第55至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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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2   │原處分之裁處書          │ 本院卷 │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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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3   │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書      │ 本院卷 │第32至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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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4   │原告於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 本院卷 │第35頁正反面│
│        │力資源局102 年7 月10日之│        │            │
│        │談話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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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5   │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本院卷 │第96至102頁 │
│        │9250號起訴書            │        │            │
├────┼────────────┼────┼──────┤
│  證6   │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本院卷 │第103至110頁│
│        │第477號判決書           │        │            │
├────┼────────────┼────┼──────┤
│  證7   │原告101 年1 月17日於地檢│ 偵查卷 │第4 至5 頁  │
│        │署之訊問筆錄            │        │            │
├────┼────────────┼────┼──────┤
│  證8   │訴外人林麗勤100 年11月16│ 偵查卷 │第8 至21頁  │
│        │日於警局之訊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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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9   │原告父親陳玉溪於高雄榮總│ 偵查卷 │第26頁      │
│        │就醫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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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0  │門診病患初診病歷        │ 偵查卷 │第2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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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1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12│ 偵查卷 │第30頁      │
│        │月15日函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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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2  │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 偵查卷 │第31頁、第38│
│        │料傳遞單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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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3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 偵查卷 │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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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4  │巴氏量表                │ 偵查卷 │第33至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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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 偵查卷 │第36頁      │
│        │1 日函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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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6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 偵查卷 │第36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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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7  │原告戶籍謄本            │ 偵查卷 │第37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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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8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緩起訴執│第12頁      │
│        │                        │行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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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9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緩起訴執│第13頁反面  │
│        │會臺灣彰化分會收據      │行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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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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