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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號、41號
民國104 年6 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勉如
鄭麗真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葉淑芬
(只針對陳勉如之案件有受委任)
黃敏琪
王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陳勉如不服財政部民國103年1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原處分案號為被告102 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鄭麗真不服財政部103年1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原處分案號為102 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 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二人各別之訴訟標的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本案爭訟事實與訴訟概要:㈠緣「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塔林公司),係於民國85年4 月17日所設立,該公司並於成立之同時,發行6,000股之股票,並委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票簽證。
嗣原告陳勉如、鄭麗真與訴外人陳萬田、陳碧雲、黃勝興等五人,亦先後取得塔林公司股東之身分,其等所分別持有之股份為2,100 股、850 股、2,400 股、550 股及100 股,原告陳勉如、鄭麗真、陳萬田更任塔林公司之董事。
是原告陳勉如、鄭麗真二人既為塔林公司之董事,且鄭麗真更是時任塔林公司董事長蔡俊益之配偶,自應知悉【訴外人許鴻彥對塔林公司所提之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該訴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1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確認許鴻彥為塔林公司之股東,塔林公司應將許鴻彥所持有塔林公司股份350 股登記於塔林公司股東名簿上」,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故其等對於塔林公司實際之股份並非2,100 股及850 股,應僅有1,978 股及800 股】等情事。
㈡又原告陳勉如與訴外人陳萬田,復於101 年12月26日出席聖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寶公司,原名為大順商務企業有限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並表示願擔任聖寶公司之董事,任期即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101 年12月25日止,且於102 年1 月9 日正式登載於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上,另原告鄭麗真亦於此時開始擔任聖寶公司之監察人。
㈢惟原告二人明知其等所持有塔林公司之股份並非2,100 股及850 股,且原告陳勉如復與陳萬田共同擔任聖寶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故聖寶公司亦因此知悉原告二人之實際股數為何及塔林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惟原告二人卻仍分別與聖寶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第一份股權讓渡書),同意出售塔林公司之股份2,100 股及850 股,每股成交金額為41,667元及41,666元,故二人之交易金額分別為87,5 00,700 元及35,416,100元。
原告陳勉如與鄭麗真二人並委由訴外人陳萬田,於提出塔林公司之股票樣張後,代其等於10 1年12月28日向被告分別繳納106,248 元及262,502元之證券交易稅。
㈣嗣原告二人於成為聖寶公司之股東並任董事、監察人後,復與聖寶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第二份股權讓渡書),約定原告陳勉如、鄭麗真二人原出售之持股股數,變更為1,978 股及800 股,每股價改為10,616.78 元與10,625元,總價亦更改為21,000,000元及8,500,000元。
原告陳勉如、鄭麗真即因此於102 年9 月5 日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請書,要求退還前後契約差額所生溢繳之證券交易稅199,502 元、80,748元。
被告則於102 年10月28日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 號(下稱原處分一)、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二)之函文,認原告二人與買受人聖寶公司,既已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並據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顯見本案股權交易行為已完成,未便退還已繳納之稅款,亦無更正事由,而否准原告二人之更正與溢繳稅額退還之申請。
原告二人不服,即向財政部提出訴願,財政部分別以103 年1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書一)、103 年1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書二),分別駁回原告二人之訴願,原告二人即於103 年3 月27日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陳勉如之本案卷下稱本案卷一、鄭麗真部分稱本案卷二)。
二、本件原告之主張:㈠原告陳勉如、鄭麗真雖於101 年12月27日與聖寶公司簽訂股權讓渡書,以每股41,667元、41,666元之價格,將原告持有之塔林公司股權2,100 股及850 股售予聖寶公司,並於101年12月28日分別繳納證交稅262,502 元、106,248 元完畢。
惟因事後聖寶公司認為塔林公司之淨值過低,股權亦不完整,因而拒絕辦理交割股票,且價金亦分文未付,經過雙方幾次協商議價,嗣於102 年4 月2 日與聖寶公司達成股權讓渡事項,將原告買賣股權縮減為1,978 股及800 股,每股成交價格改為10,616.78 元及10,625元。
是課稅基礎,本應以事實上交易價格為準,故成交總額既已變更,應繳之證交稅亦應減少,故被告自應退還這之間差額所產生原告溢繳之證券交易稅款199,502 元、80,748元。
然被告竟以101 年12月27日之協議價格,次日已繳納證交稅為由,認定交易亡完成,未便退還已溢繳之稅款,實有爭議,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㈡再按,凡買賣有價證券,已由代徵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者,其原填報之成交單價及稅價,如確有錯誤,應准由代徵人會同出售有價證券之人申請更正,並退還溢繳之稅款,此有財政部63年台財字第36375 號函釋可稽,是原告請求確屬有據。
㈢聲明:⒈原告陳勉如部分: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做成返還原告陳勉如溢繳之證券交易稅199,502 元之處分。
⒉原告鄭麗真部分: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做成返還原告鄭麗真溢繳之證券交易稅80,748元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5 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分別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前段及第3條定有明文。
又「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在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
,此為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 號函所明釋。
㈡按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係就證券買賣行為而課徵,且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買賣交割之當日」,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並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之行為為要件。
又證券交易稅係屬流通稅,其具有高度流動性之交易頻繁特性,短期間往往已進行多次買賣轉手交易,因此一旦完成買賣交割行為,即負有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此項義務尚不得因事後股票買賣契約效力發生改變,如主張錯誤、被詐欺、脅迫之撤銷,或行使解除權等,至受影響,亦即納稅義務不因私法關係之變動而改變。
㈢原告自陳其於101 年12月27日出售塔林公司股票2,100 股及850 股予代徵人聖寶公司,其價金經雙方相互同意為每股成交價格41,667元、41,666元,並於次日繳納證券交易稅,是依買賣雙方於101 年12月27日所訂立之股權讓渡書,該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另依上開101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系爭股票之交割日期為101 年12月27日,限繳日期為交割日之次日,代徵人為證券買受人聖寶公司,代徵人於限繳日期(即101 年12月28日)代徵證券交易稅後向國庫繳納,足徵系爭股票已完成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規定之買賣交易行為,且代徵人聖寶公司業已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參照財政部63年台財稅字第36393 號函釋意旨,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
㈣至原告事後與買受人協議修正股權讓渡事項,而簽立第二份股權讓渡書,致該交易行為部分解除,係屬原101 年12月27日交易行為完成後另一行為,不影響已發生繳納系爭稅款義務及其履行。
原告於系爭股票交易行為完成時業已繳納系爭稅款,其納稅義務不因事後私法之變動而改變,系爭稅款之繳納即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原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不符,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86號、93年度訴字第3372號、95年度簡字第87號及97年度簡字第593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原核定並無違誤。
㈤末查,上開財政部63年度36393 號函釋,係基於財稅主管機關之立場,為符合證券交易稅之立法目的,所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解釋,自無違租稅法定原則或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情事。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業據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為憑(詳後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塔林公司、聖寶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原告所未爭執,足信屬實。
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其簽立股票買賣契約並依成交總價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再因買賣雙方另有協議而變更股數及股價,成交總額因此降低,因而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證券交易稅,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㈠系爭爭執之第一次股權轉讓同意書及第二次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均載明為股權轉讓,但其客觀上轉讓之方式,卻係以轉讓股票之方式為之,被告亦提出原告二人繳納證券交易稅時,所提出之股票樣張(附本院卷一第44頁),此亦為原告二人所不否認,而此股票樣張亦經本院調閱塔林公司於85年間成立時,所委託慶豐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製作之股票核屬相符,是原告二人與聖寶公司間之交易往來,實際上即係以轉讓股票之方式達成轉讓股權之目的,該等交易自屬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疇內,合先敘明。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證券交易稅部分:⒈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 、2 項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第1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第2項)。」
,第2條第1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第3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
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
…。」
,第11條規定:「代徵人…未依照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
其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應移送強制執行。」
。
⒉原告固主張:其前於101 年12月27日簽立股權讓渡書,出售所持股票予聖寶公司,並於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然事後聖寶公司拒絕交割股票、亦未交付價款,嗣後幾經協調,雙方才再於102 年4 月2 日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將買賣股數及每股價格均予調降,成交總額亦因而降低,依理課稅基礎應以實際交易價格為準,是原告之成交金額既然降低,應繳之證交稅亦應減少,則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先前所溢繳之證券交易稅等語。
惟查,依前揭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徵收,以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交易成交價格依所定稅率課徵之稅捐。
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因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已合致,而發生證券交易稅之債務。
又證券交易稅因係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對出賣人課徵之稅捐,是其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交易行為,則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即交易行為完成,已足以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之能力,並無待交割。
至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條規定稅率代徵」之規定,則是對同條例第4條所規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之履行代徵義務時點之規範,尚與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發生時點有別(以上詳參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附於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80頁)。
換言之,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成立時點,與代徵人代徵行為義務的時點,兩者有所不同,而證券交易稅本身係針對交易行為(即法律上之債權契約行為)進行課稅,故原則上即以債權契約成立生效時,作為稅捐債務發生之時點,至於股票有無交付(交割,即物權行為),則非交易稅課稅時著重的時點(如此亦係為避免納稅義務人藉由操縱實際交付時點而操縱稅捐成立時間)。
學者亦論:「證交稅與交易稅,學理上係為反映建制並維護證券交易秩序所產生之行政成本,故證交稅具費用稅性質,亦即,國家對股票交易人徵收此稅,係為填補交易人因股票行為所帶來的行政成本,具有填補成本費用之意。
蓋因這些成本費用,係因利用市場進行股票交易之人而產生,他人並未利用,故應僅由利用者繳稅負擔,不應以他人所繳稅捐代替,猶如只有使用高速公路之人,才需繳交公路通行費或維護費之道理一般(稅改專欄論文集/柯格鐘著/元照出版社/2014年3 月初版第1 刷/第91頁)。
是只要該交易之行為成立生效,即已產生費用,而應繳納證券交易稅,自不論日後該交易是否確實履行,當事人雙方是否改變交易內容等。
從而,原告既自陳確於101 年12月27日簽約出售股票,則其債權契約行為即已成立生效,依法即應課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至原告所執:簽約後實際上股票遲未交割,買受人亦未付款,故應以事後經買賣雙方協議調降後之成交價額重新計算及更正證交稅等語,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另觀諸原告嗣於102 年4 月2 日與聖寶公司所簽之第一份股權讓渡契約書,固記載略以:…(契約)雙方間有關塔林公司股票股權讓渡事項,因締結股權讓渡書後業有情事變更事項,爰協議修正如次:第一條:因甲方(即原告)原同意出售之持股股數共550 股,次因第三人許鴻彥依法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經士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甲方現得依法辦理移轉登記之總股數應減縮為518股,甲乙(乙即聖寶公司)雙方同意減縮出售股數…等語(詳見本院卷一、卷二第8 頁以下)。
是原告二人於簽立第二份股權讓渡書時,似將重新簽約之原因歸咎於簽約時未預見(或不知)上開民事判決之結果,致簽約後因實際股數不足出售而必須修正原協議之內容。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前開士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可知該案一審判決之時間為101 年3 月14日,二審判決時間為101 年9 月18日(一審判決即確認該民事案件之原告許鴻彥為該案被告塔林公司之股東,並諭知該公司應將許鴻彥所持有該公司股份350 股登記於股東名簿,二審判決並駁回塔林公司之上訴,該案至此即告確定,下稱系爭民事訴訟),而民事判決所載塔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俊益」,該法定代理人即為原告鄭麗真之配偶,此有鄭麗真之身分證資料附原處分卷二第19頁背面可參。
且原告鄭麗真、訴外人陳萬田自96年4 月24日、原告陳勉如自98年10月2 日起迄簽立第一次及第二次股權讓渡合約書時,均擔任塔林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塔林公司之登記資料確認無誤。
是原告陳勉如、鄭麗真二人既為塔林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而為該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鄭麗真更是時任塔林公司董事長蔡俊益之配偶,自應知悉訴外人許鴻彥對塔林公司所提之系爭民事訴訟,該等民事訴訟已直接影響原告二人對塔林公司所持有之股票股數,惟其等卻仍任由塔林公司於101 年12月14日以陳勉如2,100 股、鄭麗真850 股、訴外人陳萬田2,400 股之情況加以登記,此亦有該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
另原告陳勉如與訴外人陳萬田,亦於101 年12月26日出席聖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寶公司,原名為大順商務企業有限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中,表示願擔任聖寶公司之董事,任期並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101 年12月25日止,並於102 年1 月9 日正式登載於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上,另原告鄭麗真亦擔任聖寶公司之監察人,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之登記資料確認無誤,是由此確可認原告二人原即為塔林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對於塔林公司之狀況知之甚詳,復於簽立第一份契約前、行,先後擔任聖寶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更足見其等與聖寶公司關係匪淺。
⒋況查,除原告二人之外,另有訴外人陳萬田、陳碧雲等二人亦因出售塔林公司之股票給聖寶公司,於繳納證交稅後復持與原告所述之相同理由向被告申請變更股數及每股交易價額,並均申請退還證券交易稅;
而觀諸上開訴外人二人所稱當初交易股票之日期,亦均與本件原告所述者同為「101 年12月27日」,又上開二人亦同於102 年4 月2 日分別簽有變更股數及交易價格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各1 份,且上開二人並因前述向被告申請退還證券交易稅遭拒一事而分別涉訟於本院,以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簡字第39號(該案原告為陳萬田)案卷及103 年簡字第42號(該案原告為陳碧雲)之判決查閱相符,足信屬實。
是由此可知,本案原告二人係與陳萬田、陳碧雲等人共同出售塔林公司之股票予聖寶公司,嗣後並一同再簽立變更契約內容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且陳萬田與陳碧雲經查係姊弟關係(參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書),是以,其等彼此之間對於相關資訊自均應相互通知而瞭解,則其等對於上開民事判決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
⒌惟原告與聖寶公司之第一次簽約時間,係於101 年12月27日,亦即係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後、且原告二人已為塔林公司董事、原告陳勉如已任聖寶公司董事時,雙方始簽立契約,是原告二人自難主張其於簽約時未預見(或不知)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且聖寶公司亦應透過原告二人得知此事。
準此,即可得知原告二人與聖寶公司係在明知原告二人所持有塔林公司之股份不足2,100 股及850 股股數(實僅有1,97 8股、500 股,其他共同出售塔林公司股票之股東陳萬田、陳麗雲之股數,亦均不足550 股、2,400 股,而實為518 股、2,260 股)及塔林公司有上開確認股東權之訴訟存在之情況下,仍同意以此股數作為交易之標的,並雙方協議以每股價格為41,667元、41,666元,所以雙方對於契約之股數、每股價額及聖寶公司對於塔林公司之實際狀況,均無錯誤認知之情形。
甚者,訴外人陳萬田亦到庭證稱:「(簽立第一次契約時,有無何錯誤的意思表示嗎?)不是。
當然如果聖寶公司願意用第一次的契約跟我們買,我們也是願意的。
但後來他們不願意」(參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等語,可知訴外人陳萬田對於第一次股權讓渡同意書之訂約內容,並無任何錯誤,以此更加佐證本院上開認定。
從而,原告二人於起訴書上主張本案應適用財政部63臺財稅字第36393 號函釋之情形(凡買責有價證券,已由代徵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其願填報之成交單價及總價,如確有錯誤,應准由代徵人會同出售有價證券人申請更正並退還溢繳之稅款),然本案原告於成立第一次股權轉讓同意書時,就成立單價及總價之計算,實無任何錯誤,自與該函釋意旨所述情形不同,當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發還所謂「溢繳之稅款差額」。
㈢從而,系爭第一次股權轉讓同意書在簽立之後,該股票交易之債權行為即已成立,原告二人與陳萬田、陳碧雲和聖寶公司間只剩履行該轉讓契約之給付行為而已,而於第二次股權轉讓同意書簽立前,原告二人與陳萬田更已入主聖寶公司,掌握大多數股份,何以不積極履行第一次契約,卻轉而簽立第二次契約,本即可疑。
然不論如何,均無礙原告二人因完成第一次股權轉讓交易行為,而應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結論。
準此,原告二人一再以上開情詞為辯,並無足採。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否准原告返還溢繳證券交易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一、二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做成返還溢繳稅款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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