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簡,68,2015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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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號
10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杰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邱瑤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復查決定案號為102 年12月9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案號為: 102 年9 月6 日102 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罰鍰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及爭訟概要:㈠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申報其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列載其當年度之所得包括其取自宏達建築師事務所、茂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金公司)、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利息、租賃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408,632 元,全部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為111,310 元綜、合所得淨額為2,006,390 元,應納稅額為275,878 元,應自行繳納稅額為164,568 元,嗣經被告依查得資料發現原告於該年度有漏報取自茂金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00 萬元(並已扣10%之稅額10萬元,下稱系爭所得),故以102 年10月7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歸課綜合所得總額改為3,408,632 元,所得淨額為30,231,089元,應納稅額改為555,532 元,應補稅額為179,654 元。

並認因有「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執行業務所得合計1,000,000元,致漏報所漏稅額為176,311 元,違反所稅得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之違章事實,且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等資料可據,即於102 年9 月6 日以102 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76,311 元之0.2 倍罰鍰35,262元(下稱原處分)。

㈡嗣原告對上開罰鍰處分不服,即於102 年10月4 日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被告則於102 年12月9 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原告收受該復查決定書後,仍有不服,乃於102 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財政部則於102 年4 月11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為00000000號)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該訴願決定書即於當日送達原告。

嗣原告即於103 年5月27日向本提起本案訴訟。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提出之書狀主張為:㈠今為無紙時代,被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以稅額試算通知書申報,被告試算稅額通知書廣為百姓使用,政府亦大力鼓勵百姓使用,稅務人員故意隱匿,失職在先,百姓遵守,豈可用歪理推卸責任,羅罪於民,此舉要百姓如何相信政府?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於101 年5 月完成申報,並於102 年元月複算核定補稅完畢,為何此案件卻故意隱匿,拖至102 年9 月6 日第二次再補追加罰鍰,此不針對事情卻針對個人之行為,實令人不敢苟同,簡直欺人太甚!㈡被告對於不合時宜之法律,不見檢討改善,卻再以罰鍰為手段,怠惰本位主義,實該檢討改善。

本案已請會計師申報,扣抵lO%豈可故意入罪百姓,隱匿不報,而加以罰鍰呢?請撤銷35,262元罰鍰,以利政府對試算額制度簡化報稅程序、效率、廉能政府之推行。

㈢聲明:①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

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作業,並依規定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再按「㈠所得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課稅年度稅額試算服務之所得資料範圍如下:1.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但執行業務所得僅包括稿費(格式代號9B)及業別屬一般經紀人(格式代號9A-76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要點參、㈠1.所規定。

㈡原告將被告所提供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中」(下稱參考清單)之所得資料當作其當年度之所得資料,而黏貼於系爭申報書之所得欄,惟該資料上已加註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之警語,更於說明欄中載明執行業務所得資料範圍僅提供稿費(格式代號9B)及業別屬一般經紀人(格式代號9A-76 )之各類所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於該參考清單上復蓋有「上列課稅所得資料僅供參考用,如有其他所得來源請自行詳查」之印文,用以提醒納稅義務人,是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主張其係以向被告所查得之參考清單為據而要求免罰。

是本案原告既於100 年度尚有取自茂金公司之執行業務(格式代號9A-90 )所得100 萬元,該所得並非屬上開參考清單所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原告本應自行增列該筆來源所得,依正確資料辦理結算申報,惟原告仍僅以參考清單之資料直接辦理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漏報執行業務所得100 萬元,為其所不爭,復有執行業務所得資料(扣免繳)查詢清單、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稅額通知書及核定通知書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㈢原告漏報執行業務所得100 萬元,既非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即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

次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不能以委託他人申報而據以免責,原告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之事項,本人知之最詳,其當年度既有系爭所得,即應據實申報,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依首揭規定,自應處罰,是原告主張稅務人員故意隱匿,以罰鍰為手段,入罪於民等節,顯係誤解。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前揭事實及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業據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為憑(詳後述),並為原告所未爭執,故足信屬實。

是依前開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100 年度究竟有無漏報取自茂金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00 萬元?若有,原告是否可認因上開參考清單中未列該所得,致其誤認而未列載於申報書上,並主張有免罰之正當理由?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0.2 倍之罰鍰,有無違誤?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100 年度確有漏報執行業務所得100 萬元:⒈參以原告於101 年5 月14日申報其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上確僅列載當年度之所得包括其取自宏達建築師事務所、茂金公司、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利息、租賃所得,共計2,408,632 元,全部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為111,310 元、綜合所得淨額為2,006,390 元,應納稅額為275,878 元,應自行繳納稅額為164,568 元(該申報書附原處分卷第30頁),確無列報被告所主張、原告取自茂金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00 萬元。

⒉再依原處分卷第3 頁所附訴外人茂金公司與原告於100 年4月20日簽立之合約書及收據影本各1 份,可知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確有收受茂金公司所給付之100 萬元,由茂金公司開立90萬元(並註明「已代扣繳10%稅額」、付款性質「開發整合費」)之支票支付,而原處分卷第4 頁下方並附有面額90萬元之彰化銀行支票影本1 紙(票據號碼為GN0000000號碼),該支票所載受款人即為侯杰甫(原告),發票人為茂金公司,票載日期100 年4 月20日。

此外,訴外人茂金公司亦已將此筆款項列報,亦有執行業務所得資料(扣免繳)查詢清單及100 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設定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5頁、第26頁)。

⒊從而,原告既於100 年間確有取自茂金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00 萬元,卻未加以列載於該年度之申報書上加以申報,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漏報100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00 萬元一情,應屬可採。

㈡原告不得以系爭參考清單中未列載系爭100 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而作為其未就此筆所得加以申報之合理藉口: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闡明甚詳。

是納稅義務人是否涉及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且對該漏報或短報情事有故意或過失,須由稽徵機關舉證證明後,始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再者,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

惟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

⒉又按,所得稅法係採自行申報制,先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所得及應納稅額,並自行繳納稅款(參所得稅法第71條),稽徵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再予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參所得稅法第80條)。

再者,個人之所得情形,當以其個人自己最為瞭解,且納稅乃人民之義務(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是以有所得即應申報,並應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

個人綜合所得中之財產交易所得,既已由立法制定為課徵之所得,如納稅義務人已實現財產交易所得之課稅要件,而其所得復由其管理控制,即成立課稅義務,亦有申報之協力義務。

⒊原告起訴係主張其以被告所提供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稅額通知書為據,申報原告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然參以原告該年度之申報書,是手寫之申報書,其上之資料均為原告所自填,非以被告所提供之試算稅額通知書為申報,然原告另於綜合所得總額欄中黏貼電腦打字之所得資料,且於下方加註:「如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是可見原告上開電腦打字之所得資料,應即為被告上開所主張之參考清單,原告誤認其於該年度是以稅額試算通知書為申報憑據,即有所誤。

是本院就原告該部分之說明,均更改為參考清單。

惟原告固主張:其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以向被告查得之上開參考清單加以申報,故係因被告隱匿系爭所得資料在先,豈可事後推卸責任怪罪於民,原告並無漏報所得之故意、過失等語;

惟如前所述,現行綜所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且綜所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所得者即應自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人民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凡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復為納稅義務人應予注意且有能力加以注意範圍,原告應注意是否有相關所得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所應盡之協力義務。

況查:①觀諸被告所提出其他納稅義務人所查得之參考清單及如原告向被告所查得之參考清單樣張(參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其上均加註【你所查詢之所得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之警語,更於說明欄中載明:「你所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㈠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101 年2 月6 日前向稽徵機關彙報的各類所得. .. . 執行業務所得僅提供稿費(格式代號9B)及業別屬一般經紀人(格式代號9A-76 )之各類所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且於該參考清單上復蓋有「上列課稅所得資料僅供參考用,如有其他所得來源請自行詳查」之印文,用以提醒納稅義務人應自行核對參考清單上所載所得是否正確。

從而,原告本應自行增列系爭100 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依正確資料辦理結算申報。

況原告於該年度原所申報之所得總額為2,408,632 元,但其漏報之系爭所得高達100 萬元,以之與上開申報所得總額相較,確非小額,已將近申報總額之二分之一,原告實難諉稱不知或忘記。

準此,原告就系爭100 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置之不論,仍以向被告所查得之參考清單直接黏貼於申報書上辦理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漏報執行業務所得100 萬元,為其所不爭,足認其違章事證明確,原告以參考清單漏未附載該所得金額為據在先,故認被告不能論以原告漏稅罰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②是以,本件原告漏報之執行業務所得100 萬元,既非「稿費」或「業別屬一般經紀人」之所得,本不在上開參考清單執行業務所得之提供範圍內。

從而,由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及誠實申報義務之角度觀察,系爭所得漏報之事由尚非不可避免,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未申報,核有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其既有系爭所得而未依規定併入辦理結算申報,自難解免過失漏報之責任,應予論罰。

㈡再者,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關於「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 點(裁罰較重)情形者」,係規定「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該表詳參本院卷)。

是被告按原告之情節,以原告漏報之執行業務所得,計算其所漏稅額176,311 元處0.2 倍罰鍰35,262元,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漏報其執行業務所得100 萬元,按所漏稅額176,311 元處0.2 倍罰鍰35,262元,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所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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