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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5號
民國103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婉容
輔 佐 人 張長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張宏平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民國103年4 月2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查獲在網路上刊登販售「雅膚傷口敷料(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3586號)」醫療器材(網址為:http :// goods .ruten .com .tw/item/show ?00000000000000),嗣經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說明,坦承未經事前申領藥商許可執照即販賣醫療器材,被告認定其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以102 年12月25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重行審核,認為異議無理由,以103 年1 月6 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103 年4 月2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不知網路上不能刊登此類物品之廣告,發現後原告馬上就將該廣告下架,並未發生任何實質之買賣或交易,而該廣告內之產品(即藥布)亦是因為原告先前受傷後去藥局所買,因購買後未用到,原告想換取現金,以買65元換65元現金之方式,完全未有任何利益可言。
㈡原告只知道網路上不能賣吃的藥品,不知道連OK繃這種用品也不能賣。
原告確實是無心之過,並無任何故意之犯意。
當初在還沒收到被告的通知之前,就先收到露天網站的通知,網站人員說這個東西不能賣,而且就直接幫原告將商品下架了,商品下架之後,原告才收到被告的通知。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藥事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法規中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係指棉花棒、紗布、OK繃、機械式輪椅、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除外)、機械式助行器等。
次按「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
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第14條、第2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不得主張因不了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於102年12月20日約談原告至被告所屬衛生局說明,其表示略以:「…我知道藥品不可以在網路上販售,但不知道紗布不可以賣,10月份我自己上網查詢後,才知道紗布、OK繃等是不可以賣的…」,是原告已坦承未申請藥商許可販賣醫療器材,已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屬衛生局衡酌原告為初犯,產品馬上下架,並無任何交易買賣,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處以最低罰鍰3 萬元,已屬從輕,並無不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提出之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等可資參佐,足信屬實。
㈡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第1項)。
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第2項)。」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
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為藥事法第4條、第13條第1 、2 項、第14條、第2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第13條第2項授權所發布之「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醫療器材依據風險程度,分成下列等級:第一等級:低風險性。
第二等級:中風險性。
第三等級:高風險性。」
,另衛生福利部(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於101 年11月1 日公告訂定「藥商得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內容略以:「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藥商得於郵購買賣通路販售。
藥商利用郵購買賣通路販賣醫療器材,除應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事項辦理登記之外,並應向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登記:㈠郵購買賣通路類型。
㈡郵購買賣通路連結。
㈢諮詢專線。
本公告所定應登記事項用詞定義如下:㈠郵購買賣通路:指透過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實際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通路。
㈡郵購買賣通路業者:指提供郵購買賣通路從事商品買賣之業者。
…」。
參酌上開條文,足認被告所述:醫療器材分成3 級,目前開放第1 級可以在網路販賣,其他第2 、3 級不行。
要販賣第1 級醫療器材,要向衛生局申請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取得後並須向衛生局報備後,才可以賣。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係指棉花棒、紗布、OK繃、機械式輪椅、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除外)、機械式助行器等,而OK繃不論其有無塗料,都必須先向衛生局申請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後才能販賣等情(詳參答辯狀及本院卷第28頁之筆錄),堪信屬實。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就原告在網路販售OK繃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罰鍰4 萬元,是否有當(亦即: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規定但書之情形)?茲析論如下:1.依前所述,OK繃確屬(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原告亦確有在網路上販售OK繃之行為,而前述各該條文均係依法制訂並業經公告之法規,是足認原告確有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法第92條第1項(條文係規定「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2.再者,「未經申請許可前不得於網路販售OK繃」一情,業已明訂於相關法規並經公告,各類新聞、媒體亦曾有相關報導,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法規一節,雖可認定其並無違章之故意,然尚難認定無過失。
惟考量原告平日係於一般商店擔任服務生(詳後述),尚非以從事網路商品販賣為業,此次上網販售OK繃之動機,係因原告先前受傷時購買該商品後卻未用到,因此欲出售商品以求換現金等情,本院認為其違章之原因與動機均無惡意。
此外,復參酌原告與原告輔佐人(即原告之父親)所述略以:原告為78年5 月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於102 年12月有違章行為當時是24歲;
原告當初在國中畢業後有先工作一段時間,後來再去念高中,國中畢業後是去電子工廠上班,作IC板插零件的工作,後來念育達高中夜校,印象中畢業時應該是21、22歲左右,原告唸高中時就半工半讀,當時是在拉麵店及包心粉圓店擔任服務生,原告現在則是在鯊魚咬土司餐廳當服務生。
原告之父、母親沒有固定工作,都是在工地打工,有叫才有工作,如果沒有被派到就沒有工作。
原告的父母育有三名小孩(都是女兒),原告排行老大,老二已經出嫁,老三目前也在上班。
因原告家裡經濟比較不好,所以原告與兩個妹妹從高中就都必須半工半讀。
原告當當初除上網販售OK繃以外,還有販售一些衣服、布娃娃之類的小東西,就是已經沒有要用的二手東西,原告上網賣這些東西,是希望可以增加一些收入等情(詳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戶籍資料相符,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是均足信屬實。
又原告所違規販售之商品係購自合法商店、價值65元之OK繃,並非違法醫療器材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信為真。
3.政府訂定各該法規管制醫療器材之販售等相關措施,其目的無非是希望藉由管制手段以保障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
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違規販售者,為價值65元之OK繃,並非違法醫療器材,足認其違規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侵害性極低(或甚至為「無」);
此外,並綜合考量前述原告之學歷、工作、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及違章行為之原因與動機等各項因素,本院認其違規行為確係出於過失,且其不法之意識甚低。
是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雖不能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前述各項情節,本院認為其處罰縱使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罰鍰3 萬元予以處罰仍屬過重,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予減輕,始屬適當【本院綜合考量前述各項違章情節,認其行為之處罰應以3 千元至5千元為適當,亦即裁罰之金額應至多不超過5 千元,併此指明】。
被告未予審酌上述各項情節即為裁罰,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其裁量尚有未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容有未洽。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本件究應如何裁處,被告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併此敘明。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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