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簡,95,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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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5號
10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馮金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鄭景壬
黃承武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怡冲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 年3 月5 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公所102 年11月18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原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然因桃園縣第府已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亦改為「鄭文燦」,而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亦隨之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故本案訴訟即應由桃園市政府承受訴訟,此亦業據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4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附本院卷可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因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原為本案訴訟之訴願機關,復為本案之輔助參加人,故為區別各該階段之行為,本院以下即不以原被告、被告稱呼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桃園市政府,而各以改制前之機關名稱代之(如觀音鄉公所、桃園縣政府)。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及爭訟概要:㈠緣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下午駕駛其實際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牌照號碼為號:591-JC號、車斗牌照號碼為:NV-V7 號,下稱系爭車輛),自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位於中壢市洽溪路與永順一街交叉路口)之工地,欲載運剩餘土石方(下稱系爭清除物)至詠源土石方資源堆置轉運處理場,原運送路線為永順一街-領航北路-南青路-富國路-南崁路-三民路-建國路-濱海路-海湖北路-詠源土石方資源堆置轉運處理場,惟原告卻未依該路線行駛而於中途改道,並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下開舉發單及原處分書誤載時間為17時15分),途經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與文化路口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員警欄撿,並通知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之稽查人員會同而發現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文件序號為Z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證明文件),雖有載明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最終處理地點,並經承造人負責人、原告等人簽名,且蓋有核發單位章等事項,惟未經承造人於簽名時載明簽名日期,系爭文件遂經原核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以102 年11月8 日以桃工建字第00000000 00 號函示為無效證明文件,觀音鄉公所即認原告視同未攜帶證明文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先於102 年11月12日以告發單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觀音鄉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舉發原告有「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最終處理地點相關證明文件」之違規事實,嗣並依廢清法第49條第2款及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之規定,於102 年11月18日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觀音鄉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 小時(下稱原處分)。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於102 年12月10日提出訴願,桃園縣政府即於103 年3 月5 日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

該訴願決定書則於103 年3 月6 日合法送達原告。

嗣原告對於該訴願決定仍有不服,乃於103 年4 月18日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本案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該院即於103 年7 月7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63 號裁定(下稱該案卷為北高行案卷)移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繼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為廢清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義務,其規範意旨、其所指之證明文件為稽查當時所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正確資料,並不得於事後補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原告係受雇於訴外人聯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京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運訴外人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造建物之剩餘土石方,依向來實務操作流程,自工地出發時,駕駛人應持工務局所核發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向工地承造人或政府機關認可人員取得簽名,駕駛人再行簽名,於運達收容處理場所時,再由收容處理場所負責人簽名。

而系爭文件確係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文件有效期間亦尚未逾期失效,且原告於案發當日載運剩餘土石方至收容處理場時,離開工地前確有取得承造人之簽名,此觀系爭文件承造人一欄之記載即可證明。

故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認因該文件未於承造人簽名欄記載日期時間,即認定系爭文件無效,顯無理由。

蓋承造人既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且原告將剩餘土石方運達收容人處理場所時,收容處理場所負責人亦在同日下午4 時30分於同張文件上簽名,故可見原告確有依流程辦理,將當日載運之剩餘土石方確實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雖承人簽名一欄確未載日期時間,惟此疏漏應不影響依系爭文件判斷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正確資料。

又工地現場事務繁雜,若謂承造人因工地現場一時忙碌疏未載明日期時間,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認定系爭文件無效。

㈡至系爭訴願決定理由第五點雖認系爭文件之承造人簽名欄位未記載日期、時間,將致廢棄物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掌握稽查當時系爭車輛所載物與證明文件上所記載者是否同一,即無法達成廢棄物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之行政目的云云。

惟案發當日係因承造人簽名時疏失未記載日期時間,依合理經驗判斷,剩餘土石方裝載完畢、貨車離開工廠之際,幾乎等同於承造人簽名之時間點,系爭文件駕駛人即原告簽名時間為下午1 時30分,若依此時間推定承造人簽名之日期時間,亦屬合理,同樣可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街物污染源之行政目的,難謂系爭文件上未記載時間即無法確定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時間,而使整張證明文件無效。

是原告既已於員警攔查時,出示系爭文件,自無違反廢清法第9條之規定。

㈢並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觀音鄉公所抗辯略以:㈠本所係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 月1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桃園縣政府99年10月11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令:「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等相關規定,對訴願人予以裁處並無不當。

㈡本件提起行政訴訟理由略謂:訴願人於102 年10月7 日所出示之系爭文件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2 年11月8 日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為無效證明文件,因未於承造人簽名欄記載日期時間,即認定系爭文件為無效證明文件……(略以)等語,如貴院103 年8 月4 日桃院勤行柔103 年度簡字第95號函內附件所示。

而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款相關規定,可認無載明日期,即可認為係無效之證明文件,此日期之設計,係為防止駕駛人在遇臨檢時,再自行加以填載,況該證明文件有效與否認定之權責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原處分機關並無認定之權限。

㈢原處分機關在稽查本案時,確未曾向工地或承造人欄簽名人「鄒瑞金」確認原告所提出文件簽名之時間,然因廢清法之相關規定,如果漏未填載簽名時間,亦不能事後補正。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輔助參加人主張:當初會認定系爭文件無效,係因為系爭文件承造人簽名處未記載時間、日期,故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1 、2 、3 款之相關規定,自屬無效。

因為系爭車輛未依照系爭證明文件所載路線行駛,故有違反17條第1款之規定。

再該條第2款雖僅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離工地前,工地負責人須查核無誤後,於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簽名」等語,未明載應加記日期,然該款文義應隱含工地負責人於簽名時應加記日期之意。

又第3款係規定:「運送業者駕駛人核對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容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無誤後簽名,並應隨車攜帶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備相關主管機關攔檢」,此所謂之「核對…無誤」,即係指運送人應核發檢查四聯單全部之欄位者已填載,故系爭文件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自為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前開事實及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資料及訴願機關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而按廢清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乃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而參以原處分即係依據該等規定裁罰原告,是以,本案依兩造上開所述,爭點即應為:㈠系爭證明文件是否為廢棄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有效證明文件?㈡觀音鄉公所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據?㈠系爭證明文件應為廢清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有效證明文件:⒈經查,廢清法第9條並無詳載系爭所稱之證明文件,其應記載何等事項,更未規定於何等情形下,證明文件為當然無效。

另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規定授權訂定,該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7年1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清除剩餘土石方隨車持有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疑義案……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

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

……」,是由此可認有關證明文件之格式及應填載事項可由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規定之。

然如何認定證明文件之有效與否,仍應回歸廢清法第9條規定之目的。

是細繹廢清法第9條第1項法條之文字,係規定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文件,故此等文件之必要記載事項,自包括清除物之數量、性質、及清除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另因為確認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記載真實無誤,及為確認負責載運者之身分,故由該兩處之負責人或專職人員及駕駛人於證明文件上簽名或核章,亦屬當然。

再因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清理,有其時效性,且係經相關執行機關所核發,是證明文件自應經核發單位核章及列載有效期間,再清除物自產生源送至處理地點,即應於此有效期間內為之,故要求承造人、載運司機、收容場所負責人於簽名時附押日期,亦係為確認該等清運過程,是否確係於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內,並無要求該清運過程之出場及入場時間需於同日所為。

是參以系爭文件(附本院卷第16頁)於遭警方攔查時,其上確有載明清除物之產生源(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等2 筆,位於中壢市洽溪路與永順一街交叉路口)及處理地點(詠源土石方資源堆置轉運處理場)所在,即已達到上開廢清法要求清除業者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供稽查機關確認剩餘土石方之出處及去處之要求;

該文件上並載明載運土方之數量、內容運送路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之姓名、聯絡方式以供稽查機關查核,已符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664 號判決所謂證明文件應載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正確資料之意旨;

況該證明文件更經承造人鄒瑞金及駕駛人(原告)簽名表示確認,即已滿足該證明文件之實質內容。

且原告載運日期(102 年10月17日),亦在該文件有效期限內(102 年9 月至103 年9 月),並無逾期失效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又查,系爭證明文件上,確蓋有核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之日期章(日期為102 年9 月27日),而原告於該證明文件上,亦於駕駛人簽名欄上簽名,且註明日期為102 年10月17日13時30分,此即為員警查獲原告之當日,而原告亦於警方攔查並要求觀音鄉公所之人員會同稽查後,將系爭載運物品,運受至證明文件上所載之收容處理場所,該場所之收受人員亦於同日16時30分在簽名欄處簽名,表示確有收受該剩餘土石方(此可參北高行案第22頁),是可認承造人負責人鄒瑞金至少係於102 年9 月27日至102 年11月17日之間,在系爭文件上簽名,該清運物亦係於此段期間自產生源載運出工地且送至收容場,均於該證明文件上所載之有效期間內,是鄒瑞金之簽名日期確為可得確定之時間,本即無日期未定之情形,且既經承造人及收容場所之負責人簽名,更不致產生無法勾稽清運物品是否同一之危險,而有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所稱無法「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之行政目的」之情形,即員警及稽查人員本可自證明文件之有效日期、駕駛人之簽名日期、核發單位之核發日期章等記載,確認該等文件之有效與否。

⒊況參以證人鄒瑞金到庭所證稱:其不會故意開空白日期之聯單(即證明文件)給司機,至於系爭證明文件上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為,再可能是因為當日太多車輛,其疏忽沒有記載日期。

一般會先簽立好名字,時間則會簽立離開(應係指載運車輛)工地之時間,而聯單則是由(運送單位)聯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京公司)交給司機,其會在一旁看,收容處理場所亦會在收受清運物後,與聯京公司確認,聯京公司會每日手做紀錄載運情形,其於該工地期間,並無未發給載運司機聯單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背面),而於案發期間為原告安排清運駕駛工作之范瑞銘,亦到庭證稱:「(業主付款或你的請款是否會附上聯單?)不會,聯單都會收走。

工地有工地簽單,上面都有記日期,何時來載運及載運多少錢」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背面),由此即可確認該證明文件確係附隨著清除物自產生源處所離開時交予原告,且收容處理場所與運送單位間更會每日做橫向確認,運送單位更可時時掌控清運物之離場、進場時間,故縱承造人負責人未於證明文件上簽名,亦不會出現無法勾稽之危險,況依上開說明且後來鄒瑞金亦於系爭證明文件上補載簽名日期為102 年10月17日13時27分(詳參上開北高行案卷第22頁之證明文件)一情觀之,亦可認承造人負責人鄒瑞金實際上即係於原告遭警方攔查之前,且於同日,在系爭文件上簽名,並同意原告運載系爭清除物離開產生源場地。

另縱員警、稽查人員,仍認承造人員之簽名日期為必要確認事項,亦可於原告提出該證明文件後,以該證明文件上之承造人、運送單位之聯絡方式,與之確認,均非無法為確認之情況。

⒋甚者,參以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參本院卷第12頁)所示,其上所載之稽查時間為102年10月17日15時30分至16時,而上開收容場所收受該清理物之時間則為同日之16時30分,是足認員警及稽查人員在原告提示該證明文件後,亦同意載運之清除物與證明文件相符,而可先行放行,且收容場所亦收受該無載明承造人簽名日期、時間之證明文件,收容場所並未因未載承造人簽名日期而認該證明文件為無效。

且該查核工作紀錄表上更載明「將發文至原發單位查證再做後續處理」,而觀音鄉公所則係遲至102 年11月4 日才發函請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確認文件之有效與否,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更是至102 年11月8 日始回函說明系爭證明文件為無效之證明文件,此有該回函附本院卷第22頁可參,更足認該日期之記載與否,並不會造成員警及稽查機關確認清除物是否可適載運之困擾,且員警及稽查機關本於攔查原告時,本可立即依證明文件上所載各承造人、運送單位之聯絡方式,與之確認承造人簽名之時間,別無任何查證上之困難,縱一時無法聯繫,相當時間內亦可確認之,此等查證所需時間應遠較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請求確認證明文件有效與否之時間為短,且該等查證並非如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所稱「證明文件之事後補提」,而係證明文件上記載事項之即時確認,非不可於稽查當時為之。

準此,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及觀音鄉公所認因系爭證明文件上未記載承造人負責人簽名之時間、日期,故該證明文件即為無效,而視同原告未攜帶證明文件,並據以原處分加以裁罰,確屬無據。

⒌至本案之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雖到場主張上情,並引用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1 、2 、3 款之相關規定,認定系爭證明文件為無效。

然該自治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證明文件若未經承造人負責人於簽名時附簽日期,即為無效。

而該行為時自治條例第17條實係規定:「建築工程實際產出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承造人應確實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

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離工地前,工地負責人須查核無誤後,於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簽名。

運送業者駕駛人核對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容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無誤後簽名,並應隨車攜帶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備相關主管單位攔檢。

運送業者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由該場所經營業者於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合法收容場所業者收存(副聯)第三聯並於每月底整理成月報表上網申報。

運送業者留存(副聯)第二聯並每日將簽收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第一聯送回承造人留存,承造人應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內容登錄於處理紀錄表中。

承造人每月底前上網申報當月處理紀錄表(附表三)內容,並列印上網申報內容資料及檢附處理紀錄表影本,於每月五日前函報本府。

如處理地點為外縣市時,承造人並應將處理紀錄表影本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便執行流向及總量管制」,內容均著重在應負責之人之簽名確認,及其等間處理文件之詳實紀錄,以便執行機關可查核勾稽,並無明文規定或隱含證明文件若無承造人負責人簽名之日期及時間,該證明文件即為無效之意,故輔助參加人主張該自治條例第17條第2 、3 款所謂「核對無誤」,即包括核對簽名日期部分,並據以認定無簽名日期、時間,即為無效,實屬速斷。

至輔助參加人另認因原告於案發當日載運系爭清除物之路線未依證明文件上所載運送路線,故以此亦可認因原告已偏移路線載運,自不可使用原證明文件,惟原告仍持原證明文件,自應認原證明文件為一無效之文件等語。

惟證明文件究竟是否有效,乃係該文件本身之問題,與持該證明文件之司機是否另涉偏移運送路線,而有其他行政違規事項(包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並無相關,輔助參加人該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

從而,輔助參加人以上開主張認定系爭證明文件為無效,並於102 年11月8 日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觀音鄉公所,即屬有誤。

觀音鄉公所以此認定原告於案發當日所持之證明文件無效,故視同未持證明文件,同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於案發當日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確經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所屬之工務局核發,並經清除物產生源之承造人負責人簽名出場,再經駕駛人即原告簽名確認,事後亦送至收容場而簽名入場,而該文件上之各種必要記載事項,均真實無誤,此亦為觀音鄉公所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確足以達供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源之行政目的,此情形本不受承造人未於簽名時附載日期、時間之影響,況承造人簽名之日期本屬可得特定,且係於該證明文件合法、有效日期內,已如上述,況經本院調查後,亦可認承造人實際上即係於案發當日、原告遭員警攔查前,在系爭證明文件上簽名,而該簽名時間亦為觀音鄉公所或員警可即時確認之事項,然其等卻捨此確認調查方式而不為,實非妥適。

而桃園縣政府亦無法提出有任何法律、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或法規隱含承造人簽名未附加日期,證明文件即因此無效之情形,則桃園縣政府逕認系爭證明文件為無效之文件,觀音鄉公所並據以認定原告於案發當日視同未帶證明文件,而有違廢清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並應依廢清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及應為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亦未慮及此而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訴願決定,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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