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簡更,2,201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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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
民國10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麗貞
輔 佐 人 李德威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含本稅及罰鍰),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100 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被告100 年8 月31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案號為被告101 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被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宏利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421,285 元,並以申請書說明其當年度之薪資因有「962,396 元」需退還宏利公司,故未列入申報之薪資所得金額等語,經被告依扣繳憑單核定為2,383,681 元(與原告所申報之差額即為962,396 元),併同原告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利息、租賃、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合計305,140 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823,751 元及應補稅額129,461 元,並按所漏稅額98,558元處0.2 倍之罰鍰19,711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就取自宏利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獲追減罰鍰1,417 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有不服,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於101 年9 月4 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惟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屬簡易訴訟案件,自101 年9 月7 日以後依法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 年10月29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05 號裁定將本案移送本院,經本院前以101 年度簡字第58號審理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經被告對於罰鍰部分提起上訴(至補稅部分未經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將本院前次101 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故本件僅針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案所漏報之營利、利息、其他所得等金額為數甚小,且漏報之原因均係未收到各銀行寄發之利息扣繳憑單,況本案中關於租賃及一筆財交所得,係原告主動申報,僅其中部分項目之列舉扣除額,不為被告接受,而予剔除。

實則,本件原告並無漏報情事;

至於第二筆財交所得,雖於初申報時遺漏,經原告主動告知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下稱汐止所)承辦人李淑惠小姐後,該承辦人表示並無罰則之問題,亦無需補行申報。

是被告所謂「查獲漏報」所得,絕非事實。

㈡又被告堅決維持原核定補稅額之法源依據有四:1.財政部62.6.7台財稅第34283 號函,其意旨係納稅義務人於契約規定年限屆滿前中途離職者,依約應繳還公司之工作訓練費,係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不得在所得中扣除;

2.財政部72.9.12 台財稅第36469 號函,其意旨係納稅義務人未履行契約,依約應繳還出國進修期間所領取之旅費、薪資等,係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不得在其年度所得扣除;

3.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 類有關「薪資」之規定;

4.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有關「違約金」性質之規定。

惟原告任職於宏利公司期間並未領取工作訓練費,亦未派遣出國進修,領取所謂薪資及旅費;

又原告雖於任職期間有支領「財務補助」、「業績通算達成獎金」等費用,然離職時已依約返還,並無此項所得;

況原告離職前與宏利公司係屬聘僱關係,並非債權債務關係。

因此被告所引前述4 項法源依據,皆不適用本案。

㈢另依原告任職於宏利公司時所簽訂之「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第2條第10款及「業績通算達成獎金辦法」第2條第5款,皆明白表示原告若於任職屆滿前提前離職者,應「退還」該財務補助及業績獎金,而非「賠償」,且該財務補助及業務獎金均須達成公司在合約中所訂立之嚴格標準後,方得領取,換言之,該上述補助及獎金均為原告依約對公司做出相當貢獻後,公司對本人之報酬,並非被告所認定之一般性公司對員工所無償提供之先期投資,與財政部62.6.7及72.9.12 之函示內容並不相符;

再者,既然合約與辦法皆清楚載明為「退還」,且本人已被迫簽立本票962,396 元予宏利公司,自然表示本人已將該所得返還予公司;

況原告主張之依據係初任宏利公司時所簽訂之任職合約,嗣因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不得不離職時,遭受公司言明「若不簽立,即不將原告於該公司在保險公會之登錄註銷」,原告顧及將來欲任職於新公司之考量,始被迫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縱使該切結書已註明962,396 元係屬「財補違約金」,然此已與原始正式合約相抵觸,亦即原告縱無法於約定期間內完成任職,其後續衍生之財務補助、業績獎金等處理方式,自應依照合約所載為「退還」,而非「違約賠償」。

故切結書所載之違約金係毫無根據,自屬無效,且宏利公司於本案從頭至尾僅有獲利,並無任何損失,何來賠償可言?㈣再者,原告於本案申報之前,即曾於99年5 月28日電詢汐止所林沛臻有關取自宏利公司962,396 元部分如何認定,林沛臻並未告知該筆款項是否為所得,僅說明如果不列為所得,並需另填寫不具格式之申請書表示原因為何,原告始附1 份申請書及感謝狀與申報書一同寄出,嗣後汐止所雖來函要求原告補繳稅款,但原告已隨即於99年8 月16日發函說明扣除該筆金額之原因,但汐止所卻遲未答覆,直至100 年5 月17日原告再電詢汐止所,始知悉林沛臻已調職,原告僅得依新承辦人員李淑惠之要求重新於100 年5 月23日發文予汐止所,但汐止所未回覆原告,被告卻於100 年8 月31日直接裁罰19,711元,實有未當。

原告認為被告於未再次函覆原告之前,實不該加以裁罰。

㈤關於裁罰部分,汐止所雖於99年7 月30日回覆原告之函文中,以原告依約繳還宏利公司之薪資,係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不得在其各年度所得中扣除,原核定所得尚無違誤,告知原告薪資所得總額為2,383,681 元,原告應全數申報,不得以片面認知逕自短報而卸責等語為由,然原告於100 年10月5 日親赴汐止所表明無法接受核定及裁罰等不服,嗣經該所李淑惠小姐及股長告知時,其卻完全未提及必須按核定之稅額先行全部補繳,且亦未清楚告知原告有關罰鍰及補稅金額,一經提出復查即應暫時凍結之事宜;

又依據汐止所100 年9 月7 日函文注意事項二之通知,亦未要求原告應先行繳稅始能提出復查;

再依據被告101 年3 月21日函之附註二,僅言明不服復查決定者,應按繳款書所載數額繳納半數後,提起訴願,暫緩執行。

據上,原告完全依此提出訴願,先行繳納半數稅額,何以被告及訴願機關竟以原告於復查程序前未先行繳納全數稅額,堅持裁罰,實屬無據。

㈥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營利、利息、租賃及財產交易所得程序部分:按「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

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證者,即應予以駁回。」

及「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

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及62年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

查原告就營利、利息、租賃及財產交易所得及其罰鍰,於復查階段並未表示不服,此有訴願人復查申請書附卷可稽,該等所得之罰鍰處分既未經復查程序,則訴願人逕於訴願書另起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已有不合,合先敘明。

㈡薪資所得部分:1.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 類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規定;

再按「納稅義務人因未履行其與公司所簽訂服務契約之規定年限中途離職,依約繳還公司之工作訓練費,係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之減少不得在所得中扣除」及「納稅義務人因未履行其與公司之服務契約,依約繳還其出國進修期間自該公司領取之旅費及薪資等,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不得在其各年度所得中扣除」,復經財政部62年6 月7 日台財稅第34283 號及72年9 月12日台財稅第36469 號函釋在案。

2.查原告與宏利公司訂定「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及「宏利人壽業務主管業績通算達成獎金辦法」,宏利人壽公司除合約期間第1 個月至第3 個月,每月給付特別津貼12萬元外,另自訴願人到職起至第24個月止,每月業績達約定責任額者,逐月核發財務補助金,並以每6 個月為一通算期,如業績通算達成目標,除補發該期間未核給之每月財務補助金,再加發業績通算達成獎金;

惟若原告在合約期間36個月內與該公司之合約發生終止時,除須退還第1 個月至第3個月之每月特別津貼、第1 個月至第6 個月之每月財務補助金外,如任職滿12個月未滿24個月,另須退還所核給第2 通算期業績通算達成獎金等規定觀之,前開給付係宏利人壽公司為鼓勵業務主管達成業績及在該公司持續任職所開出之對價,性質上屬於獎金,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 類規定之薪資所得;

次查,原告於99年5 月3 日任職未滿3 年,即自願申請離職,依公司約定應返還該獎金,惟據前揭函示規定,所稱返還公司之特別津貼、財務補助金、業績通算達成獎金合計962,396 元,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原薪資所得減少,尚不得於98年度收取所得中扣除。

從而,原告98年度列報宏利人壽公司薪資所得1,421,285 元,經汐止所依扣繳憑單重新核定為2,383,681 元,歸課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㈢罰鍰部分:1.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

2.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薪資、營利、利息、租賃、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合計1,267,536 元,按所漏稅額98,558元處0.2 倍之罰鍰,合計19,711元一節,雖原告主張對薪資所得有所疑義,並於99年6 月7 日以申請書申請汐止所向宏利公司查證是否虛開薪資所得,惟汐止所已於99年7 月30日以北區國稅汐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內容略以「依約繳還領自該公司之薪資,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不得在其各年度所得中扣除,原核定所得尚無違誤」,即已明確通知原告薪資所得總額為2,383,681 元,原告即應全數申報,當不得以片面認知逕自短報而卸責,且原告於汐止所100 年8 月31日繕發裁處書前,並未辦理補辦、補繳,故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之適用;

又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既取有系爭薪資所得未全數申報,致短漏報所得發生漏稅額,已違反法定作為義務,核有過失。

至原查漏稅額計算錯誤,經重行核算漏稅額為91,474元,按所漏稅額處0.2 倍罰鍰18,294元,原處罰鍰應予追減1,417 元;

另租賃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293,437 元,但並未列入計算裁罰漏稅額。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內與訴願機關所提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述)在卷可憑,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前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所為之處罰,以督促其善盡應作為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之手段(詳參該條立法理由意旨)。

是其處罰之主要目的,在於懲罰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之納稅義務人;

蓋因稅收乃國家運作之重要基礎,是行政機關對稅捐之稽徵與審核亦至為重要,然課稅案件之數量極為龐大,政府的稅務稽徵人員及經費又均屬有限,是一般而言,稅捐機關僅能採取抽查、選查方式進行稽徵,惟以此方式抽查之比例仍屬甚低,是對於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之納稅義務人,除需依法補稅外,法律並訂有另裁處罰鍰之規定,藉以警惕並懲罰心存僥倖、並耗費稅捐機關抽查稽核資源之納稅義務人。

至於,若於申報時已將相關所得等資料如實記載及陳報(就如本案之原告),則縱因其應否繳稅之認知與機關有所不同,惟考量其已誠實將資訊提出,行政機關不需另耗費資源進行抽查,只需查明後即能認定及課稅,則在此種情況下,應認為誠實申報者並非前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對象。

3.關於本件原告之申報過程,係略以:原告於99年5 月31日,以郵寄方式,為其與配偶李德威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提出申報,並列載其配偶取自仕嘉運通公司薪資所得1,067,087元、自南山人壽公司取得薪資所得3,443 元,自土地銀行、台灣銀行、匯豐銀行、郵局共計取得33,411元之利息所得,且於該年度取得租賃所得30,989元(21,336元-182347元)。

原告則於該年度自宏利公司取得1,421,285 元(並註記2,383,681 元-962,396 元)之薪資所得,復載明其與配偶李德威於當年之綜合所得總額為2,556,215 元、綜合所得淨額為1,160,678 元、一般扣除額為580,126 元、應納稅額為102,857 元、應退還稅額為88,777元等情於結算申報書上,且附上對於前開962,396 元(後經確認於98年度所取得者僅有903,826 元,詳參本院前次101 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理由㈠)何以未計入薪資所得額之申請書、相關資料與感謝狀。

嗣被告即針對原告上開所附申請書向宏利公司查詢,該公司於99年6 月30日函覆稱「98年度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總額確為2,351,481 元,及說明原告應返還之獎金總額為962,396元」,並附隨提出原告簽立之本票、本票授權書、切結書、兩份電子郵件信函。

被告即據以認定原告應給付宏利公司之962,362 元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不得在各年度所得中扣除,汐止所即將該認定於99年7 月30日以北區國稅汐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嗣原告仍認有疑再於99年8 月16日具狀說明並請汐止所查詢未獲回覆,再於100年5 月23日再具狀要求汐止所回覆,惟被告或汐止所未再回覆原告,但重向宏利公司查詢,宏利公司另於100 年7 月15日函覆說明原告取得金額確為2,351,481 元,並提出業務員個人佣獎金明細表資料。

被告依據前開資料查核後,認定原告確有短報、漏報其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陳英俊之營利、利息、利賃、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1,267,536 元(包括原告取自宏利公司之962,396 元),即以100 年8 月31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與其配偶之所得總額為3,823,751 元、所得淨額為2,554,942 、應納稅額為321,174 元,應補稅額為129,461 元。

並於同日做成裁處書,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漏報本人、配偶及其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利息及其他等所得計1,267,536 元,致漏報所得稅額98,558元,裁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19,711元。

而原告對其取自宏利公司之962,396 元亦遭被告列為98年度薪資所得,並據以核定補稅1,267,536 及裁罰98,558元部分之處分不服,乃於100 年10月12日提出復查申請書,主張略以「被告所謂查獲原告有短漏報所得1,267,536 元一節,並非屬實,實係原告於申報所得前,先以電話與被告所屬汐止所林小姐確認可先將原告認為取自宏利公司之962,396 元部分自薪資所得中扣除,且於申報時附上申請書詳細說明962,396 元不予計入之理由,嗣原告依循該指導加以申報並附上申請書、感謝函,嗣於99年7 月30日接獲汐止稽徵所來函稱與宏利公司查證該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金額為2,383,681元,不得將上開962,396 元予以扣除申報,嗣原告再具狀對宏利公司之主張提出反駁,並附上說明,惟迄100 年5 月23日卻仍未收到汐止稽徵所對該函文有所回覆,原告僅能再去函催覆,詎竟於100 年9 月7 日收到核定書及裁罰書,故可認本案並非係經由被告所查獲,且若汐止所對原告之主張不同意,自可先行要求原告依程序補稅,何以逕對原告裁罰」、「另關於原告取自宏利公司、且應歸還宏利公司之962,396 元,宏利公司認為係屬違約金之給付,然此應為返還公司原告所領取之所得,何以被告僅採信宏利公司之說詞」等語。

嗣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為復查決定,追減罰鍰金額1,417 元,其餘復查駁回,認原核定及裁罰認定之事實無誤,但漏稅額之計算有誤,應為91,474元而非98,558元,故按所漏稅額0.2 罰鍰應為18,294元,而非19,711元,故認原處罰鍰應予追減1,417 元。

該復查決定書並於101 年4 月2 日送達原告,被告並重新製作稅額繳款書包括本稅129,461 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741 元,合計為130,202 元,原告則於101年4 月17日先行繳納一半金額64,730元等情,以上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報98年度綜所稅之申報書及所併附之申請書、感謝函(附原處分卷第79至80頁及第13、17頁),原告於99年7 月22日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承辦人員間往返之電子郵件數封(同卷24至25頁),汐止稽徵所99年7 月30日函文(同卷第28頁),原告99年8 月16日說明書(其上蓋有汐止所99年8 月20日之收文日期戳印,見同卷第35至36頁),原告100 年5 月23日函文(第57頁),宏利公司100 年7 月15日函文及所附業務員個人佣獎金明細表、淨額總表(第39至41頁),被告100 年9 月7 日函文(第50頁),原告100 年10月12日復查申請書(同卷第65至70頁)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4.查本件原告於98年間取自宏利公司之薪資所得額2,383,681元部分,業經宏利公司開立所得扣繳憑單,及有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3 、4 頁)在卷可稽,故該筆包括原告原爭執之962,396 元在內之金額應屬薪資所得一情,固可認定。

惟觀諸本院101 年簡字第58號判決書之理由論述,可知關於該筆原告應返還宏利公司「962,396 元」之性質,本院前開判決所認定係「返還所得」,與被告所認定之「給付違約金」尚有不同【雖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中已說明不論屬何種性質,均無從排除於98年之薪資所得外,然就一般民眾之認知程度,尚難苛求其有如此明確之認知】;

且查,在9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期限(99年5 月31日)屆至前,原告甫於99年5 月3 日自宏利公司離職,並因而衍生應歸還該筆962,396 元之債務,是原告於當年度申報前質疑該筆應返還金額是否仍需列於98年度薪資所得內,確屬合理之懷疑。

又如前所述,原告於申報前,已就其疑問先行詢問被告所屬汐止所之人員(詳參原告於申報時所併附之感謝狀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7頁),於申報時,復已依指示將該筆取自宏利公司之962,396 元列出並以書面詳予說明(見原處分卷第13頁),據此,足認其並無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且主觀上確無逃漏稅捐之意(無故意或過失)。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範處罰之範圍,是被告據此規定而對原告裁罰,即容有未洽。

5.至被告雖曾於99年7 月30日函覆原告略以「說明:本案係屬依約繳還領自該公司之薪資,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不得在其各年度所得中扣除,原核定所得尚無違誤」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0頁),被告執此而認原告已明確知悉應申報繳納系爭所得卻仍未繳並進而據以裁罰,惟觀諸被告前開函文,主旨僅記載「有關台端對核定98年度薪資所得2,383,681 元持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則記載略以「依據…國稅局信義分局…函暨台端99年5 月30日綜所稅申請書辦理。

按『…』為財政部…函所明釋。

(如前述)」(詳見原處分卷第60頁),是可知該函均未提及「應限期補繳稅款」或「如逾期未繳,將有罰鍰之處罰」等語,而參酌原告於收到該文後隨即另行具狀再予說明並表示不同意見(詳參原處分卷內原告與機關間之往來函文),則綜觀上情,本院認為原告此時係認其與被告仍處於確認系爭所得性質之期間,亦尚難以此逕認其有何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本稅部分之核定尚屬無誤(此部分業已確定),惟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含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則容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有未洽。

是原告訴請撤銷前開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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