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聲,4,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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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添財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代 表 人 丁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規定甚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是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確認無誤,並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

三、再經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後,確認本案之訴訟費用只有第一審之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附該院102 年度簡字第82號第8-1 頁可參,該部分業經相對人於102 年9 月9 日繳納完畢。

準此,可認本案訴訟費用總額即為2,000 元,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該案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且該訴訟費用復先由聲請人支付在案,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聲請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所載行政訴狀郵寄資費、預繳裁判費之手續費、申請訴訟調閱資料規費、行政訴訟確定催告執行郵寄資費、行政訴訟確定聲請狀郵寄資費等,均非屬本件訴訟費用範疇,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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