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113,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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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申寶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9 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舉發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林仁厚查獲原告103 年10月8 日7 時25分許,駕駛J6M-32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楊梅區楊新路、光前街路口,有「闖紅燈行駛(直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103 年11月8 日前)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經60日以上,被告遂於104 年3 月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裁決書於104 年3 月13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4 年3 月31日至被告中壢監理站提出陳述單(本院卷第20頁;

中壢監理站嗣於104 年4 月13日函覆原告略以:本件業已製開裁決書,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之訴等語,函附於本院卷第21頁),嗣原告於104 年5 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詳參卷附之起訴狀、現場略圖及所提文狀):㈠原告在楊梅區楊新路楊梅火車站前圓環被員警攔停,並舉發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然此並非事實,舉發員警在開單之前並無任何說明,原告實在不明白該員警之舉發理由,且原告亦不明白,原告究竟是闖了哪個路口的紅燈?㈡原告當天在楊梅火車站前圓環時,大成路雙向亮紅燈,原告便由大成路口左邊的「上光眼鏡」店前(參本院卷第6 頁現場略圖之A 點)順著圓環行駛,尚未抵達楊新路口前,於圖示B 點便被從後方趕上的一位員警攔停,原告詢問何事,員警沒說什麼,伸手示意要原告出示證件,原告拿出行照,員警便在本子上(應指舉發通知單)紀錄,並寫下他所說的違規事項,原告說沒闖紅燈,但員警不予理會,指著本子(舉發通知單)的簽名處,原告實在不服,但不願在公眾場合與員警爭吵,便在簽名處寫上「此非事實」以示抗議,之後員警便撕下罰單交給原告。

事後原告覺得被罰實在太冤枉,心想等收到正式罰單再提出申訴,但直到104 年4 月21日收到本件裁決書,才知道被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裁決書已於104 年3 月13日送達,原告104 年5 月12日起訴,未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者,楊梅分局104 年4 月24日函文,已說明舉發警員在前揭時、地目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而原告所述之行車路徑,亦與舉發警員所述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情節相符。

從而,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楊梅分局104 年4 月24日函文等在卷可參,是足信屬實。

㈡就程序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時間雖已逾收受裁決書後30日,惟依卷附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104 年3 月13日收受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原告104 年3 月31日陳述單(同卷第20頁)、中壢監理站104 年4 月13日函文(同卷第21頁)、楊梅分局104 年4 月24日查覆函文(同卷第22頁)等,可知原告於收受裁決書後,隨即向監理站提出陳述單並詳細表明不服裁決之情,是本院認為原告之陳述單實即有起訴之真意,原告嗣於被告機關函覆仍應裁決後即於30日內向本院起訴,故本院認為其起訴程序應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因而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按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前開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縱使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T 字路口或其他種類之交岔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即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3.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現場略圖(本院卷第6 頁),圖上分別標示有A 、B 、C 、D 、E 點,原告並說明其當時之行車路線為A 點(上光眼鏡店前)經C (大成路口)至B 點,於B、D 點被警員攔停等語。

經本院檢送上開略圖函請舉發機關說明,據舉發機關楊梅分局於105 年8 月1 日函覆略以:經舉發員警確認本案違規人申君違規時行車路線,為自「甲」經A 、C 、B 至D 點為警攔停,闖越之紅燈為「甲」處紅燈(附件照片編號1 ,係位於楊新路口,見本院卷第58頁),因申君闖紅燈後並未右轉進入大成路,係繞道路外圍行駛至楊新路,故係屬紅燈直行,本案以闖紅燈執行舉發無誤等語(函見本院卷第56頁),並檢附現場相片6 張作為說明(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經核舉發機關之上開說明,與現場相片及原告自行繪製之現場略圖均大致相符,是應屬有據而堪予採信。

據上,足認原告在前揭時、地確有於楊新路口(略圖所示「甲」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加以裁罰,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交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尚無不合)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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