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121,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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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原告杜俊豪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5.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事實概要:
  8.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9. (一)訴之聲明:
  10. (二)原告是以拍攝烏賊車維生的檢舉達人,一0三年十一月,
  11. (三)原告仔細審視交通隊的五件採證照片,赫然發現:這些案
  12. (四)原告上網查閱「惡意逼車」的構成條件,它很清楚的羅列
  13. (五)再說,依一般情狀,被害人遇到上述情況都會心生畏懼(
  14. (六)原告在一00年即從事跟拍烏賊車工作(參見本院卷第一
  15. (七)後來這件事鬧上了刑事庭,承審法官俞力華親口當庭表示
  16.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7. (一)訴之聲明:
  18.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9. (三)查原告駕駛AAZ-2270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間、地點「任
  20. (四)綜上所述,本所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任意以迫近迫
  21. 四、本院之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22.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23.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24. (三)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25.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26. (五)經本院於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依職權
  27. (六)經查原告主張目的是為了要拍攝前方的烏賊車,於準備程
  28. (七)另查,檢舉之訴外人針對原告本件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公共
  29. (八)復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30. 五、從而,本件舉發法律適用有誤,原處分據以裁處,尚有未洽
  31.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2.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1號
原 告 杜俊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陳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民國104 年5 月5 日北監花裁字第44-DB0000000、44-DB0000000、44-DB0000000、44-DB0000000、44-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 、DB0000000 、DB0000000 、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杜俊豪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七時五十八分、十一月六日九時二十四分、十一月十二日十時十四分及十一時、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時四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平鎮區中豐路莊敬段,為民眾檢舉附採證光碟,經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民眾檢舉案件)」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八月十五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及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申訴,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違規事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DB0000000、44-DB0000000、44-DB0000000、44-DB0000000、44-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元,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計五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是以拍攝烏賊車維生的檢舉達人,一0三年十一月,我尋覓到一處車流量大且有坡度並好停車的地方作為拍攝地點,我的拍攝方式是在在汽車的中控台上架起一台攝影機,等待有烏賊車從身旁經過時便起步跟拍,才拍沒幾天,就有數位自稱也是拍攝烏賊車檢舉達人召來的警察要我離開此地,並說:「這個地方已經有人在拍,要我另尋它處。」

烏賊車本屬公共財,人人均有拍攝領取獎金的權利」,就像計程車在全台各大火車站、捷運站、醫院及百貨公司都可自由排班載客一樣,怎能要我退出呢?這種「地盤論」的說法原告實在無法接受,於是便拒絕這種無理的要求,沒多久就收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陸續寄來的交通違規罰單,說原告我對另一烏賊車檢舉人「惡意逼車」,五張罰單共計要罰十一萬四千元。

(三)原告仔細審視交通隊的五件採證照片,赫然發現:這些案件都是原告拍攝行駛外側車道烏賊車的時候對方趁機擠入的,原告汽車行駛的方向完全視烏賊車行駛的方向而定,有時烏賊車行駛內側車道,有時則是外側車道,對方就挑選原告拍攝行駛外側車道烏賊車時硬是擠入,造成是原告對她「惡意逼車」的錯覺,接到罰單後原告才恍然大悟,原來這年頭要構陷對手「惡意逼車」其實並不難,其實只要趁對手拍攝行駛外側烏賊車時大膽擠入與之並行,讓對方收到罰單,就可達到逼退對手的效果,法官,您看這是不是高招昵?

(四)原告上網查閱「惡意逼車」的構成條件,它很清楚的羅列出:惡意減速、車道暫停(橫停)、左右蛇行搖擺阻礙對方行進,出言辱罵比中指、恐嚇威脅咆哮、閃大燈、亂鳴喇叭,上述行徑原告無一具備,本以為原告循正常管道向車籍所在地花蓮監理站申訴可獲得解決,沒想到監理站竟也認可交通隊的說法,原告去電詢問監理站的一位股長,他說:「當下我也覺得頗有問題,也電詢過交通隊的開單警員,他一直堅稱是你對對方確有遍車的行為,且煞車燈有亮起的情況」,煞車燈亮起是因為要與烏賊車保持適當間距,若距離太近會被烏賊車騎乘者發現;

距離太遠(間隙太大)則會讓不相干的汽、機車駛入原告車前擋住拍攝視線,造成拍攝失敗,誰會沒事三不五時跑到那個地方去逼對方車?該站的承辦人員私下透露:「我服務監理站多年以來,惡意逼車的案件全是偶發的單一個案,從來沒有一次來了五件而且都是在同一地點竟還是同一個人,令人匪夷所思,這好像是有預謀、有計畫的。」

(五)再說,依一般情狀,被害人遇到上述情況都會心生畏懼(對方還是女性),儘量避開同一路段,居然有人對充當被害人如此「樂此不疲」,只要往我汽車右側一靠就成了「被害人」,實在荒繆。

過去電視台報導: 南部有位跳跳哥,只要車輛經過,他就往對方汽車引擎蓋上縱身一跳,頓時就成了被害人,馬上就可向駕駛人領取賠償金,那這位檢舉原告「惡意逼車」的檢舉達人的目的為何呢?其實已經不言而喻了。

而對我開單的交通隊警員所持的理由更禁不起考驗,倘若如其所言,那五件罰單的採證照片,為什麼在我的車頭前總會出現一輛烏賊車?請問原告到底在做什麼?難道在那個路段停等就是為了逼對方的車?原告行駛時就是向對方逼近而非向烏賊車逼近?憑什麼認定是原告逼近她而非她逼近原告?以上種種交通隊該做如何解釋呢?交通隊儼然為盤據此地的烏賊車檢舉達人撐起了保護傘,外地檢舉人一旦入侵立馬開出罰單,彷彿此路段有區域保障似的,請問法官,這是什麼道理?

(六)原告在一00年即從事跟拍烏賊車工作(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之附證一光碟影像),拍攝手法是靠右側行駛,之所以要這麼靠右行駛拍攝,主要原因是原告的攝影機在於中控台偏左位置,且拍攝路段都有彎曲(弧度)(台九線二0三公里處及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皆然),以便符合各縣市環保局烏賊車檢舉案件受理要點第八點:「地點認定原則如下:照片或影片應有路標、門牌、招牌或其他明顯可供判別攝影地點資訊,毋需審查人員實際至拍攝地點比對之必要」之規定(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之附證二),原告提出三個時間點供法官核實,可證實原告拍攝烏賊車的手法一直都是靠右側行駛,的確是拍烏賊車維生:1.是原告過去在花蓮縣拍攝情形(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六頁之附證三及第一六八頁之光碟影像) 。

2.是罰單開立前原告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的拍攝情形(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之被證二及第一六八頁之附證四之光碟影像)。

3.是罰單開立的當天(十一月五日、六日、十二日、二十四日) 原告拍攝的情形(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一頁之被證二及第一六八頁之附證四之光碟影像)。

(七)後來這件事鬧上了刑事庭,承審法官俞力華親口當庭表示,這件案情對原告最有利的是:原告五次跟拍烏賊車過程都沒有停車。

但原告認為對原告有利的還有兩項:1.上述三個跟拍烏賊車時間點及「烏賊車檢舉案件受理要點第八點」地點認定原則如下:照片或影片應有路標、門牌招牌或其他明顯…毋需審查人員實際至…。

2.原告的律師在閱卷時赫然發現卷宗裡居然有機車維修單據乙張(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之附證五),說原告把她(檢舉人)的機車撞的「嚴重漏油」,明明在刑事庭上勘驗影片時,五段影片都沒有任何擦、碰撞,檢舉人竟然為了取信檢察官,偽造不實的機車維修單據嫁禍於原告,這不是誣陷那是什麼?是不是坐實了我前次答辯狀所言:這是一件誣陷案?放著寬闊的道路不走,專往原告右側靠來,又偽造不實機車維修單據,誣陷原告對她「嚴重撞擊」,檢舉人的用意法官您可否看得出?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查原告駕駛AAZ-2270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間、地點「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 、DB0000000 、DB0000000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及採證錄影光碟三片在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訴稱略以:「我仔細審視交通隊的五件採證照片,赫然發現:這些案件都是我拍攝行駛外側車道烏賊車的時候對方趁機擠入的,我汽車行駛的方向完全視烏賊車行駛的方向而定,有時烏賊車行駛內側車道,有時則是外側車道,對方就挑選我拍攝行駛外側車道烏賊車時硬是擠入,造成是我對她『惡意逼車』的錯覺等情詞」,查檢視採證錄影光碟,違規當時原告駕車均由外側車道持續左偏至路肩,以幾乎要碰撞的距離迫近案外人之機車讓道。

又原告於起訴書表明:「其為烏賊車職業檢舉人,與本案交通違規檢舉人係為競拍前方鳥賊車輛等語。

」,足認原告有迫使該機車讓道之意圖及決意,再者縱該機車亦有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在先,然原告於此並未思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反駕車故意驟然偏駛及迫近路肩,而以此方式迫使案外人斯時須讓其先行,原告不顧安全之駕駛行為,甚至引發其他用路人於不及反應或反應失當下,往往亦足以影響多數車輛行車之安全,原告駕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所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五件計十一萬四千元、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計五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本院之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首度增訂(同年九月一日生效)本條項之前,原係明訂於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自屬當然。

此外,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三)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舉發影像,此當場攝錄之影像當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其分別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日、十二日、十五日、二十七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舉,形式上符合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檢舉及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與證據要求,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平警分交字第1030033157號函、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平警分交字第1030033406號函、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平警分交字第1040001318號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之證物一及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之證物三)而該舉發機關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十三日、十七日、二十七日審核違規事證後舉發,亦符合上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之三個月舉發期限。

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原告亦不否認有於該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惟原告主張並無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致使檢舉人之機車受到驚嚇而危害行車安全。

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上述路段有無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如有此駕駛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本院於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依職權勘驗本件被告所提出案外人舉發原告違規之三片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之光碟影像勘驗筆錄):1.第一片光碟結果如下:⑴有三段影像。

⑵第一段影像是十一月五日七點五十八分,長度十六秒,三到十一秒時,影像為前方有冒白煙的機車行駛,十一秒時原告的汽車插入檢舉人車前方,緊跟前方有冒白煙的機車行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沒有晃動,檢舉車輛應該沒有被擦撞的情形。

但原告的汽車並沒有打右方向燈。

⑶第二段影像是十一月六日九時二十四分,影片長度為十五秒,一到十一秒時,影像為前方有冒白煙的機車行駛,十一秒時原告的汽車插入檢舉人車前方,與檢舉人車輛十分接近,原告並緊跟前方有冒白煙的機車行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沒有晃動,檢舉車輛應該沒有被擦撞的情形。

但原告的汽車並沒有打右方向燈。

⑷第三段影像同樣是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看似上述影像的濃縮,在九秒時原告的汽車插入檢舉人車前方,與檢舉人車輛十分接近,並緊跟前方有冒白煙的機車行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沒有晃動,檢舉車輛應該沒有被擦撞的情形。

但原告的汽車並沒有打右方向燈。

2.第二片光碟結果如下:⑴有三段影像。

⑵第一段影像是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十點十四分,長度十二秒,為檢舉車輛後方的行車紀錄器,原告的車輛由右後方向前方接近檢舉車輛,並試圖超前。

原告汽車並沒有打方向燈。

⑶第二段影像是十一月六日十時十五分,影片長度為五秒,為檢舉車輛前方的行車紀錄器,原告的車輛自檢舉車輛左方向前插入其前方將檢舉車輛排除在原告車輛後方,前方看得出有一輛冒白煙的機車。

原告車輛沒有打方向燈。

⑷第3 段影像同樣是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長度為15秒,為檢舉車輛的後方行車紀錄器,原告的車輛由右後方向前接近檢舉車輛,直到晝面結束,尚未超前。

原告車輛沒有打方向燈。

3.第三片光碟結果如下:⑴有二段影像。

⑵第一段影像是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點一分,長度三秒,為檢舉車輛前方的行車紀錄器,原告的車輛由右後方向前方接近檢舉車輛,並超前行駛,前方有冒白煙的機車。

原告車輛沒有打方向燈。

⑶第二段影像是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時四分,影片長度為十秒,為檢舉車輛後方的行車紀錄器,原告的車輛自檢舉車輛左方向前靠近檢舉車輛,但始終在檢舉車輛左後方,晝面結束。

原告車輛沒有打方向燈。

(六)經查原告主張目的是為了要拍攝前方的烏賊車,於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自承沒有打方向燈,但主觀上並無任意迫近、惡意逼車之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復依前述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所駕汽車行駛於中豐路上,為了跟拍以檢舉前方之烏賊車,原告車輛多次與另一名檢舉烏賊車之檢舉車輛爭搶,以利於跟拍之烏賊車後方位置,然原告車輛每次超車,均未打方向燈,已為違規超車,但原告車輛之行徑,並未有使檢舉車輛停止、突然煞車、甚至擦撞之情形,而僅使檢舉車輛車速變慢向前行駛;

加上檢舉人其實深知兩人是在搶著拍攝違規排放黑煙之相片,相互早有心理準備,亦無使檢舉之駕駛人受到驚嚇,之後亦無再次驟然減速或刻意阻擋之情,此參見上述勘驗筆錄自明。

是以,原告並未有突然煞車情形,難謂原告針對其該檢舉車輛,有驟然減速、故意阻擋之情,即所謂一般俗稱之「逼車」行為,據此,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上述違規故意。

總之,依現存證據顯示,原告僅為單純未打方向燈超車既無阻礙後面來車的前進,或致後面來車與之相撞,其超車行為亦無危險駕駛之情形,其駕駛行為尚不足以妨礙他人行車安全,客觀上亦難認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之使用人造成危害,自難據此認其構成「任意迫近」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

(七)另查,檢舉之訴外人針對原告本件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原告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院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刑事判決書,判處原告無罪,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證。

該案判決理由內容(略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一度表示其受被告逼迫「停車」、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人車等節,歷經本院細察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清晰可昭告訴人人車全程未曾停下、未遭擦撞之事實…告訴人每逢被告超車之際均可續駛同一車道跟車在後、改駛全無其他來車接近之鄰近車道,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減速惟能繼續行駛、其只囿於被告緊跟烏賊車才未繼續跟拍等情,益徵被告尚未迫使告訴人無從繼續駕車前行,故告訴人遭被告妨害之內容不過僅是跟拍過程被人搶先檢舉烏賊車之競爭上不利益而非一般用路之權利。

探究被告違規超車之原因,為其希冀爭取跟拍前方烏賊車搶先檢舉,析其主觀上之動機、目的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形成或決定,要非欲達其使告訴人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或無法行使正當權利之目的臻明,至客觀上被告未施強制或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聽命指揮行事或妨害告訴人無法駕車前行,自難論斷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

另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云云,被告各次違規超車之行徑當下既為單一超車之舉,儘管分次已達超車三次之次數,別無一次連續超車或其他危險駕駛之態樣」等語。

自上述刑事判決理由亦可知,經刑事庭勘驗結果,亦認原告並無惡意逼車之行為。

是原告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構成要件,而僅有多次違規超車行為已堪認定。

(八)復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所明文規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

依本院上述理由,原告應有上述不依規定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僅得處以罰鍰。

被告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原處分均應予撤銷,而應依本院撤銷意旨,重新適用正確處罰法律。

五、從而,本件舉發法律適用有誤,原處分據以裁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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