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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0號
原 告 呂清標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11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因民眾檢舉,查獲原告所有6195-GV 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1 月16日上午7 時59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49.5公里有「變換車道不當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陣」違規情事,以第Z0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4 年5月1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製開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檢舉光碟影片所示,原告車輛於104 年1 月16日上午7 時59分35秒有打方向燈,右側車道之車輛見狀禮讓後,於7 時59分45秒共花10秒鐘安全切入,並無舉發單位所指「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
又依檢舉光碟所示,當時原告的右側車道正是停車等待的狀態,並非「正在連貫行駛之車陣」,且原告已打方向燈告知,並無「高度危險性」。
㈡且當原告抵達交流道出口時,發現前方車陣很長,原告並未繼續往前行駛至更前方插入車陣,而是在距離出口尚遠(估計有1 公里)時,即打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切至右側車道),右方車道之車輛見狀因而禮讓令原告順利安全進入。
因此,原處分並非允當,求予撤銷。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4日函略以: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規定逕行舉發;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該車違規屬實等語。
是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4日函文及檢附之檢舉錄影光碟1 片(置於證物袋)等資料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又「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4 、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
㈢依原告所述,其並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有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並向右切入右側車道之情形,惟否認有違規行為。
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其切入車陣之行為是否有違規情形?茲論述如下:1.觀諸檢舉錄影光碟之內容,可知原告車輛之違規地點,已接近交流道出口(因畫面中已可見到前面上方有交流道名稱之牌架),而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自右側數來第二車道,該車道上有多部車輛正在停停走走,該車陣之車輛均在排隊等候下交流道,之後畫面左側出現原告車輛(車號:0000-00 )行駛於右側數來第三車道,有顯示右側方向燈,隨後就切入錄影車輛前車之前方的魚貫車陣中,切入時與前方魚貫車輛、及後方車輛之距離均極為接近(詳參卷附之檢舉光碟內容)。
2.原告固主張:該處距離交流道出口尚遠,且當時原告的右側車道正是停車等待的狀態,並非「正在連貫行駛之車陣」,原告亦已打方向燈告知,並無「高度危險性」,又當時右側車輛見原告有打方向燈,乃禮讓令原告車輛安全進入,原告並無違規等語。
惟依前揭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於看見交流道出口之預示標誌時即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而依檢舉光碟之內容,自檢舉畫面中已可見到不遠處即為交流道出口之牌架,足認原告之違規地點已經接近交流道之出口處;
再依檢舉光碟之內容並對照原告所述,可知當時高速公路該路段之右側數來第二車道,確有車多回堵、停停走走之情形,亦即其他車輛均在排隊依序等待下交流道,則原告在此情形下,理應及早駛入外側車道,於車陣中等候排隊下交流道,然原告遲至違規地點前仍未進入可下交流道之車道,直至靠近交流道出口處之系爭地點始插入正在連貫行駛的車陣之中。
且由檢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插入車陣中時,雖有顯示右側方向燈,然其車身與當時所插入車陣中的前方、後方車輛間之距離均極為密接(距離均不到一個車身,詳參檢舉光碟之內容),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一情,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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