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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胡承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8 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因民眾檢舉,查獲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8911-N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汐五高架北向19.7-19.6 公里路段,有違規行駛路肩情事,於104年5 月26日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
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於104 年6 月8 日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國道路肩開放路段設計不良,被迫行駛路肩:1.該路段違規申訴案件多,非原告單一偶發事件,原告進行申訴時,被告承辦人員表示該路段申訴案件多,但最後都被駁回,建議提起行政訴訟,由於申訴案件眾多,可見該路段顯有爭議之處。
2.自103 年11月24日起國道一號高架道路每日上午7 點到10點開放路肩路段為北上20.5K 至19.7K ,原告在19.7K 至19.6K 處被迫違規行駛路肩,因每日上班時間該路段總是壅塞從開放路肩20.5K 到堤頂交流道18.6K ,如舉發照片可證明該路段為上班壅塞路段。
當原告行駛路肩到開放終點19.7K 時,因外線車道充滿車流,故無法順利離開路肩,若欲強行切入外線車道恐引發交通事故和其他用路人的不滿,為避免交通糾紛和事故只能繼續使用路肩造成違規。
原告認為開放路肩終點設在19.7K 處不妥,有讓用路人被迫違規之嫌。
開放路肩疏解車流原是美意,但開放路肩終點處不在交流道出口18.6K ,其疏解車流效果不彰且有讓用路人被迫違規之嫌。
3.比照自103 年1 月29日起國道一號高架道路另一開放路肩路段,北上25.8K 至20.8K ,其開放路肩終點20.8K 距下塔悠交流道20.2K 僅差距0.6K,如此設計才是正確且可疏解車流。
原告違規處19.7K 距堤頂交流道18.6K 尚有1.1K之遙,明顯設計有誤且不能讓欲右轉下交流道車輛避開多數欲左轉下交流道之車流,進而達到疏解車潮之用途。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據上,本案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尚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錄影擷取採證相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4 年7 月15日函文及隨函所附民眾檢舉錄影光碟1 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及第19頁),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路肩之違規情事,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2.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104 年7 月15日函文及舉發時所附原告車輛違規情形之錄影擷取相片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 頁及19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指明。
3.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系爭路段之事實,惟否認有違規行駛路肩之情,略稱:原告因國道之路肩開放路段設計不良,才被迫行駛路肩等語。
經查: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4 年7 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略稱:查國道1 號公路汐五高架經公告路肩開放路段為北向25.8至20.8公里及北向20.5至19.7公里路段,時段為每日上午7 至10時,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⑵再依舉發相片(見本院卷第8 頁)及民眾檢舉光碟所示,可知原告車輛已超過開放「路肩通行終點」之紅色長方形標誌,卻仍繼續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
復參照上開相片,系爭路段於高速公路右側護欄處已設置有「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參本院卷第8 頁上方第1 張相片),此外,依本院於另案交通裁決事件中之調查,據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4 年9 月30日之函文,可知於103 年間,系爭路段原僅設有「路肩通行/ 限小型車/7-10 (時)」(北上20.5公里處)及「路肩通行終點」(北上19.7公里處)之標誌告示牌,然嗣於104 年間,上開路段業於北上20.22 公里處增設「路肩通行終點500M」之預告標誌,另原北上20.5公里處的標誌則變更為「路肩通行/ 限往出口小車」,並有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提供之現場標誌相片2 張可憑(參本院另案104 年度交字第130 號案卷第36頁背面)。
據此可知,在路肩通行終點之前的500 公尺,已有預告終點之標誌,則一般駕駛人(原告)行經該處,應知提早駛入外側車道,原告既自陳每日上班途經該處均壅塞回堵,更應知道必須提早駛入外側車道。
是原告主張:在路肩通行終點後,係被迫違規行駛路肩一情,尚難憑採。
4.從而,被告依上開事實而對原告加以裁罰,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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