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152,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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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陳為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承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10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第52-DB0000000號裁決(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97-MVF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3 月30日13時41分許,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龍安街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認定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而製開第DB0000000 、DB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

嗣原告於104 年4 月23日提出陳述單至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4 年5 月29日函覆舉發無誤,桃園監理站乃據此函覆原告本件仍應依法裁罰。

被告嗣於104年6 月10日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DB0000000 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罰鍰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學生,目前就讀國立桃園農工進修學校,屬夜間上課性質,依據平日作息,舉發通知單上填寫之違規時間,原告應已就寢,實無外出之可能。

而舉發通知單信件內並未附有違規事實之佐證,原告在收受罰單後即儘速向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提出反映,並請求舉發機關能夠提出具體證據,惟監理機關之回函卻仍以員警親睹違規行為作為理由,實難認定原告當天是否有在場或違規之事實。

㈡又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附舉證責任,是若如函文內所稱「員警有親睹違規行為」,發現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何無法提出當日攝影器材之畫面,是以有所為而不為!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被告僅憑員警之片面說詞,如何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被告僅憑舉發機關之說明,即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㈢據上,舉發機關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並提出證據證明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一情,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無效」之情。

且依訴訟法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利益解釋」原則之證據法則而言,被告應對受處分者為有利之認定。



是原處分顯有錯誤,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5 月29日函文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 年3 月30日13時41分許,在桃園區中山路與龍安街執行勤務,發現097-MVF 號重機車,經攔查示意靠停受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案查係為員警親眼目睹違規行為,復經攔查該車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逃逸,據以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㈢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規定,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之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認定,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人員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7 款定有明文,是舉發員警依照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原告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申訴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5 月29日函文及所附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34頁),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事發當日究有無駕車「闖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茲析論如下: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

三、有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屬於行政罰,故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

而就行政事件之事務本質而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害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

又行政救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分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乃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申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既採職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故所謂之舉證責任即係客觀舉證責任,乃指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其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負擔處分因有依法行政之高度要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此並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3.經查,本件舉發警員陳銘雨於104 年5 月21日出具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陳銘雨、呂明坤二人於104 年3 月30日12時至14時許擔服巡邏勤務,於13時40分許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與龍安街14巷口攔查交通違規時,見一機車於中山路開啟紅燈時,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桃園區左轉龍安街,職見狀即吹哨並示意該機車向路邊靠停接受稽查。

惟該機車097-MVF 號未停靠路邊,逕自加速沿桃園區龍安街往文中路方向駛離,以規避警方告發取締,職二人有清楚記下該車車牌號碼,故就其違規事實(行經有號誌路口闖越紅燈及不服警方攔查取締)告發;

因當時該車行駛速度極快,無法於瞬間開啟錄影設備,故無錄影資料可供稽查,然職二人於現場均有清楚目視該車違規事實,該車車號經警方現場M-PLICE 手持式裝置查詢資料,廠牌與顏色均相符,故警方依規定舉發無誤,而申訴人亦自承有闖紅燈行為,…建請依違規事實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另觀諸原告於104 年4 月23日向監理站申訴時填寫之陳述單,係記載「闖紅燈的部分可能是有的,但逃逸這部分我真的沒有印象,請舉證」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

據上可知,值勤員警就當時的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原告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復參酌前揭原告向監理站申訴時之陳述內容,本院認為應以舉發員警所述為可採。

4.至原告另略稱:路口沒有監視器嗎?希望有監視錄影畫面佐證一節(參本院卷第30頁之104 年10月27日筆錄),經本院查詢之結果,據舉發機關桃園分局104 年11月6 日函覆略以:該路口現無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38頁)。

經查,本件警員於違規當時雖未照相或錄影作為佐證,惟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

如前所述,舉發警員對於舉發之過程已為具體描述,參以原告於申訴時對於闖紅燈部分亦未爭執,是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原告之違規屬實,則原告質疑並無監視錄影畫面佐證一節,對於本院之前開心證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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