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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 告 俞憲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惟查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遭警舉發違規時,若原告不服舉發者,應於應到案日期前至監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嗣監理機關開具裁決書,以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後,始得具狀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訴訟。
綜上,原告於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向本院具狀不服,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所附具之資料,並未包含裁決書,致無從認定處分內容及訴訟標的。
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補正裁決書。
二、上列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予以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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