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179,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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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徐少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8 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徐育成查獲原告所有2999-PA 號自小客車,於104 年2 月11日0 時45分許行經平鎮區中豐路與台66線路口「1.左轉彎不依標誌指示」、「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對「違規左轉」未表示不服),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舉發機關覆稱關於拒絕稽查逃逸部分之違規屬實(至違規左轉部分,因非屬可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故舉發機關乃自行撤銷此部分之舉發),被告遂於104 年6 月8 日填製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依員警所述其看到原告違規後,立即鳴笛,並指揮示意原告停靠路邊接受稽查等情,然原告認為依當時情形,根本就反應不及,警方突然之行為,讓人很難去接受稽查,根本是毫無預警的方式,也沒有任何告示,在交流道出入口作此行為,實屬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同條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48條:「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依前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已明文規定除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始能採以逕行舉發,否則,員警對於發生於眼前違規行為之瞬間,即須於違規現場即刻當場攔停違規行為人。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 年4 月20日函略以:104 年2 月11日零時45分在平鎮區中豐路與台66線平面道路口,確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駕駛人於中豐路左轉未依規定行駛迴轉道,逕自直接左轉往台66線橋下向大溪方向行駛,隨即鳴笛並指揮示意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停靠路邊接受稽查,惟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旋即逕行加速逃逸,員警為免追逐可能造成意外之傷害及符合比例原則,故員警記明該車車號、車型、顏色,確認後始予逕行舉發等等,並檢附3 段監視錄影畫面及1 段現場執勤攔停錄影畫面。

㈣檢視員警3 段監視錄影,其中1 段影片(檔名:0000000中豐路與台66-2.AVI)第39秒,自小客車左轉中有顯示左方向燈(畫面由右往下),其後另一個監視器畫面(檔名:台66往大溪方向3.AVI )第17秒,原告車行駛於台66線往關爺南路中內車道。

3 段監視錄影顯示2999-PA 確有未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行為。

另由(檔名:0000000密錄器攔查4.AVI )現場執勤攔停錄影畫面顯示,該段影片第1 分15秒起,員警使用指揮棒及吹哨攔停,並往內車道方向移動走至中外車道,5秒後,該違規車行駛中內車道離去,由上開現場執勤攔停錄影畫面顯示,該車駕駛知悉警員攔停動作並加速離去。

㈤據上,本件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三名員警於現場執勤製單舉發,舉發員警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法。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查詢資料及其送達證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 年4 月20日函文暨所附交通違規答辯報告、員警攔查現場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採證照片3 張等在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5 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5頁),堪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有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左轉彎不依標誌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

搶越行人穿越道。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據此規定,則針對「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該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

而前揭所謂之「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之情事。

3.原告雖稱:當時舉發警員於交流道出入口無預警突然攔查,依當時情形,原告根本反應不及等語。

惟查,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 年4 月20日函文略以:據員警指陳,104 年2 月11日0 時45分在平鎮區中豐路與台66線平面道路口,確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駕駛人於中豐路左轉未依規定行駛迴轉道,逕自直接左轉往台66線橋下向大溪方向行駛,隨即鳴笛並指揮示意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停靠路邊接受稽查,惟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旋即逕行加速逃逸,員警為免追逐可能造成意外之傷害及符合比例原則,故員警記明該車車號、車型、顏色,確認後始予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19頁);

另依前開舉發機關函文所附之舉發警員徐育成答辯書略以:職於104 年2 月11日0 時至2 時擔服巡邏勤務,並於當日0 時30分至1 時0 分在中豐路與台66線往大溪方向執行30分鐘盤檢勤務,104 年2 月11日0 時45分,2999-PA 號自小客行駛於中豐路往龍潭路方向,至中豐路與台66線路口時違規左轉台66線往大溪方向時(違反道交條例48條1 項2 款),經職立即吹哨並用指揮棒指揮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然該2999-PA 號自小客不聽從職之指揮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仍未減速繼續直行上台66線往大溪方向(違反道交條例60條1 項),職返勤務處所後依法行使職權並依前述規定依法逕行舉發,本轄中豐路與台66線路口,該路口各向均設置禁止左轉標誌。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然原告不予遵守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反面)。

而舉發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指揮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是應認其目睹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

此外,並有舉發警員於當天以密錄器攝錄舉發過程之光碟1 份在卷可參,依其內容,確實可見警方在原告車輛靠近前業已吹哨並揮動指揮棒指揮其靠邊停車接受稽查之情(詳參卷附光碟),是足證前開舉發機關函文及舉發警員所述之情,堪信屬實。

據上,足認原告確有違規左轉之行為,且於違規左轉後並有未服從稽查指揮而逃逸之行為。

4.再者,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警方攔停原告車輛之地點為交流道出入口,是可知該處之車流量非少,又原告於起訴狀另陳:左轉後,於交流道出入口被員警鳴笛指揮示意攔查,但依當時情形,根本反應不及等語,是足認原告當時之車速非慢,則警員縱使駕車追趕亦可能已不及攔停,若警員執意在該處當場攔停原告或追及舉發者,恐將造成原告、其他用路人或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危險,是衡酌上情,本院認為警員採取逕行舉發原告「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符合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當場不能或不宜」之逕行舉發要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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